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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之複保險問題研究 / The problems of double insurance in the field of personal insurance

葉勁之, Yeh, Chin-Chi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探討我國保險法中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的問題。研究的方法是先釐清複保險的目的與功能,繼而檢討迄今學者與實務見解對複保險適用人身保險的觀點與主要的爭議所在。重點有四:一是複保險規定於保險法總則之中,應否及於人身保險?二是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分類和國外以損失補償原則區分之損失補償保險和非損失補償保險的差別,三是人身保險商品,即,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與年金保險個別適用複保險與否的問題,最後是人身保險中保險金額的問題。針對這四個重點研究的過程是探討包括我國以及美國、英國、法國、德國與日本之保險法的立法例,釐清我國複保險出現在總則的謬誤,進而分析損失補償保險與非損失補償保險的差別。按著再以損失補償保險的三個基礎要件,檢視四種人身保險,以釐清各種商品適用複保險的疑義。最後以結論歸納出人身保險中有定值保險性質的保險應不適用梗保險,而且建議修正法條,以及週邊行政規定,以期在金融服務業務整合的時代中,對導正保險的實質功能做出貢獻。 關鍵字:損失補償原則、複保險、人身保險、損失補償保險、非損失補償保險 /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disputes of double insurance effective to personal insurance. The process, at first, is to clarify the purpose and functions of double insurance and, then, to introduce the viewpoints and stances of scholars as well as the judicial cases. In all, there are four points. Firstly, is double insurance, stipulated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effective to the personal insurance? Secondly, in comparison with the categorization of indemnity insurance and contingency insurance in many other countries, is the categorization of property insurance and personal insurance in our insurance law appropriate? Thirdly, how we verify four main personal insurance products in terms of the three factors of indemnity insurance? Finally, what is the reasonable face amount of a personal insurance contract? The approaches of this paper are exploring the history of insurance laws in the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discriminating the differences of indemnity insurance and contingency insurance. Finally, for the purose of dedicating to the improvement of integrated financial services business in Taiwan, this paper not only makes suggestions with respect to legal amendments in Insurance Law, but also proposes five administrative means to support insurers business development in a constructive environment. Key Words: The Principles of Indemnity, Double Insurance, Personal Insurance, Indemnity Insurance, Contingenc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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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容積移轉制度下相關課題之研究-以損失補償為中心

王鴻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都市發展成長影響下,傳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過於僵化的法令規範,無法因應都市動態快速發展情況,更欠缺引導開發管理機制,常造成公共設施不足、生態環境破壞、土地資源誤用等公共成本付出,也導致土地所有權人的暴損與暴利,產生可發展的與發展受限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不公平對待。因此,為補償發展受限的土地所有權人的權利損失,並調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僵化,我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下,應用容積移轉方式作為彈性開發的手段。 