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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職權撤銷之研究簡仕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47年7月10日,商樵先生於《稅務》雜誌上發表〈論課稅命令之確定力〉一文,一開頭即提出一項懸宕百年來之問題:「稽徵機關之課稅命令有無確定力?如有,原課稅命令是否可予變更?在何種情形下始可變更?」此問題直至民國65年制定稅捐稽徵法時,仍未獲得解決。蓋當時立法者似乎對課稅處分存續力仍無認識。
立法者真正認識課稅處分存續力之存在,應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後。蓋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係專為排除存續力規定。惟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僅適用於終局性行政處分。換言之,亦僅適用於終局性課稅處分,即未經法令或稽徵機關添加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所謂具有暫時性特徵之附款,主要係指調查保留與暫時性而言。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之發生受到限制,故不須法律授權,即可由稽徵機關依職權撤銷。反之,不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已發生,故稽徵機關原則上即不得撤銷,除非另有法律授權撤銷之依據,始能再次突破實質存續力之限制,而依職權撤銷之。
原則上,撤銷終局性課稅處分須符合以下之一般職權撤銷要件,即:㈠核課期間未屆滿。㈡實質存續力。㈢違法性。㈣無一般失權事由。其次,課稅處分之撤銷範圍,受爭點更正影響,須依違法瑕疵之類型及違法瑕疵在規制上之影響範圍而定。另外,無稅處分屬於授益處分,撤銷無稅處分,自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惟撤銷屬於負擔處分之狹義課稅處分,並重為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狹義課稅處分,是否亦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即有疑義,而需要妥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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