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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法與稅捐保全 / Amendments to articles 24 of the tax collection act and tax safeguards

楊謹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7年8月13日稅捐稽徵法第24條大幅修訂,將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限制對象、限制時間及解除條件等規定,明文列舉本法,更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合憲性。其次,考量物價變化及生活水準,將金額標準適度放寬,有符經濟公平。又增訂5年限制期間,保障欠稅人的海外工作權。再者,增訂稅捐稽徵機關需先執行禁止處分或假扣押,財政部始得限制出境之規定,亦符合法律明確性及維護了人身自由權。 本研究另以實證迴歸OLS模型研究修法對於禁止處分和限制出境辦理之件數和金額及辦理稅款保全案件徵起金額的影響為何?另增設解釋變數為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一併考量稅捐保全和總體經濟之關聯,同時也考量禁止處分和限制出境辦理之件數和金額之間是否會相互影響,另外也研究滯納期滿移送執行之件數及金額、全國賦稅實徵淨額對於禁止處分和限制出境辦理之件數和金額及辦理稅款保全案件徵起之金額有無影響?實證結果摘要如下: 一、修法後辦理限制出境之件數則較修法前顯著增加。從迴歸結果得到修法後件數增加;從統計數據上也出現同樣結果,以96年(修法前)和98年(修法後)相較,98年件數呈現增加。經濟景氣對辦理限制出境之件數,亦有顯著正向影響,經濟景氣好,營利事業或個人需要繳交更高的所得稅,造成應納稅額增加,進而使欠稅增加,造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之件數增加。 二、修法後辦理限制出境之金額較修法前有顯著增加。經濟景氣對於辦理禁止處分和限制出境之金額,均呈現顯著之正向影響。 三、禁止處分和限制出境辦理之件數和金額之間會相互影響,當辦理禁止處分和限制出境件數愈多時,禁止處分和限制出境的金額也會愈高,反之,辦理之金額也和件數成正向顯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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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基本權保障論稅捐保全制度 / A study on Taxation Security system from Fundamental Rights Protection

黃柏青, Huang, Po 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欠稅遭稅捐保全之納稅義務人,常因經商失敗,房地產被法院拍賣或被占用並無收益,無力繳納欠繳稅捐,復遭限制出境或禁止處分,對納稅義務人而言,無異雪上加霜,甚至以影響生存權、工作權為由,以死相逼,希望稽徵機關能解除保全處分。從納稅義務人立場觀之,因無財產而無力繳納欠繳稅捐,又遭限制出境或禁止處分,認為稅捐機關採稅捐保全方式箝制,以殺雞取卵方式作為逼稅手段;然以稽徵機關角度思考,稅捐保全是否真能達到保全之目的?是否可以將稅捐保全時點提前至納稅義務人尚有繳納能力,辦理稅捐保全措施,真正能達到稅款保全目的,而非僅是事後亡羊補牢,造成徵納雙方雙輸的局面。 我國現行稽徵機關最常使用稅捐保全方式有限制出境及禁止欠稅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2項,本文將從稅捐保全制度有關之憲法基本權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遷徙自由保障範圍較上位的概念切入,釐清上開基本權保障範圍及限制之程度為何,並藉此以比例原則來檢驗稅捐保全制度是否合乎憲法要求。再者探討我國各項稅捐保全措施:禁止財產處分、限制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及提前徵收等五項措施之法律規定,將實務上發生爭訟之稅捐保全問題類型化,究竟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方式來達成國家財政收入之確保,是否合乎憲法要求?同時介紹國外稅捐保全相關措施,有無可借鏡之處,探討提前開徵是否為稅捐保全之一環?從稅捐公平負擔之確保及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間,提出一可行的方案,以健全稅制並確保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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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實務及案例分析-兼論清算之稅捐有關事宜

