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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破產隔離法制-以真實買賣原則為中心 / The bankruptcy remote of originator in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Focus on true sale李宗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產證券化之架構中,為避免創始機構破產,波及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人,對創始機構之破產隔離(Bankruptcy Remoteness)即十分重要。在美國法上,有三種情形,會使創始機構所讓與之金融資產,可能受到創始機構破產風險(bankruptcy risk)之影響。第一,創始機構與SPV有所關連,進而造成該金融資產與創始機構之資產實質合併(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第二,金融資產之移轉被認定屬於虛偽移轉(fraudulent conveyance)。第三,創始機構移轉於特殊目的個體之資產,未被認定為真實買賣(True Sale),而僅為擔保(Secured Loan)。據此,為了達成破產隔離,金融資產之交易必須符合真實買賣,SPV之資產與負債不可與創始機構合併,金融資產之移轉非虛偽移轉。
就實質合併原則之具體操作上,有些美國法院採取三階段負擔移轉測試。在此測試下,主張實質合併者須證明兩要件:(1)數個體屬於實質上同一而應被合併。(2)為避免某些損害或實現某些利益,實質合併是必須的。前者美國法上提出七項考量因素:(1)在分離與辨認每一法律主體之個別資產與負債時,所生之困難度。(2)合併財務報表是否存在。(3) 位於同一處所之合併利益。(4)是否各法律主體之資產與商業功能已被混合。(5) 於數個公司主體間,其利益與所有權同一。(6)母公司與集團公司間就貸款存在相互保證。(7) 資產之移轉未遵守公司組織形式。後者則是法院需確保合併所生之利益足以抵銷合併所生之不利益。
若此兩要件可被證明,將推定債權人並非僅信賴數個體之一之信用。此時該舉證責任將移轉於目標債權人。目標債權人須證明:(1)其僅信賴數個應被合併之一之信用。(2)其將因實質合併而受損害。若目標債權人可以證明此兩項要件,則只有在實質合併之利益顯著大於損害時,破產法院才可發佈實質合併命令。
本條例限制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為關係企業。然而,架構式融資在本質上,即屬創始機構所發動主導之交易流程,於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展經驗,亦准許創始機構為特殊目的公司之母公司。據此,本條例之限制,有悖於交易常態,並增加不必要之交易成本與法令管制之風險,故應刪除本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3條第4項,並引進實質合併原則。
就真實買賣判斷原則,美國法上主要以當事人之意圖、資產損失之歸屬、資產利益之歸屬、基礎資產相關服務責任之歸屬,作為判斷標準。就會計面向而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究竟如何區分融資擔保行為與買賣行為,實值得作為真實買賣之判斷,美國法院實務亦以相關交易之會計判斷,作為考量因素之一。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對於金融資產之除列,主要採取控制權之觀點,是否喪失控制權,必需同時考量移轉人及受讓人之情況等綜合判斷。法院於真實賣賣判斷中,在討論資產損失與利益之歸屬時,能將會計界有關除列之判斷帶入,判決理由將更為堅強。
為了防範金融資產之交易被認定為擔保交易,美國資產證券化產業,努力推動可取代法院判斷真實買賣原則之法案,並在德拉瓦州、俄亥俄州、德州、阿拉巴州等四個州成功推動針對資產證券化之資產移轉議題,制定安全港條款,即透過證券化文件之形式聲明,取代真實買賣原則之實質判斷。真實買賣原則與安全港條款,立場不同,然均有可供操作之判斷標準,我國應擇一引進,以利法院處理具體個案。
在我國法下,創始機構之資力發生問題時,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有兩大權利可為主張:第一,可主張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第二,可主張撤銷權,即以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撤銷之,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創始機構所移轉之金融資產。
