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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使用變更回饋制度變遷之探討葉靜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我國對於土地資源的規劃係採取使用分區管制之精神,規範各類土地之使用強度,在產業結構變遷的環境下,透過土地變更使用以調劑土地資源的經濟供給量,已為不可避免之趨勢。在經濟法則之下,各類活動所需用之土地資源,大都經由收益能力相對較低之農業使用土地變更使用而來,即由於經濟發展及各項重大建設計畫之土地需求,農地變更使用之數量持續增加。為此,政府於民國八十四年「農地釋出方案」中提出農地釋出之政策,期以擴大土地使用供給量來平抑房地產價格。
然農地大量釋出政策之影響廣泛,若無法公平合理的管制並改善有關課題,恐將形成變更熱潮、滋生投機炒作及社會不公平等問題。政府為因應農業政策與土地變更回饋符合社會公平之議,對相關土地變更回饋法規作了幾番檢討與修正,但實施成效仍引發不少爭議,對於這種制度上的問題,由於立法政策的形成過程先於制度本身之良窳問題,吾人或許可以從立法形成過程去探究,並分析其對整個土地變更回饋制度變遷的影響。
因此本文擬從新制度經濟學制度變遷理論觀點,先揭示土地變更回饋制度變遷過程之歷史背景,以探討土地變更回饋制度之立法決策過程及制度變遷的過程,俾了解政策及措施是如何決定的?以及影響政策措施良窳的因素為何?並藉以釐清當前土地變更回饋制度的問題,期能提供施政與立法方向之參考。
研究發現土地變更回饋制度在「變更負擔義務」與「變更增值利益回饋」兩個基本理念交錯發展作用下,雖已在國內相關法制中得到確立,惟卻不免造成法規紊亂,以及政府與業者之執行成本、衡量與蒐集訊息成本增加,致制度之運作成本甚高。政府部門在此結構壓力下,遂欲逐步將「變更增值利益回饋」理念下的法規區隔開並回歸土地增值稅制規範之,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頒布施行釐整法規紊亂情形。然而「農地」變更回饋制度卻因產業結構變動與政府財政結構惡化下等數種因素,形塑了農地變更回饋制度仍維持著「變更增值利益」回饋農業理念之制度路徑,相異於內政部主導之「變更負擔義務」理念的回饋制度政策方向,以致於整個土地變更回饋制度中仍存在著部分理念規範與土地增值稅內涵重疊之情形。最後,改善制度的建議,依理論觀點則宜從制度法制化與資訊透明化之強化,以及加強「充分反映」社會資源結構與「公共選擇程序」的改進等幾個方面來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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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變更使用之研究-以中和市為例蘇吉章, SU, JI-Z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內之工業區因製造空氣污染、噪音等負外部性(Negative Externality),而與周
圍之住宅、商業用地產生不相容使用(Nonconforming Use) ,另因工業區之廠商在面
臨都市外不經濟(Eeternal diseconomy) 的推力(如交通擁擠、公害、地租高漲等)
及可新設廠區比較利益(Comparative Advantage) 吸引下,紛紛外遷,同時在市場誘
導下,廠商轉作非工業目的使用有增加之趨勢。因此在配合都市健全發展的目標下,
與其讓廠商違規使用,不如有條件將工業區變更使用,以提高市地利用效率。如將工
業區更為較高價值使用所造成的地價增值利益及所需配合之公共設施負擔,廠商(地
主)應如何作出回饋社會之方式以示公平,此為本研究之主要目的。
本研究以中和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使用之為個案探討對象,利用複迴歸之虛擬變數(
Dummy Variable) 分析變更地區之地價增值模型,並透過問卷調查廠商對於工業區變
更之意願,在配合中和市發展課題下,提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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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之統包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 The legal research of Design-Build system for public works白惠淑, Pai, Hui Sh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工程專案計畫內容日益複雜、成本挑戰或技術日新月異,為追求業主與承包商之雙贏及減少雙方紛爭,於歐美國家廣泛採用之統包模式被引進國內工程界。統包制度為減少採購發包次數、減輕工程行政作業、縮短工程執行時程、減少工程介面等所規劃之招標方式,可見得為針對傳統發包模式之缺點盡可能的作改進。惟國內目前統包招標方式之法源為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統包實施辦法、營造業法之相關規定,對於統包工程履行階段所可能發生之法律問題皆未有明確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但美國學界及工程實務界、我國工程實務界對統包問題已有數年之研究,我國法院對於統包工程亦有相當多法律見解,本論文即源此先針對統包工程之定義、優缺點及工程執行架構、適用之工程類型等作介紹,其次針對統包工程從基本設計開始所發生之重大問題提出分析,引進外國學說之討論及國內法院及工程實務界之見解試提出解決方法,最後作出結論,以期對日後統包工程法律爭議問題及相關統包工程新法修訂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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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研究-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中心 / A study for alternation of claims' scope周修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專利申請獲准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得申請更正而更動,惟專利公告後專利權效力及於第三人,故除限制更正事由外,另外規定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整要件,該要件係准否更正之關鍵所在。