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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文書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 The evidence ability and probative value of medical documents

郭弘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從「職權主義」轉變為「改良的當事人主義」,有關證據調查及採認與事實認定等問題,從原本耳熟能詳的「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在「傳聞法則」一詞加入了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五九條後,使得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產生混淆,爭論問題面變的更加複雜。醫療文書常在司法審判程序中被用來當作判案依據之重要證據,其中關於「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這三種醫療文書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各界看法不一,確實有加以探討及釐清的必要。 本文研究,主要擬就比較法例上,英美法系之當事人主義及大陸法係之職權主義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定義及關於傳聞證據之處理有何不同,並據此釐清我國醫療證明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爭論。故本文首先就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定義加以釐清。再從關連性法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等,分析我國採改良式之當事人主義後,應如何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明力應經由何種法定程序而形成。其後將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予以析理,繼而分別就傳聞法則、傳聞證據之種類、意義,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問題加以研究,並析我國實務實際運作上,同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與傳聞法則,對於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有無扞格之虞,是否對程序結構面造成一整體性的破壞。 在論述「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這三種醫療文書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本文先從製作過程與內涵性質方面來剖析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來判斷是否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外亦從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的相關規定,提出不同見解,分析鑑定報告書是否非需借道「傳聞法則」方能保障對質詰問權。 最終本文認為,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雖為傳聞證據,因其具有高度之「證據可信性」及「證據必要性」二項要件,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且一律要求完成業務文書之人必須出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事實上訴訟資源也難以負擔。然對於未曾予被告於先前程序或於審判中有詰問機會之傳聞陳述,除非該原始陳述人於本案審判期日不能到庭應訊,不應不當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維護當事人訴訟防禦權。目前將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借道」傳聞法則來審查,減損了當事人對於鑑定此一證據應享有充分防禦可能之憲法權利,更有違證據調查須以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為原則之要求,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闡明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問等訴訟防禦權之理念背道而馳。在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建議對第二○六條作合於憲法要求之修正,方能保障對質詰問權,並杜絕憲法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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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傳聞法則之同意 / Hearsay Exceptions—Admissions

邱柏翔, Chiu, Po Hsi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首先介紹傳聞法則的起源與傳聞同意的起源,並藉由從兩者起源之區別而得出我國法所謂的傳聞同意在法理上的來源與傳聞例外並不相同復以美國聯邦證據法為觀察對象,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與第2項擬制同意分拆以觀,對應於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d)(2)條之自認制度,即當事人出於本身意志而同意不利於己之證據作為裁判依據;與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103(a)條的異議制度之對應,即「不提出異議,視為放棄」之法理。   而在日本法的比較分析中,則從當事者進行主義著手,分析日本法中之當事者處分權,並以此角度分析被告的證據能力處分權,即日本法中學說對於傳聞同意本質之爭論,有對質詰問權放棄說、證據能力賦予行為說、二元說、修正後的證據能力賦予行為說以及新近有力說傳聞性解除說等之介紹,並參考日本權威性著作,來針對日本法第三二六條作詳細的討論,如其立法趣旨及機能、同意的本質,同意權者、同意的意思表示、同意的效力、相當性、同意的撤回、同意是否具有時效性、及同意的擬制等等做討論。並會附上相關學說與實務之爭論。並在小結處,比較日本法與我國法之差異,並尋找值得我國法參考借鏡之處。   對於我國證據法則中的傳聞同意,則以整理學說和實務為主,如考察傳聞同意在實務上如何運作之問題,即對違法取得證據行使同意權、私請鑑定與傳聞同意、以及得否以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適當性要件而上訴第三審等等問題。最後則是法院訴訟照料義務與辯護權之介紹。   最後則是傳聞同意的瑕疵與撤回之研究,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美國,即只允許當事人提出新的自認而不許當事人撤回自認;而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日本法則以是否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為準,原則上若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即不得再行爭執,若否,則在證據調查前皆可撤回。又歐洲人權法院對此一問題亦有判決詳加討論,更具有參考價值。   最後第七章則是結論,本章將對以上的論點作摘要式的整理,並整理比較法上對我國具有啟發性之處,並提出立法政策與修法上之建議,以便讀者在閱讀整篇內容之後,可以清楚整握本文之來龍去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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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偵訊筆錄在證據法上之效力—以日本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例

