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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納稅人基本權-以稅捐處分、稅捐處罰與稅捐救濟為中心 / 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taxpayers-focus on tax assessment, tax penalty and tax relief

余景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通常僅認為屬人民之義務並無相對應之權利。然從憲法規定人民具有平等負擔稅捐與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法基本權原則,應可推論出國家對於租稅之課徵,應尊重納稅人之權利保護。納稅人對於國家稅捐之課徵侵害其憲法所賦與之基本權,應當可從憲法對於個人基本權之保護去主張其權利與排除侵犯。本文從納稅人權利保護之觀念出發,從稅捐處分、稅捐處罰與稅捐救濟上之三個面向上應有之納稅人基本權,分別論述納稅人權利保護在稅捐處分與稅捐處罰上稅捐機關之行政作為與稅捐行政救濟之司法保障機制,並以其他國家如美國、國際組織與大陸地區對納稅人權利保護之規範予以比較討論,作為我國落實未來就納稅人權利之保護具備完善合宜之稅捐法令、行政制度之建立,以期納稅人之租稅權利可以真正獲得保障,提高各界對納稅人權利之重視並試圖作為未來相關法律制定或修正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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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範論

蔡進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兩項基本問題 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程序作為一項規範概念,與民主、法治理念之生成與發展,息息相關。然而,起源於英美法的這項法規範,雖經由「普通法」、「判例法」體系或實定法,形成具有一定憲法規範內涵之程序權利或原則,但原本僅適用於「司法程序」(特別是刑事程序),其後才逐漸擴及「行政程序」。對於無此法律文化傳統之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如我國,繼受此項程序規範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誠屬不易,雖然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以來,多所引用與闡釋此項規範概念,但其如何融入於憲法基本權規範秩序上,以及其規範內涵與決定此內涵之標準何在,仍相當不明確。就此兩大適用上之基本問題,是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二、規範基礎或性質 「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規範概念,於我國憲法上之規範依據,何在?其在憲法上之規範性質,是否僅係一項憲法原則?抑或仍可能是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公正程序權)?就此,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以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大體上係傾向於以憲法原則處理,或者更更具體地說,係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一定之程序要求,此尤其係有關人身自由權以外之解釋,為然,至於人身自由權部分,態度上則較為曖昧。學界多數之看法,似乎也是如此。這種類如德國法之理論模式,若再結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限制之合憲要件(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公益)規定之適用,很容易導致憲法基本公正程序規範要求之空洞化,甚至無形化,換言之,只是「必要」時,須以「法律」規定程序規範內涵而已。如此,背後之法哲學觀,基本上是程序為實體服務,行政程序之法本質,僅係工具性、利他性。 本文不贊同上開「程序為實體服務」之單一價值。故於第二章詳細論證行政程序,除利他性外,尚有公正性及民主正當性之法本質;而且,「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一種規範,在我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上,所彰顯之規範性質,應分別就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權之程序保障以及其他實體基本權而論,前兩者應屬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後者則是一項憲法原則,因此,前兩者具有獨自之評價意義,後者尚須考慮其他規範(實體基本權)或事實因素。惟不管何者,均應具有一定之憲法上基本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只不過後者顯現在個案適用上,其規範內涵變動性較大罷了。