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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

宋健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引言 人是社會的動物,身處於社群中,彼此的關係必須存在某種規律,從靜態面說,即為法規範,從動態面談,就是權利。此種法規律具有強制力,以擔保社會能夠在某種條件下順利運作,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釐清。所謂「權利」,依據現今的通說—法力說,指的是一種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依據此種權利之內涵,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利的可實踐性,無法實現之權利等於無權利,凡權利均應設有救濟途徑。此即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權利救濟的方式由從前的自力救濟,到現在的公力救濟,可以看出時代的演進。尤其公力救濟之強行性確定以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不僅國家負有裁判之責任,當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負責。尤其將公力救濟之裁判者地位賦予國家,建立起司法制度,更為法學上的一大進步。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利救濟途徑,此種權利救濟模式不僅應用於私法間的爭執,尚且適用在公法上的衝突,包括國家實施刑罰權之刑事訴訟關係,以及有關國家與人民間公法性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人民實施訴訟權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遵循何種原理,本文將就行政救濟途徑部份,予以進一步的討論。 二、訴訟權之本質內容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擁有基本權利所應具備之作用與地位。現代國家學所討論之基本權利功能體系,除了傳統由基本權利主觀面向所架構之人民於國法上之地位外,尚有從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所表現的客觀價值決定。 基本權利最原始的功能即為防禦作用,抵抗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訴訟權為實現具體權利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當訴訟權本身受到侵害時,當有基本權利之防禦作用。換言之,若人民欲行使訴訟權而國家不允許時,關於此是否得行使訴訟權之爭執,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除此之外,傳統憲法學討論之基本權利主觀功能,尚有基本權利之給付作用。給付作用最初的討論集中於物質性之給付,通說否定「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但肯定「衍生的給付請求權」,此種基於平等權而來之「分享權」概念,當然為訴訟權所具有,因此,平等的使用權利救濟資源,即為訴訟權保障之對象。另外,由給付作用所包括之程序保障意涵,亦為訴訟權所應具有之作用,換言之,訴訟權作為程序性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即以程序作用保障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訴訟權之實施必須設有一定之權利救濟途徑,該途徑即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程序內涵。 基本權利不僅可由主觀面向加以觀察,亦具有客觀面向所隱涵之客觀價值決定。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某種憲法規範所隱寓之價值決定,即以訴訟權保障實體權利之實現,換言之,憲法規範訴訟權所具有之客觀價值決定,係提供可實踐之權利救濟途徑,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得以實現權利之具體內容。除此之外,從客觀面向討論基本權利,也涉及了制度性保障的相關問題。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義,申言之,即為憲法保障提供完整權利救濟途徑之制度存續並運行,該等制度不容減損之意。 瞭解訴訟權之功能之後,吾人必須架構訴訟權之內涵,以進一步瞭解訴訟權功能所發揮之內容為何。訴訟權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其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進一步言,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權利救濟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方有存在之意義。基於上述之認識,訴訟權之本質內容即可以下列三點予以架構: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完整、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擔任公力救濟之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當然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均有實現之途徑。換言之,國家必須提供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得所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解決之,若某種權利不被賦予救濟途徑,該權利即無實現之可能,即屬「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也」。 (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作為公力救濟的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其所提供的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種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義,因此,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分兩方面言之,即組織上的公平正義,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所謂組織上的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權力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法官迴避制度等等。所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法律上聽審、武器平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等。若權利救濟途徑不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此種救濟途徑即無法使人民權利正當的實現,人民對於國家裁判者亦無法信賴,導致公力救濟途徑之毀壞。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目的在於人民權利之實現,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只是提供法院途徑的入口,還必須提供人民事實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換言之,該等權利救濟途徑必須事實上能有效實現權利之內容,解決爭議。在德國學界所討論的有效性權利保護,主要內容集中在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討論上,除此之外,權利救濟之及時性,以及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均為有效性權利保護的重要內涵。 三、我國憲法上訴訟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首推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即在於憲法第十六條,而具有如同前述之內涵與功能。