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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撤銷制度之比較研究

謝岳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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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收養關係之消滅

沈志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 緒論 主要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範圍及方法。 第二章 收養當事人一方死亡 收養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對收養關係究有何影響,學說、立法例及實務之見解不一,本章除對此詳予說明外,並就民國七十四年增訂之死後終止收養之意義、內涵、要件及其效力,逐次論述之。 第三章 收養之撤銷 我國民法親屬編有關收養之撤銷,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並無隻宇片言之規定,而就其行使之方法及效力亦未提及,故適用時疑義頗多,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歧。鑑此,民國七十四年修法時,乃增訂收養撤銷之相關規定,惟疏漏仍屬難免,本章茲就新舊法之比較,並藉由新舊學說,立法例及實務見解逐一說明其間之疑義。 第四章 收養之終止 我國現行收養終止之原因大致上可分協議終止、判決終止、死後終止及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上之終止等五種,其中除死後終止已於第二章加以論述外,本章則就其餘四種終止之原因及其效力,一一逐次探討說明之。 第五章 結論 末不揣淺陋爰臚列數點立法建議以為本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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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訓會考績再申訴決定撤銷原因之研究 / The Study on Civil Service Protection & Traning Commission’s Revocation of the Civil Servic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Re-appeal mechanism

阮宜婷, Juan, Yi 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務人員考績議題向來為學術界、實務界所重視,現行公務人員不服考績結果之救濟,實務上均認為因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依「判斷餘地」之法理,原則上尊重機關長官考評之判斷,致考績再申訴案件審議結果偏重於程序,少有實質上之細膩審查。 本研究以公務人員不服考績結果提起再申訴案件為主題,類型化分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做出「撤銷」原考績評定及申訴函復之原因,從中探討我國考績制度在執行面的可能產生之不合法、瑕疵或其他違失,藉此觀察考績再申訴案件審議過程之採行角度,並透過此二研究面向的對話,檢討我國公務人員不服考績案件之救濟制度。 本研究發現保訓會辦理公務人員考績再申訴案件,審議過程多從形式合法性角度進行審查,少由實質合法性角度予以審究,即使實施陳述意見、派員調查,但此與考績審議結果是否撤銷,現階段未有明顯關聯,因此,陳述意見與派員調查擴大實施仍有必要性。換言之,考績評定過程與其救濟程序仍有檢討空間。 因此,本研究建議「需強化實質合法性審查」、「應擴大實施言詞陳述意見及派員調查」、「公開考績再申訴審議為撤銷決定案件之後續辦理情形」,以完善考績救濟程序,並兼顧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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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上市櫃輔導公司盈餘品質之探討

劉采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主要針對我國上市櫃輔導之制度,探討撤銷上市(櫃)輔導公司之中,獲准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與其他自願撤銷輔導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相較,於撤銷輔導上市櫃之前二年至後二年的研究期間,兩者之間的盈餘品質是否存在差異。 實證結果顯示,以損失認列時效性迴歸模型分析時,獲准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較自願撤銷輔導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有較佳的盈餘品質;以盈餘時效性迴歸模型分析時,自願撤銷輔導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較獲准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有較佳的盈餘品質。本研究推論此分歧結果,由我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對於申請上市(櫃)之獲利門檻要求所造成。 / Based on regulations on listing guidance released by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TSEC) mission, this study investigates the difference in earnings quality between firms that voluntarily cancel their listing guidance applications and firm that complete their initial public offerings (IPOs) over the period of two years prior to the cancellation and two years after the cancellation of listing guidance application. The results show that, under timeliness in loss recognition regression model, using a two-year duration prior to the IPO or listing guidance application cancellation for research period, the earnings quality of IPO firms over the two-year-period prior to their IPOs is better than that of firms voluntarily cancelled their listing guidance applications. On the contrary, under timeliness in earnings regression model, earnings quality of firms cancelled their listing guidance application voluntarily is better than that of the IPO firms. The empirical evidence thus suggests that the inconsistence on earnings quality measured in terms of loss and earnings recognition may due to the profitability threshold imposed by TSEC and GreTai Securities Market on rules governing the review of stock list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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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理由說明之研究

