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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涉及契約變更爭議之研究陳世超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於政府採購之履約過程中常因政策性考量、實際施作問題、法令修改、民意反映、使用單位需求等因素,而須適當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預算,此時機關辦理程序除應依工程採購契約之規定,確認機關得辦理契約變更之內容及範圍;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確認該採購之核准、監辦及備查程序。
惟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務上,對於工程契約變更的意義,以及何種情形可以構成契約的變更,得以調整契約之金額或工期,可說是最常見的工程爭議。而國內之工程契約,對於工程契約之變更,原則上均設有簡繁不一之契約條款,而這些條款對於工程契約變更之意義、內涵或態樣,在實務上究應如何解釋或適用,對於機關工程人員而言常生困惑。
因此本文首先就實務上常用得為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之法律原則作說明。並透過民法第247條之1說明有關契約之規制,乃在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以避免契約淪為一方當事人剝奪他方權利之工具,而造成利益顯失平衡之狀態;而契約如發生非具體生活經驗所得預料之障礙或分配風險之契約條款因法律規定而無效時,則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透過契約之調整以維契約之公平。
其次,對於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而言,為防範得標廠商不自行履行契約之轉包行為,政府採購法對於契約主體之變更或契約之轉讓有嚴格之限制。惟對於機關辦理之工程採購而言,如絕對禁止契約主體之變更或轉讓,在若干情形下並非當然符合機關之利益,此時仍有契約主體之變更或轉讓之可能。故本文除就契約主體變更之意義略作說明外,亦將對實務上可能發生契約主體變更之情形作一探討;另就工程契約客體變更部分,本文將以常見工程契約變更之原因及相關契約條款規定作說明。並就工程契約變更之範圍與限制、機關指示契約變更的必要性與容許性進行探討。
最後,依契約變更的內容,以新增契約工作項目、刪減契約工作項目、工作數量增減及工作性質與內容等四種變更情形分別討論之,期能理出工程契約變更相關爭議之處理方式,減少機關人員與廠商對於履約管理實務上之認知落差,進而降低政府採購履約階段糾紛之發生,並藉此提高政府整體之採購效率及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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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問題陳玉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工程契約變更在工程進行中極為常見,其亦為常引起工程爭議事由之一。惟我國民法承攬一節,係對於具有完成一定工作特徵之契約而設,並未針對工程契約之特性與特殊問題設置規範,因此,在工程契約中解釋與適用法律時,常出現困難與見解不一之情形,定作人與承攬人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我國法角度探討工程變更爭議中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應有必要。
本文將工程契約變更之爭議略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何種情形下定作人應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此問題涉及工程契約變更之原因以及契約工作範圍。契約之工作範圍如何以契約解釋加以認定?工地狀況與契約工作範圍之關係為何?工作範圍的改變應如何認定?此等將於本文第三章討論。
第二部分是當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雙方權利義務為何?於此之下將討論定作人除有變更之權利外,是否有變更之義務?承攬人除得請求報酬外,是否有通知、繼續施工及照顧維持工地之義務?其次,定作人應如何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於此將討論工程契約變更之程序、主體、時間、方式、應遵循之法令。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限制為何?本文略整理出幾項限制:1.針對工作指示變更2.契約通常範圍之限制(契約同一性之限制)3.減少工作之限制4.政府採購法之限制5.建築法規之限制。最後,承攬人於定作人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時,是否得請求調整報酬及展延工期?此等問題將於第四章討論。
第三部分置於第五章之下,當定作人未辦理工程契約變更,但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造成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時,承攬人得否請求依契約中工程變更約定調整報酬及展延工期?此問題涉及所謂「擬制變更」理論,本文認為不應援用擬制變更理論解決爭議,而應將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造成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之情形區別以下類型討論:1.雙方就契約之約定解釋歧異2.有瑕疵之契約規範及業主未揭露資訊3.趕工4.業主干擾或在履約過程未能協力配合,以此為主軸分析當事人於我國法下之法律關係。反之,如不認為承攬人施作契約外工作時係因定作人其他指示或行為所造成,乃是承攬人自行施做時,則產生承攬人得否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最後,將一併於第五章討論實務中常見之漏項與實做數量爭議,釐清與工程契約變更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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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建造統包工作範圍爭議研究 / The study on the scope of work in design&build contracts周孟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來國內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採取統包發包模式者漸多,惟獨買市場下公共工程統包契約條款卻長期處於失衡狀態,又統包制度使用者對於統包制度或有因誤解或自利心態,而不當錯誤解釋適用契約約款,諸多情形投射於施工條件詭譎多變之鉅額投資統包工程建設活動之中,爭議乃生。其影響整體經濟建設執行能量極深,尤以常見使用之設計建造統包模式底下,事涉契約變更計價爭議之契約條款所示工作範圍解讀最為困擾實務。
爰遵循三段論法精神,先自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所欲規範適用之事實環境論起。得知於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業主僅提供粗略之需求構想,統包商必須依據業主所提供之需求規範及基本設計等而為細部設計,進而由業主核定細部設計後,統包商方得據該核定後細部設計進行施作。其與傳統設計後施作及EPC統包契約最大差異在於承商義務種類及業主干涉程度。另觀察統包營建歷史可知其得克制諸多傳統設計後施作制度之缺點,主要為縮短工作時程及單一權責介面。然須注意所謂設計建造統包制度優點並非絕對,多半需要配合條件,如健全組織之統包團隊,及就自身定位角色扮演成功之設計、監造單位,並適時及早加入專案管理廠商,以統合協調細部設計、工程施作、及監造單位,方足成就。
認識並檢討設計建造統包執行架構後,回歸契約條款層面,檢討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於總價結算制度下,統包商所面臨之施作成本超支風險轉嫁問題。本文嘗試檢討契約條款認定權限歸屬、契約文件認定順位、及契約條款解釋方法,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規制、單純的契約解釋、補充的契約解釋等,並多方參照國內統包契約參考範本、國內司法裁判、及國際標準工程契約條款後,逐漸得出:「計價爭議之消弭在於衡平理想之報價結構,而衡平理想之統包報價結構則繫諸於清楚明確之算標基礎資訊」之心得,最末並反覆實作運用於國內仲裁、調解、裁判案件等。因此總結對於設計建造統包商之「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亦即「風險承受幅度」,其認知判斷應為:統包廠商必須以固定契約總價,承受在履約期間內、在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範圍」程度內,所可能產生「將來實際施作之數量成本」與「投標報價時預估施作之數量成本」之差距,無法為報價所負荷吸收之「成本錯估風險」。亦連帶順利釐清統包契約常見契約變更計價爭議之前提要件—「逾越工作範圍」,應認知為:若係一富有經驗之統包商於提交投標書前,對於業主之需求已然進行應有之詳細檢查與瞭解時,而仍不可期待其得以認知該成本超支風險時,則統包商就該成本超支風險所具化之損害,得請求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一言以蔽,與契約變更計價爭議相關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條款所示工作範圍履約爭議問題,應圍繞單純契約平均正義實踐概念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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