至於憲法上其他有關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規定,值得提出討論者,有憲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第二十四條。憲法第八條是有關人身自由的規定,其有關之程序性規定屬於憲法保留,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憲法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並非謂軍人即必須受軍事審判,因此若國家不設軍事審判制度,並不違憲,而軍事審判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仍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仍為訴訟權之內涵之一。 憲法上其他有關訴訟權之規定,尚有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等等。憲法第七十七條為憲法對於司法權之架構,經由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補充,可以認為司法權應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政黨違憲解散訴訟等等內容。至於憲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司法院之憲法與法律解釋權,應視為一種規範控制的機能,而非訴訟權之機能,其縱使有權利救濟之功能,有只能認為其為規範控制下之反射利益而已。另外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選舉訴訟,憲法並未有獨立設置審判權之意,僅只將之歸於司法權所管轄,應為行政訴訟之內涵。惟無論憲法如何架構司法權,審判權之劃分仍為立法裁量事項,憲法自始即無強制區分審判權之意。 憲法所規範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之根本法意義,無法完整建立訴訟權之內容,吾人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意見,為憲法上的訴訟權作內涵之補充。依據歷年來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解釋,總合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將訴訟權由主觀與客觀面向分別觀察,在主觀公權利面向,訴訟權被視為一種主觀的個人訴訟基本權利,其權利人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之法院。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訴訟權指的是,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雖然不排除若干訴訟前置程序,但必須保障人民得最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得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因其身份、職業而受限制,亦不因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誠服務關係而受影響。訴訟權所表示的意義,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在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然而對於訴訟權行使的詳細內容,付之闕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此則指出,關於訴訟之程序以及訴訟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權利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本身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以及合乎權利維護之目的,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係訴訟應遵循之程序、法院組織、審級、再審程序、審判權等等訴訟程序,或是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應交由立法者作合理之判斷,觀察是否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即需具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雖然訴訟權可由法律限制之,但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爭議予以裁判,使爭議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以發揮司法功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訴訟權之義務人為國家所設置的法院,憲法保障人民行使訴訟基本權,也意味著法院有依法公平審判的義務。對於法院的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指出,因事件之性質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審理程序適用之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與法院相當。而法院具有司法權性質,關於司法權之發動與運作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亦由客觀價值決定面向討論訴訟權,其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論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起步較晚,論述也較少。 四、由訴訟權理論檢討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清末即有所研議,而草創於民初。遲至北伐勝利後,於國民政府時期,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才算真正定型。此種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層級的行政救濟制度,由於撤銷訴訟單一訴訟種類等等規定,造成行政救濟制度有所欠缺而不完備。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了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此次大規模的修正雖然將細部的訴訟要件以及程序詳加規範,但是現行行政救濟制度是否符合前述訴訟權之理論,有待研究。依本文所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存在有下列缺失,值得檢討。 (一)公法爭議事件審判權之分歧 審判權為立法裁量事項,已如前述。目前我國法律將審判權區分為五種,即普通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以及軍事審判權。此五種審判權,屬於公法上爭議者為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三種審判權,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足以表現我國採取法院多元主義之特徵。 我國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固有其理由,但實際上仍存在有基於指定之其他審判權,例如: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將之列為民事訴訟予以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但將之列為刑事訴訟予以審判。此種將公法上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所在多有,可稱之為「基於指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基於指定之刑事訴訟事件」。除此之外,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將律師懲戒覆審程序視為訴訟程序,而承認其為特種之訴訟程序,亦將我國公法爭議審判權進一步的割裂。 人民提起訴訟,必須向有審判權之法院為之,而法院多元主義將造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尤其我國公法審判權如此之分歧,對於人民之起訴實為一大妨害。