職是,本文在第三章,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內涵,並非完全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同時,進一步論述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項憲法規範,其與法治、民主原則之關聯性。 三、規範之基本內涵及其判斷標準 然而,正當法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其於憲法上之基本程序規範內涵,以及決定其內涵之法律標準何在?是另一項難解之問題。本文於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就美國憲法及歐洲人權公約乃至歐盟法,予以研究,並以此為基礎,於第六章闡述我國憲法秩序下,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具何等規範內涵以及其判斷標準。首先,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人身自由之程序擔保,人民就此具有一般之正當程序權,其內涵於行政程序上,至少為告知理由、合理期間內迅速進行、給予陳述意見等,惟此部份尚待司法解釋逐案確立。其次,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大法官係取向於重大限制或影響基本權之標準,本文則認為重大與否,僅係影響其應具何等之程序規範要求(密度),至於其內涵則較具彈性,惟須注意價值判斷標準之一致性。最後,就訴願權而言,因其屬行政救濟一環,解釋上應較一般之行政程序所需之公正程序擔保密度為高,其大體應包括(1)接近訴願裁決機關權、(2)受「公正之訴願裁決機關」裁決權,以及(3)公正訴願程序權(含程序不偏頗及公平聽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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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關係的合憲控制—間接影響說的再構成

王耀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簡單來說:憲法—是否及如何,適用或影響—私法關係?亦即,私法關係是否應該受到合憲控制?如果是,應該限於什麼範圍,受到什麼程度的合憲控制?而民事法院的法官又應該如何操作合憲控制?對此,目前為止的相關文獻固然已經大致確立了以間接影響說為主軸的通說論述,然而,仍然留有「理論基礎」、「射程範圍」、「操作方法」及「操作示範」等問題尚未解決。 著眼於以上的問題意識,本文首先針對「理論基礎」的問題,回顧關於私法關係合憲控制的重要理論,釐清其中一些曖昧不明的說法,並且嘗試對於「憲法是否適用或影響私法關係?」這個根本的問題,尋找一個比較站得住腳的立論基礎,也替之後的討論勾勒出一個基本輪廓。其次針對「射程範圍」的問題,本文嘗試界定私法關係合憲控制的射程範圍,包括憲法規定的範圍,以及媒介規範的範圍,目的在於劃定私法關係合憲控制的外部界限。接著針對「操作方法」的問題,本文設法提出一個可供民事法院操作的合憲控制方法,目的在於把討論至今的抽象理論進一步加以具體化,並且建立私法關係合憲控制的內部流程。最後針對「操作示範」的問題,本文以再興社區訴關愛之家案為例,進行私法關係合憲控制的操作示範,希望能夠作為我國實務將來在處理案例時的參考。在結論上,本文雖然仍以多數意見所採取的間接影響說為基調,但是希望透過對於理論基礎的明確化、射程範圍的細緻化及操作方法的具體化,能夠重新構成間接影響說的理論及實務。 關鍵詞:基本權第三人效力、基本權保護義務、合憲性解釋、間接適用說、關愛之家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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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教師工作權組織與程序保障之研究:以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為例 / A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for the Organization and Procedure of the Right to Work of Teachers in Taiwan: The case of Private School Teacher Severance

王等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教師在傳統中國社會具有崇高地位,故談論教師權利保障乃屬近乎「離經叛道」之舉。但在台灣社會少子女化效應下,學校因經營艱困而被迫退場已是殘酷的現實;例如,教育部估計恐有六十所大學校院退場、上萬名教師失業,但勞動部統計,產業對高階人才需求有限,故自民國一○五年起,高教人才供需嚴重失衡。教育部呼籲各大專院校應及早做好因應「高教105大限」的配套措施,即其著例。影響所及,教師工作權爭議事件屢有所聞,尤其是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私立學校教師,常因勞資爭議致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侵害,卻乏合理有效的救濟管道而走上街頭抗爭,教師往往是弱勢的一群。