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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毒品犯罪之偵查方法-控制下交付 / The study of controlled delivery on drugs criminal investigation methods林昭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毒品泛濫情形日益嚴重,舉世皆然,毒品不僅直接侵害人體健康,更連帶影響一國的政治、社會及經濟環境。有鑑於重大之毒品犯罪常具跨國性、隱密性與組織性,非經由國際合作及運用特別之偵查方法實不足以達到有效打擊與防制之目的。因此,「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UNODC)於西元1988年訂頒「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暨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of 1988),並於該公約中明定「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之條文,鼓勵各國可運用「控制下交付」此特別偵查方法,進行國與國之間的合作,共同聯手將跨國販毒集團活動在各該國家同時予以偵破瓦解,以澈底打擊跨國販毒集團組織,有效遏止國際販毒活動。
我國雖非該公約之締約國,惟鑑於毒品犯罪係國際公罪,爰參考日本「麻藥特別法」之相關規定,於2003年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增訂第32-1條、第32-2條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遵循,使反毒工作可充分與國際接軌,發揮全球緝毒的整體功能。而此種特別偵查方法,在近年我國偵查實務上雖已有運用實例,但相較於日本等國之運用情形,仍有很大的檢討進步空間。此外,我國關於「控制下交付」之相關規定似僅限於「境外控制下交付」,對於毒品犯罪偵查實務上最常實施之「境內控制下交付」並未規範,甚至連可否以實際毒品進行之「有害控制下交付」或完全抽換毒品後進行之「無害控制下交付」、部分抽換毒品後進行之「少量控制下交付」等規定亦付之闕如。
基於「控制下交付」之實施目的,乃是對正在運送中的毒品暫予扣押,使得執法人員可以完整知悉販毒過程與未知的犯罪嫌疑人,以期將整個販毒集團一網打盡的偵查方法,其本質上是一種參雜、結合多種任意偵查要素與強制偵查要素之偵查手段,不僅有強制力的介入,尚會侵害到相對人之權益,因此本論文認為「控制下交付」之本質係「強制偵查」手段,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其要件及實施方式,更要遵循比例原則,如此方能落實保障人權及程序正義之理念。
本論文除先就毒品犯罪現況與控制下交付之基礎概念為論述外,主要探討「控制下交付」此一特別偵查方法在國際公約之實踐與各國規範作法,相較我國對控制下交付之法制規範與法院判決實務運作情形,並置重點於刑事程序法與刑事實體法之檢視,同時以執法第一線司法警察(官)之角度,研析我國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實務困境,最後提出總結說明及建議,冀能有助我國的毒品犯罪偵查法律制度能益臻完善,不僅可以降低毒品犯罪率及減少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亦能兼顧平日在第一線衝鋒陷陣,暴露在危險環境中與狡猾販毒集團周旋的執法同仁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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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王士帆, Wang, Shih-f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沒有人必須自我控訴(niemand muß sich selbst anklagen),nemo tenetur se ipsum prodere-沒有人必須作為對抗自己的證人(man muß nicht gegen sich selbst als Zeuge auftreten),這兩句拉丁法諺即為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tenetur-Prinzip):「沒有人有義務使自己承擔罪責」、「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罪行做出貢獻」、「沒有人有義務對自己的犯行主動提出不利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違反意志去積極證明自己的犯罪」,乃是法治國的基本立場,以尊重人性尊嚴的中心思想為基礎的刑事程序原則,而人性尊嚴關注的是,被告必須能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將自己作為自己犯罪的證明工具,強制將自己的陳述提供作為刑事判決或其他相關處罰的條件,不僅欠缺期待可能,也違反人性尊嚴。
nemo tenetur這個在國內已是刑事訴訟圈子耳熟能詳的拉丁法諺,每個法律系學生都能領略一二,把它作為論文題目,乍看是燒冷灶,本文用意在引進比較法上的觀察,主要是介紹德國法,同時回顧國內文獻與現行法規。本文分作八章,包括【第一章 緒論】、【第二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起源、國際發展與我國法依據】、【第三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適用與違反類型】、【第四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訊問」關係】、【第五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對強制處分的衝擊】、【第六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與證據禁止】、【第七章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非刑事法」領域的發展】及【第八章 結論】,冀能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輪廓,建立雛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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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取證與證據排除—以臥底偵查為中心謝亞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所謂的臥底偵查,係指為抗制特別危險之重大犯罪或偵查困難度極高之犯罪,刑事偵查機關為達成追訴犯罪並實現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目的,在一定期間內安置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或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人員蟄伏於犯罪組織或犯罪環境中,以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蒐集犯罪證據及提供犯罪情報之特殊偵查方法。
臥底偵查目的既在於臥底者以隱匿真實身分之方式,暗中蒐集犯罪證據以及提供犯罪資訊,然運用此種特殊偵查手段的結果卻有可能會侵害到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秘密通訊權、居住自由權、資訊自決權等基本權利或牴觸不自證己罪、人性尊嚴等憲法原則,故刑事偵查機關如運用臥底偵查而攫取龐大訴追利益的同時,亦逾越基本權利的保護界限,則該臥底偵查行為自宜定性為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此時,如臥底偵查仍未取得法律授權基礎,其取得之證據自有罹於無證據能力之虞。
鑑於法務部以及立法院均已提出不同版本之臥底偵查法草案,以期將實務上行之有年但卻備受適法性指摘之臥底偵查予以法制化,是以在方法上,本文將就臥底取證規範之現行規定與未來立法動向進行必要之比對,換言之,本文除將論述在現行法制不備的情況下,如何透過學說上法哲學、法解釋學之觀點或歷來實務判例(決)累積之見解,在臥底取證可能面臨之適法性困境及兼顧人權保障的議題上,提供一個兼具「發現真實」與「程序保障」的調和解決方式。此外,針對臥底偵查在取證規範上之立法趨勢,本文亦期能就相關草案中有待商榷或有所疏漏之處提出建言,以達到適時導正立法動向與彌補規範漏洞之研究目的。
本文架構之舖陳,首先,擬先行探討臥底偵查可能違反哪些「法律」規定之取證規範,換言之,亦即先行探討臥底偵查之「違法」取證與證據排除之程序關聯問題,而這些「法律」規定之取證規範,有刑事程序法之規定,有刑事實體法之規定,另亦有兼具刑事程序法與實體法性質之規定,本文在上開取證法律中,將先探討具有共通規範性質的取證規定,再依取證手段及取證客體之差異次第論述個別取證規定的違反與證據排除之關聯性。
其次,再上探臥底取證可能違反之「憲法」規定或憲法原則,換言之,亦即探討臥底偵查之「違憲」取證與證據排除之關聯問題,由於作為「應用憲法」之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係極為直接而密切,故在判斷某一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時,現行法律有無規定並非唯一依據,蓋如憲法基於維護更高價值的考量,則縱使國家機關取證過程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也未必有證據能力,是以論究臥底取證可能違反哪些「憲法」規定或憲法原則以及與證據排除之關聯爰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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