容積移轉制度可作為一種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失補償的法定手段,這是無庸置疑的,但究竟其損失補償效果如何卻頗受爭議,故本文冀能釐清此議題。首先,透過財產權理論與損失補償理論的文獻分析,檢視容積移轉制度在我國損失補償體系中的定位。其次,討論我國容積發展制度與美國發展權移轉制度之始末,藉以探討我國容積移轉制度之損失補償課題及效果。再者,依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容積移轉個案,瞭解容積移轉制度之市場運作與法令限制,且剖析其損失補償範圍與實際效果如何。最後,本研究發現我國現行容積移轉制度之損失補償效果不佳,究其原因在於容積移轉市場無法有效運作與法令制度設計不夠健全,故而本文建議改善其法令制度,以使市場運作順暢,如此提高其損失補償效果,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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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拆遷戶安置之研究 / The Study of rehousing for demolished households of zone expropriation

施伯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區段徵收是政府目前開發土地的主要手段之一,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之需要,得以區段徵收方式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開發完成後,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公共設施用地,其餘之可供建築使用土地,部分供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用,部分作為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為一具財務自償性之開發方式。   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受影響最深的人,不外乎是原來即在此居住生活的拆遷戶,其因為區段徵收必須被迫搬遷離開故居,另覓居所,而政府除了提供土地及建物等相關補償費用外,是否應保障其獲得安置之權益,使其維持原有生活水準,實為值得關注之課題。   目前各地方政府對於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之標準及方式不一,自從民國88年政府暫緩興建國宅之後,臺北市政府是目前唯一仍以興建住宅方式來安置區段徵收拆遷戶之地區,並有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實際完成之案例,及目前辦理中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其他縣(市)政府則多採發放房屋租金補貼之方式來安置拆遷戶。然而,在現今民主意識高漲,都會地區地價昂貴,拆遷戶獲得之補償費不足以在附近購買房屋下,如何提供區段徵收拆遷戶一個安身立命之處,以降低區段徵收開發之阻力,儼然已成為現今區段徵收作業所面臨主要課題之一。   本研究以損失補償及公平正義理念為基礎,探討現行區段徵收在法令制度面、公平(保障)面及執行面等三層面所面臨拆遷安置的相關課題,並藉由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等案例,透過問卷調查及訪談之方式,探討由政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興建住宅安置拆遷戶所面臨之相關課題,並尋求改進解決之方式。   本研究希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作業,在法令制度方面,中央政府宜對拆遷安置訂定更完整之法令制度規範,並訂定完整之安置計畫內容規範;公平(保障)方面,則應確保弱勢拆遷戶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保障拆遷戶在非經濟方面之各項損失及公平保障拆遷戶間之權益;執行方面,則應具備採彈性多元安置方式,對於拆遷安置對象與方式須符合損失補償與公平正義之原則,並加強拆遷戶之參與及溝通,以確保拆遷安置作業能符合拆遷戶實際之需要,發揮區段徵收拆遷安置應達到之實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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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容積移轉法制之研究-兼與日本容積移轉制度之比較

張瑞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自民國八十六年起,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導入容積移轉之概念,利用容積移轉補償古蹟等存用地所有權人發展受限之相關損失。嗣後,陸續於其他法律與都市計畫中亦有相關容積移轉制度之產生,抑且更將此等原作為補償手段之容積移轉,進一步擴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特定土地之取得手段,此亦成為我國容積移轉之重要特色。惟探究當初容積移轉導入國內時,學術界與實務界泰半針對容積移轉所將引發之相關都市發展等規劃面問題加以討論,對於容積移轉相關之法律問題卻未加探討,實有不甚嚴謹之處。據此,本文則針對現行容積移轉於我國法體制下,所產生之相關法律問題加以探討;抑且鑑於日本容積移轉運作之過程中,產生與我國類似之法律問題,以及其容積移轉運用於積極都市開發之層面等作法,該等相關內容皆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是以,本文以日本容積移轉制度為借鏡,以期解決我國現有容積移轉之相關法律問題,並參考其容積移轉之優點,以改善我國容積移轉之相關作法。 從而,本文首先於第二章中闡述相關容積移轉之原理與內涵,並參考日本相關討論,針對容積移轉於大陸法體制下,其得自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之法律原因加以探討,以明確我國容積移轉之先決要件。