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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取得制度之存在理由及其對於時效取得制度要件及效力之影響周武榮, micheal, ch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雖然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制度,係以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為規定之主軸,然而我國實務運作卻極為特殊。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案例,其為罕見;而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用,又因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取得時效之適用,限於未登記得之不動產,從而幾許案例,亦僅見於民國初年中國大陸戰禍稍息,登記制度尚未完備之時期,而台灣地籍登記制度經日據時代查勘及國民政府之圖治發展,己堪稱完整,從而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幾年適用之可能性,然因台灣迭經政權轉移,法制變更及傳統上之繼承習慣等原因,土地之利用,常發生事實上使用收益土地之人,與名義上之真實權利人不相符合之狀況,而有適用時效取得制度之思考。惟因立法上之限制,真實利用土地之人,並無法受惠時效取得之規定,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實務上為突破立法上之限制,從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之準用規定,發展出特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相衍成習竟成為取得時效適用之大宗。
卻明確形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須就取得時效所有權先作清楚之分析,而欲了解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制度內容,則須先透析時效取得所有權制度之存在理由,否則無法觀察出時效取得制度之全貌。從而本文於棵討取得時效取得制度時,仍從取得時效所有權規定之內容,著手建構其存在理由及理論之形成,再透存在理由之差異及其對於制度形成之影響,而確立其要件及效力之形成,並分析其差異,更引介各國立法及日本學說對於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理由之不同見解,及制度建構之不同方向,俾供比較探討。因而本文之整體結構概為:
第一章:緒論。針對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加以說明。
第二章:時效制度之概念。介紹時效制度之立法沿革,及日本立法學說上對於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存在理由之爭議。
第三章:占有概念之介紹,標示占有概念並就占有制度中引導出時效取得制度之問題點。
第四章:時效取得制度之存在理由。首先以設例分析,尋求訴訟法說(法定証據說)時效取得制度之存在理由,並透過其存在理由,建構訴訟法說時效取得制度形成過程,次而演繹實體法說(權利得喪說)存在理由及取得時效制度之建構過程,並比較兩制度之差異,再從各國立法例,驗證其存在理由之選擇,進而就我國時效取得制度之立法規定,分析我國取得時效存在理由之採擇。
第五章: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理由之異對於取得時效要件形成之影響。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制度不同之存在理由,而形成不同的時效取得制度之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並說明其差異、原因及對實務運作之影響。
第六章: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理由之差異對於取得時效效力形成之影響。透過取得時效不同之存在理由,而說明占有人與所有人相互間之關係,舉凡:所有人契約上之權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以及占有人與第三名人之權利消滅關係及交易安全之影響,並就取得時效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之相互關係,說明占有人完成取得時效後、完成登記前,對於原所有人及第三人之權利之效力,最後並介紹日本立法例上對於取得時效制度,採取實體法說之存在理由,然其立法上對於溯及效力及取得時效之援用卻採取訴訟法說存在理由應有的立法之捍挌現象。
第七章:結論。綜合歸納本論文之研究心得,說明時效取得制度之特殊性,及待突破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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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溢領金錢返還之法律問題- 以公務人員法為中心吳美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導致原來依據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的利益形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法律為了平衡利益,制定一利益衡平制度,賦予利益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權利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受益之他方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他方具有返還義務。
實務上常見案例如核課稅額有誤、行政機關誤發給與或薪資核給錯誤等情形,態樣多元不一,且因行政機關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須依法進行追繳,以符法治,導致實務上常見諸多爭議案件。
至於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並涉及除斥期間等因素;以及撤銷後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否溯及既往?抑或撤銷機關得另訂失效日期?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時效、範圍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亦有爭議,請求權人若為行政機關且他方若為人民者,人民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亦影響執行機關之行政作為,本文將研議近年實務與學說相關法律問題並嘗試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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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抗辯權之研究阮詠芳, Juan, Yu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學者關於民法上抗辯權之著述,偏重於個別類型中重點問題的探討;本論文則係從總論的角度檢視抗辯權制度的共通問題。由於在抗辯權理論下,係以其法律效力—「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與強調效力的發生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主張之必要性」,作為該制度之兩大特徵;而質疑抗辯權制度之獨立性與正當性的學說,亦以撼動此兩大支柱為要務。是故,本論文即以抗辯權之「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對民法上各個抗辯權進行分析整理,首先澄清何謂「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此等抗辯權效力所造成之法律狀態,與請求權消滅乃至於權利本身之消滅有何不同,是否仍不變動原有的法律關係,因而與形成權有別;其次探求強調「主張之必要性」的理由何在、能否貫徹,各該抗辯權以此特徵在訴訟法上與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消滅抗辯區隔,是否均切合制度設計的意旨,並檢討目前學說實務對於訴訟上抗辯權主張之處理方式,是否能落實立法原意,或者有背道而馳的疑慮。
抗辯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程式訴訟中的exceptio,本屬訴訟法領域之概念,發展至今日卻成為實體法上權利,惟仍不脫濃厚的訴訟法色彩。因此,在抗辯權制度之研究上,諸多重要問題若未能兼顧實體法及訴訟法層面從事討論,往往失之偏廢而欠缺全面性的考量。有鑑於此,本論文整合了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對於涉及此二領域交錯之問題,重新予以檢討,尤其,時值近期我國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均有重大修正之際,關於抗辯權之闡明與當事人及法院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更是著力的重心之一。
第一章緒論,提出研究動機及所欲探討的問題,並說明研究主軸、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第二章介紹抗辯權制度之發展及其基本理論。第三章民法上個別抗辯權之學說與實務分析,針對第二章所列舉出之民法上抗辯權,以「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個別討論其對請求權實現性之影響,以及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是否均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第四章抗辯權之效力及其實現,首先整合第三章之內容,重新組織抗辯權之效力,以呈現「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的具體內容;其次討論兩大爭議問題:已行使之抗辯權之「拋棄」,以及抗辯權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最後檢討抗辯權與形成權之界線,思考抗辯權在實體法上之定位,是否能與形成權截然劃分。第五章抗辯權在訴訟上之處理,首先討論抗辯權之行使是否限於訴訟上主張,始生效力,被告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者,法院得否斟酌;又,訴訟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抗辯權之主張;其次討論法院就抗辯權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指出向來通說實務關於得否闡明抗辯權之標準的問題所在,並呼應新法精神予以再檢討;最後,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屬不可忽略之一環,認為被告應於適當時期為抗辯權之主張,並在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防止發生突襲的前提下,透過爭點整理程序解決拋棄或撤回抗辯權主張之問題,同時確立兩造應受拘束之規範;而在法院善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計畫性審理、集中審理下,採用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會不當剝奪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機會的疑慮,應能降到最低。第六章結論,分為「從法制史中獲得之啟示」、「關於現行法制下之解釋及適用」、「關於立法論上之建議」三部分,總結本論文對抗辯權之過去、現在、未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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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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