本文先介紹申請專利範圍之概念,與其對於第三人產生之影響加以說明。而後就各主要國家對於核准公告後,如欲更動其說明書或是申請專利範圍時的相關規定加以介紹。而後就專利法中明訂不得變更實質之國家,例如日本、韓國及我國,在實務判決中曾出現或是曾被提出之判斷方式加以介紹與比較。進而對更正時引進之技術特徵應符合之要件進行討論,最後介紹2011年5月修正之更正審查基準內容,以及嘗試用新的更正審查基準處理以往的判例。最後則是提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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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受益人之架構 / The structure of beneficiary in life insurance劉于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十九世紀起人壽保險事業在各國已見大幅之進展,迄至今日,人壽保險之種類層出不窮。保險制度可稱之為現代文明產物下之最重要發明,存在於無形,卻也無所不在的影響著人類社經發展。保險已儼然成為人類規避風險最具效果之工具之一。然而,在我國至今保險事業仍尚屬發端時期,由於近幾年來之推廣與倡導,人們已知利用保險制度對自己老年的生活或是其死亡後家屬的生活預作安排,以填補因生命短促而造成之損失,壽險業務逐漸蓬勃發展,但投保率仍遠落後於美、日各國,故可以預見仍有極大之成長空間。人類社會無時無刻都處於自然及人為之風險當中。不確定性,是所有風險的最本質,各種隨機事件所造成損失的不確定性都可稱之為風險。伴隨著人們分散與化解風險、彌補損失之必要,以防止風險所造成的傷害,影響日常生活的維持,保險機制將類似風險合併為各危險共同體。一般言之,人壽保險具有儲蓄與保障之功能,與財產保險的目的專於填補損害有所不同,於生存保險的情形,使人可在經濟生命力最旺盛,預存經濟資源,以保險給付貼補因年老退休後,收入減少、支出增加之需求,且在購買壽險時,可預先確定將來可收到之保險金額及固定的期間,及每次應繳納的金額及價金。
故本文將以受益人為中心點進行相關之研究,探討利益第三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中所衍生出來法律問題。只有當我們能夠認真的看待受益人所可能面臨的法律爭議、經濟需求,確切的體會、瞭解受益人安排背後對於生存者的意義,並且發展出以受益權為中心點的保險設計,始能使人壽保險的設計更能貼切的符合被保險人的需求。本文將自受益人之產生做深入之探討後,進而研討受益權之喪失及其它相關之受益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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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涉及契約變更爭議之研究陳世超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於政府採購之履約過程中常因政策性考量、實際施作問題、法令修改、民意反映、使用單位需求等因素,而須適當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此時機關辦理程序除應依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確認機關得辦理契約變更之內容及範圍;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確認該採購之核准、監辦及備查程序。
惟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務上,對於工程契約變更的意義,以及何種情形可以構成契約的變更,得以調整契約之金額或工期,可說是最常見的工程爭議。而國內之工程契約,對於工程契約之變更,原則上均設有簡繁不一之契約條款,而這些條款對於工程契約變更之意義、內涵或態樣,在實務上究應如何解釋或適用,對於機關工程人員而言常生困惑。
因此本文首先就實務上常用得為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之法律原則作說明。並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說明有關契約之規制,乃在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以避免契約淪為一方當事人剝奪他方權利之工具,而造成利益顯失平衡之狀態;而契約如發生非具體生活經驗所得預料之障礙或分配風險之契約條款因法律規定而無效時,則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透過契約之調整以維契約之公平。
其次,對於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而言,為防範得標廠商不自行履行契約之轉包行為,政府採購法對於契約主體之變更或契約之轉讓有嚴格之限制。惟對於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而言,如絕對禁止契約主體之變更或轉讓,在若干情形下並非當然符合機關之利益,此時仍有契約主體之變更或轉讓之可能。故本文除就契約主體變更之意義略作說明外,亦將對實務上可能發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情形作一探討;另就工程契約客體變更部分,本文將以常見工程契約變更之原因及相關契約條款規定作說明。並就工程契約變更之範圍與限制、機關指示契約變更的必要性與容許性進行探討。
