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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正程序請求權在民事證據法之作用 / On the mechanism of fair trial right in civil evidence law高昌隆, Kao, Chang L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論述公正程序請求權在民事證據法上各主要議題之作用,重點論之如下:
「公正程序請求權理念之建立」,係為探討公正程序請求權之內涵與意義,以鋪陳應用該概念於與民事證據法關係密切之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過程之基礎。藉由歐洲人權法院相關判決,以印證歐盟司法機關對公正程序請求權在基本人權脈絡下之意涵及其在實際個案之解釋適用。另亦探討法律安定性與公正程序請求權之關係。因以公正程序請求權為前導法理所指向之程序內涵之一為實質公平正義的追求。建基於此目標,為使程序法注入新理論概念而與憲法層次之價值觀相連接,因此在立法論指向積極擴大「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立法應用,使司法裁量(Ermesson)於民事證據法的解釋、適用判斷空間於焉擴張,若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規範特質、規範目的不予釐清,而汎用於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程序中,同時司法裁量的運作空間在解釋論上,其寬窄勢必增加法官就其裁量判斷對當事人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會。以此對照同為法治國原則所衍生之法律安定性、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內在限制要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指涉範圍則與之形成對立緊張關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應予限定,又如何與審判實務相銜接,其如何在「法官恣意禁止原則」下踐行,實值評估。值注意者為德國法學者關於法治國原則之正當程序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討論,其解釋論取向實值深思。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為德、日所無,而係我國所獨創。針對此舉證責任所設之通則規定,於審判實務上以公正程序保障之觀點以言,是否能臻至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具體落實為操作性規則(Operations Regeln),實不無疑義。如何於訴訟階段運用該條規定以合理分配敗訴之風險,以及建立一明確而穩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乃直接衝擊當事人訴訟勝敗,在「原則-例外」脈絡下,如何保障當事人公正程序請求權,防免法律突襲,實有賴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之確立。另蒐集美國判決以觀察common law之舉証責任分配其原則是否以衡平原則為依據。此外,闡明權行使在實質上賦予法官介入個案調整紛爭當事人訴訟程序相對地位之職權。惟由於程序安定性之要求既在保護人民對於訴訟程序之信賴,如何保護實體權利、實現正義,均應依正當程序解決兩造糾紛始有可能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所信服,則闡明權如何平衡兼顧兩造利益,以維法官之中立;對以法尋求說做為程序目的論者而言,又如何平衡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實值探討。而藉由對於闡明權行使之分析,以理解其為何引起法律適用的困難,以致於在司法審查密度、心證公開的決定上會成為一個有意義的問題。為促進訴訟,更進一步是否應將事案解明義務一般化?又如何於訴訟階段以一般化事案解明義務為基礎,使當事人盡力於證據之提出及其可期待性? 於充分賦予當事人公正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如何使當事人之證據提出責任具體化,為所關心之課題。
舉證責任減輕之體系定位之釐清將有助於解析整個事實認定之過程,在「原則-例外」基本原理的體系脈絡下,為達公正程序請求權所保障之實質公平,構成舉證責任減輕之事件類型,正當性及所採取之種類方式,其法理基礎均為關切之重點。現代科技文明,非但對自然生活環境帶來一定衝擊,更直接影響現代型紛爭、訴訟之蓬勃發展。文獻上對以公害、醫療、交通、產品責任等現代型訴訟為例,已累積相當成果。對受害人因欠缺得與財團企業、專門職業從業者相抗衡之專業知識與經濟實力,若需就其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擔客觀舉証責任,實近於緣木求魚。則於訴訟法上應如何透過舉證責任減輕以減輕訴訟中弱勢原告之証明負擔,調整雙方不對等之訴訟地位以落實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及損害賠償數額確定之舉證責減輕,究是否等同於衡平裁判之問題,實極有討論價值。另論述美國學者John Rawls提出之正義論做為平等原則在證據法操作性規則之可能性,及德國學者Prütting對勞動法證明責任之見解,對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勞工與資本家間勞資爭議事件之探討深具啟發性。
「證據蒐集與事實認定之公正程序保障」,探討關於證據資料蒐集及各種證據方法之提出,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各有何特性,又應如何保障公正程序之審理過程。訴訟對立之兩造,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消長在事實認定、證據價值判斷上決定勝敗,依此觀點下兩造之利害關係成為零合賽局,而非相互協助合作。證據蒐集方法中文書提出義務、協力義務等主張亦處於類似之狀況,則其以公正程序觀點檢視其範圍、正當性與界限,實有必要。
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份,討論因科技發展帶動新穎證據方法之出現,使證據資料之取得來源益趨多元,如何決定新穎科學證據所應採之正當調查程序,對於我國社會徵信公司、討債公司林立之現況,自有其實證研究價值。就民事程序中負舉證責任人或第三人之違法取得證據,例如以電話竊聽,私下錄音或其他文件之竊取、未經同意之照片拍攝錄影、潛入工廠生產線以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製程專利侵權等,產生追求真實之訴訟目的觀與程序或實體法規範衝突之情形,尚且擴及憲法之價值確立與衝突之問題。依正當程序及其他憲法原則之審判應如何合宜審度裁酌方得認定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又如何忠實反映該新種證據方法所表彰之證據價值等,甚值注目。申言之,取得證據資料與其他基本權,如隱私權、人性尊嚴、人格權、財產權、自由權等價值之相互間對抗與衡量。
