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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以勘驗權限分配與勘驗筆錄之調查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Focusing on the allocation of inspection authority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nspection records張建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觀念釐清:
1、勘驗之證據方法是指由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親自勘驗,而不包括調查勘驗筆錄在內。若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未親自對勘驗標的進行觀察、體驗,而僅調查由他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者,將無從直接依其感官知覺作用而獲得證據資料,反之僅是以他人書面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應屬於文書之證據方法。
2、勘驗權限之有無與勘驗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在偵查階段,勘驗權限之有無主要應著重在強制處分之發動權限;反之審判階段強調證據調查之嚴格性,上述規定均非以賦予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為其目的,故自不得以法院或檢察官有勘驗權限,即推論其勘驗筆錄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3、審判中,法院原則上應親自實施勘驗以調查證據,僅於構成實質直接性例外之情形,始得以調查勘驗筆錄取代法院親自勘驗。於個案中已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應考量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1、不論實施勘驗者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其中就法院或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言,基於法官公正、中立之定位,應得類推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肯定其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應注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
2、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得類推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基於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觀點,偵查中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仍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者,既無從藉由即時提出意見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型,應認為該勘驗筆錄具有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應允許作為證據。
3、至於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得由製作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之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其勘驗筆錄製作之真實,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後,肯定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現行法第212條未將司法警察(官)規定為勘驗主體,便認為其勘驗結果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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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 / The admissibility of digital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劉秋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電腦及網路之普及,數位化生活已成時代趨勢,反映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亦有愈來愈多案件以數位證據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由於數位證據具有易於修改、無限複製、不易個化製作人、無法以感官知覺理解、可回復以及蒐證困難之特性,因此,在證據調查上具有其特殊性。
本文在第三章介紹美國法對數位證據之調查,第四章討論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之關係,在適用上,並非所有數位證據均受到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而定。就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部份,我國為因應新型態之證據,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165條之1,以規範科技視聽設備及電腦資料等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惟此規定未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一律要求法院必須於審判期日調查,反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因此本文第五章探討數位證據應適用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數位證據取得證據資格後,第六章則進一步評價數位證據之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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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認領之變革與親子關係解明協力義務呂世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前,我國強制認領制度存有不少爭議與缺失,其乃立於生父之立場,儘量設置多重限制,以阻止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不過,經過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之修法,強制認領制度在我國立法沿革上產生重大變革,不僅刪除有關強制認領請求權行使條件及行使期間之限制,更刪除向來遭受詬病之不貞抗辯規定,同時承認死後認領制度,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之維護,與真實主義之追求,均可獲得保障。不過,就死後認領效力之部分,因受限於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被認領人對於已死亡生父之遺產無法享有繼承權,故就結論而言,死後認領對非婚生子女實質意義不大,使得此次修法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本文建議,可將同條但書之「第三人」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排除生父之其他繼承人在外,同時立法論上參照日本民法之規定,設計遺產分割後僅能請求支付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之制度,以權衡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與被認領人之利益。
鑑於DNA鑑定技術在現今已成為親子關係解明之最佳利器,於認領訴訟上即應積極運用,課予當事人或第三協力義務,以協助發現真實,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例如,在當事人就親子關係之存在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後,DNA鑑定即得作為法院優先調查之證據;在現行法下,為發揮勘驗命令之效用,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所為之檢查命令時,宜於訴訟上依證明妨礙之規定對其為不利之判斷,以達到制裁之效果;甚至在立法論上,基於發現血統真實、保障子女之血統認識權,無論係對訴訟當事人或訴外關係人,皆可考慮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以迫其履行協力義務。惟,在積極運用血緣鑑定技術之同時,為兼顧保障檢查義務人之人權,對於使用之時機與手段亦須慎重。例如:原告起訴時須先提出一定之客觀事實而足以懷疑某人為生父,以防止證據無端摸索;義務人有健康受損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接受檢查;如立法論上承認對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則應注意「直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性」等。如此一來,方能在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前提下,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
最後,強制認領之變革亦可能對人工生殖政策產生衝擊。亦即,基於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已承認死後認領,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子女婚生性之問題應可獲得解決,且進而可發生親屬間扶養或代位繼承之效力,因而本文認為,倘若相關制度上之設計能給予該子女一個符合正常人格發展之環境,則在可以符合子女利益之原則下,將來人工生殖法未必無開放死後人工生殖之空間。至於如有法規範外之死後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在亡父生前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死後認領,以保護留後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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