揆其原因可能不只一端,本研究以為現行教師法雖有具體之實體權利保障規範,以及第九章「申訴及訴訟」專章之權利救濟設計,但缺乏健全之組織與程序保障使然。本研究有鑑於隨著我國少子女化浪潮襲擊,招生不足引發之教師超額及資遣問題更值得關注。故為保障教師合理勞動權益,避免教師遭不當違法解僱,使教師安心任教,進而確保學生受教權,爰擬從基本權利之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觀點出發;首先,在法理基礎方面,藉由釋義學方法,詮釋闡明與教師工作權保障相關之憲法、大法官解釋、法律、行政命令等不同層級規範之內涵,俾建構我國教師工作權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規範的法理基礎。其次,在個案實務方面,藉由案例分析法,解析與教師工作權保障相關之具體個案,從而整理個案之爭點、權利救濟法制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規範及其問題所在,俾了解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法制之現況。最後,試圖從衡平行政救濟正當程序與效能角度,整合教師法相關規範與教師權利救濟實務,重建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規範。 本研究有以下結論與建議,一、組織與程序保障是實現教師工作權所必要,本文深信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能否落實,有賴於國家制定特定組織及程序規範,始克其功;二、目前我國教師權利保障法制尚難解決私校教師工作權爭議問題,「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所明文,就文義解釋,評議決定對私立學校是雖具拘束力,惟其執行力如何即生疑義;三、現行以「行政處分」為中心的教師權利救濟法制,重正當行政程序踐行,輕行政程序效能之思維,尚難謂與憲法正當程序要旨無違。 其次,關於未來教師工作權保障規範之建議:一、基於「權利保障」與「行政效能」衡平原則,我國教師工作保障之組織與程序規範體系,應採雙軌制之組織程序設計;亦即爭議標的屬性具行政處分者,建議以教師法之「申訴及訴訟」專章之組織程序為其救濟機制;反之,爭議標的屬非行政處分者;例如,教師聘約所規範之每週上課時數、到校上班天數、升等年限等,建議酌採類似「調解、仲裁、裁決」之組織程序為救濟機制;二、關於未來修法主要方向為,(一)為了解決私校因經營困難退場所生勞資爭議問題,本研究建議應於私立學校法第四章「監督」專章增訂相關規定,成立類似「全國私校教師雇主組織」,作為勞資爭議事件處理之資方代表。另外,應增訂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勞資爭議得適用調解、仲裁、裁決程序相關規定」,以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三、關於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組織運作方面,應加強學校教評會委員及教育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之法治素養,並合理課予教育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教師工作權爭議事件之實質審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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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訪社會權

王信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社會權的問題,一般通說見解都抱持著較為保留的態度。基於對通說見解的懷疑,本文對社會權進行了一些探討。首先是檢視既有的文獻,觀察學說對社會權到底有哪些明確的見解。依本文的觀察,大部分學說之所以對社會權較為否定,主要的原因應該在於大量援引外國法的結論、但又未將我國與外國憲法間的差異釐清所致。皆下來本文也觀察我國大法官解釋中相關的見解,本文發現大法官並不是沒有機會對社會權的問題進行闡述,只是大法官卻一直沒有正面地對社會權表示意見。 通說、實務見解對社會權都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答案,因此本文開始對社會權作進一步的討論。由於有認為現代的經社情勢中,資本主義已經是無可替代的選擇,而從西元一九八0年以來的管制革新浪潮也席捲全球,在照樣的情勢之下,大有為政府是被拒斥的,因此主張強調社會權乃是悖逆世界潮流。不過本文觀察之後發現,雖然資本主義擊敗了社會主義、共產主義,但是人們不滿足於完全自由放任的資本主義,許多的人、國家還在尋找「第三條路」,在第三條路上,人們有最大的自由空間、但國家也不是撒手不管,而是經過一些改造,國家用更有效率、更簡單的方式、負起了保護弱勢、維持社會正義的任務。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以及歐洲一些國家中間偏左的「第三條路」,都是嘗試跨越自治與管制的努力。所以在意識型態上,社會權的存在並非逆流。 其次本文也從社會現實的角度切入,發現在我國社會上確實還存在著相當嚴重的社會問題。而且伴隨著資本主義全球化,我國必須追隨世界潮流、進入全球市場的結果,將可能使社會問題更嚴重。但是為了因應社會問題,社會法這個法域就應運而生。