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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爾Ⅱ金融資產證券化規範之研究

洪綜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有鑒於新巴塞爾資本協定的實施對銀行業之營運有重大的影響,本文依Basel II對金融資產證券化的規範為基礎,以國內金融資產證券化個案進行分析。研究主要發現為:創始機構在資產證券化的發行架構之下,常保留未評等或順位較低的證券化券次,以作為優先順位的內部信用增強機制,但在新資本協定實際後,創始銀行必須提列更多的資本,降低銀行資本的運用效率及獲利,因而影響金融機構資本計提與發行意願;國內金融機構因為自行建置內部模型的能力不足,使得金融資產證券化的成本提高,對國內金融機構在國際金融市場上的競爭有不利的影響。準此,本文提出的建議為:國內金融機構可透過共同機構建立風險資料庫,以降低建置成本,提升金融機構風險管理能力及資產證券化的意願;解決證券化的扭曲誘因,應從修改法令強制將部分風險最高的證券化資產不得透過資產負債表外化的方式列帳,以降低創始機構證券化業者將高風險性資產表外化規避資本的計提;針對同時提供合格流動性融資額度並投資該證券化商品的銀行,降低資本計提,以提高金融機構參與證券化市場的意願。 / In June 2004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announced to enforce the New Capital Accord (Basel II,), which revised the requirements upon securitization of financial assets. The Basel II require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allocate more paid-in capital for trading of securitized products. The revision of the Basel II will impact seriously the banking business. It really is a worth topic to study for banking industry. In view of a great effect upon banking operation caused by the Basel II, this paper deeply analyzes the issue of securitization of financial assets under the basis of the Basel II regulations. The results show that under current framework, the initial issuers of securitized products may hold the unrated or low-grade tranches to be as credit enforcement tools. But under the new regulations of the Basel II, if the initial issuers hold the low-grade tranches purposely, they should allocate more paid-in capital for the holding, which should decrease the efficiency of capital utilization and deteriorate the performance of business operations. According to the research, We have the following suggestions : (a) The data warehouse which collects risk factors of default events should be set up by loc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gether. All it’s sponsors can share the abundant information in the warehouse, that will move up local banks’ ability to control their credit risk and reduce the cost of risk control operations. (b) The revision of regulations upon securitization of financial assets should be put into action, to prohibit the initial issuers from cutting off the low-grade tranches into off-balance sheet securities, that would compel the initial issuers to maintain their regulatory capital enough. (c) Financial institutions which invest in securitized products or to be suppliers of credit lines in securitized products trading, should be allowed to keep lower capital adequacy ratio to encourage them to participate in securitization mark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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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計劃透過資產證券化籌資之個案研究 / A case study of the fund raising through asset Securitization for BOT project

