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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 Court review of detention under investigation朱曉群, Chu Hsiao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1995年1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精神,採取2年定期失效解釋方式,將偵查中羈押權回歸法院審查,嗣於1997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實施後,偵查中羈押決定權正式歸由法院審查,乃絕對法官保留原則。誠然,羈押為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劇烈之強制處分,自1997年12月羈押權悉歸由法院行使已逾13年,期間不乏因檢察官羈押聲請案件衍生實務爭議問題,甚而引發社會輿論沸沸揚揚之討論,究其因乃刑事訴訟法第十章關於被告羈押之規定固計有21條;然法官對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所應踐行之審查程序,例如:偵查中羈押聲請是否涉及管轄權、羈押庭的法院組織係採合議制或獨任制、檢察官應否到庭、辯護人在場權之行使(得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暫時拒卻辯護人於羈押庭在場),及羈押審查之範圍與界限為何,均乏明文,而此亦為實務個案中所呈現爭議。
偵查中羈押實有其秘匿性與急迫性,法官如何於檢察官呈現之證據資料,於極短暫時間,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該當條文所示之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等各環節,如何於法制規範未完備之際,妥適審斷。本文擬先藉由羈押制度之基本概念說明,再依循法院於受理偵查中羈押案件,自程序審查之開端俟至羈押理由要件審查,實務上曾產生個案爭議之介紹,及對於不服偵查中羈押裁決之救濟模式,兼論修正草案內容,試以突顯現行條文規範偵查中羈押審查之缺漏,作為日後羈押制度修法的借鏡,以期符合國際間對於被告人權保障的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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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以勘驗權限分配與勘驗筆錄之調查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Focusing on the allocation of inspection authority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nspection records張建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觀念釐清:
1、勘驗之證據方法是指由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親自勘驗,而不包括調查勘驗筆錄在內。若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未親自對勘驗標的進行觀察、體驗,而僅調查由他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者,將無從直接依其感官知覺作用而獲得證據資料,反之僅是以他人書面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應屬於文書之證據方法。
2、勘驗權限之有無與勘驗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在偵查階段,勘驗權限之有無主要應著重在強制處分之發動權限;反之審判階段強調證據調查之嚴格性,上述規定均非以賦予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為其目的,故自不得以法院或檢察官有勘驗權限,即推論其勘驗筆錄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3、審判中,法院原則上應親自實施勘驗以調查證據,僅於構成實質直接性例外之情形,始得以調查勘驗筆錄取代法院親自勘驗。於個案中已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應考量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1、不論實施勘驗者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其中就法院或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言,基於法官公正、中立之定位,應得類推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肯定其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應注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
2、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得類推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基於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觀點,偵查中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仍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者,既無從藉由即時提出意見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型,應認為該勘驗筆錄具有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應允許作為證據。
3、至於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得由製作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之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其勘驗筆錄製作之真實,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後,肯定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現行法第212條未將司法警察(官)規定為勘驗主體,便認為其勘驗結果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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