觀察社會法的及論是,社會法的目的是要彌補人們因社會風險所造成的生活短缺、協助人們重返市場或民法的體系;而在具體設計上,從國外的經驗顯示,社會安全制度的設計其實不一定要花很多錢、建立很大的政府或官僚體系,本文也相信基於這樣的思考,對社會權的疑慮將可解除。 在這些理解之下,本文開始從憲法角度討論問題。首先是檢視我國憲法規範,本文發現我國憲法當然是以保障人民自由、排除國家侵害為重要內涵;但是我國憲法還有許多社會性的規定,諸如生存權、工作權等制憲時被預設為無產階級權利的基本權,以及各種基本國策的規定。在解釋上,我國憲法所預設的國家不單單是強調自由的自由法治國,同時也具備了發展社會權的有利條件。 而在抽象的基本權功能論方面,本文認為單純主張基本權或基本國策,確實都會難以圓滿說明社會權或給付請求權。但是若將基本權與基本國策相連結,應該可以比較合理的說明基本權的給付請求權功能,從而肯定社會權。 在最後本文討論了通說所稱社會權面臨的困境,包括了不具可司法性、與自由權發生衝突等問題。本文認為在我國憲法結構之下,司法者要對社會權進行闡釋是絕對有其正當性的。而且在程序上,人民也可以透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聲請釋憲。至於所謂「基本權衝突」的問題,本文認為可以援引所謂「實踐和諧理論」,必須盡可能讓各個基本權都能實現、避免「全有全無」的現象。此外,本文也認為社會權的存在正是為了捍衛、為自由權的價值,因此社會權的發展並不會顛覆現有的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事實上,這些自由的價值,也正是社會權發展的界限所在。無論要如何的保障社會權,既有的自由與平等絕對不能予以抹殺。 雖然本文對社會權抱持比較肯定的觀點,但本文認為在我國憲法上高密度的社會權規範,確實有造成對政治、社會過度控制的危險。因此本文在最後,嘗試依據社會法的分類作類型化的分析,當司法者在面對不同的社會權請求時,可以依據不同類型設定不同的審查密度,對社會權與立法者的立法作為義務作一定的指示。如此一方面可以顧及人民的權利保障、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憲法對政治、社會的過度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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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都市計畫中民眾參與制度之研究

胡欣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都市計畫之基本精神是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促進地區有計畫之發展。為了達到計畫目標,多以限制的方式對民眾的財產權加以管制。而都市計畫與後續市地重劃、都市更新等土地利用計畫彼此之間為上下位之關係,故都市計畫具有引導都市土地利用開發之性質。都市計畫之計畫決定往往牽涉到多元複雜利害關係,立法時要以法令詳細規範計畫內容有其困難度,亦不適當。由保障民眾基本權利、蒐集計畫決定的必要資訊、確保計畫決定的合理性等論點觀之,在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加入可使民眾直接介入,又兼具權利保障功能的民眾參與制度似有其必要性。 我國都市計畫法中雖有民眾參與制度之設計,但行政機關所需公開之資訊僅有計畫案本身,而無計畫案作成之過程或理由。且過往審議過程不公開,常令人有「黑箱作業」之感。且由於目前現有之民眾參與制度,均為都市計畫草案已完成後方開放參與,民眾已難藉由上述參與制度對都市計畫案有實質的影響。因此我國現行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之民眾參與制度,常被認為流於形式而為人多所詬病。且由於我國都市計畫本身具強制性質,僅有這些程序是否即足以使計畫本身獲得前文所述之正當性不無疑問,似乎仍有許多值得檢討改進之處。反觀日本,其都市計畫法中對於都市計畫程序,亦有民眾參與制度之相關規範,但其過往制度由於不夠周密而發生許多與台灣雷同之弊病。面對這些弊病,日本近十數年來以陸續修正都市計畫相關法律,以及開放各地方自治團體制定相關自治條例,試圖加以改善這些問題。日本的這些相關經驗於改進我國制度時極具參考價值。 因此本論文第二章將先由相關憲法原則闡述民眾參與制度之法理基礎,並以此為基礎說明於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必須加入民眾參與制度之理由;第三章主要針對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之相關規定加以探討,說明日本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後,對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之民眾參與制度作一介紹;第四章整理歸納日本學術界對過往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民眾參與制度諸缺失之闡述,並說明日本改進這些問題之方式,最後對現行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民眾參與制度尚未解決之問題加以探討;最後,第五章將分析日本都市計畫訂定程序中民眾參與制度執行之特點,反思我國未來都市計畫相關法律中民眾參與制度或可改進之方式,及可能遭遇之問題,期以作為將來我國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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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強制處分之同意