黃郁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為訊問時,所得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為論述重心,並未就被告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討論。亦即是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為主要之研究範圍,並附帶論述與之有密切關聯性的新增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諸如:法官、司法警察所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訊問筆錄,或是同意傳聞陳述作為證據等。 其次,本文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為訊問時,所得之訊問筆錄—簡稱為檢訊筆錄,為討論之範圍,不包含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等等。而訊問筆錄在此係指記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內容之筆錄,且該筆錄須經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人簽名或蓋章始可。 再者,鑑於自從修法後,學者間對於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定義及其例外規定已有為數眾多之詳盡論述,故本文只會稍微簡述傳聞法則之背後法理與基本概念,以作為探討檢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基礎,而不做進一步地深入介紹。 另外,由於我國有關傳聞法則之法律繼受,主要是參考日本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再輔以美國聯邦證據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本文在比較法方面,首先會介紹日本與我國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上之定位及其和證據法則之關係,之後再以介紹日本之傳聞法則為主,輔以相關部分附帶提及美國之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我國新修正之規定,並就新修正規定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為分析與評論。 最後,本文將綜合學者對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建議,並提出自己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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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狀一本主義相關課題之研究

謝志鴻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雖然我國於八十八年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時,卷證不併送制度已遭否決,但從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修改,已漸有卷證不併送制度之雛形。惟任何制度均不能十全十美,若一旦決定採行當事人主義體系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勢必會牽動訴因制度、交互詰問制度、證據開示制度、傳聞法則與證據排除法則,因此本論文基於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精神,檢討日本與我國相關之制度,並提出改進之道。茲簡述其摘要如下: 1、起訴狀一本主義 第一,闡述日本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沿革。日本於第二次大戰後,為了因應新憲法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人權保障有詳細之規定,亦改革其刑事訴訟法,起訴狀一本主義遂以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型態問出,運作至今雖已逾五十年且亦已發展穩固,然於發展過程中對理論及實踐上均有相當之爭論,其理由似有一部分要歸咎就法典設立過程未能明確的關係,因此其修法過程及發展沿革,應可供吾國將來修法之參考。第二,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意義。起訴狀一本主義之用語係直接引自日本刑事訴訟法學界之術語,如不就意義加以闡述,可能會讓人以為檢察官僅需用紙一張即可將犯罪行為人起訴,因本文就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意義加以論述,並探討其隱藏之含意。第三,起訴狀一本主義對刑事訴訟構造之影響。做為當事人主義下重要原則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如僅具有防止法官於審判前接觸證據產生預斷之功能時,則一進入審判審理程序,法官終究會與證據接觸,則其實質並無存在之價值,因此本文除探討起訴狀一本主義之功能外,亦深究起訴狀一本主義對刑事訴訟構造之影響問題。 2、訴因制度 第一,闡述起訴狀一本主義與訴因制度之關係後,再探討訴因與公訴事實之關係等相關問題。從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可知,起訴狀所記載者不僅為公訴事實,亦有訴因,且在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不妨害公訴事實同一性限度內應准許訴因之追加,撤回或變更,因此本節從論及訴因與公訴事實之關係來探討審判之象究為訴因或係公訴事實。訴因制度是使被告明確本身受有審判之事以及範圍,且對被告為防禦之行使,不讓其有遺憾,所採用之新制度,使法院在該訴訟程序上不得認定與明示訴因相異之事實對告為有罪之判決,但於訴訟上往往法院審理結果所得心證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之訴因不同,如為無罪之判決時,基於既判力之考量將會喪失發現真實之機會,因此本文欲研討為了避免前述情事之訴因變更制度所產生之問題,例如:訴因、公訴事實單一性與同一性之判斷基準、訴因追加、撤回及變更之程序。第二,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是否應同時採行訴因制度。起訴狀一本主義之基本目的係排除法官先入為主之預斷,而訴因制度重在嚴格限定審判的範圍使被告免受不可預知之審判,從其立法目的而言不盡相同,似無必須兼之,因此本文欲從各種角度研討起訴狀一本主義與訴因關係,進而論及是否應兼採之。 3、交互詰問之制度 第一,闡述起訴狀一本主義與交互詰問之關係後,再研析日本現行交互詰問之制度。於當事人主義之下,發現真實之方法,係由當事人雙方自行蒐集證據,提出證人,藉由交互詰問制度,使法官形成心證。亦即,法官僅居於消極之地位,蒞庭聆聽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並不自行調查事實或自行訊問證人,僅於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仍有不完全或不清楚之情形下,始得訊問證人。因此本文就詰問之順序、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訴訟關係人之補充詰問、文書或物之提示等問題加以探討。第二,我國詰問制度。分析我國九十二年修法前實施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之成效,並評論我國現行交互詰問制度及兩國交互詰問制度比較之研析。 4、證據開示制度 第一,證據開示制度。針對日本採行起訴狀一本主義為何會產生證據開示之問題及證據開示之必要性加以論述,亦自立法論之立場觀察,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證據開示之問題為如何之處理及其欠缺。再者,藉由整理分析之方式釐清日本學說對證據開示之基本思考方向,及以分析日本實務見解方式理出其運作方式及依據。第二,日本證據開示之特色及違反開示命令之效果。從學說及實務見解探討日本刑事程序制度,就證據開示而言,現行運作下,其特色為何。並討論於檢察官違反法院開示命令時,法院究應採取何種效果。第三,證據開示之展望。本文除評析日本現行證據開示運用制度之缺失究應以解釋論或以立法論之方式加以解決外,亦評析我國最高法院建議修正條文。 5、證據排除法則 第一,闡述起訴狀一本主義與證據排除法則之關係後,申論日本現行證據排除法則。本文乃就日本判例及學說所採的法理根據探討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據及其要件、基準為何。另日本戰後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主義,但基本理論思潮仍然受大陸法系之影響,因此日本法院修正證據排除法則,發展出「相對排除法則」,故本節對日本裁判例所採用之相對排除法則之發展及其派生問題加以分析。第二,我國現行證據排除法則。就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沿革及現行規定探討我國證據排除法則究採絕對排除法則或相對排除法則,並論述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據。第三,就兩國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評析。 6、傳聞法則 第一,闡述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傳聞法則之關係後,探究日本之傳聞法則。本文除敘明傳聞法則、傳聞證據之意義及非傳聞證據之種類外,亦闡釋排除傳聞證據之理論基礎究係基於危險說、違反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或基於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另對日本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分析其要件及範圍。第二,我國傳聞法則。本文則就我國傳聞法則之沿革、意義及排除傳聞法則之理論基礎加以說明。第三,就兩國傳聞法則加以評析。 7、結論與建議 總結本文及研擬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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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刑事訴訟法之勘驗-以勘驗權限分配與勘驗筆錄之調查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inspection of th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Focusing on the allocation of inspection authority and the investigation of inspection records