張淑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之研究主題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說明」,探討我國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相關理由之說明現況,期能提供行政機關作為其製作處分理由之參考。 序章 說明論文之研究動機與方法 第一章 探討外國法處分理由說明義務法理之發展,由於各國法理發展、憲法法理基礎不同,造成各國要求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處分範圍與內容程度有所差異。且各國社會背景、法律文化、法制體系有異,實無法亦不宜直接根據各國法制評比其優劣。故處分理由說明義務基礎法理發展之引介,有助於理解各國要求行政機關說明處分理由之目的,並可分析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處分範圍與內容程度產生差異之基本原因。 第二章 根據各國之法理,分析其要求說明處分理由之行政處分範圍與行政機關履行處分理由說明義務應說明理由之內容與程度之具體內容。 第三章 根據外國法之學理、法令與實務,客觀分析整理作為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之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概念、意義、功能等相關原則之理論基礎,以補充解釋行政程序法規定不足之處。 第四章 整理我國處分理由說明義務相關之現況、學說、行政實務與司法實務之態度,並從前幾章分析外國法之理論基礎檢視我國處分理由說明瑕疵之判斷標準與處分效力等之問題點。 第五章 探討與處分理由有關之訴訟程序中處分理由之追加與變更之問題。 第六章 整理前五章之研究成果,試圖建構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說明模式,並針對整理現狀之問題點提出改善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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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破產隔離法制-以真實買賣原則為中心 / The bankruptcy remote of originator in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Focus on true sale

李宗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產證券化之架構中,為避免創始機構破產,波及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人,對創始機構之破產隔離(Bankruptcy Remoteness)即十分重要。在美國法上,有三種情形,會使創始機構所讓與之金融資產,可能受到創始機構破產風險(bankruptcy risk)之影響。第一,創始機構與SPV有所關連,進而造成該金融資產與創始機構之資產實質合併(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第二,金融資產之移轉被認定屬於虛偽移轉(fraudulent conveyance)。第三,創始機構移轉於特殊目的個體之資產,未被認定為真實買賣(True Sale),而僅為擔保(Secured Loan)。據此,為了達成破產隔離,金融資產之交易必須符合真實買賣,SPV之資產與負債不可與創始機構合併,金融資產之移轉非虛偽移轉。 就實質合併原則之具體操作上,有些美國法院採取三階段負擔移轉測試。在此測試下,主張實質合併者須證明兩要件:(1)數個體屬於實質上同一而應被合併。(2)為避免某些損害或實現某些利益,實質合併是必須的。前者美國法上提出七項考量因素:(1)在分離與辨認每一法律主體之個別資產與負債時,所生之困難度。(2)合併財務報表是否存在。(3) 位於同一處所之合併利益。(4)是否各法律主體之資產與商業功能已被混合。(5) 於數個公司主體間,其利益與所有權同一。(6)母公司與集團公司間就貸款存在相互保證。(7) 資產之移轉未遵守公司組織形式。後者則是法院需確保合併所生之利益足以抵銷合併所生之不利益。 若此兩要件可被證明,將推定債權人並非僅信賴數個體之一之信用。此時該舉證責任將移轉於目標債權人。目標債權人須證明:(1)其僅信賴數個應被合併之一之信用。(2)其將因實質合併而受損害。若目標債權人可以證明此兩項要件,則只有在實質合併之利益顯著大於損害時,破產法院才可發佈實質合併命令。 本條例限制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為關係企業。然而,架構式融資在本質上,即屬創始機構所發動主導之交易流程,於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展經驗,亦准許創始機構為特殊目的公司之母公司。據此,本條例之限制,有悖於交易常態,並增加不必要之交易成本與法令管制之風險,故應刪除本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3條第4項,並引進實質合併原則。 就真實買賣判斷原則,美國法上主要以當事人之意圖、資產損失之歸屬、資產利益之歸屬、基礎資產相關服務責任之歸屬,作為判斷標準。就會計面向而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究竟如何區分融資擔保行為與買賣行為,實值得作為真實買賣之判斷,美國法院實務亦以相關交易之會計判斷,作為考量因素之一。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對於金融資產之除列,主要採取控制權之觀點,是否喪失控制權,必需同時考量移轉人及受讓人之情況等綜合判斷。法院於真實賣賣判斷中,在討論資產損失與利益之歸屬時,能將會計界有關除列之判斷帶入,判決理由將更為堅強。 為了防範金融資產之交易被認定為擔保交易,美國資產證券化產業,努力推動可取代法院判斷真實買賣原則之法案,並在德拉瓦州、俄亥俄州、德州、阿拉巴州等四個州成功推動針對資產證券化之資產移轉議題,制定安全港條款,即透過證券化文件之形式聲明,取代真實買賣原則之實質判斷。真實買賣原則與安全港條款,立場不同,然均有可供操作之判斷標準,我國應擇一引進,以利法院處理具體個案。 在我國法下,創始機構之資力發生問題時,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有兩大權利可為主張:第一,可主張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第二,可主張撤銷權,即以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撤銷之,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創始機構所移轉之金融資產。 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中有所適用。如此規定,造成創始機構之債權人,相較於一般交易之債權人,更容易主張撤銷權,而使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廣大投資人反而面臨比一般交易人更大之投資風險。而特殊目的信託,既然為商事信託、集團信託,立法意旨上,應較一般民事信託,更著重於受益人之保護;且於特殊目的個體為公司型態時,本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創始機構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有償行為,是創始機構之債權人原則上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始可行使撤銷權。然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於特殊目的個體為信託時,卻無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因特殊目的個體之型態不同,卻有不同之撤銷權要件,其區分之正當性令人存疑。是本條例第53條應修正為:「本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信託法第6條,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始與特殊目的個體之性質與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立法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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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於真實血緣認領之救濟程序 / Remedy of acknowledgment without consanguinity

