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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促進義務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以第一審訴訟程序為中心 / Prozessförderungspflicht und Präklusion bei verspätetem Vorbringen

顏銀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00年修正時,仿效各國立法例,就事證之提出改採「適時提出主義」,於第196條增訂「適當時期」一語,課予當事人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訴訟促進義務)。除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並於違反時規範失權效果。失權之效果則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駁回。本論文之內容主要在探討我國失權制度之適用,範圍則限縮在第一審訴訟程序,因此規範在第二審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47條不在討論之列。討論方式除從學理上探討外,並且評析實務迄今之裁判。 本論文第一章為緒論,第六章為結論。論文之第二章,從歷史上發展逐一介紹事證提出之各立法例—法定順序主義、自由順序主義及適時提出主義,並且說明各主義之優劣。除此,介紹德國、日本及我國在民事訴訟法上訴訟促進義務之內涵及失權效果,蓋我國訴訟促進義務及失權制度之架構,大多參考德日法例,因此有一併介紹之必要,亦有助於本論文第四、五章失權制度之探討。 論文第三章,則針對我國法制,探討訴訟促進義務與失權制度之關係,在此闡述訴訟促進義務之法理依據、類型、失權制度之沿革、機能等,並且說明失權制裁之正當依據—法院先行義務之履行。我國訴訟促進義務可以區分為兩類,其一為「一般訴訟促進義務」,其二為「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一般訴訟促進義務僅指一種,即當事人應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抽象地宣示當事人有適時提出之義務,違反者規範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在爭點整理程序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則有兩種,其一為當事人應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其二為當事人應於法定或裁定期間內提出書狀或就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方法予以表明,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則規範在同法第276條、第268條之2。第196條第2項規定,乃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之一般失權規定,要求較高之主觀責任要件(重大過失),且由法院裁量是否駁回。第276條、第268條之2規定,則為特別失權規定,要求較低之主觀責任要件(輕過失),前者為強制失權之規定,後者則為裁量失權。 論文第四章,探討「一般訴訟促進義務」。逐一探討其適用範圍、構成要件(「攻擊防禦方法」、「適當時期」、「訴訟延滯」、「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等)。事證之提出倘依法律規定劃分為當事人之責任,則有失權規定之適用可能,反之,在公益性甚高的案件類型,事證之提出應屬法院依職權探知,無失權規定之是適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駁回之對象乃「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範,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不得主張之,所謂「事項」之範圍應與「攻擊防禦方法」相同。就逾法定或裁定期間之失權,其中逾時提出摘要書狀者,則較難準用第276條規定課予失權制裁,惟仍得於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就逾時提出要件之掌握,法院闡明義務具有關鍵性之地位,有助於具體化適當時期,使當事人行為規範明確。就訴訟延滯之認定,應採取絕對說之立場,無庸區分不同案件類型而有不同之判斷標準。蓋絕對說之檢視標準較為簡單,且契合失權制度之目的,適合我國實務之操作適用。本章除從學理上探討外,並且歸納實務案例予以分析檢討,以釐清實務界對失權要件之掌握情形。 論文第五章,探討「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此部分就訴訟延滯之認定,仍採取絕對說,惟排除延滯輕微之情形,若延滯屬於輕微,則不生失權效果。就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降低責任要件,均改以輕過失為駁回要件,且由當事人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顯失公平」條款,係準備程序失權效、逾法定或裁定期間失權效(民事訴訟法第268之2第2項準用第276條)之例外條款,係在失權要件該當後,最末始應考量,適用上應嚴格解釋。失權要件之存否,當事人不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亦即失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真偽不明時,應傾向於准許提出。特別失權規定之主觀不可歸責之事由,明定由當事人釋明之,釋明尚不至於有陷於真偽不明之情形,至於特別失權規定之其他失權要件,當事人仍不負有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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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抗辯權之研究

阮詠芳, Juan, Yu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學者關於民法上抗辯權之著述,偏重於個別類型中重點問題的探討;本論文則係從總論的角度檢視抗辯權制度的共通問題。由於在抗辯權理論下,係以其法律效力—「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與強調效力的發生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主張之必要性」,作為該制度之兩大特徵;而質疑抗辯權制度之獨立性與正當性的學說,亦以撼動此兩大支柱為要務。是故,本論文即以抗辯權之「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對民法上各個抗辯權進行分析整理,首先澄清何謂「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此等抗辯權效力所造成之法律狀態,與請求權消滅乃至於權利本身之消滅有何不同,是否仍不變動原有的法律關係,因而與形成權有別;其次探求強調「主張之必要性」的理由何在、能否貫徹,各該抗辯權以此特徵在訴訟法上與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消滅抗辯區隔,是否均切合制度設計的意旨,並檢討目前學說實務對於訴訟上抗辯權主張之處理方式,是否能落實立法原意,或者有背道而馳的疑慮。 抗辯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程式訴訟中的exceptio,本屬訴訟法領域之概念,發展至今日卻成為實體法上權利,惟仍不脫濃厚的訴訟法色彩。因此,在抗辯權制度之研究上,諸多重要問題若未能兼顧實體法及訴訟法層面從事討論,往往失之偏廢而欠缺全面性的考量。有鑑於此,本論文整合了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對於涉及此二領域交錯之問題,重新予以檢討,尤其,時值近期我國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均有重大修正之際,關於抗辯權之闡明與當事人及法院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更是著力的重心之一。 第一章緒論,提出研究動機及所欲探討的問題,並說明研究主軸、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第二章介紹抗辯權制度之發展及其基本理論。第三章民法上個別抗辯權之學說與實務分析,針對第二章所列舉出之民法上抗辯權,以「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個別討論其對請求權實現性之影響,以及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是否均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第四章抗辯權之效力及其實現,首先整合第三章之內容,重新組織抗辯權之效力,以呈現「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的具體內容;其次討論兩大爭議問題:已行使之抗辯權之「拋棄」,以及抗辯權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最後檢討抗辯權與形成權之界線,思考抗辯權在實體法上之定位,是否能與形成權截然劃分。第五章抗辯權在訴訟上之處理,首先討論抗辯權之行使是否限於訴訟上主張,始生效力,被告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者,法院得否斟酌;又,訴訟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抗辯權之主張;其次討論法院就抗辯權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指出向來通說實務關於得否闡明抗辯權之標準的問題所在,並呼應新法精神予以再檢討;最後,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屬不可忽略之一環,認為被告應於適當時期為抗辯權之主張,並在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防止發生突襲的前提下,透過爭點整理程序解決拋棄或撤回抗辯權主張之問題,同時確立兩造應受拘束之規範;而在法院善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計畫性審理、集中審理下,採用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會不當剝奪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機會的疑慮,應能降到最低。第六章結論,分為「從法制史中獲得之啟示」、「關於現行法制下之解釋及適用」、「關於立法論上之建議」三部分,總結本論文對抗辯權之過去、現在、未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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