蘇琪君, Su, Chi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投資計畫和融資決策間存在強烈的連動關係,因此近年來推動新金融商品以為籌資來源在全球資本市場上蔚為風潮,資產證券化便是相當受到重視的新金融工具。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最早由美國投資銀行家 Ranieri, Lewis R.於1977年接受《華爾街日報》記者採訪時提出。有別於傳統的融資工具,資產證券化可靈活的設計出不同的架構來滿足不同融資者的需求,在各國也有不同的制度設計以適應不同國家的經濟、法律和社會環境。 由於資產證券化在歐美已行之有年,我國政府為與國際金融接軌,促進金融國際化、自由化及多元化,也展開對資產證券化商品的推動。繼1996年率先頒佈「信託法」、2000年「信託業法」作為資產證券化的鋪路法源後,2002年7月公佈實施「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2003年7月公佈實施「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子法也分別於2003年8月、2003年12月陸續公佈實施,國內銀行與證券商等相關業者均相當看好這塊新金融市場之潛力。雖然國內已有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商品,但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目前仍以企業貸款、債券貸款及住宅抵押貸款為主要證券化標的,仍有開發新資產基礎的空間。 因應在金融海嘯後,國內政府陸續推出四年5,000億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及愛台十二項建設等計劃,如同國際潮流,政府諸多公共建設投資計劃中多個項目即規劃採用BOT、BOO、ROT或OT等模式發包予民間投資人。在內部及外在環境條件均有利於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的狀況下,對於參與BOT或BOO的民間機構而言,最關切的問題便是資金的來源與規劃。 本研究以發展環境資源相關BOT案的個案公司為研究基礎,分別以BOT專案計劃本身財務規劃的角度出發之單一資產證券化;及以BOT資產組合透過信託基金方式籌資以募集資金池,支應個案公司長期發展BOT業務的資金來源等兩個方向,探討個案公司以BOT資產為基礎的籌資建議,以為個案公司多元化籌資之參考。 / Investment plan and financing decision have strong feedback relationship. Hence, promote creative financial instruments as the source of funds raising becomes widespread in global capital market in recent years. Asset securitization is regarded as a new and potential financial instrument. The idea of asset securitization was brought up earliest by the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er, Mr. Ranieri Lewis R. while interviewed by “The Wall Street Journal " reporter in 1977.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financing instruments, the request from various financing requirements can be satisfied by issuing asset securitization with the feasibility arrangements of transaction structure. And distinct systems have been structured to get with the local economic, legal and society environment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ssets securitization has already implemented for a long time in America and Europe. In order to integrate with the global finance market and promote financial internationalization, liberalization and pluralism, the government launched the push of the assets securitization goods in Taiwan. “Trust Business Law”has been issued in 2000 after sourcing first “Trust Law” in 1996, as law of paving the way to assets of securitization. Continually, the government implemented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Act” in July of 2002 and promulgated “Clauses of the 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 Act” in July of 2003. Following these rules, such relevant sub laws,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Act” and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Real Estate Securitization Act” were announced in August of 2003 and December of 2003 respectively. Consequently, domestic banks and underwriters had already had an optimistic view of the potentiality of this new financial market. Even though there are