審判權之劃分,雖為立法裁量事項,但由於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提出審判權劃分之三大標準: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以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換言之,關於審判權之劃分,立法者除本身之立法裁量界限外,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時時檢討大法官所提出之三大檢驗標準,不能恣意妄為。 (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要件之檢討 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於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亦即以訴願程序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另以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之前置程序,並將聲明不服前置程序列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換言之,此乃必要之聲明不服前置主義。 首先談聲明異議程序。我國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統一之法令規定,而散見於各個相關法規中,因此存在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程序之多元化、名稱不統一、審理機關各異、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複雜、聲明異議程序之法律基礎不明確、以及限制聲明異議之提起,造成剝奪訴訟權行使者等等。其中尤其值得討論者,即為聲明異議程序之複雜,不僅程序不統一、層級不相當,其與訴願程序之關係亦不明確。如此之規範,的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困擾。 另外關於訴願程序,我國雖有訴願法予以統一規定,但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以來,創造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概念,沿用至今,除了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將其復審或覆審程序定位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造成我國訴願程序之分歧,影響到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行使。 (三)暫時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之相關問題 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暫時性權利保護乃由停止執行制度與假處分制度所構成,而預防性權利保護則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所架構。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後,對於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對於預防性權利保護仍隻字未提,此兩種權利保護制度應如何界定,遂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暫時性權利保護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雖然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十分簡陋,不足保障人民權益。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停止執行則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且新增了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假處分制度,對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實踐上,可謂一大進步。但是仍有相關問題尚未解決,例如訴願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明、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衝突等等。另外,預防性權利保護於國內算是一種較新的討論,此次行政救濟法制之修正並未納入,如何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採取預防性權利保護,亦即增加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之訴訟種類,實為討論之重點。 五、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改進方向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因此在檢討行政訴訟制度時,無可避免的必須一併檢討訴願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所以整個行政救濟制度必須一起討論,方不致掛一漏萬。行政訴訟中,人民的訴訟權行使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亦即合乎訴訟權之本質內容,此不僅行政權必須遵守,立法者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注意。於此,本文即由前述訴訟權之本質內容為基礎,對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出改進之方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之要求 我國實務對於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甚嚴,例如從前以特別權利關係為理由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見解,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眾多解釋宣告違憲;其他以提供擔保為要件,而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司法院大法官亦於多號解釋中宣告其違憲。除此之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仍有其他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例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等等規定,應予檢討。其他必須提出討論者,尚有公權利理論之影響、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之省思以及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檢討等等,在在影響權利救濟之完整、無漏洞性。 (二)權利救濟途徑公平性之要求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包括兩大部份:組織上之公平正義以及組織上之公平正義,維持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是訴訟程序所應具備的,亦為司法權實施之重要關鍵。我國對於權利救濟公平性十分重視,但仍有值得檢討之處,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法院之嚴格定義問題。憲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要求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但是仍有相當之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無法達到嚴格的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覆審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冤獄賠償法規定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等等。