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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王士帆, Wang, Shih-f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沒有人必須自我控訴(niemand muß sich selbst anklagen),nemo tenetur se ipsum prodere-沒有人必須作為對抗自己的證人(man muß nicht gegen sich selbst als Zeuge auftreten),這兩句拉丁法諺即為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tenetur-Prinzip):「沒有人有義務使自己承擔罪責」、「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貢獻」、「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積極證明自己的犯罪」,乃是法治國的基本立場,以尊重人性尊嚴的中心思想為基礎的刑事程序原則,而人性尊嚴關注的是,被告必須能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將自己作為自己犯罪的證明工具,強制將自己的陳述提供作為刑事判決或其他相關處罰的條件,不僅欠缺期待可能,也違反人性尊嚴。 nemo tenetur這個在國內已是刑事訴訟圈子耳熟能詳的拉丁法諺,每個法律系學生都能領略一二,把它作為論文題目,乍看是燒冷灶,本文用意在引進比較法上的觀察,主要是介紹德國法,同時回顧國內文獻與現行法規。本文分作八章,包括【第一章 緒論】、【第二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國際發展與我國法依據】、【第三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與違反類型】、【第四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訊問」關係】、【第五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對強制處分的衝擊】、【第六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證據禁止】、【第七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非刑事法」領域的發展】及【第八章 結論】,冀能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輪廓,建立雛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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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以勘驗權限分配與勘驗筆錄之調查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Focusing on the allocation of inspection authority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nspection records

張建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觀念釐清: 1、勘驗之證據方法是指由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親自勘驗,而不包括調查勘驗筆錄在內。若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未親自對勘驗標的進行觀察、體驗,而僅調查由他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者,將無從直接依其感官知覺作用而獲得證據資料,反之僅是以他人書面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應屬於文書之證據方法。 2、勘驗權限之有無與勘驗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在偵查階段,勘驗權限之有無主要應著重在強制處分之發動權限;反之審判階段強調證據調查之嚴格性,上述規定均非以賦予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為其目的,故自不得以法院或檢察官有勘驗權限,即推論其勘驗筆錄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3、審判中,法院原則上應親自實施勘驗以調查證據,僅於構成實質直接性例外之情形,始得以調查勘驗筆錄取代法院親自勘驗。於個案中已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應考量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1、不論實施勘驗者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其中就法院或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言,基於法官公正、中立之定位,應得類推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肯定其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應注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 2、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得類推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基於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觀點,偵查中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仍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者,既無從藉由即時提出意見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型,應認為該勘驗筆錄具有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應允許作為證據。 