already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goods, real estate trust and 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 goods trading in Taiwan capital market. However, the major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goods are major for Collateralized Loan Obligation (“CLO”), 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 (“CBO”) and Residential 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 (“RMBS”). It has to cultivate more new asset types as the asset base for securitization goods. After the financial tsunami, the government speeds up domestic public expenditure, such like “NT$ 500 billion for the Special Act for Expanding Investment in Public Works to Revitalize the Economy” and “The i-Taiwan 12 Projects”, etc.. To keep pace with the international market trend, the government plans to adopt the major projects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private sectors through BOT, BOO, ROT or OT model. Considering the favorable economy environment for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 the most critical issue for BOT or BOO developers is only the sourcing and planning of the fund raising. The study focus on an individual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company which developing BOT related business. The study proposes two options for the future fund raising of the case company. The single BOT assets securitization or raising trust fund as the capital pool for BOT asset combination should be taken as the capital source alternates for the case company to fulfill its capital requir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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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之研究--以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為中心

梁客川, Liang, Ke-ch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由化、國際化和證券化乃當金國際金融之三大趨勢,而我國不動產市場遭逢長達近十年之不景氣,使得我國不動產業之經營相當困難。連帶使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為主要業務的金融業之逾放比居高不下,幾乎又導致另一波之金融風暴。為了改善不動產業之經營環境,提昇不動產之流動性,「不動產證券化」乃為國人寄予厚望。 本文為探討不動產證券化之相關議題,其相關章節如下: 第一章:緒論;第二章:不動產及不動產市場;第三章:證券及證券化;第四章:資產證券化與不動產證券化;第五章:不動產證券化之動機分析;第六章:國外不動產證券化發展之概況;第七章:國內類似不動產證券化之案例討論與問題分析;第八章: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草案之研討;第九章:結論;後記: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三讀條文與原草案之重大差異比較 本文之研究分析發現: 一、 本條例之不動產證券化制度採信託制而分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二種。但於信託法上對於信託財產獨立性之問題因為規定不清,導致信託財產委託人之債權人可能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而使「不動產資產信託」罹於委託人破產風險之可能。 二、 本條例雖規定可由信託財產抵押權人出具信託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同意,但因該項同意僅具債權效力,因而無法完全排除抵押權人就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之可能。而使「不動產資產信託」可能具有權利瑕疵之問題。 三、 基於我國當今之不動產業現況,日制「不動產資產信託」較符合業界之需求。而就實證之結果,美制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已具有相當之成功經驗且對投資人利益保障較佳。因而我國不動產證券化採「不動產資產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雙軌制,可茲贊同。 四、 而就受託人資格之問題,為顧及不動產經營之專業性及投資人信心之問題,修正後條文採信託業及特殊目的公司雙軌制亦符合社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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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合成型擔保債權憑證之發行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改進與缺失

