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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闡明義務之研究 / Die richterliche Hinweispflicht

劉怡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修正中,與法官闡明義務相關之重要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修正,強調事實及法律上法官均有闡明義務,及增訂第199條之1,將請求權基礎競合而當事人有部分請求權未為主張情形,明文為法官闡明義務範疇。另搭配書狀先行、爭點整理、當事人真實及完全義務及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等相關規定的修正及增訂,希冀以擴大法官闡明義務方式,使當事人能利用一次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並避免訴訟拖延,使當事人受適時審判,減少當事人程序上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支出。 本論文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為緒論,第七章為結論。第二章及第三章係簡述民事訴訟程序中,與本論文所探討之法官闡明議題相關憲法上權利、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訴權及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並探討法官闡明之目的、性質等基本問題。   第四章為法官闡明相關的爭議問題研究。從德國2001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法官闡明義務規定及我國法官闡明義務立法沿革出發,為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應避免闡明權逾越適當性的行使,法官闡明義務必須以當事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中,有相關之「端緒」為基礎始得為之。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法審判,在「法官知法原則」下,正確適用法律為法官的職權亦為義務,法律見解採用並非辯論主義範疇,當事人不能任意處分,法官審判更不應受其拘束。另法院對於審理過程中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進行評價所形成的暫時性心證,與當事人本件訴訟結果勝敗牽涉,法官對此部分暫時性心證公開並搭配舉證責任與證據提出的闡明,可讓當事人明瞭其在審理程序中尚應補充哪些事實及證據資料,始足以改變法官之暫時性心證方向,追求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末以律師作為當事人法律諮詢者的司法任務,應以適當方式為當事人爭取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而遂行訴訟,因此在當事人本人訴訟及律師代理訴訟中,法官闡明義務亦有程度上之不同,以維持兩造當事人之實質武器平等地位。 第五章為法官闡明義務的類型。從傳統及晚近學說上對闡明之分類出發,簡述此分類之缺失,末以最高法院近年來之法官闡明相關實務見解為中心,將其區分為起訴合法性、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法律見解表明四個部分,從不同階段可能出現的法官闡明態樣進行類型化及評析。然而法官闡明權實係貫穿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運作,故本文所選取之最高法院判決亦不乏在同一個判決中有不同階段的法官闡明見解。就實務見解類型化後,比較實務見解與國內外學說見解的異同,檢討我國法官闡明制度之實務現況。 第六章從法官迴避、失權效及判決效力三個部分切入探討闡明相關的法律效果。法官因逾越闡明界限之闡明而有損及中立性時,應讓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機會,而法官因闡明不當而該當法官迴避之結果時,應衡酌情況予以內部自律懲處。另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妥為闡明後,應區分律師訴訟及本人訴訟之適時提出訴訟資料的「期待可能性」,妥適適用失權效規定,以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影響當事人受適時審判權利。而學說上別訴禁止擴大及既判力擴大或減縮見解,衡諸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行全面強律師代理,且法律對此尚無相關依據,應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注意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現況下或採取保留態度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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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抗辯權之研究