李瑞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壹 研究動機與問題提出 隨著近幾年來修法的大風,以及學者們的奮力投身與呼聲吶喊,與昔日相較之下,刑事訴訟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實踐國家刑罰權的刑事訴訟法,就其本身而言,即是一部充滿緊張關係的法律。其不僅動輒涉及人民人身自由等各項權利,嚴重者乃甚至掌控人民的生殺大權;在此同時,這部法律又肩負者維持國家法治安定、實踐國家的刑罰權等重責大任。於是調和國家追訴義務與人民權利保障這二者間的緊張關係,便是刑事訴訟上的首要課題。在定位方面,不論是刑事訴訟的研究或是修法、實務動態,也日益跳脫了傳統單一性、同一性、訴訟行為等研究與思維,進一步地將刑事訴訟與人民權利、憲法規範作一連結。因此這對於刑事訴訟的衝擊,除了在調和國家追訴與人民保障時對於人權不再輕易忽略之外,在刑事訴訟本身的法制上,不論是立法或法律解釋方面,也因為憲法對此的影響與衝擊,而有了不少的調整 。德國大儒Roxin之名家名言「刑事訴訟乃憲法的測震儀」,實為此下了一個極佳的註腳 。 強制處分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性,實與證據法則不相上下。強制處分的發動,輕如傳喚,重則為羈押,在在均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利有所干預;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觀點看來,強制處分在刑事訴訟領域上應有其獨特之處。而在現實面向上,近幾次的修法,屢屢涉及院、檢雙方間的關係,強制處分的權限分配問題,每每更成了眾所注目的焦點所在,其重要性也就更不在話下 。 二○○一年的刑事訴訟修法,在一片呼喊著「令狀主義」的當時,除了在搜索發動權限上的修改外,新法亦一併規範了無令狀搜索的情形。無令狀搜索有附帶搜索(新法第一三○條)、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新法第一三一條)與同意搜索(新法第一三一條之一)四種情形。有別於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範圍大小之爭議,在修法過程當中,同意搜索的條文,並無太多爭議,在立法理由上,亦僅謂「經被搜索人同意之搜索,原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所允許,我國實務亦行之有年。為杜絕有關爭議,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援明文規定將其同意意旨記明筆錄,以明責任。 同意搜索的新法明文規範,固然為本文研究的一個契機;然而,同意的問題絕非僅出現在搜索部分,除同意搜索外,同意更可能遍布於刑事訴訟上林林總總的強制處分之中。抽象的探討,諸如在無法律授權、無法官令狀的情形下,能不能經同意而對於被告或證人為抽血或相關的身體檢查?無羈押令狀下,能不能經嫌疑人同意而予以羈押?至於具體事例,諸如實務上一般所謂的「帶同起贓」是否能解釋為經同意、其行為是否合法?抑或於警局約談後,將嫌疑人帶至地檢署的過程中,其法律基礎為何?基於法律保留的規範下,有任何授權規範乎?可否解釋為同意?又此是否為自願性的同意?以上總總均是同意問題所欲探討、釐清者,不僅在學理上饒富生趣,亦有助於對實務操作流程的解釋。 且由近次修法對於強制處分發動權限的變動中,我們可以看出現今發動強制處分所須經的程序與耗費,較諸從前日益顯得困難;於此情形下,無令狀的發動強制處分勢必是未來的另一項可能與趨勢。衡諸各種無令狀強制處分的發動,又以同意發動的類態最為常見與容易,因此,到底在何種範圍內,可經由同意而免除法律授權規範與令狀形式而發動強制處分?以及應如何監控而讓同意不致淪為國家機關規避法律保留、令狀制度的手段?此即具實益。國家追訴機關可能為了免去繁瑣的程序,對於同意的運作勢必採取樂見其成的態度;但相對於擁有高權的國家,市井小民的同意是否真心真意,就是令人擔憂之處了。人民可能會因為避免時間的浪費或是免除自己的犯罪嫌疑而同意國家的某些作為;但是也可能是出於被迫而去忍受本不該忍受的事務。又非具法律專業知識的一般民眾,如何期待其有能力拒絕警方所要求的「同意配合」呢?因此,強制處分的同意,到底在何種情形下,國家可以藉由同意省卻繁瑣的程序,而人民卻又是心甘情願而無害的呢?如何發揮同意的優點,在緊張的刑事訴訟關係中,緩和國家與人民的益衝突,締造「雙贏」的局面,這即是本文所關切的。故本文以同意搜索的新法規範作為研究契機,將同意的問題放大到整個強制處分部分,希冀能對何種強制處分是可以僅經由人民的同意發動之、而哪些同意的存在則是與法治程序相悖而行的;經由同意而免除相關程序規範時所應具備要件,以及如何免去國家機關披上合法同意的外衣而濫為違法行為;同意自願性的確保、與同意無效、違法的處理;甚而是幾種特殊同意的介紹等等,作一全貌性的整理與處理。 貳 研究範圍 體系的安排上,基於把問題說清楚的最佳方式無非是從其根本著手,所以本文擬從強制處分的根本性質著手,著眼其為公法上的基本權干預行為,從基本權的干預角度切入。並在基本權干預的體系中,嘗試探尋同意的定位與角色,進而處理同意的界限問題。在性質上釐清定位後,再將同意於現行強制處分的運作,諸如其所應具備的要件與法律效果等等,作一整理與論述。最後復再以幾種特殊之強制處分的同意類型,作為特殊類型的介紹與具體適用個案探討,進而提出結論。 