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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證明之研究 / A Study on “Prima-Facie Beweis”邱玉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所研究者係一特殊之間接證明,所謂間接證明,乃證據法則中舉證方式之一種,其特殊之處,則須配合經驗法則之運用。在不同程度之經驗法則運用下,間接證明可以區分出不同之種類。如果存在典型事象經過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而使法院推定某一待證事實之存在時,即使系爭事實並未被具體明確的證明,亦不違法。此與一般之間接證明就有所區別,因為依據特殊的間接證明,某種程度上,事實之認定仍然值得信賴,進而達到舉證責任減輕,或者使法官避免為真偽不明判決之效果。
這樣特殊之間接證明,在德國法上有「表見證明」,在日本法上有「暫時推定」,在英美法上有「事實說明自己」,以上特殊之證據法則都係從判例法上發展而成的,可見此種特殊之間接證明有存在之意義與必要性。本論文即針對相關之問題與爭議提出整理與討論,並研究相關制度在我國實務上之發展情形,希冀能為民事程序法上之證據活動,提供一具有安定性之規則與方向去使用相關之制度,同時達到追求個案正義之目的。
綜上所述,本文將以表見證明為研究之核心,試從間接證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自由心證、事實上推定以及實體法規範體系等角度,探討表見證明於我國證據法上之定位(請參酌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同時以英美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原則作為比較之對象(請參酌第五章);並且說明實務上在特殊之現代案件類型中,運用相關制度之問題與實益(請參酌第六章),期能探求表見證明制度於我國證據法上之適當性、適用依據、適用範圍並類型化個案;最後,將實務判決中運用經驗法則之用語與表見證明制度之要件、效果等相互對照,以統整回顧整本論文之研究成果(請參酌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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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詐欺民事求償訴訟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及減輕-以美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 / The burden of proof regarding the causation of civil liabilities arising from securities fraud—focus on the law of the U.S.A. and the R.O.C王怡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詐欺訴訟因果關係要件之舉證問題,涉及實體法上規範要件種類之判定及詮釋、訴訟法上舉證必要性所要求之程度、客觀舉證責任轉換必要性之類型考量因素,以及反證證明度之評估等問題。
美國法院就證券詐欺訴訟之因果關係要件,係藉助傳統侵權行為法將因果關係區分為事實上因果關係(Causation in Fact)及法律上因果關係(Legal Causation)之概念(前者據以判斷責任成立與否,後者則用以界定責任之範圍),創設了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分別建立證明標準。個案操作上,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法則,不拘泥於傳統侵權行為之法律操作,均容有法律政策考量及彈性處理之空間。
反觀我國,在通說所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因果關係二階論之下,原存在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不同論理層次;再者,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異於傳統面對面之交易型態,因果關係要件之認定較為不易,其證據評價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實牽動實體法上規範目的及法律政策之拿捏,而非單純機械式之套用。近年雖已有法院參採美國實務所發展之詐欺市場理論及效率市場假說,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惟此種「推定」在實體法及證據法上之論理基礎何在?法官因應證券詐欺訴訟之特殊性,又如何拿捏證據評價之程度,或於何種情況下得調整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緩和規範理論或特別要件說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所造成之不公平,或作為一種落實實體法政策及管制目的之手段?本文研究之目的,即在於透過美國法與我國法之分析研究,嘗試就下列若干問題提出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納入詐欺市場信賴推定之可行性
二、美國證據提出責任獨立移轉與我國主觀舉證責任依附於客觀舉證責任移轉有何本質上之差異
三、證券詐欺訴訟因果關係要件舉證責任減輕之具體類型
四、原告就因果關係要件是否得以較低蓋然性經驗定律建立表見證明
五、區分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之必要與實益
六、美國Dura Test於因果關係要件舉證責任之意義
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結合美國Dura Test適用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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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吳俊達, Wu,Chun T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醫療糾紛與日俱增的趨勢下,醫療損害民事責任之研究,無疑是法學研究所必須面對的重要課題。除了在實體法層面上,建構適當的醫療損害賠償歸責體系外,程序法上發展出一套特別適用於醫療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對於司法審判實務尤具實益。此一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具有適當緩和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爭論之作用,使民事損害賠償法面對醫療糾紛得以發揮功能,進一步正當化醫療傷害去刑化努力,並能減少體制外抗爭上演。
關於醫療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可概分為:基於「醫療瑕疵行為」與基於「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兩種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規範說之適用下,病患(或家屬)原則上仍必須就「醫療疏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鑑於醫療資訊上的高度專業性、證據的構造性偏在情況及醫界組織上的專業自律性,不論在醫療疏失或因果關係之舉證上,病患都遭遇舉證上的困難。因此,有必要在一定條件下,適當修正規範說於醫療訴訟之適用,發展出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以減輕病患的舉證責任。
就醫療瑕疵類型之舉證責任分配特別規則,實包括以下各種舉證責任減輕之制度:表見證明、民法第二二七條之舉證責任減輕、重大醫療瑕疵之舉證責任減輕、證明妨礙、違反文件義務與診斷報告作成及確保義務之舉證責任減輕、可完全控制危險領域之舉證責任減輕、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減輕等,及證明度之降低等制度。關此,本論文整理德國及我國學理看法、實務案例,並就上述各項制度逐一詳細討論,俾使讀者瞭解各項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之實際運作功能。
另在「病患自我決定告知義務違反」之類型上,根據目前多數見解,每一個侵害身體完整性的醫療行為,都是構成要件該當的身體侵害,此一侵害本身即表徵出違法性,唯有存在「病患有效的同意」,始得排除之。因此,關於「對病患已善盡告知義務」且「已取得病患之同意」,醫師或醫院則負有舉證責任。關此,本論文乃以「醫師告知」、「病患同意」為主軸,分析「告知後同意」原則所衍生之舉證責任問題。
最後,本論文除了回顧歸納各章節之重要結論外,並再就醫療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體系,重新作一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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