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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研究李淑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人工生殖係對傳統生殖方式的挑戰,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我們可以把生殖與性分離,面對這樣新的生殖科技的變革,我們應該也要有新的思維。人工生殖技術係以非自然的方法繁衍後代,在探討其相關問題時,我們應該深入去思考生命的價值及身為人的價值。
關於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不應侷限在出生後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之論述,對於出生前之生命,法律亦應給與適當的保護。就精子、卵子、生殖細胞及胚胎的法律地位,應打破傳統民法體系下非「人」即「物」的迷思,認為其具有人格性,並兼具財產權的性質。對於未出生胎兒的法律地位,在憲法生命權的保障上,可以考慮賦與學者所倡之「擬似權利主體」的地位,在民法權利能力的保護上,對於其利益之保護,應認為其具有權利主體的地位。就出生後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在立法論上,為保護人工生殖子女,應於法律中明文規定讓其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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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認領之變革與親子關係解明協力義務呂世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前,我國強制認領制度存有不少爭議與缺失,其乃立於生父之立場,儘量設置多重限制,以阻止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不過,經過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之修法,強制認領制度在我國立法沿革上產生重大變革,不僅刪除有關強制認領請求權行使條件及行使期間之限制,更刪除向來遭受詬病之不貞抗辯規定,同時承認死後認領制度,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之維護,與真實主義之追求,均可獲得保障。不過,就死後認領效力之部分,因受限於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被認領人對於已死亡生父之遺產無法享有繼承權,故就結論而言,死後認領對非婚生子女實質意義不大,使得此次修法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本文建議,可將同條但書之「第三人」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排除生父之其他繼承人在外,同時立法論上參照日本民法之規定,設計遺產分割後僅能請求支付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之制度,以權衡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與被認領人之利益。
鑑於DNA鑑定技術在現今已成為親子關係解明之最佳利器,於認領訴訟上即應積極運用,課予當事人或第三協力義務,以協助發現真實,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例如,在當事人就親子關係之存在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後,DNA鑑定即得作為法院優先調查之證據;在現行法下,為發揮勘驗命令之效用,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所為之檢查命令時,宜於訴訟上依證明妨礙之規定對其為不利之判斷,以達到制裁之效果;甚至在立法論上,基於發現血統真實、保障子女之血統認識權,無論係對訴訟當事人或訴外關係人,皆可考慮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以迫其履行協力義務。惟,在積極運用血緣鑑定技術之同時,為兼顧保障檢查義務人之人權,對於使用之時機與手段亦須慎重。例如:原告起訴時須先提出一定之客觀事實而足以懷疑某人為生父,以防止證據無端摸索;義務人有健康受損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接受檢查;如立法論上承認對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則應注意「直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性」等。如此一來,方能在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前提下,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
最後,強制認領之變革亦可能對人工生殖政策產生衝擊。亦即,基於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已承認死後認領,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子女婚生性之問題應可獲得解決,且進而可發生親屬間扶養或代位繼承之效力,因而本文認為,倘若相關制度上之設計能給予該子女一個符合正常人格發展之環境,則在可以符合子女利益之原則下,將來人工生殖法未必無開放死後人工生殖之空間。至於如有法規範外之死後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在亡父生前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死後認領,以保護留後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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