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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人制度之研究--從國稅局聲請案件出發

蔡佩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制度之完善,在於公司可以被設立,就應該可以被完結。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其原有的代表及執行業務機關均失其權限,改由清算人作為清算事務之執行者,因此,如何讓公司清算能順利完成,除了制度面的設計外,清算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自是不容輕忽。 關於清算人之決定,公司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由公司股東選任,或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是以股東或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但為了解決公司無法自定清算人的問題,公司法另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現行法制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限制,除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明文規定清算人之消極資格外,並無其他規範,加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授予法院高度的裁量權,因此,法院如何選派清算人,其所為的考量及決定為何,即至關重要。 本文擬先就清算制度為介紹,再就日本與我國有關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法制概況作說明,並以公司債權人中之國稅局為聲請主體,就其於97年至100年間向我國21個地方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為研究對象,透過對司法裁判之觀察,對我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現況進行歸納及類型化,進而探討我國現行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制度之問題,並提出司法實務及法制面的修正建議,期能縮小法院、聲請人與被選派者三方對法院選派清算人裁定認知的落差,提升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裁判之效力,達成減少訟源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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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訴訟及非訟法理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and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n Taiwan Family Act.

白承育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家事事件法於2012年6月1日施行,新法基於家事事件妥適、迅速解決,與統合處理並促進程序經濟,以平衡家事事件當事人間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等目的,將向來適用關於家事事件所適用之法律,包括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法律,統合於一部法典,並將家事事件依各該事件之訟爭性強弱程度、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程序標的所享有之處分權限範圍、需求法院職權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等要素區分為甲、乙、丙、丁、戊及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其他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之事件等六種事件類型,惟該事件類型區分之方式並無法妥適說明其與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間適用之關係,且亦無法適切回應各該家事事件所依據之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中,關於立法者已就實體法規範所設立之價值判斷。   本文自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間之異同及區別論,認為事件分類與各該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係屬二事,尤於家事事件所牽涉者係實體法與程序法、財產法與身分法交錯適用之領域,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與複雜性,更應有依各該不同事件類型而有適用不同程序法理之可能,始足以回應關於實體法上之價值判斷,故應放棄向來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區分概念,而應依各該家事事件之本質(實體法價值)量身打造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法規範)。藉由探討向來架構程序法理之重要原則,如處分權主義與職權主義、辯論主義與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直接審理與間接審理及公開審理與不公開審理等,此類程序原則如何在各該家事事件中妥適適用,且基於實體法觀察之立場,各該程序原則亦應有其適用之界限,而與向來以財產紛爭為對象所建構之民事訴訟程序法理應有所不同。   因現行家事事件法分類結果,將使實體法與程序法規範間有所扞格,且導致程序法理適用上之疑義,是以本文以為於家事事件應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依各該家事事件之種類,先回歸各該事件實體法規範之體系與價值為何,再思考程序法理上應如何設計,始足以妥適回應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上價值判斷。而基於類型化程序法理適用肯定論之前提下,本文以為,關於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應各別自各該家事事件之實體法依據尋求其解釋適用之依據,亦即,基於家事事件之特殊性,各該事件程序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尚未能均一而論,而自各該事件所適用之原則,大別可區分為應適用訴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訴訟法理輔以非訟法理事件、應原則適用非訟法理輔以訴訟法理事件及應適用非訟法理事件等類型,而本文於第五章中亦就各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程序法理,亦按照各該事件類型名稱加以分類,並分別詳論各該家事事件應如何適用處分權主義或職權主義、辯論主義或職權探知主義、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直接審理或間接審理及是否採取公開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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