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中有所適用。如此規定,造成創始機構之債權人,相較於一般交易之債權人,更容易主張撤銷權,而使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廣大投資人反而面臨比一般交易人更大之投資風險。而特殊目的信託,既然為商事信託、集團信託,立法意旨上,應較一般民事信託,更著重於受益人之保護;且於特殊目的個體為公司型態時,本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創始機構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有償行為,是創始機構之債權人原則上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始可行使撤銷權。然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於特殊目的個體為信託時,卻無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因特殊目的個體之型態不同,卻有不同之撤銷權要件,其區分之正當性令人存疑。是本條例第53條應修正為:「本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信託法第6條,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始與特殊目的個體之性質與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立法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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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研究馮浩庭, Feng, Hau 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智慧財產權的加值過程觀之,可以分為創造、保護、管理與運用四個階段,其中運用為發揮智財權附加價值的唯一手段。因此,如何為智財權尋求新的運用管道應是智財權利人與政府最須關心的議題。參考國外經驗,現今智財權運用的策略與模式已相當多元,除了運用於企業經營以發揮其策略性營運價值外,近年來亦興起以智財權進行擔保交易之趨勢,藉此開創智財權的財務價值。
而在擔保交易中,智財權除可進行融資擔保,以實現其擔保價值外,於1997年知名歌手David Bowie以其音樂著作權為證券化資產,成功發行Bowie Bonds後,亦證明以智財權進行證券化交易的可行性,使得證券化成為另一股智財權運用的新趨勢。而孕育Bowie Bonds誕生的美國,也成為智財權證券化的始祖與交易數量最多的市場。
透過證券化技術之橋接,擁有智財權的企業或個人將可藉此與資本市場產生新的連結,為其提供傳統銀行貸款外的新融資管道,增加智財權的價值。本研究之目的即在於瞭解美國智財權證券化之發展經驗,藉由實際案例之介紹,研究其運作模式與困難、未來前景,提供各界參考,並分析在我國推動智財權證券化的可行性。
研究結果發現符合一定條件的智財權,不論是專利權、商標權、音樂著作權或是電影著作權均可以進行證券化,且在交易架構上,智財權證券化完全可以運用發展已相當成熟的證券化技術,且未超脫此架構。其仍由智財權利人將欲進行證券化的智財權及相關權益以真實買賣的方式移轉給特殊目的機構,於架構所需的信用增強機制後,發行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的證券,在證券承銷商的協助下銷售給投資人。其所運用的信用增強方式包括超額擔保、儲備基金帳戶、信用分組、第三人保險或保證、於循環期內新購資產及設定提前清償機制等等,均為傳統證券化交易中常見者。而這些交易的共通點是其證券均經信用評等,且均以私募方式進行銷售,而不採公開發行。
此外,美國市場經過多年發展,可以觀察到四點有利智財權證券化發展的趨勢:一、鑑價技術進步與重視創新管理,帶動市場發展。二、以資產組合的方式進行證券化。三、證券化擴張到新種類的智財權。四、取得專家協助容易。且許多證券業的專家相信,因為智財權將成為全世界大部分收益與現金流量的來源,且證券化交易對買賣雙方都有好處,其未來將會成為最大的證券化資產種類。
然而,因為智財權的特性與固有的價值影響因素,增加其進行證券化的困難度與複雜性。此外,基於外在配套機制、產業環境與企業文化等種種因素,智財權證券化的發展面臨以下難題,包括智財鑑價技術未成熟、智財侵權普遍(特別是影音盜版、電腦軟體盜版與商標仿冒)、因智財權複雜性與高風險所導致的高交易成本、智財權擔保法制不完整、現有授權契約支付結構不利證券化、組織與需求問題、欠缺次級市場、投資人對智財權不熟悉及破產風險不易隔離等。
就我國方面,筆者認為似可以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進行智財權權利金收益之證券化。此外,在我國要以智財權本身進行證券化,似也可行。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信託業可經營金錢債權及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信託。故智財權利人可以依該法之規定將智財權本身連同其相關權利金收益一併信託給信託業者,由其發行表彰受益權之憑證,進行證券化。但除非該證券另經財政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其他有價證券,該證券將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故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證券。
再者,因在我國民法下尚不承認『尚未產生債權』之讓與,故無法如美國進行『尚未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的智財權證券化交易,只能以既有授權契約下的權利金收益為之。此外,依我國法院對將來債權轉讓,以該債權發生時為讓與生效時點之見解,似無法隔離創始機構的破產風險。且在我國破產法下,破產管理人原則上也有承擔或拒絕授權契約的權利,但該法未如美國『智慧財產破產保護法案』般,賦予被授權人選擇保留授權契約之權利而須繼續支付權利金,故當破產管理人拒絕該授權契約時,對證券化交易之衝擊並無挽救之道。
