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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人制度之研究--從國稅局聲請案件出發蔡佩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制度之完善,在於公司可以被設立,就應該可以被完結。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公司在清算程序中,其原有的代表及執行業務機關均失其權限,改由清算人作為清算事務之執行者,因此,如何讓公司清算能順利完成,除了制度面的設計外,清算人在其中扮演的角色自是不容輕忽。
關於清算人之決定,公司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由公司股東選任,或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是以股東或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但為了解決公司無法自定清算人的問題,公司法另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現行法制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限制,除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明文規定清算人之消極資格外,並無其他規範,加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授予法院高度的裁量權,因此,法院如何選派清算人,其所為的考量及決定為何,即至關重要。
本文擬先就清算制度為介紹,再就日本與我國有關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法制概況作說明,並以公司債權人中之國稅局為聲請主體,就其於97年至100年間向我國21個地方法院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為研究對象,透過對司法裁判之觀察,對我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現況進行歸納及類型化,進而探討我國現行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制度之問題,並提出司法實務及法制面的修正建議,期能縮小法院、聲請人與被選派者三方對法院選派清算人裁定認知的落差,提升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裁判之效力,達成減少訟源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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