本文既欲從基本權干預方面著手,即免不了須先定義與釐清強制處分的性質,故以下即於緒論中先行概括交代強制處分與同意的用語、定位與性質(本編第三章)。其次再從基本權的捨棄、基本權行使等方面著手,由憲法、公法的角度,嘗試找尋同意的定位;隨即,在保障法治國家的價值秩序下,同意的容許應有其極限,是以即就同意是否應被容許、以及其容許的界限範圍作所整理與論述;最後在於整體的介紹基本權干預的審查過程,並於其中探尋同意的地位(第二編第一章)。其次將同意具體套用在現行的強制處分運作中(第二編第二章),以下則於強制處分的種類中,運用前所提及的同意界限,先行約略區分何種強制處分可將受干預者的同意視為其發動的正當權源,何種強制處分則於排除同意之外(第一節)。復再依次論述同意的要件(第二節),分別由同意能力、同意的自願性等實體要件著手,再予細究受拘禁者有無同意能力、自願性,以及自願性的內涵與解釋;相對於實體要件的程序要件,則係告知義務的踐行,亦即確立於同意行使時,應在程序上課予相對人(國家機關)一定的告知義務,以確保其同意的真意。附帶於此論述的另一重心,則係關於同意行使的時點、範圍,以及其可否隨時撤回;因同意的撤回與同意的範圍,皆涉及同意的合法性與該強制處分發動的範圍與基礎,故併於此處理。當同意涉及多數人時,往往出現共同權限與表見同意的問題;亦即多數人皆為同意權人時,其同意應如何行使?又或同樣涉及多數人時,可能存在具有外觀權限但卻無實權的表見同意,其同意的行使是否有效?是否為合法的同意,則亦為此處所處理者(第三節)。以同意為依據而發動的強制處分,其法律效果為何?是否為合法發動的強制處分?倘若為不具備同意要件而發動的強制處分,其又應該如何評價?法律效果又為何?此則是在同意總論的最後所將處理的(第四節)。 整體概括論述強制處分的同意後,接下來要處理的是同意的特殊問題(第三編)。在議題選擇上,基於涉及多數人的同意問題,本係強制處分同意中的重頭大戲,是以,在各論議題的選擇,本文即將談論皆將涉及多數人權利的共同住居的同意、通訊監察處分的一方同意問題,以及測謊同意等三部分。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所選擇的三個同意各論議題,雖可能皆涉及多數人權利,但處理的方法卻未必全然等同;而這樣的差異,也正是本文在各論部分選擇同時處理這三個議題的出發點之一。 首先,在共同住居的同意方面,本文首先關注新法同意搜索的條文通過後,其運作情形為何;又再進一步來看多數人共同住居時,其同意權限的行使問題,諸如其中一人同意即可,抑或需要全體同意始能搜索?再者,該多數人的住居同意與刑法侵入住宅犯罪的關聯為何,是否應與刑法上的侵入住宅同意作相同的判斷?此類問題日後無論在學說或是實務上勢必成為爭議之點,故亦為本文所關切者(第三編第一章)。其次則為通訊監察的同意問題;通訊監察與搜索扣押等有形的強制處分不同,該處分的實行常為相對人所無從得知的,其所干預人民權利的程度,著實不可小覷。然而通訊監察是否有同意問題?得通訊雙方同意的監察,在一般認識上,極少對於偵查效用有其助益;以通訊之一方的同意而發動通 訊監察處分時,這樣的處分行為雖對於偵查進度屢有助益,但是否得以被評價為合乎法治程序、合於刑事程序規範的偵查取證行為?又這樣行為在刑事程序合法與否的討論外,是否另將面臨相關的刑罰問題?以上這些處理與前述的共同住居同意,又有何相同或相異之處?則為本文第三編第二章所處理者。末者,科技與偵查技術日益精進的現代,刑事程序中可否使用測謊儀器?測謊所取得的證據又應如何被評價?犯罪嫌疑人基於自清,主動同意要求的測謊行為能否被容許?若容許同意測謊後,其又應如何運作?這些都是特殊同意議題的最後,本文所將處理的(第三編第三章)。 文末(第四編),則是結論的處理。希冀由從對強制處分與同意於基本干預體系的本質出發,以同意之總論作為介紹、論述的對象,進而提出面對強制處分同意時之相關必備的要件,與判定有效、合法同意的基準;再針對特殊同意的情形,介紹與論述三種特殊同意之強制處分的處理模式,盼能對整個強制處分之同意問題,提出簡扼且清晰的描繪,進而能提供同意實際操作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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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資爭議仲裁制度之探討

李俊星, LI, CHUN-HS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戒嚴到解嚴後,我國政治朝向民主化,勞資當事人雙方間之爭議從民國八十五年有2,659件,至民國九十一年則為12,393件,參加爭議之人數更達到97,520人,顯而易見爭議次數並無減少、反而是呈現出增加之狀態。 從憲法之角度來觀察勞動三權之存在,推論出國家應該具體立法以保護勞動者之權利,而在現行制度下國家對於勞資關係間亦扮演著極重要之角色,基於「勞資自治」之精神,所以國家在立法時更應該提供勞資當事人雙方在爭議時有合適之解決機制,也就是仲裁制度之存在目的,促使勞資當事人雙方處於平等地位,以落實保護勞動者之權利,並且利用比較法之優點以觀察世界各國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制度之規定,從中去發覺、分析我國現行制度之優劣,以提供未來修法之方向,最後希望能藉由本文為勞資當事人雙方有所貢獻。 我國勞資關係的未來如何呢?應從「勞資自治」的理念出發,由勞資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勞動條件以簽訂團體協約,凡是有關勞資當事人雙方因團體協約所產生之爭議,均應透過「協約自治」之精神,再次促使勞資當事人雙方達到「和諧義務」為最高依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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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基本權保障論稅捐保全制度 / A study on Taxation Security system from Fundamental Rights Protection

