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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日照權保護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兼論我國日照權法制應有之方向 / The study of protecting the right to sunlight in Japan -- and viewing Taiwan's directing in founding the system蕭淯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日照權益的保障,迨至99年度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504號判決出現,方受到應有的重視,惟在現行法體制下仍有諸多問題有待補充,是以日照受到障害之居民難有妥適的救濟管道。申言之,首先須確立日照權之立論基礎何在?再者,即便建築開發者之規劃設計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基本日照時數保護之密度是否足以與地區發展程度相互對應,亦容有疑義。又,日照時數之確保係委由建築法規作規範,然而由適法的建築行為所產生的日照障害應如何展開私人關係間之權利救濟?此外,由於日照權本質上具有濃厚之地域性,在進行利益衡量時,判斷優勢利益之準據為何?如何調和私權間之爭執?仍有待探究。
相對地,關於日照權保護議題法制面之探討,在日本則有數十年的發展:觀察其發展歷程,可知在歷經無數的衝突與磨合後,日照權益的保護方逐漸被確立、被具體化,並須藉由行政、立法、司法等實務上的持續檢討與修正,以及學術研究對於日照權議題的多方探討,始能克竟其功。
詳言之,日本日照權保護制度的發展係源於住民運動的積極爭取,使行政機關正視日照權保護的重要性,進而以行政指導、地方自治條例、建築協定等方式,展開以地域住民意識為核心的日照權保護機制。在立法方面,則委由建築基準法訂立適用於全國的統一基準,復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依地域性制定適用於當地、更為細緻的日影規制條例,以建築物高度管制的方式保障住民的日照權。在司法救濟上,於日影規制訂立前,日照被害的鄰人提起建築確認的撤銷訴訟係屬原告不適格;而日影規制導入後,合法建物或已完工之建物所產生的日照阻害,亦無從以行政訴訟獲得救濟,從而日照紛爭主要是從民事訴訟的途徑解決之。在私權關係的調整上,是以忍受限度論為依據,衡量日照阻害是否構成違法侵害,以及衡量日照被害者應受的賠償範疇,以求公允。而日照權的禁止建築請求權依據則主要是立基於物權或者人格權的排除(預防)侵害請求權。
基於維護乾淨明亮的生活環境與居民的身心健康,日照權法制的確立有其必要,然而在我國法律規定尚未明確、法院意見紛歧的情況下,最後本文將嘗試應用日本日照權保護制度的發展經驗,重新檢視我國日照權之發展契機,並試圖提出修法、立法之建議;另依照我國社會與法律制度,思考如何開闢日照權私法上之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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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用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研究—以私人興辦之都市更新事業為中心林昕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早期發展之都市地區,隨時間經歷,無可避免地產生各種都市問題,因而有實施都市更新之必要。於現行法制下,除由政府主辦都市更新外,私人亦得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且一般認為政府應幫助私人進行都市更新,原因在於若無政府公權力介入,強迫相關權利人參與,將導致更新時程嚴重拖延,都市更新條例25條之1即明定得由實施者申請徵收少數不願參與都市更新者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然而,政府公權力介入之程度與時機為何,亦應審慎考量。
由私人興辦都市更新事業,或許除了「私益」外,亦產生「公共利益」,惟此「公共利益」是否大至足以剝奪私人所有權之「私益」,則有待商榷。因而,政府有無權力為了辦理都市更新,以強制手段要求私人參與,甚至徵收不願參與更新者之財產,不無疑問。申言之,主要之問題在於都市更新是否具備足夠之公共利益,而具有剝奪私有財產之正當性;亦即運用徵收方式為辦理都市更新之私人實施者取得其無法以協議方式取得同意之土地,手段(徵收)是否適當,且目的(都市更新)有足以剝奪私人土地之正當性,有釐清及解決之必要。為探討此問題,本文由實施都市更新歷史悠久之美國加以取材,欲透過美國相關法制之研究,找出國內值得學習與借鏡之處。
本文第二章主要針對我國與美國關於都市更新及土地徵收法制之相關法制加以探討,並歸納我國與美國採徵收手段辦理都市更新時之相關規定。 研究發現我國與美國除更新、徵收程序之差異外,對於得以發動徵收之要件,我國係以「公共利益」稱之,美國則以「公共使用」加以規範,而判斷得否發動徵收之機構,於我國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美國則係由司法機關進行判斷。是故,第三章接著介紹美國採徵收手段之都市更新相關裁判概況與主要爭議問題點,並於第二至六節分別探討採徵收手段之都市更新相關判決之主要案例,最後於第七節將二至六節各判決案例中美國法院對於公共使用之判斷標準加以綜合分析。
第四章則對於我國以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規範加以檢討,接著以第三章美國相關判決對公共利益之判斷基準為視點,探討我國之採徵收手段實施更新制度之適當性,以及得以徵收實施更新之情形為何。最後,第五章針對我國現行以徵收作為都市更新手段之規範提出改進方向,以提供都市更新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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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領域勞工隱私權之研究—以求職階段為中心 /姚妤嬙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勞工進入職場工作前之面試階段,雇主為了解求職者個人背景,以判斷前來應徵者是否為企業所需之人力,而有向求職者詢問、要求填寫資料表或問卷甚至是企業照會的行為;在勞動關係中,雇主為確保受僱勞工是否依約履行勞務,則會有監視其員工工作情形之行為。上述雇主之行為應受憲法上關於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保護。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所作出之多號解釋,隱私權在我國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勞工作為權利主體,不論其係身處於求職或在職階段,亦應當享有隱私權之保護。是以雇主縱使是為了維護其營業自由與財產權,但所為之詢問與監督行為應仍受一定界線之限制,否則將構成勞工之隱私權,從而雇主之行為於何等範圍內始不至於過當該基本權衝突問題應如何處理便是核心關鍵。
