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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託業會計處理與租稅問題之研究

叢宏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信託制度深具社會與經濟功能,隨信託法、信託業法及信託相關稅法之陸續公布,可預見信託之運用將更為廣泛,故本文旨在探討影響信託制度運作甚劇之會計處理與租稅問題,以提供信託業會計處理之參考與信託稅制修正改進之方向。 信託之會計處理方面,由於信託行為有信託契約之特殊法律關係加以支持,故其會計處理除應允當表達信託財產之運用情形,尚須優先遵循信託契約之約定;反言之,若契約未為特別規範者,即應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信託會計為清楚表達受託人所承擔之責任範圍及其責任之解除情形,而發展出「受託資產=受託責任」之基本等式,相對應地,信託會計科目可劃分為信託資產、信託負債兩大類。在進行信託之會計處理時,若信託本金受益人與收益受益人不完全相同,為使受託人能在任一時點,隨時區分出帳簿上每位信託關係人所應享之權益,受託人應於該信託帳上,就各會計科目,區別其性質究係歸屬於本金或收益。因此,在信託報告之表達上,亦應分別表示信託本金與信託收益之變動與影響。其表達方法或可以在信託資產、信託負債兩大類別下再劃分性質別之方式為之,或可以劃分基金別(將本金受益人權益與收益受益人權益視為兩個基金)之方式為之。 總言之,信託會計之處理程序與表達方式雖因契約約定與業務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但都皆以允當表達經濟個體資源變動情形、揭示受託人承擔責任範圍、提供報告使用者所需資訊為最終目的。 在信託稅制方面,我國現行之信託稅制係採信託導管理論與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受託人僅為將信託所得分配、轉讓給受益人之導管或手段,故不應對信託財產本身課稅,而應對實質享有信託所得權利者(受益人)課稅,因此,信託財產若為形式上之移轉將不課稅。我國之信託稅制大致運作如下: 1.信託成立時,他益私益信託之委託人可能有遺產稅與贈與稅之適用,受益人則可能有所得稅之適用。 2.信託存續中,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發生之各種稅負原則上由受託人以所有權人之身份負納稅義務,並由信託財產支付。 3.信託消滅前,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原則上為受益權之實現,並無稅負,但在信託財產為不動產時,歸屬權利人有契稅或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我國信託稅制之構建尚稱嚴謹,惟仍產生些許爭議與問題,盼相關單位應就相關問題儘速釐清與修正,俾供從業者執業時有所遵循,以利於信託制度之推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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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中違法取證可利用性之研究 / A Study on 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 Obtained Illegally in Civil Procedure

劉承翰, Liu, Chen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上可否予以使用,涉及之層面甚為廣泛,最為相關者,即係對於發現真實之手段上,所容許最大界限之所在,此自涉及到民事訴訟制度上之價值判斷,因此欲釐清此一爭議問題,自有必要以民事訴訟之最上位法理,諸如發現真實之追求、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以及促進訴訟等相關之基本理念予以探討,本文整理並歸納目前文獻上所提出之諸多理論,以違法取證可利用性之角度切入予以觀察,是否有所衝突抑或係理念相同之處,以尋求此議題於民事訴訟整體架構之定位;此外若係採取禁止使用之立場,為避免實質正義之完全剝奪,即須進一步探討民事訴訟制度之發展,是否已提供足以正當化禁止使用此類證據之正當性基礎,本文並以實務上最為常見之通姦案例為焦點,具體操作評估此理論基礎之可行性。 再者,職司審判之法院為達認定事實之要求,自須依自由心證而為證據取捨並為證據評價,此自為自由心證之內涵,而欲承認違法取得之證據將有禁止使用之可能者,自須探討是否法官得基於自由心證,而享有證據之利用自由,為釐清此一爭議,本文以證據能力之要件、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之區分、嚴格證明之要求,並進一步釐清民事訴訟法以及實務運作上對於各種證據能力之規範,以尋求違法取得之證據於自由心證之定位。 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倘若欲禁止使用,實務上所面臨到操作上之問題,即係基於何種理論基礎、何種審查方式、於審判程序何種階段予以審查、證據禁止之範圍均須一併納入探討之範圍予以釐清,而民事訴訟上違法取證之議題,外國法已發展出一套運作模式,因此本論文於此同時整理並歸納外國法之文獻,諸如英美法之證據排除法則之運作,以及德國法之證據禁止法則之介紹,並與我國法之制度運作互為參照比較,是否可為我國體系建構上之參考借鏡。 同時再以實務上較為常見之違反程序法,以即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類型化分類,並以學說見解之介紹與實務見解之觀察與分析,探討是否有較為穩定性之運作模式,以符合法安定性。 最後基於實務見解對於此類議題已有為數不少之判決,本論文即以表格化之方式,予以呈現實務上目前對於證據禁止使用之審查方式為何、證據禁止使用之比例多寡、對於各種類型係以何種原因作為判斷可利用性之考量,期望能較為清楚目前實務見解對此一議題之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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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論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 / Allocation of Power between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黃柏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第202條之前,即有謂股東會為萬能機關,在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後,將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修正所帶來的最大意義在於股東會不再是萬能機關,而明確劃分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限。然而是否能那樣的「明確」,則未能無疑?首先,公司法如此修正後,可否說在現行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權能已傾向董事會優位?再者,即便公司法已修正第202條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間仍有權限衝突之可能。亦即除法定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簡單來說,股東會仍可透過修改章程的方式,來侷限董事會權能,進而擴大自身可決議之範圍,股東會此一「擴權」方式,有無必要加以限制?其範圍應如何加以限制? 而在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衝突時,所謂「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能否扮演指導的原則,為董事會帶來更高的權力依據,抑或應尊重企業自治精神。本文並就董事持股數、經理人委任及報酬、章定特定對象交易條款容許性、公開發行制度等議題與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衝突,提出看法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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