傅敏臻, Fu, Min-C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反於真實血緣之認領是否有效,涉及實體法上認領要件之判斷,本文整理學說及實務爭議,建立在認領需有血統聯繫下進行一串之討論。在民法有認領否認、撤銷認領等相關規定,而舊民事訴訟法規定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之情況下,實務見解關於無血緣聯繫之認領如何認定與處理。家事事件法於101年公布施行,增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遂刪除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是否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取代認領無效之訴,本文整理實務及學說見解一併說明。 家事事件具多樣性,個別事件亦有其特殊性,有將各事件類型化必要。因血緣有無而爭執認領有效與否,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應有其個別程序法理適用。而應注意係當事人適格之討論,本文就原被告身分不同,而加以分類歸納實務判斷確認利益之標準。又認領制度重視客觀真實,本文亦討論導入血緣鑑定直接強制之可能性。文末,因該爭議提起之救濟與其他事件類型合併提起情況甚多,遂整理相關實務見解探討與瞭解法院之適用。藉由此本論文嘗試整理反於血緣認領救濟程序上學說及實務爭議,欲提供其輪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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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職權撤銷之研究

簡仕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47年7月10日,商樵先生於《稅務》雜誌上發表〈論課稅命令之確定力〉一文,一開頭即提出一項懸宕百年來之問題:「稽徵機關之課稅命令有無確定力?如有,原課稅命令是否可予變更?在何種情形下始可變更?」此問題直至民國65年制定稅捐稽徵法時,仍未獲得解決。蓋當時立法者似乎對課稅處分存續力仍無認識。 立法者真正認識課稅處分存續力之存在,應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後。蓋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係專為排除存續力規定。惟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僅適用於終局性行政處分。換言之,亦僅適用於終局性課稅處分,即未經法令或稽徵機關添加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所謂具有暫時性特徵之附款,主要係指調查保留與暫時性而言。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之發生受到限制,故不須法律授權,即可由稽徵機關依職權撤銷。反之,不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已發生,故稽徵機關原則上即不得撤銷,除非另有法律授權撤銷之依據,始能再次突破實質存續力之限制,而依職權撤銷之。 原則上,撤銷終局性課稅處分須符合以下之一般職權撤銷要件,即:㈠核課期間未屆滿。㈡實質存續力。㈢違法性。㈣無一般失權事由。其次,課稅處分之撤銷範圍,受爭點更正影響,須依違法瑕疵之類型及違法瑕疵在規制上之影響範圍而定。另外,無稅處分屬於授益處分,撤銷無稅處分,自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惟撤銷屬於負擔處分之狹義課稅處分,並重為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狹義課稅處分,是否亦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即有疑義,而需要妥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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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割重組之債權人保護機制之探討 —我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研究 / A Study on the Corporate Creditor Protection Mechanism in Corporate Division: A Comparison of Japanese and Taiwanese Law