3、至於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得由製作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之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其勘驗筆錄製作之真實,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後,肯定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現行法第212條未將司法警察(官)規定為勘驗主體,便認為其勘驗結果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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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強制處分之同意

李瑞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壹 研究動機與問題提出 隨著近幾年來修法的大風,以及學者們的奮力投身與呼聲吶喊,與昔日相較之下,刑事訴訟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然而實踐國家刑罰權的刑事訴訟法,就其本身而言,即是一部充滿緊張關係的法律。其不僅動輒涉及人民人身自由等各項權利,嚴重者乃甚至掌控人民的生殺大權;在此同時,這部法律又肩負者維持國家法治安定、實踐國家的刑罰權等重責大任。於是調和國家追訴義務與人民權利保障這二者間的緊張關係,便是刑事訴訟上的首要課題。在定位方面,不論是刑事訴訟的研究或是修法、實務動態,也日益跳脫了傳統單一性、同一性、訴訟行為等研究與思維,進一步地將刑事訴訟與人民權利、憲法規範作一連結。因此這對於刑事訴訟的衝擊,除了在調和國家追訴與人民保障時對於人權不再輕易忽略之外,在刑事訴訟本身的法制上,不論是立法或法律解釋方面,也因為憲法對此的影響與衝擊,而有了不少的調整 。德國大儒Roxin之名家名言「刑事訴訟乃憲法的測震儀」,實為此下了一個極佳的註腳 。 強制處分在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性,實與證據法則不相上下。強制處分的發動,輕如傳喚,重則為羈押,在在均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利有所干預;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觀點看來,強制處分在刑事訴訟領域上應有其獨特之處。而在現實面向上,近幾次的修法,屢屢涉及院、檢雙方間的關係,強制處分的權限分配問題,每每更成了眾所注目的焦點所在,其重要性也就更不在話下 。 二○○一年的刑事訴訟修法,在一片呼喊著「令狀主義」的當時,除了在搜索發動權限上的修改外,新法亦一併規範了無令狀搜索的情形。無令狀搜索有附帶搜索(新法第一三○條)、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新法第一三一條)與同意搜索(新法第一三一條之一)四種情形。有別於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範圍大小之爭議,在修法過程當中,同意搜索的條文,並無太多爭議,在立法理由上,亦僅謂「經被搜索人同意之搜索,原為各國刑事訴訟法所允許,我國實務亦行之有年。為杜絕有關爭議,有明文規定之必要。又為免受搜索人是否出自願性之同意發生爭執,援明文規定將其同意意旨記明筆錄,以明責任。 同意搜索的新法明文規範,固然為本文研究的一個契機;然而,同意的問題絕非僅出現在搜索部分,除同意搜索外,同意更可能遍布於刑事訴訟上林林總總的強制處分之中。抽象的探討,諸如在無法律授權、無法官令狀的情形下,能不能經同意而對於被告或證人為抽血或相關的身體檢查?無羈押令狀下,能不能經嫌疑人同意而予以羈押?至於具體事例,諸如實務上一般所謂的「帶同起贓」是否能解釋為經同意、其行為是否合法?抑或於警局約談後,將嫌疑人帶至地檢署的過程中,其法律基礎為何?基於法律保留的規範下,有任何授權規範乎?可否解釋為同意?又此是否為自願性的同意?以上總總均是同意問題所欲探討、釐清者,不僅在學理上饒富生趣,亦有助於對實務操作流程的解釋。 且由近次修法對於強制處分發動權限的變動中,我們可以看出現今發動強制處分所須經的程序與耗費,較諸從前日益顯得困難;於此情形下,無令狀的發動強制處分勢必是未來的另一項可能與趨勢。衡諸各種無令狀強制處分的發動,又以同意發動的類態最為常見與容易,因此,到底在何種範圍內,可經由同意而免除法律授權規範與令狀形式而發動強制處分?以及應如何監控而讓同意不致淪為國家機關規避法律保留、令狀制度的手段?此即具實益。國家追訴機關可能為了免去繁瑣的程序,對於同意的運作勢必採取樂見其成的態度;但相對於擁有高權的國家,市井小民的同意是否真心真意,就是令人擔憂之處了。人民可能會因為避免時間的浪費或是免除自己的犯罪嫌疑而同意國家的某些作為;但是也可能是出於被迫而去忍受本不該忍受的事務。又非具法律專業知識的一般民眾,如何期待其有能力拒絕警方所要求的「同意配合」呢?因此,強制處分的同意,到底在何種情形下,國家可以藉由同意省卻繁瑣的程序,而人民卻又是心甘情願而無害的呢?如何發揮同意的優點,在緊張的刑事訴訟關係中,緩和國家與人民的益衝突,締造「雙贏」的局面,這即是本文所關切的。故本文以同意搜索的新法規範作為研究契機,將同意的問題放大到整個強制處分部分,希冀能對何種強制處分是可以僅經由人民的同意發動之、而哪些同意的存在則是與法治程序相悖而行的;經由同意而免除相關程序規範時所應具備要件,以及如何免去國家機關披上合法同意的外衣而濫為違法行為;同意自願性的確保、與同意無效、違法的處理;甚而是幾種特殊同意的介紹等等,作一全貌性的整理與處理。 貳 研究範圍 體系的安排上,基於把問題說清楚的最佳方式無非是從其根本著手,所以本文擬從強制處分的根本性質著手,著眼其為公法上的基本權干預行為,從基本權的干預角度切入。並在基本權干預的體系中,嘗試探尋同意的定位與角色,進而處理同意的界限問題。在性質上釐清定位後,再將同意於現行強制處分的運作,諸如其所應具備的要件與法律效果等等,作一整理與論述。最後復再以幾種特殊之強制處分的同意類型,作為特殊類型的介紹與具體適用個案探討,進而提出結論。 