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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豐原地區地方菁英影響力的形成與發揮 / Construct and exercise their influnence: Local elites at Feng-yuan during modern times陳世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臺灣的地方社會,特別是在中華帝國晚期的統治之下,國家權力只能達到到縣級行政單位,而無法完全「控制」地方社會,似乎已成為研究者們的普遍共識。在此情況下,國家權力統治地方社會的過程中,部分必須仰賴地方上的士紳、耆老等菁英分子的協助。也因此,研究者逐漸開始正視地方菁英在地方社會與國家之間所扮演的角色,並注意其間具有特殊身份者,如士紳等菁英分子的研究。正因為國家對地方社會的「控制」並不徹底,在國家權力之下,臺灣的地方社會幾乎形成了國家統治權力的半真空狀態。首先填補此一半真空狀態的力量,即是在過去的研究中,最受到研究者所重視的士紳菁英。
研究者們紛紛接下去問,在地方社會中,究竟有哪些人可以算是地方菁英?除了成為士紳之外,還有那些方法可以成為菁英?他們與一般人究竟存在著哪些差異?他們究竟如何建構、維繫他們特殊的身份、社會地位與影響力?他們在地方社會裡又扮演著什麼樣的角色?他們有沒有能力與國家權力進行互動、競爭,甚至是抗爭?如何互動?本文的目的,即是嘗試以臺灣的豐原地區作為研究的基礎,從事小區域、長時段的微觀研究。筆者嘗試分析與討論不同時間中地方菁英的定義與結構的變化、菁英參與國家或地方社會的管道與方式;同時,也將探討他們如何與國家權力、地方社會進行互動等議題。
臺灣地方社會中的地方菁英,不僅具有身分上的多元性,連衡量菁英的標準都會變動,這也就更增加了研究上的複雜性。有關地方菁英既有的研究,起源於國家控制論,且隨著研究的累積、議題的擴大與深化,以及資料運用的多元性,已經累積了豐碩的研究成果。這些研究不僅擴大了地方菁英的定義、釐清菁英的種類與角色,更闡明菁英中介於國家與地方社會之間的重要性,提供學者研究地方菁英在國家與地方社會中建構與維持身分、地位的更多可能性。然而,由上而下的的視角,卻常將菁英視為補充官僚階層的社會基礎的士紳,或是協助官方控制地方社會的領導階層方面,基本上都是將地方菁英置於國家控制的脈絡下進行討論。簡言之,社會領導階層的社會地位、身分來是來自於國家權力的賦予、承認與控制;對於社會領導階層而言,與官方有密切的關係、受國家權力的支配,這樣的觀點並非錯誤,因其身分、地位與力量確實源自於國家權力。然而,根據本文所蒐集的資料,卻可以清楚的見到,社會中的菁英不只有領導階層。地方社會之中,除了從事政治活動、文化活動、社會活動、經濟活動的領導人物之外,還有許多未參與任何團體、未擔任任何領導責任的菁英,他們也不一定會被地方社會、國家權力期待一定要扮演什麼角色。這些地方菁英,也都應該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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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作為憲法的一個面向-從部門憲法角度探索台灣的文化憲法周志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文化是當代最具尖銳性的議題之一,不同文化所造成的差異與衝突,更對法規範產生莫大的衝擊。以憲法面向來說,各種文化保障主張均以入憲為最終訴求,並藉此要求國家必須予以最高的尊重。然而,入憲不僅有其門檻限制,某些想法更與既存憲法體系有所齟齬。至於法律面向,儘管國會議員制定諸多相關文化保護法規,但因此對文化所造成的影響亦非無疑。因而,有關文化的諸多問題,必須採取其他更細膩的作法。
本書基於上述想法以及文化所具有的多元、進化及傳統等各種特色,採取部門憲法的觀點以整合文化領域的特性,進而在人民的基本權利與國家的基本國策詮釋上,顯現文化對憲法所能作用的範圍。根據本書初步的觀察,文化不應僅是狹義的教育、科學、藝術等三大領域,更應及於個人內心意志和外在認同的生活形態、行為模式以及價值觀等廣義文化面向。因此在文化憲法的角度下,文化並非僅受到特定基本權的保障,而是每個基本權內涵的形成過程,都應加入文化的考量,以免排除或忽視不同文化族群的需求。順此脈絡,本書強調在基本權限制上,內在文化自我意識必須受到絕對的保障,而外在文化的表現則應受嚴格檢驗,並且國家對文化資源的分配亦需嚴守平等原則。