戴慧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根據ISDA研究,合成型證券化商品之發行量已突破傳統型證券化商品,顯見合成型證券化商品對於金融機構經營策略之運用、投資市場的多元性以及風險管理工具的發展,均占一席之地。我國由「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授權主管機關擴充「外國證券化債券」得為證券化資產種類中,即包含外國「合成型擔保債權憑證」;該產品特徵在於證券發行機構無須實質持有資產,投資人係透過發行機構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以承擔標的資產之風險,並以該信用衍生性商品之「風險貼水」作為證券收益來源。 「合成型擔保債權憑證」架構特質,異於國內金融業者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明文規範,得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然「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對於得證券化資產,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國際潮流而另行擴充的立法方式,目的在調整立法彈性以適應國際趨勢,並提高競爭力;但目前條例尚未允許業者發行合成型證券化商品的情勢下,「外國證券化債券」得為資產池資產,反而更彰顯「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未跟隨國際證券化市場之發展而調整的事實。 本論文參考美國SEC發佈之Regulation AB之公開原則為主軸,針對發行人、創始機構、發起人、存託人等參與者的責任,檢討國內條例就證券化市場所規範之公開原則、民事責任的賠償主體是否完善。接著探討合成型證券化商品的發行,對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的基本架構應有的修正。期望可健全並多元證券化市場,同時亦促進金融機構風險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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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破產隔離法制-以真實買賣原則為中心 / The bankruptcy remote of originator in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Focus on true sale

李宗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產證券化之架構中,為避免創始機構破產,波及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人,對創始機構之破產隔離(Bankruptcy Remoteness)即十分重要。在美國法上,有三種情形,會使創始機構所讓與之金融資產,可能受到創始機構破產風險(bankruptcy risk)之影響。第一,創始機構與SPV有所關連,進而造成該金融資產與創始機構之資產實質合併(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第二,金融資產之移轉被認定屬於虛偽移轉(fraudulent conveyance)。第三,創始機構移轉於特殊目的個體之資產,未被認定為真實買賣(True Sale),而僅為擔保(Secured Loan)。據此,為了達成破產隔離,金融資產之交易必須符合真實買賣,SPV之資產與負債不可與創始機構合併,金融資產之移轉非虛偽移轉。 就實質合併原則之具體操作上,有些美國法院採取三階段負擔移轉測試。在此測試下,主張實質合併者須證明兩要件:(1)數個體屬於實質上同一而應被合併。(2)為避免某些損害或實現某些利益,實質合併是必須的。前者美國法上提出七項考量因素:(1)在分離與辨認每一法律主體之個別資產與負債時,所生之困難度。(2)合併財務報表是否存在。(3) 位於同一處所之合併利益。(4)是否各法律主體之資產與商業功能已被混合。(5) 於數個公司主體間,其利益與所有權同一。(6)母公司與集團公司間就貸款存在相互保證。(7) 資產之移轉未遵守公司組織形式。後者則是法院需確保合併所生之利益足以抵銷合併所生之不利益。 若此兩要件可被證明,將推定債權人並非僅信賴數個體之一之信用。此時該舉證責任將移轉於目標債權人。目標債權人須證明:(1)其僅信賴數個應被合併之一之信用。(2)其將因實質合併而受損害。若目標債權人可以證明此兩項要件,則只有在實質合併之利益顯著大於損害時,破產法院才可發佈實質合併命令。 本條例限制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為關係企業。然而,架構式融資在本質上,即屬創始機構所發動主導之交易流程,於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展經驗,亦准許創始機構為特殊目的公司之母公司。據此,本條例之限制,有悖於交易常態,並增加不必要之交易成本與法令管制之風險,故應刪除本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3條第4項,並引進實質合併原則。 就真實買賣判斷原則,美國法上主要以當事人之意圖、資產損失之歸屬、資產利益之歸屬、基礎資產相關服務責任之歸屬,作為判斷標準。就會計面向而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究竟如何區分融資擔保行為與買賣行為,實值得作為真實買賣之判斷,美國法院實務亦以相關交易之會計判斷,作為考量因素之一。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對於金融資產之除列,主要採取控制權之觀點,是否喪失控制權,必需同時考量移轉人及受讓人之情況等綜合判斷。法院於真實賣賣判斷中,在討論資產損失與利益之歸屬時,能將會計界有關除列之判斷帶入,判決理由將更為堅強。 