上述之特別法院訴訟程序不僅組織由行政命令為之,其訴訟程序亦由授權命令為之,似乎無法合乎法院之嚴格定義要求,影響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甚巨。 (三)權利救濟途徑有效性之要求 有效性權利保障之要求,主要為及時的權利救濟、簡潔的權利救濟以及暫時性與有效性權利保護之加強等等。及時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救濟層級之簡化,尤其是某些聲明異議程序具有兩個層級,實在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又訴願程序經修正後改為單一層級,廢除再訴願程序,但某些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卻具有兩個層級,是否應一併檢討,值得觀察。至於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其要求權利救濟途徑之統一性,不因權利救濟途徑之分歧,造成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不便。我國公法審判權大致上區分為行政訴訟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三種,對於人民提起訴訟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但是某些公法上爭議列為普通法院審判權者,不但無甚理由,且部份獨立審判權之規定,更加造成審判權之分歧。除此之外,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加強,更是權利保護有效性的重點,有關暫時性權利保護,在我國行政救濟法制採用停止執行制度以及假處分制度之後,已經粲然大備。另外有關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我國行政救濟法制雖未明文,但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採取概括主義之精神,吾人可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經由消極的課以義務之訴以及消極的一般給付之訴予以實現,而預防性確認訴訟當可類推適用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六、結語 訴訟權身處基本權利之中,卻經常為人們所忽略。其實,無論何種司法制度,均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因為實體權利不論多麼偉大,均需經由訴訟權予以實踐。吾人在研討憲法學時,不僅應注重人身自由權、表現自由權等等實體基本權,對於訴訟權此種程序性之基本權利,亦應多加注意。國家在履行其任務時,必須注意維持訴訟權之運行,因為訴訟權乃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僅行政權對於訴訟基本權應予注意,立法權與司法權在執行其職務時,亦應維護訴訟權本質內容之存在。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方才經過一番修正,至今尚未運行,但值得檢討的是,此次修正仍未將思考點切入最根本的訴訟基本權中,以致於有不少缺憾。本文僅將部份問題提供討論,事實上仍有相當疑義值得研究,總之,司法制度之建立與運行,在在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在檢討司法制度時,尤應注意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維護,以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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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研究-以日本與我國之「不利益待遇」為中心

張義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對於雇主而言,工會的存在如芒刺在背,因此常常對工會採取敵視的態度,並採取種種的手段以影響工會之成立、發展與活動,此種現象在世界各工業先進國家皆然,為資本主義經濟下所無法避免的結果。此種涉及工會之組成、活動的不當行為,即為所謂的「不當勞動行為」。 以日本勞動組合法為例,於第七條規定了「不利益待遇」、「拒絕團體協商」與「支配介入」等三大不當勞動行為的類型,並於第二十七條以下規定了特殊的行政救濟程序。然而由於「不利益待遇」事件為最容易發生的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故本文於闡述了不當勞動行為之共通基本法理後,將焦點置於「不利益待遇」之探究。 依日本勞動組合法,不利益待遇的要件有三,即:1、「不利益待遇之原因」,乃包括勞工「身為工會之會員」、「欲加入或欲組成工會」、及「進行工會之正當行為」等行使團結權的行為。而對於2、「不當勞動行為意思」日本之實務及學說有「主觀要件說」與「客觀要件說」之爭。又,與「不當勞動行為意思」相關的另一重要問題為在雇主對於勞工之不利益處分有正當理由而與不當勞動行為意思產生競合的情況究應如何解決,實務及學說對此亦有所爭論。此外,3、「不利益處分」所發生的問題乃究竟雇主的那些行為構成不利益待遇,亦即不利益待遇態樣之問題。 因為不利益待遇之態樣五花八門,不同的類型可能有不同的認定方式與救濟內容,故本文乃按下列之分類一一加以檢視,亦即:(1)「對於勞動契約關係之不利益」與(2)「對於勞工進行工會活動上之不利益」與(3)「對於勞工私生活上之不利益」。而「對於勞動契約關係之不利益」又可再分為①「勞動契約成立上不利益」(包括黃犬契約、拒絕錄用)、②「勞動契約存續中之不利益」(包括工資與其他金錢給付之差別待遇、昇格、昇任、調職、懲戒、精神上之不利益等)與③「勞動契約終止上之不利益」(包括解僱、合意終止與強迫辭職、定期勞動契約之拒絕更新、試用期間後拒絕採用為正式員工等)。 雖然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七條第一款對於不利益待遇有明確地禁止規定,然而僅有明確地法規範尚不足以保障團結而形成公正的勞資關係秩序,尚需實務及學說充實及豐富其內容,才能使勞動組合法中的規定發揮功能。例如:不將「雇主」的概念限縮為勞動契約的相對人,而採取擴張解釋之方式;於發生查定差別時,採取「大量觀察方式」以減輕勞方的證明責任;除了「對於勞動關係上之不利益」外,尚承認對於「勞工進行工會活動之不利益」與「對於勞工私生活上之不利益」等。 相對於日本法,我國法則有如下之問題。 首先,對於我國現行工會法中的「工會之保護」相關規定所保障的不當勞動行為類型範圍過於狹窄,對於工會活動之保護僅限於勞資爭議期間而有保護期間過短的問題。而對於雇主違反工會之保護規定時之法律效果,工會法第五十七條雖有規定罰則,但在實際上根本無法運作,從而我國工會法中的「工會之保護」規定根本無法達成保護工會之目的,而有修正之必要。 其次,本文發現在實際的訴訟案件中,不論當事人之主張或法院判決均對於「工會之保護」相關規定之認識相當有限,不只當事人多僅主張雇主違反個別勞動法上之規定或法理,請求法院確認雇主之不利益待遇行為無效,即使當事人主張雇主違反工會法上之工會保護相關規定,法院仍然多僅依個別勞動法上之規定或法理來解決此爭議。而就案例的數量與類型而言,在法院中所爭訟的不當勞動行為相關案件並不多見,僅約有六十個事件,且多集中在「解僱」之不利益待遇。 由於我國現行的「工會保護」規定在立法上及實務的運作上有上述之問題,故在學界及工運界均有主張應引進美、日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也提出了多次的工會法修正草案。以行政院院會於2007年4月26日所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為例,除於第三十一條對於不當勞動行為有較現行工會法之工會保護規定有較為完善的規範外,亦有明確地處罰規定。故對於保護的類型、違反之效果與救濟之內容均較現行工會法中「工會保護」規定周延許多。雖然本文以為這些規定仍有所疑義,對於這些疑義若不以立法的方法加以解決,則僅得以學說或施行後的所發出的裁決命令或司法判決加以補充。此外,日本實務及學說對於不利益待遇之認定方式與救濟內容,於我國未來完成立法後,應得供實務參考,以保障勞工之團結權,並使我國之勞資關係朝「正常化」之方向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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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商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f labor discipline management of Taiwan enterprises in Mainland China.