在此認知之下,本文提出文化憲法下的文化自由權與文化平等權,並具體檢討國內的原住民族議題和語言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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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文化多樣性論語言權之保障 ─以國家角色作為探討核心 / A Study on Linguistic Human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ultural Diversity: Focus on the Role of the State黃怡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語言權」係以國際人權法為發祥的新興人權概念,本文聚焦於個人選擇其母語為自由使用權利之探討。語言除了作為溝通工具之外,亦是個人身分認同的依存和集體文化的具體展現。隨著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保護及促進文化表現多樣性公約的制定,以尊重個人自主地選擇其所認同的文化生活方式來維持文化多樣性環境的思維逐漸受到關注,本文採取此觀點作為保障語言權的理論基礎,以此開展並探討國家的角色和義務。
我國歷史上因國家公權力強制推行單一語言政策,限制人民自由使用其母語的權利和機會,形成語言不平等的現象,進而影響政治、經濟資源的分配不均,也使得母語面臨消逝和凋零的危機。語言權利保障非僅是我國的國內議題,亦是國際關懷的面向,本文以探討國際法的語言權利保障架構為始,接著以境內存在多元語言現象並致力少數語言保障的歐洲為研究對象,而後聚焦於比利時和法國,比較兩國如何從法制面處理語言權利保障的問題和經驗,提供我國參考和省思的題材。
本文主張我國應透過修憲方式明文增列語言權利的保障,直接賦予人民享有請求語言權保障的直接憲法法源依據,然在現階段未修憲之前,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既已肯認多元文化價值,配合具有國內法效力的經濟、社會暨文化權利公約第15條揭示文化權的保障,應可藉由文化權的概念內涵開展語言權的集體和積極的性質。此外,多元文化價值亦成為拘束國家機關行為和政策的準則方向,國家必須負起積極義務,應逐步消除目前因公私領域區別導致語言權利承認與否的差異,建置相關制度以維持母語的使用和活絡,確保各語言的語言權利平等,使珍貴的語言文化資產得以永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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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足居住權於我國司法裁判之建構與落實 / The establishment and fulfillment of the 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 in judiciary in Taiwan陳姵妤, Chen, Pei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已於2009年透過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正式引進適足居住權,然而多年來嚴重違反本權利要求的迫遷案件依然不斷上演,衝擊人民基本權利與臺灣在國際社會上的人權信用甚鉅。由於司法部門係確認適足居住權定位並確保其實踐的關鍵角色,本文乃以居住議題相關的司法裁判為核心,探討在我國究應如何透過司法途徑建構及落實適足居住權。
經爬梳聯合國針對此議題作成的權威文件,本文整理出適足居住權的形成、發展、監督落實機制、內涵、以及締約國應負擔的國家義務等內容,勾勒出對我國而言尚屬陌生的適足居住權形貌。在我國採取接納說的一元論架構下,兩公約於經批准後即容納為我國法律體系的一部,其規範效力並非取決於《兩公約施行法》;屬強行國際法性質的人權條款具有憲法位階的高度,其餘則為法律位階,並得在系爭人權規定提升為基本人權層級後,與包含一般性意見在內的國際人權文件共同作為具體明確的違憲審查指標。而為了盡可能消弭經社文公約上的適足居住權規定與我國憲法基本權間的落差,本文檢驗了若干基本權條款,認為居住自由、遷徙自由、生存權、財產權、文化權及環境權可共同承接適足居住權的內涵,使適足居住權得以提升至憲法位階,作為一項獨立的基本權,並指出過往與居住議題相關的大法官解釋審查依據應有疏漏。
確立憲法層次的適足居住權後,本文全面檢視我國涉及適足居住權的裁判並深入分析其中六則個案,嘗試歸納我國司法部門看待及操作適足居住權的模式,再指出引進適足居住權的意義——適足居住權不因屬經社文權利即不具備可司法性,司法者毋寧應於審理裁判時妥適運用合憲、合公約的法律解釋方法,甚至在系爭個案為消極抵禦侵害、不涉有賴立法與行政兩大政治部門定奪的資源分配事宜時,賦予公約條文直接適用的可能性。若衝突明確,無法透過解釋方式排除國內法律與公約牴觸的疑義,大法官在釋憲時亦應充分衡量適足居住權的各該憲法規範依據。
本文最後並提醒,政治部門同樣必須承擔實踐適足居住權的國家義務,不論是與居住相關的法令及行政措施的檢討改進、抑或政策及法令的制定,均有待其積極作為,始能在實害發生前即充分滿足適足居住權的保障,避免事後救濟的緩不濟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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