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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文書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 The evidence ability and probative value of medical documents

郭弘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從「職權主義」轉變為「改良的當事人主義」,有關證據調查及採認與事實認定等問題,從原本耳熟能詳的「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在「傳聞法則」一詞加入了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五九條後,使得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產生混淆,爭論問題面變的更加複雜。醫療文書常在司法審判程序中被用來當作判案依據之重要證據,其中關於「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這三種醫療文書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各界看法不一,確實有加以探討及釐清的必要。 本文研究,主要擬就比較法例上,英美法系之當事人主義及大陸法係之職權主義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定義及關於傳聞證據之處理有何不同,並據此釐清我國醫療證明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爭論。故本文首先就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定義加以釐清。再從關連性法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等,分析我國採改良式之當事人主義後,應如何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明力應經由何種法定程序而形成。其後將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予以析理,繼而分別就傳聞法則、傳聞證據之種類、意義,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問題加以研究,並析我國實務實際運作上,同時採行直接審理原則與傳聞法則,對於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有無扞格之虞,是否對程序結構面造成一整體性的破壞。 在論述「病歷紀錄」、「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這三種醫療文書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方面,本文先從製作過程與內涵性質方面來剖析是否具有「必要性」及「可信性」,來判斷是否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外亦從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的相關規定,提出不同見解,分析鑑定報告書是否非需借道「傳聞法則」方能保障對質詰問權。 最終本文認為,病歷紀錄與診斷證明雖為傳聞證據,因其具有高度之「證據可信性」及「證據必要性」二項要件,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且一律要求完成業務文書之人必須出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事實上訴訟資源也難以負擔。然對於未曾予被告於先前程序或於審判中有詰問機會之傳聞陳述,除非該原始陳述人於本案審判期日不能到庭應訊,不應不當限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維護當事人訴訟防禦權。目前將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借道」傳聞法則來審查,減損了當事人對於鑑定此一證據應享有充分防禦可能之憲法權利,更有違證據調查須以直接審理、言詞辯論為原則之要求,此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文闡明憲法保障人民之對質詰問等訴訟防禦權之理念背道而馳。在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下,建議對第二○六條作合於憲法要求之修正,方能保障對質詰問權,並杜絕憲法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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