並於第三章中詳細介紹我國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與運作現況,以瞭解我國容積移轉制度之內涵,並探求其特色與相關法律問題。其中,目前相關法律主要有容積移轉之公示問題以及相關民眾參與之問題。 再者,於第四章中詳細介紹日本相關容積移轉之內容,以探求其容積移轉之特色以及相關問題與解決方式,以期日本相關容積移轉制度內涵,得提供作為我國制度問題解決與改進之參考。 其次,以第三章與第四章之內容為基礎,於第五章中提出我國容積移轉公示問題與民眾參與問題之解決方式,以及參考日本容積移轉之優點與長處,提出相關我國容積移轉制度得加以參採之方向與內容,以期更加完善我國容積移轉制度。 最後,於第六章中作前述各章之總結,並期望我國容積移轉制度得進一步針對法律問題加以改善,並且就制度本身之運用得加以擴張,使我國都市發展與容積移轉制度更加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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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損失補償估價之研究

唐明瑜, Tang, Ming-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主要目的在探討目前我國徵收不動產之扣失補償估價方法有何利弊得失,並研究外國 (尤其是日本)之各種損失補償估價方法,據以研擬合理之損失補償估價基準。 第一章:共分二節,敘述本文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內容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共分四節,首先簡述徵收之一般情況,次闡述徵收損失補償之法律基礎與性 質,並評述我國現行之徵收損失補償標準。 第三章:共分六節,以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營業等損 失,改葬祭祀費用與共他通常所生之損失等為範圍,探討徵收損失補償應包含之項目 及其合理之估價基準。 第四章:共分十節,研擬徵收市地農地、建築物暨其基地、林地與立木、魚 、墳墓 、他項權利、農作物、工業用地等補償之估價方法,以供作徵收損失補償立法及執行 上之參考。 第五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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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國土開發法制之比較研究

葉美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中日國土開發法制之比較研究」,係以國土開發之行政過程為對象,探討國土開發行政之行為形式、事前程序、事後救濟之特色、運用實態與問題,期能提供全民豐富、快適之生活環境,以提昇國人之生活品質。全文連同附註約二十萬字。由於我國國土開發法制一直未受重視,以致現時呈現出來之國土空間面貌為都市居住環境品質惡化、自然環境之破壞、有助提昇人民生活品質之大型公共工程執行困難、經常可見之民眾抗爭活動等。若能在國土開發行政過程中,妥善運用各種行為形式、進行讓人民意見得充分反應之事前程續及積極保全環境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提供權利因開發行為而受侵害者之及時救濟途徑,將可解決上述之問題,滿足人民快適、豐富、安全之生活需求。由於鄰近之日本在 這處些方面之實行與研究均較我國法進步與豐富,故本文先以日本法制為研究對象後,再探討我國法制之問題,最後就兩國法制作一比較撿討。另外,由於國土開發行政之範圍相當廣泛,本文無法做全面性之處理,故除第二章探討國土開發行政之一般性特色外,多以「都市地區」為主要打擊範圍。本文共分六章,其主要之內容如下: 第一章:日本國土開法制概說。首先界定本文中國土開發之概念,並將國土開發之重點,放在與環境有高度或重大關聯之開發行為上。其次,經由日本國土開發法制沿革之概觀,考察日本國土開發各時期之時代背景、問題與開發政策之演變,以作為我國法制之參考。 第二章:介紹日本國土開發行政之組織、行為形式、行政程序、司法救濟之一般性特色與問題。 第三章:探討日本國土開發行政中,各種行為形式之功能、特色、運作實態與課題。 第四章:首先,探討在國土開發行政中,應占重要地位之事前參加程序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日本法上運作、問題及改善之道。其次,探討日本法上之訴訟救濟與損失補償問題,兩者均涉及與人民權益有重大關連之權利保護問題。 第五章:對我國國土開發法制之現況加以檢討,並指出問題點。 第六章:就中、日兩國國土開法制作一比較檢討,並提出對我國國土開發法制法制化之展望與建議。 第一章 日本國土開發法制概說   1 第一節 國土開發之概念 1 第一項 國土開發之定義 1 第二項 本文對國土開發概念之界定 2 第二節 國土開發法制之沿革與現狀 4 一 昭和二十年代--國土開發法制萌芽期 6 二 昭和三十年代--地域別開發立法興盛期及公共事業相關立法促 進期 7 三 昭和四十年代--境保全法令整備期 9 四 昭和五十年代--摸索期 11 五 昭和六十年代--重整期 13 六 國土開發法制之現狀--第四次全國綜合開發計畫後之國土開發 法制 15 第三節 國土開發行政中環境保全之定位 17 第一項 環境保全行政之沿革 17 一 公害國會及環境廳設置前之環境問題 17 二 公害國會及環境廳之設置 21 第二項 當前環境保全之課題--環境廳設置後環境行政之新課題22 第四節 小結 22 第二章 日本國土開發行政之特色 26 第一節 組織上之特色 26 第一項 組織之多樣性 26 第二項 組織之綜合性 28 第三項 組織之調整性 30 第四項 組織之專業性 32 第二節 行為形式上之特色 33 第一項 行為形式之多樣性 33 第二項 行政計畫之必然性 34 第三項 行為形式之連鎖性 36 第四項 行為形式之非片面決定性 37 第三節 行政程序上之特色 39 第一項 重視諮詢程序 42 第二項 重視與相關行政機關協議 43 第三項 重視聽取地方公共團體意見 44 第四項 重視由地方公共團體作成計畫案 44 第五項 重視資訊公開 45 第六項 重視公聽會之舉辦 46 第四節 救濟上之特色 48 第一項 訴訟救濟途徑之混亂 48 第二項 重視預防性訴訟手段 50 第三項 計畫之司法統制困難 52 第四項 事前參加程序對司法救濟之限制 53 第五項 損失補償與其他利害調整方式 55 第六項 計畫擔保責任 58 第三章 日本國土開發行政之行為形式 60 第一節 國土開發行政手法 63 第一項 行政手法 63 