黃柏青, Huang, Po 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欠稅遭稅捐保全之納稅義務人,常因經商失敗,房地產被法院拍賣或被占用並無收益,無力繳納欠繳稅捐,復遭限制出境或禁止處分,對納稅義務人而言,無異雪上加霜,甚至以影響生存權、工作權為由,以死相逼,希望稽徵機關能解除保全處分。從納稅義務人立場觀之,因無財產而無力繳納欠繳稅捐,又遭限制出境或禁止處分,認為稅捐機關採稅捐保全方式箝制,以殺雞取卵方式作為逼稅手段;然以稽徵機關角度思考,稅捐保全是否真能達到保全之目的?是否可以將稅捐保全時點提前至納稅義務人尚有繳納能力,辦理稅捐保全措施,真正能達到稅款保全目的,而非僅是事後亡羊補牢,造成徵納雙方雙輸的局面。 我國現行稽徵機關最常使用稅捐保全方式有限制出境及禁止欠稅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2項,本文將從稅捐保全制度有關之憲法基本權工作權、營業自由、財產權、遷徙自由保障範圍較上位的概念切入,釐清上開基本權保障範圍及限制之程度為何,並藉此以比例原則來檢驗稅捐保全制度是否合乎憲法要求。再者探討我國各項稅捐保全措施:禁止財產處分、限制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及提前徵收等五項措施之法律規定,將實務上發生爭訟之稅捐保全問題類型化,究竟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方式來達成國家財政收入之確保,是否合乎憲法要求?同時介紹國外稅捐保全相關措施,有無可借鏡之處,探討提前開徵是否為稅捐保全之一環?從稅捐公平負擔之確保及對於人民基本權保障之間,提出一可行的方案,以健全稅制並確保人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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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為中心

蔡基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無不受到世界各先進國家之重視與積極追求,並以之作為普世價值,及衡量一個國家民主發展的程度。人身自由權與遷徙自由權,為我國憲法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應予以最大保障,惟仍非不得於合乎憲法第 23 條要件之情形下,對其為必要之限制。 國家債權之實現與法治國原則之維護,均為國家重大之公益目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攸關國家財政歲收之健全及發展建設之推行,其與全體國民之福祉息息相關。前揭義務之強制執行,即在確保國家債權得以實現,俾能順利完成國家建設或其他行政給付;在法治國家,人民負有守法的義務,對違反守法義務之人民,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達到與其履行前揭義務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維護法治國公平正義之原則並建立行政法秩序。   行政執行法中有關拘提、管收、暫予留置及限制出境等規定,乃係國家執行機關為追求實現前揭兩大公益目的,所採取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執行措施。在確保人民基本權利之前提下,應如何認定其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形式要件並通過違憲審查之檢驗,以確實取得該等執行措施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為本論文之研究主軸。 論文伊始,先介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實務概況,嗣分別論述:(一)、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保障,及對其為限制時之違憲審查。(二)、採取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出境等執行措施之相關問題。(三)、人身自由權與遷徙自由權作為基本權利所發揮之功能。最後,基於建構「立法者改善義務」之憲法上理論依據,提出修法建議。 / All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world pay attention to and pursue to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t becomes a general value worldwide and it is an index measuring the democracy of a country. The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are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stated in the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and they should be protected strictly. However, they still should not violate the restriction stated in Clause 23 in Constitution. The realization of creditor's right of the countr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and order of the country are the major items for public benefits. The obligation of payment in Public Law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integrity of the national revenu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It is closely linked to the welfare of all citizens. The coactive execution of the above-stated obligation i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creditor of the country so that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other administrative payments can be completed smoothly. In the country governed by law, it is the obligation of the citizens to obey the law. If the citizens violate the law, the coactive execution will be conducted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equivalent juridical of the above-stated obligation, and maintain the fair and just principle of the country governed by law and establish the order of administrative law. Regarding the arrest, detention, temporary detention and departure restriction in administrative executive, it is the execution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to restrict the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two major benefits stated above.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to discuss how the important conditions of violation of Clause 23 of Constitution can be reviewed to obtain the legitimacy and justifiability of those executions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thesis, the overview of coactive execution of obligation about payment in Public Law is introduced. It includes: (1)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stri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view of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 (2) the relevant issues for the execution of arrest, detention, temporary detention and departure restriction; (3) the effect of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o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Finally, according to the "obligation of legislator on improvement" on Constitution, the amendment will be propo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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