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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上之適用 /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 in civil procedure law

廖子涵, Liao, Tze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德國,關於憲法與民事訴訟法間關連之研究可謂汗牛充棟,是故以憲法原則指導、審查民事訴訟法已經成為主流,憲法不僅在民事訴訟法之立法上扮演指導方針的角色,在實務上亦發揮重大的影響。然自德國之民事訴訟法發展以觀,此研究之主流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其關注的焦點例如突襲性裁判之防止、合法聽審權之保障、武器平等原則之重視、比例原則之考量,以及其他個別憲法原則於民事訴訟法上之作用等。在我國,關於憲法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發展間關係之研究,原非研究民事程序法學者所關心之學術領域,其成為研究標的者,乃始於一九七0年代末期,經過留日學者邱聯恭教授予以倡議,並經過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諸多教授之研討及確認,此外,晚進學者如姜世明教授、沈冠伶教授,針對民事訴訟上之程序保障論、突襲性裁判之防止、公開心證、合法聽審權及武器平等原則等議題,亦有深入之研究與剖析。是故,以憲法原則指導民事訴訟法理論之發展,至今已成為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所肯認,應無疑義。 「武器平等原則」乃一憲法與程序法原則,其包含形式及實質上之意義:就前者而言,武器平等原則意謂當事人於法院或法官前之平等地位,任一當事人不論其為原告或被告,亦不論是否具有不同之身分、階級、地位,於法律前均一律平等;後者則強調當事人於法院前之實質性程序地位之平等性(等值性),其不僅強調於立法制度上當事人應獲有同等訴訟程序上之地位,且強調程序上之機會平等性,並認為法院除不得恣意對任一方為有利或不利之偏私訴訟指揮外,並應注意在程序法上法則之解釋適用、調整當事人事實上之不平等性。此一原則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相關制度之立法論或解釋論具有重要之指導功能。 本文欲以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之保障為中心,探討武器平等原則於民事訴訟法之作用,筆者認為其可分為「當事人平等接近法院之保障」、以及「訴訟中武器平等保障」兩方面探討:前者係指保障人民平等接近法院、利用法院之機會,排除當事人接近法院之路徑障礙,因此管轄制度、訴訟費用負擔、訴訟救助制度、法律扶助制度以及訴權擴大之團體訴訟,將是此議題所關注的焦點;後者則著重在賦予當事人於訴訟上具有實質平等之攻擊防禦地位,其涵蓋的範圍則相當廣泛,舉凡訴訟標的之特定、主觀預備合併之主張、訴之變更追加之主張、舉證責任、摸索證明、附帶上訴、具體化義務、真實義務、文書提出義務、事案解明義務、證明妨礙、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失權制裁、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或職務上已知事實之審酌可能、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損害賠償數額之酌定、闡明制度等,皆為本文討論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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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闡明義務之研究 / Die richterliche Hinweispflicht

劉怡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修正中,與法官闡明義務相關之重要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修正,強調事實及法律上法官均有闡明義務,及增訂第199條之1,將請求權基礎競合而當事人有部分請求權未為主張情形,明文為法官闡明義務範疇。另搭配書狀先行、爭點整理、當事人真實及完全義務及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等相關規定的修正及增訂,希冀以擴大法官闡明義務方式,使當事人能利用一次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防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並避免訴訟拖延,使當事人受適時審判,減少當事人程序上勞力、時間及費用的支出。 本論文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為緒論,第七章為結論。第二章及第三章係簡述民事訴訟程序中,與本論文所探討之法官闡明議題相關憲法上權利、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訴權及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並探討法官闡明之目的、性質等基本問題。   第四章為法官闡明相關的爭議問題研究。從德國2001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法官闡明義務規定及我國法官闡明義務立法沿革出發,為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應避免闡明權逾越適當性的行使,法官闡明義務必須以當事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中,有相關之「端緒」為基礎始得為之。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法審判,在「法官知法原則」下,正確適用法律為法官的職權亦為義務,法律見解採用並非辯論主義範疇,當事人不能任意處分,法官審判更不應受其拘束。另法院對於審理過程中待證事實及證據資料進行評價所形成的暫時性心證,與當事人本件訴訟結果勝敗牽涉,法官對此部分暫時性心證公開並搭配舉證責任與證據提出的闡明,可讓當事人明瞭其在審理程序中尚應補充哪些事實及證據資料,始足以改變法官之暫時性心證方向,追求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結果。末以律師作為當事人法律諮詢者的司法任務,應以適當方式為當事人爭取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而遂行訴訟,因此在當事人本人訴訟及律師代理訴訟中,法官闡明義務亦有程度上之不同,以維持兩造當事人之實質武器平等地位。 第五章為法官闡明義務的類型。從傳統及晚近學說上對闡明之分類出發,簡述此分類之缺失,末以最高法院近年來之法官闡明相關實務見解為中心,將其區分為起訴合法性、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及法律見解表明四個部分,從不同階段可能出現的法官闡明態樣進行類型化及評析。然而法官闡明權實係貫穿整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運作,故本文所選取之最高法院判決亦不乏在同一個判決中有不同階段的法官闡明見解。就實務見解類型化後,比較實務見解與國內外學說見解的異同,檢討我國法官闡明制度之實務現況。 第六章從法官迴避、失權效及判決效力三個部分切入探討闡明相關的法律效果。法官因逾越闡明界限之闡明而有損及中立性時,應讓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機會,而法官因闡明不當而該當法官迴避之結果時,應衡酌情況予以內部自律懲處。另法官於訴訟程序中妥為闡明後,應區分律師訴訟及本人訴訟之適時提出訴訟資料的「期待可能性」,妥適適用失權效規定,以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影響當事人受適時審判權利。而學說上別訴禁止擴大及既判力擴大或減縮見解,衡諸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行全面強律師代理,且法律對此尚無相關依據,應保障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注意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現況下或採取保留態度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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