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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當前土地公用徵收問題之研究

羅光宗, LUO, GUANG-Z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結論,說明研究動機、目的、範圍、及研究前提與研究方法及步驟。 第二章為我國土地公用徵收現況之簡述,共分三節。第一節敘明土地公用徵收之目的 使用類別,第二節敘述現行土地公用徵收之程序,第三節敘述現行我國土地公用徵收 補償法之作法。 第三章為我國當前土地公用徵收問題之分析,共分五節。第一節探討徵收程序問題, 第二節探討徵收補償問題,第三節探討撤銷徵收及收回問題,第四節探討土地增值稅 及工程受益費問題,第五節探討其他有關之問題。 第四章為改進我國當前土地公用徵收之構想,分五節。第一節為徵收程序之改進,第 二節為合理補償標準之研擬,第三節為異議處理方法之研擬,第四節為鼓勵民眾參與 之方式,第五節為其他必要之改進措施。 第五章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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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損失補償救濟--以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

翁瑞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有土地,如供公眾通行多年而成為道路者,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使用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用,通說將該因通行之事實所形成之道路,稱為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對於所有權人所受損失,是否應予補償?早期行政法院判決採取否定見解。直到85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宣示國家應就既成道路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對於既成道路應予徵收補償已無爭議,但是,行政機關迄今未能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措施。 囿於既成道路補償問題遲遲未能解決之現況,民間嘗以捐地抵稅作法因應,導致稅基流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也以釋字第400號解釋為基礎,向道路管理機關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道路管理機關通常均以財源拮据、暫無徵收計畫等理由回應。人民遭拒絕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均為: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道路管理機關非徵收核准及補償金發給機關,對之提起訴訟被告適格欠缺,釋字第400號解釋僅為立法指針不得作為請求徵收之法律基礎,補償金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無徵收處分自不得請求補償,不得以平等原則、憲法財產權保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等理由駁回人民請求。然上開理由是否適切?人民應選擇哪種訴訟類型才能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引發本文寫作之動機。 從憲法財產權保障觀點而言,財產權受到國家公權力之干涉時,應就財產權之權能減損程度,判斷是否達到「公用徵收」程度,或僅是「財產權內容之確定與限制」。又法規範對財產權內涵之確定與限制,如未侵犯財產權之本質內涵,則屬財產權之合憲限制,構成財產權人之社會義務;然而財產權人所受之限制程度,倘逾越財產權人所可忍受之限度而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為「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宣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所受限制程度構成特別犧牲,其法律效果應為損失補償。至於,徵收補償或其他補償方法均係填補特別犧牲損失之補償方式,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應可擇一行使「徵收補償」及「損失補償」兩種請求方式。 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等類型,惟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訴訟類型較為少見。從其他類型訴訟的判決理由分析,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無法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需地機關提出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應為事實行為訴訟;或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給付損失補償金訴訟,兩種聲明是可行的請求方式。本文結論部分,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從訴訟類型之選擇、請求權基礎及善用確認訴訟類型三方面提出建議;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規定,無待實體法明文規定,本身便是一種主觀之公法上權利,財產權保障內涵中,實已包括無補償即無財產權侵害之保障,並於財產權侵害之情形已無法排除時,為補償給付之請求,德國、日本司法實務運作均是如此,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也一再揭櫫此一要旨,行政法院固守請求權基礎,應以實定法條文規定之見解,顯然與財產權保障思潮背道而馳。就行政機關處理既成道路問題,應妥善運用徵收補償,市地重劃、容積移轉、以地易地等地政手段,檢討改進既成道路存廢及補償費計算等角度,多方面思考解決對策,才是根本解決既成道路問題應有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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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制有關公共利益衡量之研究 / Legal systenm of law expropriation measure of public interest

陳文棋, Chen, Wen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乃憲法規範下之公益制度。因此,關於土地徵收法制公共利益衡量之探討,範圍即以立法、行政及司法作為中,有無切實的實踐徵收制度所具之憲法意義。研究主題「公共利益衡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探討內容導向分為程序面與實質面為之架構。 徵收法制缺乏審議程序之必要機制,主管機關實無法客觀、審慎判斷需用土地人所評估事業計畫之合理真實性。又審議機制規範之缺漏,行政法院有其「審查能力之極限」出現,常無法勝任審查徵收個案是否合乎「公益性及必要性」。因而,對土地徵收具體實施的適法性,提供根本性審查原則,實有在徵收程序裡增訂「徵收審核標準」規範之需,如合法之原則、必要性原則、公益性原則、均衡原則等。為了健全徵收法制之運行,公益及私益之兼顧,獨立公正之公聽會,實有重新建構之需。另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層級,實有必要改制為一獨立之體制,以善盡徵收審議事權之功能。 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內政部雖有最新規則之制訂,但其與人民程序保障而言,似有未逮。關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第十三條之ㄧ規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改為法律規定,增加第三項規定:「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研究探討觀之,似為較進步之立法,可賦予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判斷徵收所需具體公共利益之機制。但其以「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操之於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對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保障而言,可謂實益不大。 土地徵收,並非唯一方法,乃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徵收首應遵行之要件,乃公共利益之審慎考量。徵收條款列舉之各項事業,僅是限定徵收適格事業之範圍,然實務上幾乎符合興辦事業者一經提出即准予徵收,而忽略公私益之衡量,對人民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盡保障之能事,背離釋字第409號解釋之旨意。若「公共利益」非為「重大」與「急迫」者,即不屬「公共福祉」之範疇,而不具徵收合法性。因此,土地徵收條例適當條文內,宜增訂土地徵收「公共利益判斷標準」,其內容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必要因素,使公共利益之判斷趨於具體,以落實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衡量。 憲法在人性尊嚴之要求下,賦予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乃在於個人生存必須擁有之基本資源。質言之,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予以明文規範之必要,以作為徵收補償項目之立法依據。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應修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特制定本條例。」 內政部(簡稱該部)就特定興辦事業,開發面積30公頃以上,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等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就「公益性、必要性」先行向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但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對於發展經濟政策徵收土地公共利益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謂流於形式之舉措。惟有確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容之合法性,並賦有「具體公共利益」,以維人民土地權益之保障。否則,該部此一創舉事先「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制度,已逾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業領域之雷池,而亂了各司其職之法體制。正本清源之計,在於建立土地徵收審議人民參與之機制、土地徵收審核之具體基準和相關程序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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