第二項 國土開發行政手法 64 一 規制性手法 65 二 事業性手法 71 三 誘導性手法 78 第二節 行政計畫 79 第一項 行政計畫之概念 80 第二項 國土開發計畫之實態 81 一 全國綜合開發計畫 81 二 國土利用計畫(全國計畫、土地利用基本計畫) 85 三 都市計畫 89 第三項 國土開發計畫之課題 95 一 計畫之齊合性與地方之個別考慮 96 二 國土開發關連計畫之計畫化 96 三 擴大市町村計畫權能 97 四 公聽會之實質化 97 五 司法統制之困難 97 六 完備行政計畫擬定程序之必要 98 第三節 行政處分 99 第一項 行政處分之功能 99 一 使行政過程之時間上、內容上之基準點明確化之功能 99 二 終結行政程序之功能 100 三 早期權利保護之功能 100 四 決定是否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功能 100 五 實現公益目的之功能 101 六 監控開發行為之功能 101 第二項 行政處分之特色 101 一 行政處分之最後手段性 101 二 行政處分之多階段性 101 三 環境常為許可處分之重要考量 102 四 帶有綜合行政之色彩 102 五 處分作成前常先經行政指導 102 第三項 行政處分之實態 102 一 命令處分 102 二 許可處分 103 三 徵收處分 105 四 認可 110 第四項 行政處分之課題 112 第四節 行政指導 113 第一項 行政指導之分類 114 第二項 行政指導於國土開發行政中之功能與特色 117 第三項 行政指導之實態 119 一 行政指導與指導基準之設定□要綱行政之必要性 119 二 要綱之容許性 122 三 行政指導與要綱規制之緩和 123 四 行政指導之擔保措施與界限 124 第四項 行政指導之課題□確保行政指導之適正(合理性) 126 第五節 行政契約 129 第一項 行政契約之功能與特色 130 一 行政契約之功能 130 二 行政契約之特色 131 第二項 行政契約之實態□以宅地開發負擔契約為例 132 一 開發負擔契約與開發協定 132 二 開發負擔契約與附款、行政指導 135 三 開發負擔契約之性質 136 四 開發負擔契約之行政過程與特色 137 五 開發負擔契約之優缺與修正 138 第三項 開發負擔契約之其他課題 140 第六節 小結 143 第四章 日本國土開發行政之權利保護 146 第一節 國土開發行政之事前程序 146 第一項 都市計畫決定程序 147 一 住民參加程序 147 二 行政內部程序 150 三 小結 151 第二項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152 一 環境影響評估之意義 152 二 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沿革 154 三 國家實施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155 四 地方公共團體實施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以都市 計畫事業之都市計畫決定為例 160 五 地方公共團體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特色與問題點 163 六 今後之課題□法制化及應有之取向 165 第二節 國土開發行政之事後救濟 167 第一項 民事訴訟 169 第二項 行政訴訟 174 第三項 民事訴訟途徑與行政訴訟途徑之交錯 185 一 交錯之原因 185 二 交錯之整理 189 第四項 損失補償 194 一 土地利用規制與利害調整 194 二 土地利用規制與補償之要否 196 三 損失補償之範圍 202 四 利害調整之今後課題□開發利益之歸公 210 第五章 我國國土開發法制之現狀與問題 218 第一節 我國國土開發法制之沿革 218 第一項 停頓與倒退期 219 第二項 規劃體系完成期 220 第三項 環境意識覺醒期 226 第四項 小結 229 第二節 我國國土開發行政之行為形式 234 第一項 行政計畫234 一 臺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 235 二 區域計畫 236 三 縣市綜合開發計畫 236 四 都市計畫 237 五 我國現行國土開發計畫之問題與經建會「國土綜 合開發計畫法(草案)」之解決 238 六 對經建會版「國土綜合開發計畫法(草案)」之 檢討 243 第一項 行政處分 248 一 開發許可 248 二 建築許可 253 三 徵收處分 255 四 土地重劃 255 五 都市計畫變更之決定 256 六 小結 257 第二項 行政指導 257 第三項 行政契約 258 第三節 我國國土開發行政之事前程序 259 第一項 事前參加程序 260 一 都市計畫變更程序 261 二 建設用地取得程序 264 三 開發許可程序 268 四 綜合檢討 268 第二項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273 一 現行法之重要規定 274 二 現行法之檢討 275 第四節 我國國土開發行政之事後救濟 277 第一項 我國國土開發行政之事後救濟 278 一 行政計畫 278 二 行政處分 281 三 行政指導 282 四 行政契約 283 第二項 國土開發與利害調整 288 一 開發利益未能歸公 289 二 徵收補償額過低 290 第六章 結論 294 第一節 中日國土開發法制之比較與檢討 294 第一項 國土開發法制之沿革 294 第二項 國土開發行政之行為形式 297 第三項 國土開發行政之事前程序 300 第四項 國土開發行政之事後救濟 304 第二節 未來我國國土開發法制法制化之展望 306 參考文獻 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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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補償問題之研究

