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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地主產權保障之研究 / A Study on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of Landlords on the 37.5% Rent Reduction Contract謝坤龍, Shieh, Kuen-L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以往探討三七五減租之議題,多為站在保障佃農的角度,於既存的制度當中研擬解決三七五租約之辦法;本研究則從地主財產權保障的角度出發,探討三七五租約對於地主財產權產生之限制,並根據研究分析之結果研擬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對策,盼政府正視三七五租約對地主財產權限制與損失補償之課題。
租佃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所訂定之三七五租約,對於佃農耕作權之保障十分完善,但反過來說即是對地主財產權之嚴格限制。政府自民國40年正式實施減租政策,截至民國95年底止,仍有約4萬1千筆的租約件數受減租條例所規範。三七五租約長期性地對地主財產權產生收益上的限制,若依照大法官解釋文中所陳述「財產權持續性的限制」,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就個別情形給予合理補償,而三七五租約似符合此一概念。由於我國對於因政府執行管制政策造成人民財產權受損,未有得以維護其財產權之適當管道,本研究遂援用美國法管制性剝奪學說之概念,嘗試對三七五租約加以分析,藉由分析發現,減租條例對地主嚴格之限制,已構成管制性剝奪,類屬於我國特別犧牲之情形。
本研究進一步針對都市地區及鄉村地區之三七五租約個案加以訪談分析,發現位於都市地區且用地已變更編訂之個案,財產權受限制程度最高;而位於鄉村地區用地未變更之個案,其財產權受限制程度最低。是以未來政府於處理三七五租約議題時,應對於不同地區之租約個案加以了解,並且對於達到特別犧牲程度之地主,給予應有之補償。 / 37.5% rent reduction contracts limit landlords to exercise their usufruct over a long period of time.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s of Justice of the Constitutional Court, if lasting limitations on property rights were to the extent that the harm suffered has become a special sacrifice, the government has to compensation the property owners. This paper quotes the concept of regulatory taking to analyze 37.5% rent reduction contracts with the principles of diminution in fair market value, economically viable use, and investment-backed expectations. By case study, some 37.5% rent reduction contracts have become regulatory takings, which are like special sacrifices. As a result, the government has to place importance on the issue of 37.5% rent reduction contracts, and compensation the property owners who suffer special sacri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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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損失補償救濟--以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翁瑞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有土地,如供公眾通行多年而成為道路者,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使用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用,通說將該因通行之事實所形成之道路,稱為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對於所有權人所受損失,是否應予補償?早期行政法院判決採取否定見解。直到85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宣示國家應就既成道路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對於既成道路應予徵收補償已無爭議,但是,行政機關迄今未能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措施。
囿於既成道路補償問題遲遲未能解決之現況,民間嘗以捐地抵稅作法因應,導致稅基流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也以釋字第400號解釋為基礎,向道路管理機關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道路管理機關通常均以財源拮据、暫無徵收計畫等理由回應。人民遭拒絕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均為: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道路管理機關非徵收核准及補償金發給機關,對之提起訴訟被告適格欠缺,釋字第400號解釋僅為立法指針不得作為請求徵收之法律基礎,補償金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無徵收處分自不得請求補償,不得以平等原則、憲法財產權保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等理由駁回人民請求。然上開理由是否適切?人民應選擇哪種訴訟類型才能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引發本文寫作之動機。
從憲法財產權保障觀點而言,財產權受到國家公權力之干涉時,應就財產權之權能減損程度,判斷是否達到「公用徵收」程度,或僅是「財產權內容之確定與限制」。又法規範對財產權內涵之確定與限制,如未侵犯財產權之本質內涵,則屬財產權之合憲限制,構成財產權人之社會義務;然而財產權人所受之限制程度,倘逾越財產權人所可忍受之限度而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為「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宣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所受限制程度構成特別犧牲,其法律效果應為損失補償。至於,徵收補償或其他補償方法均係填補特別犧牲損失之補償方式,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應可擇一行使「徵收補償」及「損失補償」兩種請求方式。
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等類型,惟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訴訟類型較為少見。從其他類型訴訟的判決理由分析,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無法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需地機關提出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應為事實行為訴訟;或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給付損失補償金訴訟,兩種聲明是可行的請求方式。本文結論部分,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從訴訟類型之選擇、請求權基礎及善用確認訴訟類型三方面提出建議;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規定,無待實體法明文規定,本身便是一種主觀之公法上權利,財產權保障內涵中,實已包括無補償即無財產權侵害之保障,並於財產權侵害之情形已無法排除時,為補償給付之請求,德國、日本司法實務運作均是如此,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也一再揭櫫此一要旨,行政法院固守請求權基礎,應以實定法條文規定之見解,顯然與財產權保障思潮背道而馳。就行政機關處理既成道路問題,應妥善運用徵收補償,市地重劃、容積移轉、以地易地等地政手段,檢討改進既成道路存廢及補償費計算等角度,多方面思考解決對策,才是根本解決既成道路問題應有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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