徐悅芳, Hsu, Yueh 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的重組再造的活絡為現今世界各國商業發展中,公司型態發展成熟、廣為運用的證明。日本於會社法訂有公司組織重組的型態以及相關法制規範,而基於日本多數的家族企業或閉鎖型公司均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以企業併購的方式為組織重組並非難事。惟公司若陷入財務困難或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在破產前公司可能以分割行為,選擇性地使一部陷入破產狀態,他部繼續存活,以求公司重建,實質上公司係藉由分割而為法人的脫產行為。為避免此種不法行為,日本會社法採取事前的保護措施立法模式,要求公司有資訊揭露義務,以及必須進行債權人異議程序,以保護債權人因公司分割使他公司概括繼承權利義務而有權利受損之虞。惟此債權人保護機制的缺點在於,債權人保護機制有異議陳述權主體的限制,以及分割標的、公司公司及通知義務的放寬,導致因分割而受償率受影響的債權人在分割事前無法獲得分割資訊,進而無法提出異議,亦因主體適格的限制無法主張事後救濟的結果,亦即債權人保護機制陷於失靈的狀態。公司即藉債權人保護機制的漏洞,濫用公司分割制度將公司經營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 本研究將著重於債權人對公司總資產充足之信賴因公司分割受到危害時,債權人如何將逸出資產回復於公司,或將清償責任擴及於他公司,以追及公司藉由分割而移出公司之逸出財產,滿足分割前應獲得之清償。首先,日本司法實務主要承認債權人得依日本民法及日本破產法的撤銷權與否認權規定,請求撤銷分割行為。而為了分割事業不致受過大的衝擊,回復原狀方式以金錢賠償為主。第二,基於營業讓與制度亦被濫用於公司之脫產行為,債權人主張日本會社法的商號續用責任受到實務肯認的先例,以分割制度為脫產行為時,實務也有認為債權人得類推適用商號續用責任規定追究繼承公司之責任。第三,若為新設分割,在具備相同控制力的二公司間以分割行為規避法令或契約上義務,亦即脫免債務,實務上亦出現不少以法人格否認法理為基礎,否認分割當事公司法人格,使債權人得追及責任之案例。在解釋論發展出許多債權人可資救濟的方式後,日本會社法於2015年修正中,新增詐害的公司分割下既存債權人的直接求償權規定,明文解決濫用公司分割制度之問題。 我國雖未發生分割制度受濫用的顯著案例,惟分割制度下債權人保護機制仍有不足之處,另外我國與日本較顯著不同之處在於分割後當事公司負擔原則性的連帶清償責任。現行法下除外條件並非明確,企業運用分割制度進行組織重組可能會因連帶責任的風險而卻步,不利於企業分割重組的活絡,故在立法論上應有受檢討之處。另從日本司法實務承認的債權人可資主張的救濟途徑角度,本文進一步探討債權人主張我國民法與破產法的撤銷權,以及公司法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向從屬公司責任負擔之規定、2013年新增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可行性,並期待我國以日本法所產生之問題為借鏡,在分割行為中,分割當事公司與債權人間權益能獲致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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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實務及案例分析-兼論清算之稅捐有關事宜