為了防範金融資產之交易被認定為擔保交易,美國資產證券化產業,努力推動可取代法院判斷真實買賣原則之法案,並在德拉瓦州、俄亥俄州、德州、阿拉巴州等四個州成功推動針對資產證券化之資產移轉議題,制定安全港條款,即透過證券化文件之形式聲明,取代真實買賣原則之實質判斷。真實買賣原則與安全港條款,立場不同,然均有可供操作之判斷標準,我國應擇一引進,以利法院處理具體個案。 在我國法下,創始機構之資力發生問題時,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有兩大權利可為主張:第一,可主張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第二,可主張撤銷權,即以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撤銷之,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創始機構所移轉之金融資產。 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中有所適用。如此規定,造成創始機構之債權人,相較於一般交易之債權人,更容易主張撤銷權,而使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廣大投資人反而面臨比一般交易人更大之投資風險。而特殊目的信託,既然為商事信託、集團信託,立法意旨上,應較一般民事信託,更著重於受益人之保護;且於特殊目的個體為公司型態時,本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創始機構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有償行為,是創始機構之債權人原則上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始可行使撤銷權。然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於特殊目的個體為信託時,卻無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因特殊目的個體之型態不同,卻有不同之撤銷權要件,其區分之正當性令人存疑。是本條例第53條應修正為:「本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信託法第6條,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始與特殊目的個體之性質與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立法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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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房貸憑證(CMOs)評價---以BGM利率模型為例 / Pricing of the Collateralized Mortgage Obligations(CMOs)--Based on the Interest Rate Model of BGM

張繼文, Chi-Wen C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擔保房貸憑證(CMOs)是衍生自不動產抵押證券(MBS)的證券化商品,透過分券的特殊設計,藉此降低MBS商品的提前清償風險,也增加市場投資人的選擇彈性。但特殊的設計同時也提高了評價上的困難度,由於此產品的提前清償狀況會依分券性質與標的抵押貸款借款人的償還情形而有所不同,為了準確掌握CMOs商品的現金流量,必須採用較為充分的貸款資料與提前清償模型來推估提前清償機率。本文採用競爭風險模型來做為提前清償模型,透過較多變數的選擇方式,模擬出較為精確的提前清償機率路徑。 此外,BGM利率模型是透過將利率間斷化,捕捉市場上可觀察到的利率,同時也可提供在不同時點下的即期利率,可藉此推算出不同時點下的分券價格,故採用BGM來做為本文的利率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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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衍生性商品-擔保債權憑證之評價與分析

呂建霖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近年來陸續發生大公司違約與倒閉事件後,信用違約風險即逐漸被金融業及學術界所重視。理論上,當多個標的資產之信用衍生性商品用來衡量標的資產之信用風險時,需考慮多個標的資產間的違約相關性,才能準確地衡量信用風險。故在信用風險管理與信用衍生性商品的評價中,違約相關性的估計與衡量顯得特別重要。 本研究為信用衍生性商品之擔保債權憑證評價,採用Li(2000)之Copula方法與Hull and White(2004)之Probability Bucketing方法做為評價擔保債權憑證之模型,透過個別資產之邊際違約機率與Copula函數之選擇,及其相關參數之估算,即可求算出具違約相關性之多變數聯合機率函數,以利擔保債權憑證之評價,並模擬出可能損失分配,進而求出各個分券的信用價差及預期損失。 本研究評價的個案商品為玉山銀行債權資產證券化2005-2,在使用上述的兩種評價模型及相關的替代變數,可以求出此商品理論的信用價差及預期損失,再與實際的發行價格比較,做出合理的評價及解釋。隨著國內目前證券化腳步的發展,在未來的信用評等資料庫、各家公司歷史違約機率資料與相關違約資訊均完整下,並加以考慮實務與總體經濟情況,以本研究所使用的兩個評價模型完整的評價已發行之擔保債權憑證,可以更精準的衡量出擔保債權憑證各個分券的信用價差與預期損失。所以本研究提供了實務界一個可行之擔保債權憑證評價方法,可以衡量出各個分券的信用價差與預期損失,做為投資標的與風險規避之用,使得擔保債權憑證的發展趨於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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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研究