梁真榆, Liang, Che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按公司清算,乃公司了結其一切法律關係並消滅其法人人格之必要程序(因合併、分割及破產而解散者除外)。公司清算事務有無依法執行並清算完結,與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公司本身之權益息息相關。又稅捐稽徵機關為保障稅收,維護社會正義,對於清算中公司所涉及之相關租稅事項,往往訂有特別規定,不得不察。是以,對於清算中公司而言,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除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亦包括相關稅捐事務之了結,且清算人有違背其職務致稅捐債權受侵害時,尚須負有稅法上的責任債務。本文第一章,乃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為例,引導出公司清算如又涉及稅捐事務時,所出現之清算程序瑕疵,及清算完結認定爭議之問題意識。   本文第二章係以公司法為主,先行介紹現行公司清算制度及程序,俾作為後續探討相關問題之基礎。第二節及第三節分別就公司進行清算之事由,包括解散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相關事宜作一說明。第四節乃整理公司法上對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在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公司原則上為同一體之前提下,探討清算中公司之機關:清算人、股東會(股東)及監察人之權限。其次,針對清算人的產生、資格、權限及執行清算職務時,實務上較具爭議之問題,輔以經濟部相關釋函及司法判解,予以分析說明。   第三章係針就解散、清算中公司與稅捐有關事項進行探討,說明公司於進行解散及清算事務時,稅法上規定之應辦理事項及其違反之效果。基於稽徵機關對稅籍資料之掌握及管理上之需要,第一節先行介紹解散之公司應向稽徵機關辦理相關稅籍的註銷登記。第二節至第四節並以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為主,說明解散及清算中公司如何就其營業及所得,辦理相關之申報及稅款的繳納。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需以財務報表編製應具有連貫性的考量下,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計算清算期間之起算日,為公司各種解散原因生效日之次日,與公司法上作為清算人責任起算日所稱之清算期間起算日,原則上以清算人就任日為準,二者有所差別。第五節及第六節主要在說明清算人在執行其清算事務時,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其有違反者,稅捐稽徵法將令其負相關之責任債務,亦即令清算人負納稅義務。第七節主要在針對稅捐稽徵機關為確保稅收,說明其對清算中公司及清算人所採取之相關稅捐保全措施及其實效,包括限制解散登記、禁止財產處分、聲請假扣押、移送強制執行及清算人限制出境等。最後,則於第八節則說明公司清算完結之認定上,係採實質認定為原則,縱公司已形式上經聲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公司涉有稅捐未完結事項者,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第四章以檢索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系統之方法,蒐集並類型化公司清算實務上所發生之問題。第一節分析公司清算完結之認定上,無論行政部門或司法裁判上,均採實質清算完結之認定方法,已無爭議。惟於實務運作時,因為公司清算事務繁瑣龐雜,涉及法令及機關較多,難以就實質清算完結訂定一致性標準,僅能視公司個案狀況而定。惟為使清算中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筆者乃主張當清算中公司執行清算事務而未有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時,則縱其有未結事項,仍應視為清算完結。其次,由於清算人乃清算中公司之靈魂人物,故於第二節就清算人之產生於訴訟上相關案例探討之。第三節乃先就清算人於稅法上之債務責任性質予以討論。筆者以為,清算人之責任債務與清算中公司之第一次納稅義務間,以及清算人有變更時之歷次清算人間,均負有連帶債務關係,故似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連帶債務之相關法理。此外,在現行稽徵實務上,對於清算人所負之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亦對其財產採取禁止處分等稅捐保全措施,由於其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乃就其適法性進行探討。最後,於第四節中,乃就清算實務之其他問題予以討論,包括公司小股東權利之行使及清算人不能行使職權時,稽徵機關如何保全稅收等事宜。      對於涉及稅捐事務,為免公司利用解散、清算之方法,逃避稅務上之責任,有關清算完結之認定上,採實質認定為原則,應屬合理。惟有關實質認定標準上,若不考慮相關責任因素,即逕認屬公司清算未終結,是否妥適,有待商榷。筆者以為,有關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之實質上審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時考量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保護。雖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非屬授益行政處分,惟於清算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申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稅捐稽徵機關均未主張其稅捐債權,致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信賴其已無應納稅捐之狀態(對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而言亦是一種利益)。故有關在何種情形下,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之信賴始值得保護乙節,本文主張,似可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有關授益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來作為是類案件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標準。   本文於整理及探討公司清算制度之相關法規與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問題後,彙整建議事項如下: 第一項 建議公司法修正部分 一、公司清算之監督方面 公司清算之監督方面,建議改由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算人產生及解任事宜方面 (一)建議增訂清算人因故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建議改由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三)建議增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解任。 (四)建議增訂法院得因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將清算人解任之規定。 三、清算人代表權及職務權限方面 (一)建議明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應強制指定一人代表公司,公司法上有關董事長之規定,於該代表人準用之。 (二)建議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四、清算人責任方面 建議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後段有關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清算人對第三人責任之規定刪除,回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 (一)有限公司之清算,建議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 (二)宜參照公司法於第三百二十五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報酬之規定,增訂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之清算人亦應給予報酬。 (三)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清算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建議本處宜參照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資產負債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一致。 (四)依公司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無限及兩合公司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後消滅。為促使清算人落實清算事務之執行,避免以拖延清算期間之方法,規避未向公司申報債權之清償義務,爰建議其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清算完結」後滿五年消滅。 第二項 建議相關稅法修正部分 一、建議刪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欠繳應納稅捐之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註銷登記之規定。 二、建議刪除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的規定。 第三項 建議行政機關之配套措施 一、設立清算登記制度。 二、基於稅捐保全之機關間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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