為衡平會員國間關於資料保護水準之落差,歐盟理事會通過了個人資料處理及自由流通保護指令,依該指令所成立之資料保護小組針對就業領域雇主處理受僱人資料之問題提出意見書,強調雇主於行為時應注意終局性原則、透明性原則、合法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確性原則、安全性原則以及專責人員專業意識原則,此外針對僱傭關係中當事人同意之問題,亦表示應作為最後手段。
德國近期於2009年所修正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第32條增列針對僱傭關係中蒐集受僱人資料之專責規範。依其規定,雇主僅於受僱人之資料係成立、履行或終結僱傭關係該目的所必要者始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且對於在僱傭關係中基於犯罪嫌疑之揭露所為之資料蒐集行為訂有嚴格之要件限制。實務上亦有豐富且詳細之判決在處理關於受僱人資料蒐集的問題。
觀察歐盟指令、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國內與勞工資料蒐集有關之法規範,本文認為在僱傭關係中倘雇主欲為勞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以下要件:(1)基於僱傭關係成立、履行或終結之目的所必要,(2)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定事由,(3)踐行告知義務並且(4)注意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等的上位基本原則。而在針對求職階段之實際個案操作上,具體而言應考量以下之判斷標準:1.勞動關係之特殊性。2.雇主須是基於挑選得勝任應聘職務優秀人才之正當目的。3.詢問之事項須與應聘職務有核心、重要之關聯。4.於雇主本身具有特殊性時,得詢問與該特殊性有關之事項。5.倘求職者於締約前已知悉其所具備之情狀將對於契約之履行產生重大障礙,縱使雇主未為相關之詢問,求職勞工仍應負有主動告知義務。透過上述要件及判准之檢驗,應得為雇主之合法權限劃出適當之範圍,從而落實勞工隱私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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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制有關公共利益衡量之研究 / Legal systenm of law expropriation measure of public interest陳文棋, Chen, Wen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乃憲法規範下之公益制度。因此,關於土地徵收法制公共利益衡量之探討,範圍即以立法、行政及司法作為中,有無切實的實踐徵收制度所具之憲法意義。研究主題「公共利益衡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探討內容導向分為程序面與實質面為之架構。
徵收法制缺乏審議程序之必要機制,主管機關實無法客觀、審慎判斷需用土地人所評估事業計畫之合理真實性。又審議機制規範之缺漏,行政法院有其「審查能力之極限」出現,常無法勝任審查徵收個案是否合乎「公益性及必要性」。因而,對土地徵收具體實施的適法性,提供根本性審查原則,實有在徵收程序裡增訂「徵收審核標準」規範之需,如合法之原則、必要性原則、公益性原則、均衡原則等。為了健全徵收法制之運行,公益及私益之兼顧,獨立公正之公聽會,實有重新建構之需。另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層級,實有必要改制為一獨立之體制,以善盡徵收審議事權之功能。
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內政部雖有最新規則之制訂,但其與人民程序保障而言,似有未逮。關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第十三條之ㄧ規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改為法律規定,增加第三項規定:「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研究探討觀之,似為較進步之立法,可賦予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判斷徵收所需具體公共利益之機制。但其以「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操之於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對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保障而言,可謂實益不大。
土地徵收,並非唯一方法,乃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徵收首應遵行之要件,乃公共利益之審慎考量。徵收條款列舉之各項事業,僅是限定徵收適格事業之範圍,然實務上幾乎符合興辦事業者一經提出即准予徵收,而忽略公私益之衡量,對人民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盡保障之能事,背離釋字第409號解釋之旨意。若「公共利益」非為「重大」與「急迫」者,即不屬「公共福祉」之範疇,而不具徵收合法性。因此,土地徵收條例適當條文內,宜增訂土地徵收「公共利益判斷標準」,其內容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必要因素,使公共利益之判斷趨於具體,以落實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衡量。