馮浩庭, Feng, Hau 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智慧財產權的加值過程觀之,可以分為創造、保護、管理與運用四個階段,其中運用為發揮智財權附加價值的唯一手段。因此,如何為智財權尋求新的運用管道應是智財權利人與政府最須關心的議題。參考國外經驗,現今智財權運用的策略與模式已相當多元,除了運用於企業經營以發揮其策略性營運價值外,近年來亦興起以智財權進行擔保交易之趨勢,藉此開創智財權的財務價值。 而在擔保交易中,智財權除可進行融資擔保,以實現其擔保價值外,於1997年知名歌手David Bowie以其音樂著作權為證券化資產,成功發行Bowie Bonds後,亦證明以智財權進行證券化交易的可行性,使得證券化成為另一股智財權運用的新趨勢。而孕育Bowie Bonds誕生的美國,也成為智財權證券化的始祖與交易數量最多的市場。 透過證券化技術之橋接,擁有智財權的企業或個人將可藉此與資本市場產生新的連結,為其提供傳統銀行貸款外的新融資管道,增加智財權的價值。本研究之目的即在於瞭解美國智財權證券化之發展經驗,藉由實際案例之介紹,研究其運作模式與困難、未來前景,提供各界參考,並分析在我國推動智財權證券化的可行性。 研究結果發現符合一定條件的智財權,不論是專利權、商標權、音樂著作權或是電影著作權均可以進行證券化,且在交易架構上,智財權證券化完全可以運用發展已相當成熟的證券化技術,且未超脫此架構。其仍由智財權利人將欲進行證券化的智財權及相關權益以真實買賣的方式移轉給特殊目的機構,於架構所需的信用增強機制後,發行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的證券,在證券承銷商的協助下銷售給投資人。其所運用的信用增強方式包括超額擔保、儲備基金帳戶、信用分組、第三人保險或保證、於循環期內新購資產及設定提前清償機制等等,均為傳統證券化交易中常見者。而這些交易的共通點是其證券均經信用評等,且均以私募方式進行銷售,而不採公開發行。 此外,美國市場經過多年發展,可以觀察到四點有利智財權證券化發展的趨勢:一、鑑價技術進步與重視創新管理,帶動市場發展。二、以資產組合的方式進行證券化。三、證券化擴張到新種類的智財權。四、取得專家協助容易。且許多證券業的專家相信,因為智財權將成為全世界大部分收益與現金流量的來源,且證券化交易對買賣雙方都有好處,其未來將會成為最大的證券化資產種類。 然而,因為智財權的特性與固有的價值影響因素,增加其進行證券化的困難度與複雜性。此外,基於外在配套機制、產業環境與企業文化等種種因素,智財權證券化的發展面臨以下難題,包括智財鑑價技術未成熟、智財侵權普遍(特別是影音盜版、電腦軟體盜版與商標仿冒)、因智財權複雜性與高風險所導致的高交易成本、智財權擔保法制不完整、現有授權契約支付結構不利證券化、組織與需求問題、欠缺次級市場、投資人對智財權不熟悉及破產風險不易隔離等。 就我國方面,筆者認為似可以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進行智財權權利金收益之證券化。此外,在我國要以智財權本身進行證券化,似也可行。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信託業可經營金錢債權及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信託。故智財權利人可以依該法之規定將智財權本身連同其相關權利金收益一併信託給信託業者,由其發行表彰受益權之憑證,進行證券化。但除非該證券另經財政部核定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其他有價證券,該證券將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故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規定之無記名證券。 再者,因在我國民法下尚不承認『尚未產生債權』之讓與,故無法如美國進行『尚未產生的未來現金流量』的智財權證券化交易,只能以既有授權契約下的權利金收益為之。此外,依我國法院對將來債權轉讓,以該債權發生時為讓與生效時點之見解,似無法隔離創始機構的破產風險。且在我國破產法下,破產管理人原則上也有承擔或拒絕授權契約的權利,但該法未如美國『智慧財產破產保護法案』般,賦予被授權人選擇保留授權契約之權利而須繼續支付權利金,故當破產管理人拒絕該授權契約時,對證券化交易之衝擊並無挽救之道。 而在智財權擔保權益上,專利權與商標權雖已有登記對抗之公示機制,但筆者認為仍有缺憾。更嚴重者為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及讓與均不須經登記,且因著作權為無體財產,若無任何公示機制,對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實屬有害,亦不利著作權證券化之進行。 也許有人會質疑,我國連不動產與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均未成熟,現在就要談發展智慧財產證券化似嫌過早。然而,美國已有不少成功案例證實其可行性,且日本於2002年底通過《智慧財產權基本法》,確立以智慧財產權立國的國家戰略後,對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研究也日益蓬勃。因此,筆者認為為增加發揮智慧財產權附加價值之管道,讓權利人更能從智慧財產權中獲益,即使我國資產證券化之市場仍屬初期發展階段,政府仍須認真思考此議題,進而考慮儘速推動基礎法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解決前述的法制問題,以期建構有利發展智慧財產權證券化之環境,方不致在此新領域上落後美國與日本太多。此外,若能成功推展此種新興的金融商品,相信對我國金融市場的效率提昇與國際知名度亦有助益。 基此,筆者分就智財權利人與我國政府兩個面項,提出十二點有利智財權證券化發展之建議,作為本研究之最終成果。 壹、對智財權利人的建議 一、做好智財管理,創造優質權利。 二、管理授權契約,設計支付架構。 三、事先安排智財權清算機制。 四、善用信用分組,吸引不同偏好的投資人。 五、由智財技術服務業者擔任服務機構,以增加專業性,並降低破產風險。 貳、對我國政府的建議 一、增加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適用之資產種類。 二、承認尚未存在之將來債權讓與交易。 三、修改破產法,增定真實買賣安全港與被授權人選擇權。 四、修改智財權法交易登記規定,包括增設著作權交易登記制度,及將登記對抗改為登記生效要件。 五、建立智財權鑑價市場秩序,提高鑑價結果可信度。 六、建立信用保證機制。 七、建立資產證券化資產公告之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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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實施不動產抵押貸款債權證券化制度之研究

