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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體損失保險市場紀律與可行監理方案

鄭安峰, Andy 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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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法律問題之研究–由商品與服務提供者的角度觀察 /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et transaction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oods and service providers

鄒順安, Tsou, Shun 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網路、新聞、報章雜誌等等各種管道的報導與介紹,愈來愈多人期望能在網路開店或投入網路創業。這些在網路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群體,有哪些該注意的交易糾紛與法律問題?本文將從網路交易中之商品與服務提供者的角度來觀察其法律責任與保障。 首先介紹常見的網路開店模式,例如自行架設購物網站、網路商城(或稱網路商店街)模式以及網路購物中心模式等,分別討論其中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關於網路交易之金流處理,則以付款機制、付款平台以及網路代幣之發展進行觀察,探討隨著網路金流愈趨便利而產生的風險。尤其是網路金流機制所衍生的信用卡冒用盜刷以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更是不容忽視。至於網路交易中常見的糾紛,以網頁標錯價格、數位商品之猶豫期、信用卡冒用盜刷等案例,就其中的法律問題參照學說、實例之見解,進行討論與評析。最後在結論中整理出商品、服務提供者選擇網路開店應注意之法律相關事項,並對日後網路交易立法的方向提供一些個人之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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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理論與相關判決之研究

王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仲裁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本文針對仲裁制度做一概要性之介紹,探討仲裁之意義、仲裁緣起,以及仲裁制度之特性。後就法律性質予以介紹,探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論,研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查模式及其方式,以及程序上所面臨之問題。復進入我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定事由,併整理實務相關判決,以及參照外國法例,提出本文見解以供參酌。另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衍生後續相關問題亦併論述之。最後本文以前揭部分所獲之研析結果為基礎,參照外國法例,提出對我國仲裁判斷救濟制度之修正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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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塗銷登記相關問題之研究 / A study of the registration of cancellation of land right in Taiwan

莊淑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土地登記範圍可分為得登記之權利主體、得登記之標的物、得登記之權利種類及得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係指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亦即所謂不動產物權變動關係。由於登記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財產權,故其登記事項應與實體法律關係完全一致,其登記之公示始具意義,對於已登記事項有失其效力之情形者,亦應依規定將失其效力之登記事項塗銷,回復未登記前之狀態,以符合實際。因塗銷登記涉及不動產權利之有無,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故塗銷登記之重要性實非同小覷。 因行政機關所訂現行法規命令與學理上對於土地塗銷登記之定義不明確,致所延伸之爭議頗多,究竟不動產物權登記因何種原因或何種情形下,需為塗銷登記,學理上之見解亦甚少,為正本清源釐清相關問題,應先將與不動產登記有關之各種法律關係所為塗銷之各種態樣,予以整理及明確定義,究明其得以塗銷之要件及範圍,並就其所延伸相關問題予以探討及釐清。 經本研究歸納分析,塗銷登記係為已登記權利因法定原因致實體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使登記事項與實體之法律關係一致,所為之一種登記類型,與消滅登記在效力上有著相同之處。而與更正登記之差異,在於登記之更正,須以有實體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並且有登記錯誤或遺漏致所記載之登記事項與實體之法律關係內容不一致,此與登記事項失其效力,將其塗銷所為之塗銷登記顯然不同。 由於民法物權編業因應現代多元化社會需求陸續修正,土地登記事項之範疇已不跼限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亦可為債權約定關係或物權權利義務關係之登記,是即依規定可為登記之事項有消滅之原因者,均得列為塗銷登記之範圍。 本研究對塗銷登記相關問題逐一探討釐清,歸結認為隨著時代演進,土地登記事務更顯複雜,惟有因時制宜,隨時修正現制,以杜絕紛爭;並應避免立法用語不明確而使民眾產生無所適從之困惑,故用語應予以明確統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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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溢領金錢返還之法律問題- 以公務人員法為中心