王琳斐, Lin-Fei,W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國內面臨勞動成本不斷提升及東南亞國家投資競爭,隨著兩岸經貿逐漸開放,台商赴大陸投資儼然成為趨勢。大陸自1978年採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吸引外資加速投資,訂定許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法規,惟這些法令多屬試驗階段,常與政策相互矛盾,不足以規範外商與中方職工間的勞資關係,而勞動紀律管理,乃是保證勞動者在企業集體勞動過程中,能依照既定勞動規則與秩序,順利完成工作並提高產能的一種行為規範系統,台商如何有效維持勞動秩序以順利完成生產目標,成為基本生存之道。 本研究嘗試運用文獻探討、歷史研究及個案訪談的方式,分析大陸勞動環境,結合管理理論,並從大陸外商投資企業的角度切入台商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三大核心—廠規廠紀、獎懲管理及違紀辭退管理制度,作出綜合性結論及管理制度建議,俾供台商從事勞動紀律管理之參考。本文共分為六章,擇要分述如下: 第一章:緒論 主要說明研究目的、範圍、方法與限制。就研究限制部分,因大陸勞動紀律管處於起步階段,兩岸對於台商勞動紀律管理之理論與研究相對不足,資料蒐集較不易。另現況分析因採個案研究方式,結論無法類推所有台商管理態度,且本研究係以企業管理策略著眼,有關勞動者個人或大陸勞動保護政策方面則非研究重心。 第二章:勞動紀律管之理論基礎 西方管理理論將企業改變員工行為所採紀律策略,分為Progressive、Preventive及Positive Discipline 三種,本研究以控制程序為主軸,採Henri Fayol五大管理功能理論,構成開放性循環過程之勞動紀律管理系統,作為評比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勞動紀律差異,藉以引導大陸環境背景對企業勞動紀律產生的限制,並嘗試從企業經營權與勞工基本權之檢討,分析勞動紀律管理之合理範圍與界限。 第三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環境背景分析 本章分別從大陸總體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環境背景,分析對勞動紀律管理制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並探討大陸政府為鞏固社會主義生產,所採行的措施及運用企業工會的現況。 第四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主體分析 本章從大陸相關勞動法規探討勞動紀律制度之三大主體-廠規廠紀管理制度、獎懲管理管理制度及違紀辭退管理制度,並就其法規上容易發生混淆之處及相關配套措施一併提出說明。 第五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現況研究 本研究依大陸沿海發達地區,選定國內四家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獨資企業,其行業別則以國內投資前兩名之電子業及食品業為主,分別與宏□電腦、邱氏鼎食品、羅莎食品、台達電子四家企業,進行深度訪談,以了解台商的勞動紀律管理模式及理論與實務執行上之差異,並作相關比較分析。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針對前開各章之研究議題提出結論與管理制度建議,另對後續研究提出研究建議。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架構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限制 第二章:勞動紀律管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意義 第二節 勞動紀律管理系統 第三節 勞動紀律管理之界限 第四節 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勞動紀律之比較 第三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環境背景分析 第一節 大陸政治環境與法律環境 第二節 大陸社會環境與經濟環境 第三節 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現況 第四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主體分析 第一節 廠規廠紀管理制度 第二節 獎懲管理制度 第三節 違紀辭退管理制度 第五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現況研究 第一節 受訪企業之基本資料分析 第二節 大陸環境背景之實質影響分析 第三節 廠規廠紀管理制度 第四節 獎懲辭退管理制度 第五節 勞動紀律管理之現況分析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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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作為憲法的一個面向-從部門憲法角度探索台灣的文化憲法