對於證據蒐集,一般認為,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證據蒐集程序上相異處之一在於摸索證明之原則准否。而評估我國是否容許類似英美法系之事證開示制度(Discovery or Disclosure),學者間爭議頗多。而在德國,學說及實務上有以辯論主義作為承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之理論依據者,而通說亦向來將摸索證明之許可性討論置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程序中為之。以程序制度之原則一貫性而言,是否應原則禁止,例外准許。而可能例外准許類型之範圍及考量因素為何,其程序態樣,及其法理基礎為觀察重點。摸索證明是否應與准許,對訴訟對立之兩造,影響至巨,而有與公正程序所要求之當事人具體化義務,證據聲明明確性等標準相衝突之虞。證據評價為另一論述重點,所蒐集之證據在自由心証下如何為證據評價本文襲承證據法學說對證明度等基礎概念之討論,說明關於何種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得成為法院事實認定之素材,即具證據能力及經嚴格證明,而對於解明事實而言又有多大助益(亦即證據價值)證據相關性(或關連性)問題與證明預斷之禁止原則等,凡此種種議題因均與法院認定事實之過程息息相關,誠有檢討實益與必要。
擬制自認與失權制度之公正程序保障部份,鑑於訴訟制度為一集團現象,司法資源有限,課紛爭當事人以訴訟促進義務,以達防止訴訟延滯、簡化爭點、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並賦予違反此義務者以失權之法律效果,對程序利益保護雖為一有效手段;然因其剝奪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之機會,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在於當事人積極而經自由意志判斷之訴訟行為,則在如何之法理支持下,乃能正當化此強制處分對擬制自認、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與其他程序上異議(責問)失權等所造成當事人程序及實體權利不利益之科處,實值深究。在審判實務上,對於擬制自認之運用,解釋適用之疑難。例如,對於所謂「不爭執」之定義、及擬制自認之效力等基本問題之疑義、沉默的證據力等為其著例。在證據調查或準備程序之爭點整理階段,公正程序權利如何保障以無悖於法治國之憲法原則,為著力關切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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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以勘驗權限分配與勘驗筆錄之調查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Focusing on the allocation of inspection authority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nspection records張建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觀念釐清:
1、勘驗之證據方法是指由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親自勘驗,而不包括調查勘驗筆錄在內。若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未親自對勘驗標的進行觀察、體驗,而僅調查由他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者,將無從直接依其感官知覺作用而獲得證據資料,反之僅是以他人書面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應屬於文書之證據方法。
2、勘驗權限之有無與勘驗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在偵查階段,勘驗權限之有無主要應著重在強制處分之發動權限;反之審判階段強調證據調查之嚴格性,上述規定均非以賦予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為其目的,故自不得以法院或檢察官有勘驗權限,即推論其勘驗筆錄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3、審判中,法院原則上應親自實施勘驗以調查證據,僅於構成實質直接性例外之情形,始得以調查勘驗筆錄取代法院親自勘驗。於個案中已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應考量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1、不論實施勘驗者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其中就法院或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言,基於法官公正、中立之定位,應得類推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肯定其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應注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
2、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得類推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基於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觀點,偵查中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仍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者,既無從藉由即時提出意見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型,應認為該勘驗筆錄具有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應允許作為證據。
3、至於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得由製作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之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其勘驗筆錄製作之真實,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後,肯定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現行法第212條未將司法警察(官)規定為勘驗主體,便認為其勘驗結果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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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訊(Video)證據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以美國法為中心 / Video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 Procedure: Focusing on American Law卓巧琦, Cho, Chiao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視訊資料於現今社會下於生活中廣泛被使用,從專門用於拍攝影片的V8、DV,到結合攝影功能的數位相機,更甚至於最近的手機、平版電腦,其之影片拍攝之功能,更成為其之基本配備。是以,視訊資料做為證據使用,亦隨之成為普遍,視訊證據於刑事審判程序如何被使用,將有討論的必要。