張建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觀念釐清: 1、勘驗之證據方法是指由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親自勘驗,而不包括調查勘驗筆錄在內。若實施證據調查之主體未親自對勘驗標的進行觀察、體驗,而僅調查由他人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者,將無從直接依其感官知覺作用而獲得證據資料,反之僅是以他人書面轉述之內容作為證據,性質上應屬於文書之證據方法。 2、勘驗權限之有無與勘驗筆錄得否作為證據使用並無直接關係。在偵查階段,勘驗權限之有無主要應著重在強制處分之發動權限;反之審判階段強調證據調查之嚴格性,上述規定均非以賦予勘驗筆錄證據能力為其目的,故自不得以法院或檢察官有勘驗權限,即推論其勘驗筆錄一概具有證據能力。 3、審判中,法院原則上應親自實施勘驗以調查證據,僅於構成實質直接性例外之情形,始得以調查勘驗筆錄取代法院親自勘驗。於個案中已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始應考量勘驗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 二、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1、不論實施勘驗者為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其中就法院或法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而言,基於法官公正、中立之定位,應得類推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肯定其符合傳聞例外而得作為證據使用,但仍應注意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權之保障。 2、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得類推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但基於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觀點,偵查中檢察官若無正當理由,仍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者,既無從藉由即時提出意見以確保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型,應認為該勘驗筆錄具有第159條之1第2項「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應允許作為證據。 3、至於司法警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得由製作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之司法警察(官)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證述其勘驗筆錄製作之真實,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之機會後,肯定該勘驗筆錄或勘察報告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以現行法第212條未將司法警察(官)規定為勘驗主體,便認為其勘驗結果絕對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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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 / The admissibility of digital evidence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劉秋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電腦及網路之普及,數位化生活已成時代趨勢,反映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亦有愈來愈多案件以數位證據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由於數位證據具有易於修改、無限複製、不易個化製作人、無法以感官知覺理解、可回復以及蒐證困難之特性,因此,在證據調查上具有其特殊性。 本文在第三章介紹美國法對數位證據之調查,第四章討論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之關係,在適用上,並非所有數位證據均受到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而定。就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部份,我國為因應新型態之證據,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165條之1,以規範科技視聽設備及電腦資料等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惟此規定未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一律要求法院必須於審判期日調查,反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拖延。因此本文第五章探討數位證據應適用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數位證據取得證據資格後,第六章則進一步評價數位證據之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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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刑事程序上之地位-以偵訊中錄音錄影規定為中心

林慧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達到國家追訴犯罪的利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任何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都有「作證義務」-但並不代表證人必須當然忍受國家的任何行為,而在設計證人相關制度時也應考慮證人的主體性感受。本文將以「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規定」為研究中心:首先,將說明「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錄製及其使用上的特性及對證人、其他程序參與者的影響,還有與相關的法院審理原則的關係以及所需要的資源,並以此作為規範需求的討論基礎;再來,將介紹我國目前的制度及實務操作情形,並與外國法制規定交相對照比較;之後將集中在我國及外國法院就「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討論;最後,欲處理的是「律師把『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用於審判外陳述」的行為應如何看待、規範,並就國內目前所提出的草案及建議,從外國法相關規定的角度出發加以省視該立法建議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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