莊仲甫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自民國77年於大眾捷運法首創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立法例後,即隨之於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訂定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條文,對公共建設穿越用地之取得有相當大之助益,但由於法制並非完備,致在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補償方面產生了一些問題,此不僅影響公共建設穿越用地取得之順利進行,更有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故本文即從財產權保障觀點,以完全補償理念為核心,對這些補償問題加以探討,並提出建議,以建構完善的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補償制度,及做為政府修改相關法令之參考。 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研究動機、研究目的與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與內容。第二章財產權保障與損失補償,分析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對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失,並闡述財產權保障與損失補償之真諦,以奠立本文後續探討充分彌補被徵收人損失之方法。第三章我國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補償制度之探討,對我國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制度、補償法源及補償內容加以探討。第四章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補償問題之探討,分別就補償性質問題、補償範圍問題、補償標準問題、補償費發放問題四方面加以探討問題之所在,並研擬適當解決方法。第五章結論與建議,對徵收取得區分地上權補償法制提出建議。 / After originating the legal case of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in Mass Rapid Transit Law in 1988, the government soon legislated the clauses for expropriating the space superficies in Statute For Encouraging Private Sector Participation In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Promoting Private Participation In Public Works Law, and Statute For Expropriating Land. It’s helpful to obtain the lands which public works pass through over or under, but some questions about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result from the legal system is not complete enough. This not only affects to smoothly obtain the lands which infrastructure need, and will be more harmful for the meaning of the people's property rights which safeguarded by constitution. Therefore this research takes complete compensation as a core and discusses these questions of compensation from the viewpoint of safeguarding the property rights. Finally, it hopes to make propositions for constructing a faultless 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and can be as the reference for government when she revises the correlation law. This research is divided into five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is introduction, which shows the motive, goal, method, scope, and content of this research. The second chapter is the indemnification for property right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 loss, which analyses the losses of property rights caused by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and elaborates the true meaning of the indemnification for property right and the compensation for loss in order to establish the method for fully making up the losses of the rightful recipients in the following discussion of this research. The third chapter is the discussion for compensative system of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which discusses the system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the legal origin of compensation, and the content of compensation. The fourth chapter is the discussion for the questions of compensation for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which