本文既欲從基本權干預方面著手,即免不了須先定義與釐清強制處分的性質,故以下即於緒論中先行概括交代強制處分與同意的用語、定位與性質(本編第三章)。其次再從基本權的捨棄、基本權行使等方面著手,由憲法、公法的角度,嘗試找尋同意的定位;隨即,在保障法治國家的價值秩序下,同意的容許應有其極限,是以即就同意是否應被容許、以及其容許的界限範圍作所整理與論述;最後在於整體的介紹基本權干預的審查過程,並於其中探尋同意的地位(第二編第一章)。其次將同意具體套用在現行的強制處分運作中(第二編第二章),以下則於強制處分的種類中,運用前所提及的同意界限,先行約略區分何種強制處分可將受干預者的同意視為其發動的正當權源,何種強制處分則於排除同意之外(第一節)。復再依次論述同意的要件(第二節),分別由同意能力、同意的自願性等實體要件著手,再予細究受拘禁者有無同意能力、自願性,以及自願性的內涵與解釋;相對於實體要件的程序要件,則係告知義務的踐行,亦即確立於同意行使時,應在程序上課予相對人(國家機關)一定的告知義務,以確保其同意的真意。附帶於此論述的另一重心,則係關於同意行使的時點、範圍,以及其可否隨時撤回;因同意的撤回與同意的範圍,皆涉及同意的合法性與該強制處分發動的範圍與基礎,故併於此處理。當同意涉及多數人時,往往出現共同權限與表見同意的問題;亦即多數人皆為同意權人時,其同意應如何行使?又或同樣涉及多數人時,可能存在具有外觀權限但卻無實權的表見同意,其同意的行使是否有效?是否為合法的同意,則亦為此處所處理者(第三節)。以同意為依據而發動的強制處分,其法律效果為何?是否為合法發動的強制處分?倘若為不具備同意要件而發動的強制處分,其又應該如何評價?法律效果又為何?此則是在同意總論的最後所將處理的(第四節)。 整體概括論述強制處分的同意後,接下來要處理的是同意的特殊問題(第三編)。在議題選擇上,基於涉及多數人的同意問題,本係強制處分同意中的重頭大戲,是以,在各論議題的選擇,本文即將談論皆將涉及多數人權利的共同住居的同意、通訊監察處分的一方同意問題,以及測謊同意等三部分。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所選擇的三個同意各論議題,雖可能皆涉及多數人權利,但處理的方法卻未必全然等同;而這樣的差異,也正是本文在各論部分選擇同時處理這三個議題的出發點之一。 首先,在共同住居的同意方面,本文首先關注新法同意搜索的條文通過後,其運作情形為何;又再進一步來看多數人共同住居時,其同意權限的行使問題,諸如其中一人同意即可,抑或需要全體同意始能搜索?再者,該多數人的住居同意與刑法侵入住宅犯罪的關聯為何,是否應與刑法上的侵入住宅同意作相同的判斷?此類問題日後無論在學說或是實務上勢必成為爭議之點,故亦為本文所關切者(第三編第一章)。其次則為通訊監察的同意問題;通訊監察與搜索扣押等有形的強制處分不同,該處分的實行常為相對人所無從得知的,其所干預人民權利的程度,著實不可小覷。然而通訊監察是否有同意問題?得通訊雙方同意的監察,在一般認識上,極少對於偵查效用有其助益;以通訊之一方的同意而發動通 訊監察處分時,這樣的處分行為雖對於偵查進度屢有助益,但是否得以被評價為合乎法治程序、合於刑事程序規範的偵查取證行為?又這樣行為在刑事程序合法與否的討論外,是否另將面臨相關的刑罰問題?以上這些處理與前述的共同住居同意,又有何相同或相異之處?則為本文第三編第二章所處理者。末者,科技與偵查技術日益精進的現代,刑事程序中可否使用測謊儀器?測謊所取得的證據又應如何被評價?犯罪嫌疑人基於自清,主動同意要求的測謊行為能否被容許?若容許同意測謊後,其又應如何運作?這些都是特殊同意議題的最後,本文所將處理的(第三編第三章)。 文末(第四編),則是結論的處理。希冀由從對強制處分與同意於基本干預體系的本質出發,以同意之總論作為介紹、論述的對象,進而提出面對強制處分同意時之相關必備的要件,與判定有效、合法同意的基準;再針對特殊同意的情形,介紹與論述三種特殊同意之強制處分的處理模式,盼能對整個強制處分之同意問題,提出簡扼且清晰的描繪,進而能提供同意實際操作上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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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上之類推適用 / On the Analogy Principle in Criminal Procedure

阮愷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刑事訴訟實務經常運用類推適用,解決法律所未明文規範之案型,也因此,刑事訴訟法是否容許類推適用?實務上運用類推適用是否合理妥適?會否誤用類推適用之概念?或是與其他的法學方法產生混淆?甚至是濫用類推適用導致侵害立法權之核心領域?等等,都是本文所欲深入研究探討的議題。   開始進入本文討論核心之前,首應處理的便係刑事訴訟法是否容許類推適用,此一先決問題,惟基於文章結構安排的流暢性,筆者將其列於第四章加以探討。透過刑事訴訟法與刑法之比較、刑事訴訟法本質之探究、比較法之借鑑等等,肯認刑事訴訟法上類推適用之容許性。 接著,本文嘗試以法學方法為基礎,分別就應然面向與實然面向,探討刑事訴訟法上之類推適用。就應然面相而言,筆者先於第二、三章,釐清法學方法中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之基礎概念,復於第四章納入刑事訴訟法特有之目的與價值考量,建構了一個刑事訴訟法上之類推適用,理想中應有的三階段操作模式:開放性法律漏洞之確認、類推適用中類似性之探求,以及刑事訴訟法上妥適性之權衡。復將觀察焦點轉向實然面向,筆者於第五章將關於刑事訴訟上類推適用之實務見解分為六大類型:大法官解釋與判例之類推適用、強制處分之類推適用、證據能力之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類推適用、技術性規範之類推適用,以及實務否定之類推適用。於探討各類規範類推適用之容許性後,實際運用筆者於應然面向所建立之理想操作模型,對於二十多則的實務見解,一一檢驗與評析。 惟我國實務對於法學方法尚未能精確掌握,屢屢誤用類推適用,致與其他法學方法互相混淆,對於類推適用之操作與論述亦過於簡略,未能為個案司法造法之類推適用提供充足的理由與論證。故而,本文強調於刑事訴訟法之類推適用中,應納入法學方法之思考方式,尤須特別著重妥適性之權衡,將刑事訴訟法三大目的與其他原理原則納入權衡與考量。期能以本文所建構之操作模型,作為刑事訴訟法實務上運用類推適用時之參考,並引發學界與實務對於法學方法在刑事訴訟法上運用之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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