吳美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導致原來依據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的利益形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法律為了平衡利益,制定一利益衡平制度,賦予利益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權利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受益之他方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他方具有返還義務。 實務上常見案例如核課稅額有誤、行政機關誤發給與或薪資核給錯誤等情形,態樣多元不一,且因行政機關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須依法進行追繳,以符法治,導致實務上常見諸多爭議案件。 至於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並涉及除斥期間等因素;以及撤銷後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否溯及既往?抑或撤銷機關得另訂失效日期?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時效、範圍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亦有爭議,請求權人若為行政機關且他方若為人民者,人民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亦影響執行機關之行政作為,本文將研議近年實務與學說相關法律問題並嘗試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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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劉家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德國行政法院法則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惟二者間無論係體系架構,抑或是條文規定內容,均有著特徵上之重大差異性。因此,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基本上係繼受自德國法,但基於前述之根本差異,對於違法確認訴訟,自法律性質之爭議,乃至於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以及應如何適用,究竟屬於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甚至是雙重類推適用),應使用訴訟變更抑或訴訟轉換,均應有獨立於德國之本土化思考與討論。而關於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在國內學說中亦較少受到關注,且對於本訴訟法律性質之定性,無論係在德國或我國之學說與實務中,亦仍處於欠缺定論之窘境。則因本訴訟法律性質定性之爭論,更進一步地肇致其實體判決要件之不穩定性,尤其是在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是否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爭議最大。因此,本文欲嘗試掌握我國與德國間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於規範上之根本性差異,逐一釐清本訴訟之法律性質、案件類型、適用方式以及其實體判決要件與有理由性要件。又德國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EVwPO)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與內容上,即已近似於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因此,德國學說以及實務關於本訴訟之發展,亦為我國確認違法訴訟本土化過程中,值得參考之重要依據。 德國學說上之所以對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法律性質產生疑慮,乃肇因於行政法院法將本訴訟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之中。該條項乃關於撤銷判決之內容與方式之規定,且亦明文限於用以「接續」已不合法之撤銷訴訟。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卻正好迴避了上述爭議之發生。且本文認為,雖違法確認訴訟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間具有重疊與包含關係,但仍不可僅單純地以此作為訴訟類型歸類之唯一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論自體系架構或條文內容觀察,均應認為屬於「特別形式之確認訴訟」,而為一獨立之訴訟類型。無論就「基本訴訟類型」抑或「法定訴訟類型」而言,均應可得出上述結論。 再者,就違法確認訴訟所得涵蓋之案件類型,應自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權利保護確保原則,以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之目的性觀點出發,兩國間對於「完整且有效權利救濟」之要求應屬相同,則關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應用可能性,亦應相去不遠。尤其是行政處分或人民之申請是否了結以及何時了結,對於原告而言,往往取決於偶然。此種偶然因素,實不應成為「訴訟可能性」之決定性關鍵。惟縱使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相同,但基於二者體系架構與規範內容間之差異性,其適用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例如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在德國法上必須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但在我國卻屬於直接適用之範疇。又在接續已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在德國法上,原告得透過行政法院法第一七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三款,以「訴訟轉換」之方式,必然合法地變更或縮減其聲明,而使初始訴訟轉變成為續行確認訴訟。並藉由此種「非訴之變更」之訴訟轉換,迴避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一條以及第一四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但在我國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中,因欠缺如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非訴之變更」之明文,且聲明之縮減在我國訴訟法制中,亦屬於變更類型之一,致使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似乎難以脫免於「變更」二字的枷鎖,而仍受行政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二項之羈絆。由以上說明可知,德國法上之訴訟轉換,在我國訴訟法制上如何運用,亦屬需要解決之課題。 在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部分,爭議最大者,當係是否須經「續行確認訴願」或「違法確認訴願」?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期間多長、何時起算?本文認為,縱使德國行政法院法以及我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並未對此有明文規定,但學說上所討論「類推適用」之可能性,是否確有其必要,本文亦抱持懷疑的態度。而在確認利益部分,學說上一般均承認「預防重覆危險」、「恢復名譽」以及「國家賠償之準備」三種類型,惟在此之外「典型之隨即迅速了結之行政處分」以及「強烈之基本權干預」,本文認為並不得作為證立違法確認訴訟確認利益之唯一依據,至多僅屬於一種輔助標準或佐證而已。至於原告以「國家賠償之準備」為由,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行政處分或拒絕、不作為之違法性,德國學說與實務大多認為,僅有在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基於「訴訟成果維持」之觀點,而承認其確認利益之存在。若為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時,則應否認確認利益之存在,而由負責審理國家賠償之普通法院自行判斷處分之違法性。本文基本上贊同上述結論,且認為如此區分並未違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之精神。 我國司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六條第一後段修正為:「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一九六條則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依其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本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修正,至多僅為行政處分「了結」之定義性、概念性說明,並不影響違法確認訴訟之解釋與適用。至於第一九六條第二項之增訂,本文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雖屬於一種法定訴訟類型之規定,但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亦應屬於可涵蓋之案件類型。況且,本文認為草案第一九六條第二項,未必能作為「訴訟轉換」之依據。因此,對於該條項之增訂,似仍有再商榷之餘地。德國聯邦眾議院曾一讀通過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將違法確認訴訟規定於草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上乃與一般確認訴訟並列,在規定內容上亦與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相近似。則我國司法院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是否真有必要模仿德國現行行政法院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之規定,而於第一九六條增列第二項,更顯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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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決議瑕疵類型之探討為核心