除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及範圍外,本文依序探討視訊資料之發展以及視訊證據之概念與優缺點,並藉由介紹美國學者對於視訊證據之分類,以建立視訊證據之討論基礎。接著,討論視訊證據於美國刑事審判程序之調查規範與適用,並分析視訊證據於美國刑事審判程序調查時所可能發生之問題,探究美國刑事審判實務相應之解決方案。最後,比較與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上對於視訊證據調查之差異,以供我國刑事審判實務之借鏡外,亦藉此分析視訊證據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調查時所可能發生之問題,並尋求相應之解決方案。 / Video evidence is extensively used nowadays. From the use of professional motion-filming video 8 mm and digital video to digital cameras with filming function, as well as cell phones and tablet personal computers, the function of motion-filming has recently become essential and indispensable. Therefore, video evidence treated as evidence is progressively common, and it is necessary to discuss how video evidence is used in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In addition to elaborating the observation motive, purpose, method and scope of this thesis, the progress of video materials as well as the concept and odds and ends of video evidence will be sequentially discussed. Furthermore, the discussion ground for video evidence will be built by means of introducing the classification of video evidence from scholars in the U.S. To continue, there will be a focus on the discuss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rules and application of video evidence in the U.S.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and then analyze the possible questions which may arise while using video evidence in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in the U.S. as well as explore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used in the U.S. In conclusion, the U.S. will be used as a reference model by comparing the divergences of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 in video evidence between our country and the U.S. In the meantime, the probable questions that we might confront while investigating video evidence in criminal trial procedure will be assayed, and afterwards,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will be searched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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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 / The admissibility of digital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劉秋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電腦及網路之普及,數位化生活已成時代趨勢,反映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亦有愈來愈多案件以數位證據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由於數位證據具有易於修改、無限複製、不易個化製作人、無法以感官知覺理解、可回復以及蒐證困難之特性,因此,在證據調查上具有其特殊性。
本文在第三章介紹美國法對數位證據之調查,第四章討論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之關係,在適用上,並非所有數位證據均受到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而定。就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部份,我國為因應新型態之證據,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165條之1,以規範科技視聽設備及電腦資料等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惟此規定未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一律要求法院必須於審判期日調查,反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因此本文第五章探討數位證據應適用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數位證據取得證據資格後,第六章則進一步評價數位證據之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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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審判上證據調查聲請之探討-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為中心-甯若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審判中調查證據即係發現真實過程的核心,證據調查聲請係訴訟參與人於審判期日以書面或口頭向法院請求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方法為提出、調查。
