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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損失補償救濟--以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翁瑞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有土地,如供公眾通行多年而成為道路者,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使用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用,通說將該因通行之事實所形成之道路,稱為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對於所有權人所受損失,是否應予補償?早期行政法院判決採取否定見解。直到85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宣示國家應就既成道路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對於既成道路應予徵收補償已無爭議,但是,行政機關迄今未能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措施。
囿於既成道路補償問題遲遲未能解決之現況,民間嘗以捐地抵稅作法因應,導致稅基流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也以釋字第400號解釋為基礎,向道路管理機關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道路管理機關通常均以財源拮据、暫無徵收計畫等理由回應。人民遭拒絕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均為: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道路管理機關非徵收核准及補償金發給機關,對之提起訴訟被告適格欠缺,釋字第400號解釋僅為立法指針不得作為請求徵收之法律基礎,補償金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無徵收處分自不得請求補償,不得以平等原則、憲法財產權保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等理由駁回人民請求。然上開理由是否適切?人民應選擇哪種訴訟類型才能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引發本文寫作之動機。
從憲法財產權保障觀點而言,財產權受到國家公權力之干涉時,應就財產權之權能減損程度,判斷是否達到「公用徵收」程度,或僅是「財產權內容之確定與限制」。又法規範對財產權內涵之確定與限制,如未侵犯財產權之本質內涵,則屬財產權之合憲限制,構成財產權人之社會義務;然而財產權人所受之限制程度,倘逾越財產權人所可忍受之限度而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為「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宣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所受限制程度構成特別犧牲,其法律效果應為損失補償。至於,徵收補償或其他補償方法均係填補特別犧牲損失之補償方式,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應可擇一行使「徵收補償」及「損失補償」兩種請求方式。
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等類型,惟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訴訟類型較為少見。從其他類型訴訟的判決理由分析,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無法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需地機關提出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應為事實行為訴訟;或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給付損失補償金訴訟,兩種聲明是可行的請求方式。本文結論部分,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從訴訟類型之選擇、請求權基礎及善用確認訴訟類型三方面提出建議;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規定,無待實體法明文規定,本身便是一種主觀之公法上權利,財產權保障內涵中,實已包括無補償即無財產權侵害之保障,並於財產權侵害之情形已無法排除時,為補償給付之請求,德國、日本司法實務運作均是如此,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也一再揭櫫此一要旨,行政法院固守請求權基礎,應以實定法條文規定之見解,顯然與財產權保障思潮背道而馳。就行政機關處理既成道路問題,應妥善運用徵收補償,市地重劃、容積移轉、以地易地等地政手段,檢討改進既成道路存廢及補償費計算等角度,多方面思考解決對策,才是根本解決既成道路問題應有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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