許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強調「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下,股東會並非得就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事項作成決議之「萬能機關」。且由於經營與所有之分離,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可謂係未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一般股東最基本之權利,亦即一般股東乃係藉由出席股東會、作成股東會決議,以形成股東之意志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為避免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益遭受不當侵害,同時為求股東會決議能正確、適法反應股東意志,並作為公司開展相關後續法律關係之正當基礎,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原因時設有相應之規範,以定其決議效力。從而,如何正確理解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規定,即值研究。 而在探討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問題前,必須先行探究股東會之法律地位與權限。於此,本文係將重心置於公司法第202條的解釋與適用。基於條文所使用之文字,本文試圖提出公司事務之類型化區分,重新建構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範圍。易言之,即係將公司事務之屬性先予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並視該事項「是否為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分別探討股東會是否係得就各該事項作成決議之意思決定權限主體。 在我國法制下的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僅有「決議得撤銷」與「決議無效」二種決議瑕疵類型。惟伴隨著學說與實務對於「決議不存在」此一概念之發展,已儼然形成我國法制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之「三分化」體系。而由於此三種決議瑕疵類型在法律上係相互排斥的概念,因此某一具體之決議瑕疵原因僅能歸類為其中一種決議瑕疵類型,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關係之混沌不明。 在「決議得撤銷」部分,得撤銷者應以受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影響之決議為限。考量決議形成過程之公正性要求以及決議可能產生之影響,應認為無論是否為有表決權股東,亦不論其權益是否受到決議瑕疵原因之侵害,只要是股東,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而為了貫徹「禁反言」法理,出席股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後始能取得撤銷訴權。至於未出席股東,則應認為不論其是否已合法收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又,在決議作成時尚非股東之人,若符合「訴權繼受」要件者,亦得於受讓股份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惟此「訴權繼受」之概念,解釋上其受讓人並不包括「已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以免減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功能。而法院於審理撤銷決議訴訟時,雖有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駁回訴訟之裁量權限,然法院須對其發動裁量權限之要件寬嚴掌握得宜,以免過於忽視公司法允許股東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規範意旨。 在「決議無效」部分,由於2000年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確認訴訟之標的由「法律關係」擴及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後,任何符合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之人均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以主張決議無效。從而過去認為不允許提起此一訴訟之主張,即應予揚棄。 在「決議不存在」部分,由於其與「決議得撤銷」之瑕疵原因僅係程度上之差別,雖然二者在法律上係屬截然可分之概念,但在具體事例之歸類定性上,有時並非容易,致使實務與學說上產生若干爭議。就此,尚有待實務與學說將其瑕疵原因予以類型化,或由立法者將其瑕疵原因予以法制化,以杜紛爭。 又,關於決議瑕疵具體之爭議問題,本文綜合整理7種於判定決議效力時尚有疑義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歸納、分析實務與學說之看法,並提出己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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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研究—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檢討 / Study on The Exclusion of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

周宛蘭, Chou, Wan L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原則下,公司經營事務固專由法定必備業務機關—董事會職司之,然為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股東能在股東會中,透過作成決議之方式,形成股東之意見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因而,表決權可謂股東之重要權利。如欲禁止股東行使此項權利,實應格外慎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我國公司法制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然此一規定及其規範模式,是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不無探討之空間。 首先,由於此一規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等要件之意義、範圍,學說及實務解釋適用上均有不同看法。又因該規定之規範主體為「股東」,當遇有政府或法人股東時,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應為「股東」本身,或及於股東之「代表人」,即不無疑義。另構成該規定,法律效果為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然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時,或受委任者不具股東身分,或受委任者為股東之「代表人」時,應如何解釋適用,亦值探討。此部分將置於本文第二章討論。 其次,整理我國司法判決對公司法第178條之實際運用案例,約略可分為「會計表冊承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解除」及「解任董監事」等三類。另外,「台電求償案」除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經濟部,應否對「就核四停建一事向政府求償」議案利益迴避之爭議,亦涉及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利益迴避制度間之關係、股東權利義務變動之時點限制、系爭議案求償對象之解釋及股份多數決原則與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衝突等問題。上開實務見解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是否妥適,本文第三、四章,將先就相關判決予以摘要臚列,復就其中所涉及之爭議,提出一己拙見。 最後,觀諸日本法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演變,可知日本最早亦採我國公司法第178條事前禁止之規範模式,惟在1981年(昭和56年)即全面改採事後救濟制。對照日本法制,恰可凸顯我國現行制度下,出現適用範圍不明確、配套措施不足及議事難以進行等問題。本文以為,回歸資本多數決之精神,並考量公司法第178條之規範目的,既係在於確保決議的公正性及公平性,應直接針對不當的決議設計救濟途徑,當更為妥適。如將公司法第178條修改為「股東會決議如因有特別利害關係者行使表決權,而作出顯著不當決議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逕將此條刪除,改設立多數決濫用禁止之規定,在現行公司法第189條下,新設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而顯著不當者,亦同」,賦予小股東在多數決濫用時一定之救濟管道。過去在我國現行制度下所產生之許多爭議事例,即得以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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