而在智財權擔保權益上,專利權與商標權雖已有登記對抗之公示機制,但筆者認為仍有缺憾。更嚴重者為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及讓與均不須經登記,且因著作權為無體財產,若無任何公示機制,對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實屬有害,亦不利著作權證券化之進行。
也許有人會質疑,我國連不動產與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均未成熟,現在就要談發展智慧財產證券化似嫌過早。然而,美國已有不少成功案例證實其可行性,且日本於2002年底通過《智慧財產權基本法》,確立以智慧財產權立國的國家戰略後,對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研究也日益蓬勃。因此,筆者認為為增加發揮智慧財產權附加價值之管道,讓權利人更能從智慧財產權中獲益,即使我國資產證券化之市場仍屬初期發展階段,政府仍須認真思考此議題,進而考慮儘速推動基礎法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解決前述的法制問題,以期建構有利發展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環境,方不致在此新領域上落後美國與日本太多。此外,若能成功推展此種新興的金融商品,相信對我國金融市場的效率提昇與國際知名度亦有助益。
基此,筆者分就智財權利人與我國政府兩個面項,提出十二點有利智財權證券化發展之建議,作為本研究之最終成果。
壹、對智財權利人的建議
一、做好智財管理,創造優質權利。
二、管理授權契約,設計支付架構。
三、事先安排智財權清算機制。
四、善用信用分組,吸引不同偏好的投資人。
五、由智財技術服務業者擔任服務機構,以增加專業性,並降低破產風險。
貳、對我國政府的建議
一、增加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適用之資產種類。
二、承認尚未存在之將來債權讓與交易。
三、修改破產法,增定真實買賣安全港與被授權人選擇權。
四、修改智財權法交易登記規定,包括增設著作權交易登記制度,及將登記對抗改為登記生效要件。
五、建立智財權鑑價市場秩序,提高鑑價結果可信度。
六、建立信用保證機制。
七、建立資產證券化資產公告之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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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從美日經驗看我國實施可行性與立法之芻議陳月秀, Chen, Ashow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為重建金融環境,引進源自美國的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近二年制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至今已成功發行八件案例。若能將資產證券化範圍擴大適用於智慧財產權與相關債權,或可解決目前企業以智慧財產權融資擔保所面臨的困境,不但有助於我國產業籌措營運資金和提升發展,亦能增加投資人金融商品之選擇與效益。
智慧財產權證券化(IP securitization)是近年國外重點發展之產物,其涉及財務、會計、賦稅、法律等多重領域。本文研究範圍與焦點,首先是國外文獻與實際案例(美國與日本)之整理與介紹,探求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可行性的成功要素與風險。其次是我國現行法如何針對智慧財產權證券化進行修正,包括基礎法制的真實買賣與特殊目的機構之獨立性問題,以及有關智慧財產權的特殊議題,例如適格資產範圍、權利瑕疵與衝突、特殊保證機制、智慧財產權鑑價等。本文目的,希冀提供未來我國制訂相關法規和實務配套措施之參考,能使金融機構與企業能瞭解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可行性。
智慧財產權證券化成功因素,關鍵在於現金流量之估算與掌握,我國若要發展智慧財產權證券化,除了建立具有公信力的智慧財產權鑑價機制外,初期仍需倚靠外部信用增強機制,例如美國電影業的完工保證、智慧財產權訴訟保險與韓國信用保證基金的運作模式,以加強投資人對於此種商品之信心,此外財務規劃、風險管理與專業人才責任,亦是整備基本環境之重點。
藉由外國經驗與檢討,我國要進行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實須待一段時間建設,然而隨著金融商品推陳出新、金融市場快速變遷、智慧財產權產業擴充整合,以及智慧財產權融資擔保等發展,未來主管機關和立法機構勢必需修正有關真實買賣之法律要件、特殊目的機構獨立性、將來債權轉讓移轉時點等問題,並放寬開發型案件得證券化、加強著作權公示與對抗制度、建立基礎資產公告與交易資料庫等,是時,將為資產證券化議題再次注入活水,開創一番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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