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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破產隔離法制-以真實買賣原則為中心 / The bankruptcy remote of originator in 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Focus on true sale

李宗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產證券化之架構中,為避免創始機構破產,波及資產證券化商品之投資人,對創始機構之破產隔離(Bankruptcy Remoteness)即十分重要。在美國法上,有三種情形,會使創始機構所讓與之金融資產,可能受到創始機構破產風險(bankruptcy risk)之影響。第一,創始機構與SPV有所關連,進而造成該金融資產與創始機構之資產實質合併(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第二,金融資產之移轉被認定屬於虛偽移轉(fraudulent conveyance)。第三,創始機構移轉於特殊目的個體之資產,未被認定為真實買賣(True Sale),而僅為擔保(Secured Loan)。據此,為了達成破產隔離,金融資產之交易必須符合真實買賣,SPV之資產與負債不可與創始機構合併,金融資產之移轉非虛偽移轉。 就實質合併原則之具體操作上,有些美國法院採取三階段負擔移轉測試。在此測試下,主張實質合併者須證明兩要件:(1)數個體屬於實質上同一而應被合併。(2)為避免某些損害或實現某些利益,實質合併是必須的。前者美國法上提出七項考量因素:(1)在分離與辨認每一法律主體之個別資產與負債時,所生之困難度。(2)合併財務報表是否存在。(3) 位於同一處所之合併利益。(4)是否各法律主體之資產與商業功能已被混合。(5) 於數個公司主體間,其利益與所有權同一。(6)母公司與集團公司間就貸款存在相互保證。(7) 資產之移轉未遵守公司組織形式。後者則是法院需確保合併所生之利益足以抵銷合併所生之不利益。 若此兩要件可被證明,將推定債權人並非僅信賴數個體之一之信用。此時該舉證責任將移轉於目標債權人。目標債權人須證明:(1)其僅信賴數個應被合併之一之信用。(2)其將因實質合併而受損害。若目標債權人可以證明此兩項要件,則只有在實質合併之利益顯著大於損害時,破產法院才可發佈實質合併命令。 本條例限制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個體間為關係企業。然而,架構式融資在本質上,即屬創始機構所發動主導之交易流程,於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發展經驗,亦准許創始機構為特殊目的公司之母公司。據此,本條例之限制,有悖於交易常態,並增加不必要之交易成本與法令管制之風險,故應刪除本條例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第73條第4項,並引進實質合併原則。 就真實買賣判斷原則,美國法上主要以當事人之意圖、資產損失之歸屬、資產利益之歸屬、基礎資產相關服務責任之歸屬,作為判斷標準。就會計面向而言,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究竟如何區分融資擔保行為與買賣行為,實值得作為真實買賣之判斷,美國法院實務亦以相關交易之會計判斷,作為考量因素之一。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對於金融資產之除列,主要採取控制權之觀點,是否喪失控制權,必需同時考量移轉人及受讓人之情況等綜合判斷。法院於真實賣賣判斷中,在討論資產損失與利益之歸屬時,能將會計界有關除列之判斷帶入,判決理由將更為堅強。 為了防範金融資產之交易被認定為擔保交易,美國資產證券化產業,努力推動可取代法院判斷真實買賣原則之法案,並在德拉瓦州、俄亥俄州、德州、阿拉巴州等四個州成功推動針對資產證券化之資產移轉議題,制定安全港條款,即透過證券化文件之形式聲明,取代真實買賣原則之實質判斷。真實買賣原則與安全港條款,立場不同,然均有可供操作之判斷標準,我國應擇一引進,以利法院處理具體個案。 在我國法下,創始機構之資力發生問題時,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有兩大權利可為主張:第一,可主張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第二,可主張撤銷權,即以金融資產出售行為與移轉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撤銷之,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創始機構所移轉之金融資產。 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撤銷權,在金融資產證券化中有所適用。如此規定,造成創始機構之債權人,相較於一般交易之債權人,更容易主張撤銷權,而使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廣大投資人反而面臨比一般交易人更大之投資風險。而特殊目的信託,既然為商事信託、集團信託,立法意旨上,應較一般民事信託,更著重於受益人之保護;且於特殊目的個體為公司型態時,本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創始機構辦理資產移轉,並依資產證券化計畫取得讓與資產之對價者,推定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有償行為,是創始機構之債權人原則上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始可行使撤銷權。然創始機構之債權人,於特殊目的個體為信託時,卻無須符合雙重惡意要件。因特殊目的個體之型態不同,卻有不同之撤銷權要件,其區分之正當性令人存疑。是本條例第53條應修正為:「本條例第53條之規定,信託法第6條,於特殊目的信託,不適用之。」始與特殊目的個體之性質與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立法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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