discusses four aspects of questions including the characters, scopes, criterions, and payment of compensation and draws up suitable solutions. The fifth chapter is conclusion and suggestion, which proposes suggestions for the compensative system of the expropriation of space superfic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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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損失補償救濟--以行政法院判決為中心

翁瑞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有土地,如供公眾通行多年而成為道路者,該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使用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用,通說將該因通行之事實所形成之道路,稱為既成道路或既成巷道。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致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對於所有權人所受損失,是否應予補償?早期行政法院判決採取否定見解。直到85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00號解釋,宣示國家應就既成道路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對於既成道路應予徵收補償已無爭議,但是,行政機關迄今未能提出具體有效之解決措施。 囿於既成道路補償問題遲遲未能解決之現況,民間嘗以捐地抵稅作法因應,導致稅基流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也以釋字第400號解釋為基礎,向道路管理機關請求辦理徵收補償,道路管理機關通常均以財源拮据、暫無徵收計畫等理由回應。人民遭拒絕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法院一貫見解均為:人民無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道路管理機關非徵收核准及補償金發給機關,對之提起訴訟被告適格欠缺,釋字第400號解釋僅為立法指針不得作為請求徵收之法律基礎,補償金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前提,無徵收處分自不得請求補償,不得以平等原則、憲法財產權保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等理由駁回人民請求。然上開理由是否適切?人民應選擇哪種訴訟類型才能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引發本文寫作之動機。 從憲法財產權保障觀點而言,財產權受到國家公權力之干涉時,應就財產權之權能減損程度,判斷是否達到「公用徵收」程度,或僅是「財產權內容之確定與限制」。又法規範對財產權內涵之確定與限制,如未侵犯財產權之本質內涵,則屬財產權之合憲限制,構成財產權人之社會義務;然而財產權人所受之限制程度,倘逾越財產權人所可忍受之限度而構成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為「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釋字第400號解釋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宣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所受限制程度構成特別犧牲,其法律效果應為損失補償。至於,徵收補償或其他補償方法均係填補特別犧牲損失之補償方式,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應可擇一行使「徵收補償」及「損失補償」兩種請求方式。 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分為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等類型,惟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訴訟類型較為少見。從其他類型訴訟的判決理由分析,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無法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需地機關提出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應為事實行為訴訟;或以需地機關為被告,請求給付損失補償金訴訟,兩種聲明是可行的請求方式。本文結論部分,就既成道路所有權人提起行政訴訟,從訴訟類型之選擇、請求權基礎及善用確認訴訟類型三方面提出建議;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規定,無待實體法明文規定,本身便是一種主觀之公法上權利,財產權保障內涵中,實已包括無補償即無財產權侵害之保障,並於財產權侵害之情形已無法排除時,為補償給付之請求,德國、日本司法實務運作均是如此,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也一再揭櫫此一要旨,行政法院固守請求權基礎,應以實定法條文規定之見解,顯然與財產權保障思潮背道而馳。就行政機關處理既成道路問題,應妥善運用徵收補償,市地重劃、容積移轉、以地易地等地政手段,檢討改進既成道路存廢及補償費計算等角度,多方面思考解決對策,才是根本解決既成道路問題應有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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