阮詠芳, Juan, Yu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學者關於民法上抗辯權之著述,偏重於個別類型中重點問題的探討;本論文則係從總論的角度檢視抗辯權制度的共通問題。由於在抗辯權理論下,係以其法律效力—「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與強調效力的發生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主張之必要性」,作為該制度之兩大特徵;而質疑抗辯權制度之獨立性與正當性的學說,亦以撼動此兩大支柱為要務。是故,本論文即以抗辯權之「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對民法上各個抗辯權進行分析整理,首先澄清何謂「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此等抗辯權效力所造成之法律狀態,與請求權消滅乃至於權利本身之消滅有何不同,是否仍不變動原有的法律關係,因而與形成權有別;其次探求強調「主張之必要性」的理由何在、能否貫徹,各該抗辯權以此特徵在訴訟法上與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消滅抗辯區隔,是否均切合制度設計的意旨,並檢討目前學說實務對於訴訟上抗辯權主張之處理方式,是否能落實立法原意,或者有背道而馳的疑慮。 抗辯權制度起源於羅馬法時代程式訴訟中的exceptio,本屬訴訟法領域之概念,發展至今日卻成為實體法上權利,惟仍不脫濃厚的訴訟法色彩。因此,在抗辯權制度之研究上,諸多重要問題若未能兼顧實體法及訴訟法層面從事討論,往往失之偏廢而欠缺全面性的考量。有鑑於此,本論文整合了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觀點,對於涉及此二領域交錯之問題,重新予以檢討,尤其,時值近期我國與德國民事訴訟法就相關規定均有重大修正之際,關於抗辯權之闡明與當事人及法院應盡之訴訟促進義務,更是著力的重心之一。 第一章緒論,提出研究動機及所欲探討的問題,並說明研究主軸、研究方法及論文架構。第二章介紹抗辯權制度之發展及其基本理論。第三章民法上個別抗辯權之學說與實務分析,針對第二章所列舉出之民法上抗辯權,以「法律效力」及「主張之必要性」為兩大主軸,個別討論其對請求權實現性之影響,以及抗辯權效力之發生,是否均以抗辯權人之主張為必要。第四章抗辯權之效力及其實現,首先整合第三章之內容,重新組織抗辯權之效力,以呈現「排除請求權之實現性」的具體內容;其次討論兩大爭議問題:已行使之抗辯權之「拋棄」,以及抗辯權排除債務人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最後檢討抗辯權與形成權之界線,思考抗辯權在實體法上之定位,是否能與形成權截然劃分。第五章抗辯權在訴訟上之處理,首先討論抗辯權之行使是否限於訴訟上主張,始生效力,被告在訴訟外主張抗辯權者,法院得否斟酌;又,訴訟上如何認定被告有無抗辯權之主張;其次討論法院就抗辯權之闡明權與闡明義務,指出向來通說實務關於得否闡明抗辯權之標準的問題所在,並呼應新法精神予以再檢討;最後,當事人及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亦屬不可忽略之一環,認為被告應於適當時期為抗辯權之主張,並在賦予當事人充分程序保障、防止發生突襲的前提下,透過爭點整理程序解決拋棄或撤回抗辯權主張之問題,同時確立兩造應受拘束之規範;而在法院善用現行民事訴訟法進行計畫性審理、集中審理下,採用一造辯論判決是否會不當剝奪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機會的疑慮,應能降到最低。第六章結論,分為「從法制史中獲得之啟示」、「關於現行法制下之解釋及適用」、「關於立法論上之建議」三部分,總結本論文對抗辯權之過去、現在、未來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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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訴訟及非訟法理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n Taiwan Family Act.

白承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施行,新法基於家事事件妥適、迅速解決,與統合處理並促進程序經濟,以平衡家事事件當事人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目的,將向來適用關於家事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統合於一部法典,並將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等要素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等六種事件類型,惟該事件類型區分之方式並無法妥適說明其與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間適用之關係,且亦無法適切回應各該家事事件所依據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中,關於立法者已就實體法規範所設立之價值判斷。   本文自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間之異同及區別論,認為事件分類與各該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係屬二事,尤於家事事件所牽涉者係實體法與程序法、財產法與身分法交錯適用之領域,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更應有依各該不同事件類型而有適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可能,始足以回應關於實體法上之價值判斷,故應放棄向來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概念,而應依各該家事事件之本質(實體法價值)量身打造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法規範)。藉由探討向來架構程序法理之重要原則,如處分權主義與職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及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等,此類程序原則如何在各該家事事件中妥適適用,且基於實體法觀察之立場,各該程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之界限,而與向來以財產紛爭為對象所建構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應有所不同。   因現行家事事件法分類結果,將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間有所扞格,且導致程序法理適用上之疑義,是以本文以為於家事事件應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依各該家事事件之種類,先回歸各該事件實體法規範之體系與價值為何,再思考程序法理上應如何設計,始足以妥適回應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上價值判斷。而基於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肯定論之前提下,本文以為,關於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應各別自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依據尋求其解釋適用之依據,亦即,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各該事件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尚未能均一而論,而自各該事件所適用之原則,大別可區分為應適用訴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訴訟法理輔以非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非訟法理輔以訴訟法理事件及應適用非訟法理事件等類型,而本文於第五章中亦就各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亦按照各該事件類型名稱加以分類,並分別詳論各該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處分權主義或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直接審理或間接審理及是否採取公開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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