梁真榆, Liang, Che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按公司清算,乃公司了結其一切法律關係並消滅其法人人格之必要程序(因合併、分割及破產而解散者除外)。公司清算事務有無依法執行並清算完結,與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公司本身之權益息息相關。又稅捐稽徵機關為保障稅收,維護社會正義,對於清算中公司所涉及之相關租稅事項,往往訂有特別規定,不得不察。是以,對於清算中公司而言,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除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亦包括相關稅捐事務之了結,且清算人有違背其職務致稅捐債權受侵害時,尚須負有稅法上的責任債務。本文第一章,乃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為例,引導出公司清算如又涉及稅捐事務時,所出現之清算程序瑕疵,及清算完結認定爭議之問題意識。   本文第二章係以公司法為主,先行介紹現行公司清算制度及程序,俾作為後續探討相關問題之基礎。第二節及第三節分別就公司進行清算之事由,包括解散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相關事宜作一說明。第四節乃整理公司法上對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在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公司原則上為同一體之前提下,探討清算中公司之機關:清算人、股東會(股東)及監察人之權限。其次,針對清算人的產生、資格、權限及執行清算職務時,實務上較具爭議之問題,輔以經濟部相關釋函及司法判解,予以分析說明。   第三章係針就解散、清算中公司與稅捐有關事項進行探討,說明公司於進行解散及清算事務時,稅法上規定之應辦理事項及其違反之效果。基於稽徵機關對稅籍資料之掌握及管理上之需要,第一節先行介紹解散之公司應向稽徵機關辦理相關稅籍的註銷登記。第二節至第四節並以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為主,說明解散及清算中公司如何就其營業及所得,辦理相關之申報及稅款的繳納。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需以財務報表編製應具有連貫性的考量下,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計算清算期間之起算日,為公司各種解散原因生效日之次日,與公司法上作為清算人責任起算日所稱之清算期間起算日,原則上以清算人就任日為準,二者有所差別。第五節及第六節主要在說明清算人在執行其清算事務時,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其有違反者,稅捐稽徵法將令其負相關之責任債務,亦即令清算人負納稅義務。第七節主要在針對稅捐稽徵機關為確保稅收,說明其對清算中公司及清算人所採取之相關稅捐保全措施及其實效,包括限制解散登記、禁止財產處分、聲請假扣押、移送強制執行及清算人限制出境等。最後,則於第八節則說明公司清算完結之認定上,係採實質認定為原則,縱公司已形式上經聲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公司涉有稅捐未完結事項者,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第四章以檢索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系統之方法,蒐集並類型化公司清算實務上所發生之問題。第一節分析公司清算完結之認定上,無論行政部門或司法裁判上,均採實質清算完結之認定方法,已無爭議。惟於實務運作時,因為公司清算事務繁瑣龐雜,涉及法令及機關較多,難以就實質清算完結訂定一致性標準,僅能視公司個案狀況而定。惟為使清算中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筆者乃主張當清算中公司執行清算事務而未有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時,則縱其有未結事項,仍應視為清算完結。其次,由於清算人乃清算中公司之靈魂人物,故於第二節就清算人之產生於訴訟上相關案例探討之。第三節乃先就清算人於稅法上之債務責任性質予以討論。筆者以為,清算人之責任債務與清算中公司之第一次納稅義務間,以及清算人有變更時之歷次清算人間,均負有連帶債務關係,故似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連帶債務之相關法理。此外,在現行稽徵實務上,對於清算人所負之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亦對其財產採取禁止處分等稅捐保全措施,由於其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乃就其適法性進行探討。最後,於第四節中,乃就清算實務之其他問題予以討論,包括公司小股東權利之行使及清算人不能行使職權時,稽徵機關如何保全稅收等事宜。      對於涉及稅捐事務,為免公司利用解散、清算之方法,逃避稅務上之責任,有關清算完結之認定上,採實質認定為原則,應屬合理。惟有關實質認定標準上,若不考慮相關責任因素,即逕認屬公司清算未終結,是否妥適,有待商榷。筆者以為,有關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之實質上審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時考量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保護。雖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非屬授益行政處分,惟於清算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申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稅捐稽徵機關均未主張其稅捐債權,致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信賴其已無應納稅捐之狀態(對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而言亦是一種利益)。故有關在何種情形下,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之信賴始值得保護乙節,本文主張,似可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有關授益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來作為是類案件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標準。   本文於整理及探討公司清算制度之相關法規與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問題後,彙整建議事項如下: 第一項 建議公司法修正部分 一、公司清算之監督方面 公司清算之監督方面,建議改由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算人產生及解任事宜方面 (一)建議增訂清算人因故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建議改由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三)建議增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解任。 (四)建議增訂法院得因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將清算人解任之規定。 三、清算人代表權及職務權限方面 (一)建議明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應強制指定一人代表公司,公司法上有關董事長之規定,於該代表人準用之。 (二)建議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四、清算人責任方面 建議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後段有關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清算人對第三人責任之規定刪除,回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 (一)有限公司之清算,建議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 (二)宜參照公司法於第三百二十五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報酬之規定,增訂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之清算人亦應給予報酬。 (三)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清算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建議本處宜參照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資產負債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一致。 (四)依公司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無限及兩合公司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後消滅。為促使清算人落實清算事務之執行,避免以拖延清算期間之方法,規避未向公司申報債權之清償義務,爰建議其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清算完結」後滿五年消滅。 第二項 建議相關稅法修正部分 一、建議刪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欠繳應納稅捐之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註銷登記之規定。 二、建議刪除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的規定。 第三項 建議行政機關之配套措施 一、設立清算登記制度。 二、基於稅捐保全之機關間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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