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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證明之研究 / A Study on “Prima-Facie Beweis”邱玉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所研究者係一特殊之間接證明,所謂間接證明,乃證據法則中舉證方式之一種,其特殊之處,則須配合經驗法則之運用。在不同程度之經驗法則運用下,間接證明可以區分出不同之種類。如果存在典型事象經過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而使法院推定某一待證事實之存在時,即使系爭事實並未被具體明確的證明,亦不違法。此與一般之間接證明就有所區別,因為依據特殊的間接證明,某種程度上,事實之認定仍然值得信賴,進而達到舉證責任減輕,或者使法官避免為真偽不明判決之效果。
這樣特殊之間接證明,在德國法上有「表見證明」,在日本法上有「暫時推定」,在英美法上有「事實說明自己」,以上特殊之證據法則都係從判例法上發展而成的,可見此種特殊之間接證明有存在之意義與必要性。本論文即針對相關之問題與爭議提出整理與討論,並研究相關制度在我國實務上之發展情形,希冀能為民事程序法上之證據活動,提供一具有安定性之規則與方向去使用相關之制度,同時達到追求個案正義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文將以表見證明為研究之核心,試從間接證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由心證、事實上推定以及實體法規範體系等角度,探討表見證明於我國證據法上之定位(請參酌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同時以英美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作為比較之對象(請參酌第五章);並且說明實務上在特殊之現代案件類型中,運用相關制度之問題與實益(請參酌第六章),期能探求表見證明制度於我國證據法上之適當性、適用依據、適用範圍並類型化個案;最後,將實務判決中運用經驗法則之用語與表見證明制度之要件、效果等相互對照,以統整回顧整本論文之研究成果(請參酌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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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認領之變革與親子關係解明協力義務呂世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前,我國強制認領制度存有不少爭議與缺失,其乃立於生父之立場,儘量設置多重限制,以阻止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不過,經過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之修法,強制認領制度在我國立法沿革上產生重大變革,不僅刪除有關強制認領請求權行使條件及行使期間之限制,更刪除向來遭受詬病之不貞抗辯規定,同時承認死後認領制度,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之維護,與真實主義之追求,均可獲得保障。不過,就死後認領效力之部分,因受限於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被認領人對於已死亡生父之遺產無法享有繼承權,故就結論而言,死後認領對非婚生子女實質意義不大,使得此次修法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本文建議,可將同條但書之「第三人」透過目的性限縮之方式排除生父之其他繼承人在外,同時立法論上參照日本民法之規定,設計遺產分割後僅能請求支付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之制度,以權衡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與被認領人之利益。
鑑於DNA鑑定技術在現今已成為親子關係解明之最佳利器,於認領訴訟上即應積極運用,課予當事人或第三協力義務,以協助發現真實,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例如,在當事人就親子關係之存在已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後,DNA鑑定即得作為法院優先調查之證據;在現行法下,為發揮勘驗命令之效用,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所為之檢查命令時,宜於訴訟上依證明妨礙之規定對其為不利之判斷,以達到制裁之效果;甚至在立法論上,基於發現血統真實、保障子女之血統認識權,無論係對訴訟當事人或訴外關係人,皆可考慮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以迫其履行協力義務。惟,在積極運用血緣鑑定技術之同時,為兼顧保障檢查義務人之人權,對於使用之時機與手段亦須慎重。例如:原告起訴時須先提出一定之客觀事實而足以懷疑某人為生父,以防止證據無端摸索;義務人有健康受損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接受檢查;如立法論上承認對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採取直接強制之手段,則應注意「直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性」等。如此一來,方能在兼顧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之前提下,達成實體法上之規範目的。
最後,強制認領之變革亦可能對人工生殖政策產生衝擊。亦即,基於民國96年5月民法親屬編修法已承認死後認領,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子女婚生性之問題應可獲得解決,且進而可發生親屬間扶養或代位繼承之效力,因而本文認為,倘若相關制度上之設計能給予該子女一個符合正常人格發展之環境,則在可以符合子女利益之原則下,將來人工生殖法未必無開放死後人工生殖之空間。至於如有法規範外之死後人工生殖子女之出生,在亡父生前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死後認領,以保護留後子女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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