為求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用語一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應修訂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又證據調查聲請的提出必須為清楚的表示,且該聲請並不需由法院為進一步的評估衡量,即當事人聲請之主觀意思需清楚,而不需再由法院再為進一步認定判斷。依據德國學界見解,證據調查聲請需具備證據主張(Beweisbehautung)與明確指出法定證據方法(Benennung eines bestimmten Beweismittels)二項要件。證據查明聲請(Beweisermittlungsantrg)係與證據調查聲請相似概念,聲請人欲藉證據查明聲請之調查結果,而獲得聲請證據調查之要件事實,因此通常係就缺乏一定待證事實或特定證據方法所為的聲請。法院對於證據查明聲請亦不能輕易忽略、不考慮,而仍須於澄清義務範圍內做出合義務之裁量決定(nach pflichtgemäßem Ermessen),此時,有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存在時證據調查聲請可被駁回,證據查明聲請自亦可依此理由予以駁回;反之,如果不符合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及第4項理由時,依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法院需依職權做出合義務裁量,如果認為無調查必要即予以駁回,
依據德國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全面的事實澄清義務擴及至法院明知及可得而知的情形(bekannt sind order hätten bekannt sein müssen),然而澄清義務不只要求充分的調查,並且也要求符合事實及證據情況的調查,如此才是理想的查明行為,因為基於真實發現而要求不計代價的偵查及證據調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縱然在澄清義務作為整個程序的指導原則要求下,也必須依據現實上的證據及事實情況才能判斷調查程度為何始不違反澄清義務要求。本文以為職權調查範圍內之證據應以發現可能性、調查三基準作為判斷基準,從而落入此範圍內之證據,法院負有應依職權調查義務,而不在區分是否為案內案外證據,一概皆有「蒐集」義務。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既以「為發現真實」作為發動要件,此屬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內涵,又使用「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用語,讓人混淆法院面對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竟有裁量權限實屬不當立法。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縱然使用「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無裁量空間,然而使用「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被告關係有重大關係事項」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在有解釋操作上困難。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第2句各款相對駁回事由規範內涵本文亦一一加以分析:一、公眾週知事實: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若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即屬於顯然不必要之證據取得,所謂公知事實,係指廣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實,極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二、待證事實不具重要性:
不具重要性事實係指,如果在待證事實與判決事件間無法判斷辨認出有任何關聯性,或是儘管有這樣關聯性存在,但卻無法對判決產生影響,則該證據調查便是無關聯性或不必要的。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所聲請調查的待證事實已被積極證明而已臻明確時,繼續其他的證明便無必要。四、完全不適當證據方法:所謂完全不適當的證據方法係指法院根據確實可靠的生活經驗預測,判斷藉由這樣的證據無法獲得證據調查聲請所希望取得的結果,而不能證明所主張的事實。
五、無法取得之證據方法:所謂無法取得的證據係指對於該證據的取得,法院盡一切有意義的努力都不會有結果,且另一方面亦無法合理期待在可預見期間內法院能夠獲取該證據。六、意圖拖延訴訟:根據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法院對於意圖拖延訴訟所提出的證據調查聲請,僅在符合下列要件而加以駁回時始謂合法:(一) 客觀要件:1. 依據法院的看法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不能為被告帶來任何一點利益,毫無調查的希望。2. 被請求的證據取得、調查本質上係會明顯拖延訴訟終結的時點。(二). 主觀要件:被告本身明知客觀要件的情形,並且他意圖藉由聲請該證據調查僅係為了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七、假定真實:假定真實係指聲請證據調查證據之人在聲請中所提出之主張,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亦得基於某些原因直接將之「視為」真實。
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本文以為我國法之規定明顯有下列二個不足之處,第一,未對完全不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規範,造成體系上缺漏;第二,未對意圖拖延訴訟明確訂立駁回要件,對人民權利保障似嫌不週,須加以立法以確實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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