賴樹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不動產抵押貸款債權證券化制度在美國發展30多年且實施成效良好,由於此制度具有降低流動性風險及利率風險等效益,因此有其實施之重要性。我國自2002年6月立法院通過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迄今已逾3年,惟實施之案件僅有4件,發展自不具規模,而本研究亦發現現制存有諸多問題或缺失,如各銀行授信估價作業未能標準化、募集發行作業冗長、地政登記作業費時及欠缺私募證券化商品之交易平台等等,凡此等問題或缺失,若未能有效改善,影響所及,將因制度存有之限制與不便,影響實施推展之規模及成效,因此為值得研究探討之課題。 發展實施不動產抵押貸款債權證券化制度,須重視者不僅架構內涵應切合我國之需要,在實務面亦須確能落實執行,才能達成實施之效益。國內探討類似課題之文獻,其探討層面較不足之處,或未能針對實際案例作問題分析,或欠缺瞭解各相關參與業界實際執行情形之資料,故恐較不易針對實務執行面之問題提出較具體之對策與建議。而本研究與渠等文獻較重要之不同處,除了蒐集實際案例分析相關問題外,並親訪相關參與業界,因此較能深入瞭解實務執行面之問題;此外,並針對研究發現之問題,整合文獻觀點、美國制度可供參採之處、案例分析、訪談業界意見、洽詢主管部門意見及個人觀察後提出對策及建議。 至提出之對策及建議內涵,在資產組群方面,包括強化銀行授信估價相關作業標準化、資訊透明化,及加強金融資料之建檔與統計模型之建立。在募集發行方面,包括簡化申請審查及資產移轉登記作業、修正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為一部讓與,及加強專業人才之培訓。在信用評等方面,包括強化信評專業資格及責任機制與強化提昇評等專業水準機制。在銷售投資方面,包括強化活絡市場之相關機制、開放投資範圍與投資門檻,及加強市場宣導與教育工作。在其他層面方面,包括建置政府保證機制、發展房貸保險機制、健全優惠稅賦機制及完善之服務體系。 上述對策及建議,相信除能達增進制度健全發展及使現制運作更順暢與推行成效更臻良好之研究目的外,亦有助政府相關主管部門、銀行等參與機構及投資大眾,於修正法令、參與運作及認識商品之參考。 關鍵詞:證券化、金融資產證券化、不動產抵押貸款債權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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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陽能產業對於農業發展之融資影響-以F租賃公司為例 / The Impact of Energy Industries on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Financing

呂政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極端氣候發生之頻率與強度愈趨激烈,溫室效應對全球各地氣候變化的影響日益明顯,未來因氣候變遷衍生的問題將嚴重衝擊全球經濟、糧食供應、生態平衡以及區域安全。然而,全球暖化係人類長期排放所累積結果,已非單靠人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就可以避免,故如何藉由預測未來可能面臨之衝擊與改變,世界各國莫不將 「節能減碳」或納為施政新思維,進行能源戰略布局、施行綠色新政、發展綠能產業,以營造永續之低碳社會與發展低碳經濟。 聯合國環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於2009年發表(全球綠色新政),綠色新政重點之一即推廣再生能源,降低對石化燃料過多的依賴,使能源來源能夠更多元,同時,降低碳排放量,除營造低碳生活外,更可促進產業轉型,創新新型態能源結構,增加產業與國家競爭力。再生能源之中,太陽能的特質除了取之不盡、用之不竭外,並具有潔淨與安全的特質對於改善未來人類生活及環境有相當助益。 臺灣地區為海島型能源供給系統,自產能源相當匱乏,能源供給98%以上仰賴進口,且石化能源依存度高,面對傳統能源日益耗竭、國際能源情勢動盪、能源價格波動劇烈、全球氣候變遷衝擊,以及國內能源需求持續成長、能源開發計畫推動不易與能源價格調整爭議等挑戰,我國之能源發展首重確保能源安全及滿足民生基本需求,兼顧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並考量社會正義與跨世代公平原則下,促進能源永續發展。 因此,政府的引導下,發展替代能源及節能相關產業,企業亦在能源價格節節高升情況下不得不尋求節能技術支援以降低生產成本(例如 PV-ESCO 太陽能發電後售電予台灣電力公司)以獲取報酬,新的商業型態-「能源技術服務業,ESCO」應孕而生。然而,在新的產業發展過程中必然產生重重阻力以妨礙產業的發展,尤其是融資問題最為嚴重,目前 ESCO 產業除銀行予以有限的融資外,租賃公司亦為其融資主要來源之一,然而租賃產業傳統的設備租賃與分期付款業務已漸趨成熟,其性質幾乎與一般銀行融資無異,並且受限於租賃公司本身的資源有限,導致價格競爭力遠遠落後於銀行,在這樣的情況下,租賃產業需思考價格以外競爭力的方法式以區隔市場。 本論文在探討太陽能產業對於農業的融資影響,首先針對台灣農業土地使用現況,並分析農業就業人口與生產力,了解農業所得與土地使用困境。再者,說明分析太陽能產業全球發展概況與未來市場規模,透過融資市場分析ESCO產業融資方式與困境,最後,針對租賃產業的現況分析瞭解租賃產業的發展與競爭狀況,再對個案公司在 ESCO 產業各階段經營模式作說明,探討租賃公司如何在ESCO 產業從資源、核心能力建立而取得競爭優勢,進而尋求傳統租賃產業的新的發展契機。 本研究中亦發現租賃公司在經營模式的創新使得產品利潤增加,創新並不侷限於租賃架構的創新,而在於審核流程及利潤架構的改變,利用增加的報酬可以承擔更多風險,再加上個案提供之成交個案中各型態經營模式之 IRR & NPV 模擬數據分析佐證,呈現出新的經營模式具體的營運成果;而利潤增加可以提升F公司對風險的承受能力,進而促動經營模式的改變。但因應新型態的營運模式,除產品本身利潤以外,更需考量租賃產業在籌資的能力,以創造資金使用效能極大化,同時善盡企業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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