周志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文化是當代最具尖銳性的議題之一,不同文化所造成的差異與衝突,更對法規範產生莫大的衝擊。以憲法面向來說,各種文化保障主張均以入憲為最終訴求,並藉此要求國家必須予以最高的尊重。然而,入憲不僅有其門檻限制,某些想法更與既存憲法體系有所齟齬。至於法律面向,儘管國會議員制定諸多相關文化保護法規,但因此對文化所造成的影響亦非無疑。因而,有關文化的諸多問題,必須採取其他更細膩的作法。 本書基於上述想法以及文化所具有的多元、進化及傳統等各種特色,採取部門憲法的觀點以整合文化領域的特性,進而在人民的基本權利與國家的基本國策詮釋上,顯現文化對憲法所能作用的範圍。根據本書初步的觀察,文化不應僅是狹義的教育、科學、藝術等三大領域,更應及於個人內心意志和外在認同的生活形態、行為模式以及價值觀等廣義文化面向。因此在文化憲法的角度下,文化並非僅受到特定基本權的保障,而是每個基本權內涵的形成過程,都應加入文化的考量,以免排除或忽視不同文化族群的需求。順此脈絡,本書強調在基本權限制上,內在文化自我意識必須受到絕對的保障,而外在文化的表現則應受嚴格檢驗,並且國家對文化資源的分配亦需嚴守平等原則。 在此認知之下,本文提出文化憲法下的文化自由權與文化平等權,並具體檢討國內的原住民族議題和語言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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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領域勞工隱私權之研究—以求職階段為中心 /

姚妤嬙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勞工進入職場工作前之面試階段,雇主為了解求職者個人背景,以判斷前來應徵者是否為企業所需之人力,而有向求職者詢問、要求填寫資料表或問卷甚至是企業照會的行為;在勞動關係中,雇主為確保受僱勞工是否依約履行勞務,則會有監視其員工工作情形之行為。上述雇主之行為應受憲法上關於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護。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所作出之多號解釋,隱私權在我國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勞工作為權利主體,不論其係身處於求職或在職階段,亦應當享有隱私權之保護。是以雇主縱使是為了維護其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但所為之詢問與監督行為應仍受一定界線之限制,否則將構成勞工之隱私權,從而雇主之行為於何等範圍內始不至於過當該基本權衝突問題應如何處理便是核心關鍵。   為衡平會員國間關於資料保護水準之落差,歐盟理事會通過了個人資料處理及自由流通保護指令,依該指令所成立之資料保護小組針對就業領域雇主處理受僱人資料之問題提出意見書,強調雇主於行為時應注意終局性原則、透明性原則、合法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確性原則、安全性原則以及專責人員專業意識原則,此外針對僱傭關係中當事人同意之問題,亦表示應作為最後手段。   德國近期於2009年所修正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第32條增列針對僱傭關係中蒐集受僱人資料之專責規範。依其規定,雇主僅於受僱人之資料係成立、履行或終結僱傭關係該目的所必要者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且對於在僱傭關係中基於犯罪嫌疑之揭露所為之資料蒐集行為訂有嚴格之要件限制。實務上亦有豐富且詳細之判決在處理關於受僱人資料蒐集的問題。   觀察歐盟指令、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國內與勞工資料蒐集有關之法規範,本文認為在僱傭關係中倘雇主欲為勞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以下要件:(1)基於僱傭關係成立、履行或終結之目的所必要,(2)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定事由,(3)踐行告知義務並且(4)注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等的上位基本原則。而在針對求職階段之實際個案操作上,具體而言應考量以下之判斷標準:1.勞動關係之特殊性。2.雇主須是基於挑選得勝任應聘職務優秀人才之正當目的。3.詢問之事項須與應聘職務有核心、重要之關聯。4.於雇主本身具有特殊性時,得詢問與該特殊性有關之事項。5.倘求職者於締約前已知悉其所具備之情狀將對於契約之履行產生重大障礙,縱使雇主未為相關之詢問,求職勞工仍應負有主動告知義務。透過上述要件及判准之檢驗,應得為雇主之合法權限劃出適當之範圍,從而落實勞工隱私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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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於刑事程序上之地位-以偵訊中錄音錄影規定為中心

林慧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達到國家追訴犯罪的利益,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任何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都有「作證義務」-但並不代表證人必須當然忍受國家的任何行為,而在設計證人相關制度時也應考慮證人的主體性感受。本文將以「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規定」為研究中心:首先,將說明「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錄製及其使用上的特性及對證人、其他程序參與者的影響,還有與相關的法院審理原則的關係以及所需要的資源,並以此作為規範需求的討論基礎;再來,將介紹我國目前的制度及實務操作情形,並與外國法制規定交相對照比較;之後將集中在我國及外國法院就「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在審判時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討論;最後,欲處理的是「律師把『偵訊中對證人的錄音錄影』用於審判外陳述」的行為應如何看待、規範,並就國內目前所提出的草案及建議,從外國法相關規定的角度出發加以省視該立法建議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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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生殖性複製與生殖自由