憲法在人性尊嚴之要求下,賦予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乃在於個人生存必須擁有之基本資源。質言之,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予以明文規範之必要,以作為徵收補償項目之立法依據。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應修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特制定本條例。」
內政部(簡稱該部)就特定興辦事業,開發面積30公頃以上,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等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就「公益性、必要性」先行向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但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對於發展經濟政策徵收土地公共利益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謂流於形式之舉措。惟有確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容之合法性,並賦有「具體公共利益」,以維人民土地權益之保障。否則,該部此一創舉事先「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制度,已逾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業領域之雷池,而亂了各司其職之法體制。正本清源之計,在於建立土地徵收審議人民參與之機制、土地徵收審核之具體基準和相關程序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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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中違法取證可利用性之研究 / A Study on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Obtained Illegally in Civil Procedure劉承翰, Liu, Chen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上可否予以使用,涉及之層面甚為廣泛,最為相關者,即係對於發現真實之手段上,所容許最大界限之所在,此自涉及到民事訴訟制度上之價值判斷,因此欲釐清此一爭議問題,自有必要以民事訴訟之最上位法理,諸如發現真實之追求、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以及促進訴訟等相關之基本理念予以探討,本文整理並歸納目前文獻上所提出之諸多理論,以違法取證可利用性之角度切入予以觀察,是否有所衝突抑或係理念相同之處,以尋求此議題於民事訴訟整體架構之定位;此外若係採取禁止使用之立場,為避免實質正義之完全剝奪,即須進一步探討民事訴訟制度之發展,是否已提供足以正當化禁止使用此類證據之正當性基礎,本文並以實務上最為常見之通姦案例為焦點,具體操作評估此理論基礎之可行性。
再者,職司審判之法院為達認定事實之要求,自須依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並為證據評價,此自為自由心證之內涵,而欲承認違法取得之證據將有禁止使用之可能者,自須探討是否法官得基於自由心證,而享有證據之利用自由,為釐清此一爭議,本文以證據能力之要件、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之區分、嚴格證明之要求,並進一步釐清民事訴訟法以及實務運作上對於各種證據能力之規範,以尋求違法取得之證據於自由心證之定位。
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倘若欲禁止使用,實務上所面臨到操作上之問題,即係基於何種理論基礎、何種審查方式、於審判程序何種階段予以審查、證據禁止之範圍均須一併納入探討之範圍予以釐清,而民事訴訟上違法取證之議題,外國法已發展出一套運作模式,因此本論文於此同時整理並歸納外國法之文獻,諸如英美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運作,以及德國法之證據禁止法則之介紹,並與我國法之制度運作互為參照比較,是否可為我國體系建構上之參考借鏡。
同時再以實務上較為常見之違反程序法,以即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類型化分類,並以學說見解之介紹與實務見解之觀察與分析,探討是否有較為穩定性之運作模式,以符合法安定性。
最後基於實務見解對於此類議題已有為數不少之判決,本論文即以表格化之方式,予以呈現實務上目前對於證據禁止使用之審查方式為何、證據禁止使用之比例多寡、對於各種類型係以何種原因作為判斷可利用性之考量,期望能較為清楚目前實務見解對此一議題之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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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耗盡理論之公法研究-兼論美國最高法院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2008)判決陳昱儒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將以Quanta v. LG電子案判決中尚留解釋空間及適用疑義的「契約自由」與「專利權耗盡理論」的關係為探討標的,從公法角度(我國憲法與經濟公法角度)探求專利制度中『追求公私利益衡平』的本質著手,探討專利權耗盡理論的理論基礎及其存在的合理性,然後分析美國專利權耗盡理論及Quanta v. LG電子案判決建構出的「契約自由」與「專利權耗盡理論」的關係之妥適性,並在「在知識專用權和知識共用權之間進行利益平衡,確保專用權的授予能換來知識共用的最大利益,並最大限度地增進社會的整體福利」精神下,重新省思Quanta v. LG電子案判決的未決爭點,分析契約約定與專利權耗盡理論應有的界限,看專利行使應如何受契約的限制(或者契約自由應受到限制),以對我國專利權耗盡理論提出解釋與適用上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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