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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詐欺民事求償訴訟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及減輕-以美國法及我國法為中心 / The burden of proof regarding the causation of civil liabilities arising from securities fraud—focus on the law of the U.S.A. and the R.O.C王怡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證券詐欺訴訟因果關係要件之舉證問題,涉及實體法上規範要件種類之判定及詮釋、訴訟法上舉證必要性所要求之程度、客觀舉證責任轉換必要性之類型考量因素,以及反證證明度之評估等問題。
美國法院就證券詐欺訴訟之因果關係要件,係藉助傳統侵權行為法將因果關係區分為事實上因果關係(Causation in Fact)及法律上因果關係(Legal Causation)之概念(前者據以判斷責任成立與否,後者則用以界定責任之範圍),創設了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及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分別建立證明標準。個案操作上,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法則,不拘泥於傳統侵權行為之法律操作,均容有法律政策考量及彈性處理之空間。
反觀我國,在通說所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及因果關係二階論之下,原存在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不同論理層次;再者,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異於傳統面對面之交易型態,因果關係要件之認定較為不易,其證據評價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實牽動實體法上規範目的及法律政策之拿捏,而非單純機械式之套用。近年雖已有法院參採美國實務所發展之詐欺市場理論及效率市場假說,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惟此種「推定」在實體法及證據法上之論理基礎何在?法官因應證券詐欺訴訟之特殊性,又如何拿捏證據評價之程度,或於何種情況下得調整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緩和規範理論或特別要件說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所造成之不公平,或作為一種落實實體法政策及管制目的之手段?本文研究之目的,即在於透過美國法與我國法之分析研究,嘗試就下列若干問題提出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納入詐欺市場信賴推定之可行性
二、美國證據提出責任獨立移轉與我國主觀舉證責任依附於客觀舉證責任移轉有何本質上之差異
三、證券詐欺訴訟因果關係要件舉證責任減輕之具體類型
四、原告就因果關係要件是否得以較低蓋然性經驗定律建立表見證明
五、區分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之必要與實益
六、美國Dura Test於因果關係要件舉證責任之意義
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結合美國Dura Test適用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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