許昭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藉由生物科技中的複製技術,本文探討其與憲法保障生殖自由之關係。整個問題點,可以很簡單歸納為一句話,即「無性生殖受憲法生殖自由之保障嗎?」。 所謂的「複製」,和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誕生,而於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可能是史上最有名的一隻羊:桃莉,有很大的關係。其之所以有名,在於其係運用「複製」技術,所誕生的第一隻哺乳類動物。而在桃莉之後,也有許多其他哺乳類動物運用此項技術誕生,故也開啟了運用於人類身上之可能性,因而產生了極大的爭議與論辯。複製技術以技術的不同而區分,可以簡單分為「胚胎分割」與「體細胞核移轉」兩者。而如果以目的的不同而區分,則可以分為「治療性複製」與「生殖性複製」。本文主要針對在二OO四年七月以前,得作為產生個體之用,且性質上屬於無性生殖的體細胞核移轉技術。 生殖自由在我國與美國憲法均無明文,但是借由美國實務與理論相當多的見解,以及我國相關文獻之豐富討論,其內涵大致上可以區分為「是否生殖」、「如何 (不) 生殖」及「 (不) 生殖什麼」三者。生殖性複製得否禁止,禁止之法律是否合憲,因此乃係屬「如何生殖」中方式選擇自由之問題。不同的生殖方式之中,本文採取生物本能、基因傳遞之概念,認為獲致與自己有基因關連之子嗣的方式,位居生殖自由之核心。但在均屬核心之方式中,亦非無分軒輊地受憲法同等之保障。本文以為不同可獲致有基因關連子嗣之方式,應以「是否需要輔助」為第一區分,而以「有性或無性」為第二區分標準。在此之下,性行為可先鞏固為方式自由之核心地位。除性行為之外,其他方式又以人工生殖較無性生殖更接近核心。各種不同的生殖方式,即可依此而形成「蘋果、柳丁與橘子」之層級化區分;而在均屬安全有效的前提下,亦非個人可自由選擇。借由舉證責任倒置的「例外窮盡模式」,使真正有需要的極少數人,得以此方式自由繁衍後代。 我國人工生殖法草案禁止無性生殖,但是用語稍有瑕疵,且禁止理由又係基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與「社會倫常秩序」,與本文之看法不盡相同。生物科技礙於其專業鴻溝與發展快速,欲以法律精確定義,顯然有所困難。故在管制手段上,實應考量採取立法大幅授權,與行政個案判斷之模式。此外,司法審查介入此種個案,亦庶幾符合其權力角色與功能分配,而可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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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外國人的國際遷徙自由

林孟楠, LIN, MENG-N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憲法學者多數認為外國人雖為基本權主體,但依照權利性質說,並不享有國際遷徙自由,從而國家可任意地拒絕其入境、居留或驅逐出境。最主要的理由在於,依照國際法,主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允許外國人入境及課予入境條件。從而,主權也可自由設計入出境管理制度,那麼藉此箝制外國人言論、宗教或學術自由等基本權利,並非不可想像,甚至我國亦有實例發生。雖然,憲法學者也指出國家應儘量尊重外國人的入出境,亦不得任意藉此任意侵害其他基本權利。不過,既然外國人沒有作為憲法權利的國際遷徙自由,即難以對抗立法者藉由入管制度造成的侵害,更抹滅全球化時代下外國人國際遷徙活動本身具有的各種意義與功能。 有鑑於此,本文一方面嘗試跨足國際法,檢視現行國際人權法對外國人國際遷徙的保障程度,並回溯國際法古典著作探尋主權與國際遷徙自由的軌跡;另一方面,分析現行憲法學說之不足,藉由與國際法的對話成果,嘗試重新構築憲法保障外國人國際遷徙自由的體系。之後探討國家於限制外國人的國際遷徙自由時,應如何遵循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並提供救濟管道,始合乎憲法第23條之意旨。經由憲法基本權保障機制的確立,最後進一步檢討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提出建言。 / The study is intended for elaborating on the freedom of international movement for aliens. First of all, the author examines the protected area of international movement for aliens under current international law and explores the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order to research into the entangling relationship between sovereignty and freedom of international movement. In addition, the author analyzes constitutional doctrines at the present times and their inadequacy by applying international law. Meanwhile, what this article does attempt to do is to provide a new framework of the protected area of freedom of international movement for aliens under