最後,依契約變更的內容,以新增契約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項目、工作數量增減及工作性質與內容等四種變更情形分別討論之,期能理出工程契約變更相關爭議之處理方式,減少機關人員與廠商對於履約管理實務上之認知落差,進而降低政府採購履約階段糾紛之發生,並藉此提高政府整體之採購效率及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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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陳玉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變更在工程進行中極為常見,其亦為常引起工程爭議事由之一。惟我國民法承攬一節,係對於具有完成一定工作特徵之契約而設,並未針對工程契約之特性與特殊問題設置規範,因此,在工程契約中解釋與適用法律時,常出現困難與見解不一之情形,定作人與承攬人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我國法角度探討工程變更爭議中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應有必要。
本文將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略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何種情形下定作人應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此問題涉及工程契約變更之原因以及契約工作範圍。契約之工作範圍如何以契約解釋加以認定?工地狀況與契約工作範圍之關係為何?工作範圍的改變應如何認定?此等將於本文第三章討論。
第二部分是當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雙方權利義務為何?於此之下將討論定作人除有變更之權利外,是否有變更之義務?承攬人除得請求報酬外,是否有通知、繼續施工及照顧維持工地之義務?其次,定作人應如何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於此將討論工程契約變更之程序、主體、時間、方式、應遵循之法令。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限制為何?本文略整理出幾項限制:1.針對工作指示變更2.契約通常範圍之限制(契約同一性之限制)3.減少工作之限制4.政府採購法之限制5.建築法規之限制。最後,承攬人於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是否得請求調整報酬及展延工期?此等問題將於第四章討論。
第三部分置於第五章之下,當定作人未辦理工程契約變更,但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造成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時,承攬人得否請求依契約中工程變更約定調整報酬及展延工期?此問題涉及所謂「擬制變更」理論,本文認為不應援用擬制變更理論解決爭議,而應將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造成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之情形區別以下類型討論:1.雙方就契約之約定解釋歧異2.有瑕疵之契約規範及業主未揭露資訊3.趕工4.業主干擾或在履約過程未能協力配合,以此為主軸分析當事人於我國法下之法律關係。反之,如不認為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時係因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所造成,乃是承攬人自行施做時,則產生承攬人得否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最後,將一併於第五章討論實務中常見之漏項與實做數量爭議,釐清與工程契約變更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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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審議作業之研究賴品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民國60、70年代,台灣經濟起飛、工商業蓬勃發展,因此帶動土地開發案件增加,政府為合理管制非都市土地之開發利用型態,二十多年來訂定許多相關法令規定及行政規則,作為非都市土地之執行依據。民國78年,為管制非都市土地之開發利用,規定進行使用地變更需經過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同意,將審議權收歸中央。
精省之後,將一定規模之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審議流程縮短為二級,並以內政部為單一辦理機關,因此,內政部除了需辦理北部及南部區域計畫範圍內開發審議外,還需辦理原由省政府所辦理的開發審議工作,而在原有的人力、資源下,增加開發審議之工作量,造成內政部承辦單位很大的負擔。又由於開發型態的不同,地方政府受理窗口不一,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常常受到刁難與誤解等因素,是以,基於簡化流程、避免地方政府受理非都市土地變更作業之推諉,於90年7月,擇要協助部分縣市政府,試行推動示範單一辦理窗口,並將一定面積以下之非都市土地內之土地變更,逐步授權地方政府辦理(內政部營建署,2003)。依據行政院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改進方案」指示,內政部於民國90年3月20日由內政部函頒「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作業要點」,訂定地方政府辦理分區變更審議工作所應遵從之規定。民國90年5月4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增訂第16條之4,將分區變更審議權力以委託的方式,將原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土地事務,交還由地方政府辦理。
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審議工作,乃由土地使用系統、水土保持系統、環境保護系統與目的事業主管系統負責審議,然而,目前四大系統委託地方政府審議權限不一,影響審議品質與時效,造成地方政府審議作業上之困擾。因此,本研究以地方自治與組織理論作為理論陳述之基礎,並以探討分區變更之相關法令規定、審議組織與審議機制,綜合剖析地方政府執行分區變更作業上之課題,並根據其課題提出具體之建議,此為本研究之目的所在。