constitutional law. Also, in an effort to protect the freedom of international movement for aliens, the author discusses how to apply principles of non-delegation and proportionality and due process of law appropriately to prevent state power from violating it. Finally, the author examines immigration law and offers sugges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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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之研究-從比較法與人權保障觀點探討

呂明訓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網路垃圾郵件的總量亦隨之快速成長,成為全球網路使用者的共同夢魘。目前大多數的國家均有以立法方式作為管制依據。然而,就憲法人權保障的觀點而言,相關立法是否能合於憲法原理原則的檢視?是否已逾越其界線?仍有待進一步商榷。 是以,本文分別從「比較法論」以及「人權保障論」二大部分出發。一方面藉著比較觀察各國立法,並作為我國立法參考借鏡;另一方面則從憲法的觀點,特別是基本權利的保障出發,分別從商業言論自由的觀點、秘密通訊自由的觀點與隱私權的觀點探討。就商業言論自由的觀點而言,將首先探究商業言論自由的意涵與憲法上的發展比較,再分別就美國法制與我國法制探討相關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是否對於發信者的商業言論自由形成過度的限制。就秘密通訊自由的觀點而言,除了將說明秘密通訊自由在通訊服務自由化的時代,在憲法上具有的時代意義之外,亦將討論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當中可能涉及干涉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制度與通訊服務提供業者攔截阻擋商業電子郵件的手法對秘密通訊自由的影響,另並試就我國立法參考最多的日本法制進行比較與分析。就隱私權的觀點而言,除了說明隱私權在憲法上的意義外,將討論重心置於在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對於收信者隱私權侵害的態樣,是否已能藉由現行的法制找到保障依據,另外則是討論我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對於隱私權的保障是否充分;最後則是嘗試就論者提出的商業電子郵件法制規範對於發信者的「網路匿名」侵害的見解,進行評論。 最後則提出結論,說明研究發現以及對我國規範之建議與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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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足居住權於我國司法裁判之建構與落實 / The establishment and fulfillment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in judiciary in Taiwan

陳姵妤, Chen, Pei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已於2009年透過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正式引進適足居住權,然而多年來嚴重違反本權利要求的迫遷案件依然不斷上演,衝擊人民基本權利與臺灣在國際社會上的人權信用甚鉅。由於司法部門係確認適足居住權定位並確保其實踐的關鍵角色,本文乃以居住議題相關的司法裁判為核心,探討在我國究應如何透過司法途徑建構及落實適足居住權。 經爬梳聯合國針對此議題作成的權威文件,本文整理出適足居住權的形成、發展、監督落實機制、內涵、以及締約國應負擔的國家義務等內容,勾勒出對我國而言尚屬陌生的適足居住權形貌。在我國採取接納說的一元論架構下,兩公約於經批准後即容納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其規範效力並非取決於《兩公約施行法》;屬強行國際法性質的人權條款具有憲法位階的高度,其餘則為法律位階,並得在系爭人權規定提升為基本人權層級後,與包含一般性意見在內的國際人權文件共同作為具體明確的違憲審查指標。而為了盡可能消弭經社文公約上的適足居住權規定與我國憲法基本權間的落差,本文檢驗了若干基本權條款,認為居住自由、遷徙自由、生存權、財產權、文化權及環境權可共同承接適足居住權的內涵,使適足居住權得以提升至憲法位階,作為一項獨立的基本權,並指出過往與居住議題相關的大法官解釋審查依據應有疏漏。 確立憲法層次的適足居住權後,本文全面檢視我國涉及適足居住權的裁判並深入分析其中六則個案,嘗試歸納我國司法部門看待及操作適足居住權的模式,再指出引進適足居住權的意義——適足居住權不因屬經社文權利即不具備可司法性,司法者毋寧應於審理裁判時妥適運用合憲、合公約的法律解釋方法,甚至在系爭個案為消極抵禦侵害、不涉有賴立法與行政兩大政治部門定奪的資源分配事宜時,賦予公約條文直接適用的可能性。若衝突明確,無法透過解釋方式排除國內法律與公約牴觸的疑義,大法官在釋憲時亦應充分衡量適足居住權的各該憲法規範依據。 本文最後並提醒,政治部門同樣必須承擔實踐適足居住權的國家義務,不論是與居住相關的法令及行政措施的檢討改進、抑或政策及法令的制定,均有待其積極作為,始能在實害發生前即充分滿足適足居住權的保障,避免事後救濟的緩不濟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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