從機制、問卷及訪談分析中,發現地方政府分區變更審查機制大多已經建立,各相關單位也已逐漸有審查經驗,中央主管機關已盡到提供輔導諮詢之責,因此本研究認為地方政府已有辦理分區變更審查之能力。但此作業在各面向上仍存在許多待解決的課題,包括:地方自治面向上,地方政府未能訂定相關規定以適應地方特殊性、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工作應加強、民眾參與機制不足;組織面向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授予地方政府審議之權限不足、專責審議小組受政治力影響程度高及地方政府各單位溝通上有問題;在法規與政策面向上,相關法規繁雜、政策不明確且無優先順序及缺乏成長管理與總量管制之概念;執行面上,地方政府審查效率不高及經費與人力不足等問題。
地方政府辦理分區變更審議機制上,本研究認為有以下數點重要的政策意涵,分別為:1.地方政府由消極的配合演變為積極的主導,藉此增加地方自治權力;2.建立中央與地方政府分權之功能,符合憲法因地制宜的精神;3.簡化審議流程,提升審議效能;3.建立顧客導向的公共服務體系,達到便民及增加行政效率之功能;4.不同審議組織分掌開發審議工作,依相關法令及審議規範進行審查,兼顧開發及環境品質之均衡。
此外,本研究研擬出地方政府辦理分區變更審議架構,包括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二大部分,包括:1.中央政府應擬定國土分區變更之政策、確立變更審議工作之原則,以及提供地方政府技術指導與執行監督工作;2.地方政府應儘速建立審議機制並成立單一窗口,透過土地使用系統、環境保護系統、水土保持系統及目的事業主管系統併行審查與提供意見後,交由地方政府專責審議小組審議,考量各土地開發因素與民眾之意見,並進行實質審查後,做出開發許可之決策,以及進行開發許可後之督導執行等工作。未來在地方自治的理念下,透過中央與地方政府職能分工,簡化審議流程,與兼顧開發與環境品質下,使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審議可以兼顧審議品質與效率,增加國家與地方政府之競爭力。
關鍵字:地方政府、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變更審議、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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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研討劉金標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之撰述,旨在研討台灣地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所依據之法令規章,及所發現之問題,進而提出改進之意見。
全文計五章:
第一章「緒論」,略述土地登記之重要,台灣辦理土地登記所依據之法令規章名稱,以及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與其他登記之意義。
第二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种類」,詳細分析土地權利移轉、分割、合并、增減及消減登記之涵義及其主要原因。
第三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係本論文之重心所在,詳細研討登記聲請人,聲請登記應提出之文件,登記聲請期限及逾期登記之罰鍰,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等之繳納,登記聲請案件之接收與查之程序,登記總簿之式樣及登記方法,土地權利書狀之式樣及發給與注銷。
第四章「修改土地登記法規」。針對以上各章所發現現行土地登記法令之缺點,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重加修正補充,並將原有章節及條文編排,重加調整,以供採擇。
第五章「改進土地登記行政之措施」。提出健全土地登記機構之組織,及切實實施土地登記革新計劃等兩項,為當前改進土地登記行政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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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藏股宣告與目的變更探討林君曄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2000年8月7日至2008年1月2日間國內的上市公司為樣本,探討曾改變買回目的的上市公司中,其實施庫藏股買回的宣告效果,並與未變更買回目的的樣本來做比對以瞭解其中之差異。研究發現,事後未變更目的的樣本其宣告效果較有變更目的樣本的宣告效果來的大,故將有變更目的的樣本按「其原買回目的及後來變更目的」及「之前有無實施庫藏股」兩種方式分類以瞭解其中之差異,並進而推敲公司改變買回目的的可能原因及投資人對此事件的看法,其結論如下:
一、按「其原買回目的及後來變更目的」分類發現,變更樣本與未變更樣本之異常報酬不同主要源自於「非維護股東權益」變更為「維護股東權益」的樣本
不具顯著宣告效果所致,故公司改變買回目的的可能原因有二。
1.原目的為「維護股東權益」變更為「非維護股東權益」,因為實施庫藏股買
回後公司股價有提升,加上股價上升後也會提升經營階層實行員工分紅配股
或股權轉換之需求,故有些公司會選擇事後變更其買回目的以供其他用途。
2.原目的為「非維護股東權益」變更為「維護股東權益」,例如其原目的可能
是員工分紅配股,但在實行庫藏股買回時,因公司股價表現不佳,使用員工
分紅配股的效益因而降低,可能因此改變經營階層的想法進而變更目的。
二、按「之前有無實施庫藏股」分類發現,變更樣本與未變更樣本之異常報酬
不同主要源自於變更樣本中之前無實施過庫藏股組不具顯著宣告效果所致,故
可從中推論出投資人對此事件的看法。關於變更樣本中之前有實施過庫藏股者,對外部投資者來說,公司宣告庫藏股買回事件,因公司以前曾宣告過庫
藏股,故有以前的經驗或績效可供參考。但關於變更樣本中之前無實施過庫
藏股者,對外部投資者來說,可能事先預期到公司事後會變更目的的不良企
圖,加上公司以前未宣告過庫藏股,故沒有以前的宣告經驗或績效可供參考
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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