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時效取得制度之存在理由及其對於時效取得制度要件及效力之影響周武榮, micheal, ch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雖然我國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制度,係以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為規定之主軸,然而我國實務運作卻極為特殊。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案例,其為罕見;而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用,又因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取得時效之適用,限於未登記得之不動產,從而幾許案例,亦僅見於民國初年中國大陸戰禍稍息,登記制度尚未完備之時期,而台灣地籍登記制度經日據時代查勘及國民政府之圖治發展,己堪稱完整,從而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幾年適用之可能性,然因台灣迭經政權轉移,法制變更及傳統上之繼承習慣等原因,土地之利用,常發生事實上使用收益土地之人,與名義上之真實權利人不相符合之狀況,而有適用時效取得制度之思考。惟因立法上之限制,真實利用土地之人,並無法受惠時效取得之規定,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實務上為突破立法上之限制,從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其他財產權之準用規定,發展出特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相衍成習竟成為取得時效適用之大宗。
卻明確形成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成立要件及效力,須就取得時效所有權先作清楚之分析,而欲了解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制度內容,則須先透析時效取得所有權制度之存在理由,否則無法觀察出時效取得制度之全貌。從而本文於棵討取得時效取得制度時,仍從取得時效所有權規定之內容,著手建構其存在理由及理論之形成,再透存在理由之差異及其對於制度形成之影響,而確立其要件及效力之形成,並分析其差異,更引介各國立法及日本學說對於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理由之不同見解,及制度建構之不同方向,俾供比較探討。因而本文之整體結構概為:
第一章:緒論。針對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加以說明。
第二章:時效制度之概念。介紹時效制度之立法沿革,及日本立法學說上對於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存在理由之爭議。
第三章:占有概念之介紹,標示占有概念並就占有制度中引導出時效取得制度之問題點。
第四章:時效取得制度之存在理由。首先以設例分析,尋求訴訟法說(法定証據說)時效取得制度之存在理由,並透過其存在理由,建構訴訟法說時效取得制度形成過程,次而演繹實體法說(權利得喪說)存在理由及取得時效制度之建構過程,並比較兩制度之差異,再從各國立法例,驗證其存在理由之選擇,進而就我國時效取得制度之立法規定,分析我國取得時效存在理由之採擇。
第五章: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理由之異對於取得時效要件形成之影響。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制度不同之存在理由,而形成不同的時效取得制度之主體要件、客體要件、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並說明其差異、原因及對實務運作之影響。
第六章:時效取得制度存在理由之差異對於取得時效效力形成之影響。透過取得時效不同之存在理由,而說明占有人與所有人相互間之關係,舉凡:所有人契約上之權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以及占有人與第三名人之權利消滅關係及交易安全之影響,並就取得時效與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之相互關係,說明占有人完成取得時效後、完成登記前,對於原所有人及第三人之權利之效力,最後並介紹日本立法例上對於取得時效制度,採取實體法說之存在理由,然其立法上對於溯及效力及取得時效之援用卻採取訴訟法說存在理由應有的立法之捍挌現象。
第七章:結論。綜合歸納本論文之研究心得,說明時效取得制度之特殊性,及待突破之問題。
|
2 |
我國時效取得制度與財產權保障之研究李寶卿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財產權為憲法明定應予保障,而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得對財產權加以限制,此乃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惟國家所採限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並以法律明文定之,避免財產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時效取得制度乃國家為實現公共利益,透過立法行為重新調整所有權人及占有人間之財產權關係,其採取剝奪財產權之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有無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殊值研究。又制度設計之良莠,除攸關政策目的能否實現、制度功能得否發揮外,亦決定制度存在之價值。在肯認時效取得制度之存在價值下,如何促其更合理完備,達到增進社會公共利益之目標,同時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為本文所欲探討之課題。
為探究我國時效取得制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保障間之關係,本文首先就時效取得制度在公益目的之追求下,是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保障進行探討,並以比例原則作為分析工具,檢視制度內容之合理性。其次,就實務上相關課題進行論述,藉由問題之釐清,尋求合理之解決方式,提供未來修法方向之參考,促使時效取得制度內容更臻合理完善。期使在公益目標達成下,尚能合理保障個人財產權,以減少紛爭,維持社會秩序之和諧,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本研究發現,為建立合理之時效取得制度,首應檢討並釐清制度追求之公益目的為何,始得決定其採行之手段及其他構成要件。當涉及人民權益之侵害時,必須以比例原則作為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標準,俾進一步確認「目的與手段間之適當性」、「採取手段之必要性」及「所實現公益與所侵害私益間之合比例性」,避免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不合理侵害。目前實務上之作法,除允許已登記土地得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時效取得制度兼顧土地登記制度公信力之最初立法意旨不符外,餘如採取限縮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適用客體之作法、占有人是否符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要件之審核等,大都採取對土地所有權人較為有利之判斷,使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免於不當之侵害,殊值肯定。惟應儘速檢討及修訂相關法律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關鍵詞:時效取得、財產權、地上權、比例原則
|
3 |
不動產時效取得相關問題之法律經濟分析葉秦寧, Yeh,Chin-n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不動產時效取得制度有其公益之目的,但物權編施行迄今逾六十年,實務上案例大多涉及地上權之時效取得,無怪乎有學者認為時效取得制度不彰。本研究以為首先宜徹底分析不動產時效取得,由於不動產時效取得制度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意義,所以採法律經濟分析來釐清不動產時效取得之立法目的。其次,以「不動產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與「不動產時效取得之客體」為分析重點。
透過法律經濟分析,本研究發現不動產時效取得制度,就效用減損的觀點言,由於占有者與該不動產有實質聯繫關係,若占有者喪失該不動產之占有,所造成之效用減損是更嚴重的,所以此說明了不動產時效取得應繼續存續之理由。且不動產時效取得其所產生之效益大於其成本,因此讓占用人可依時效而取得相關權利,當屬妥適。再者,我國人多地窄,土地資源極其珍貴,在提昇土地周轉效率、促進土地開發,藉以達成社會財富增加,不動產時效取得有其功能。
於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主觀要件,現行法律規定占有人無庸承擔其係以行使所有權意思而為占有之舉證責任,確為有效率。然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有學者認為占有人所承擔之舉證責任,無法通過法院嚴格的檢驗,無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為解決爭議,本文試從經濟之觀點,探討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要件。經分析後得出,此一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不應由占有者承擔。探究現行法規制度之設計與實務上之判決,卻使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承擔舉證責任,實為缺乏效率,建議修改之。
法律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未登記不動產之意涵」,實務與學說上各有不同之見解。透過經濟分析,探討各說所之權利界定,進而比較占有者與所有權人之成本,兼顧不動產時效取得制度之目的,吾人以為以「廣義登記說」中之「未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名下之不動產」最為可採。然現行實務所採為「總登記說」,建議修改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實務見解傾向於「不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本研究經由經濟分析,認為於他人已完成登記且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名下土地,占有人之成本低於所有權人之成本,表示此時應賦權予所有權人,始為有效率,即為於此類型之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再者,若占有人於此類型土地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因未來交易時,購買者必須花費更高之成本以調查該土地是否有占有人得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將會增加社會成本。吾人認為時效取得所有權與地上權,其制度設計之經濟效果是一致的,故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客體應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一致,應限於「未登記於真正所有權人名下之土地」,此為未來修法之參考。
|
4 |
金門地區公有土地申請歸還問題之研究-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為中心徐鳳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門地區自國民政府遷台以後,因地理位置及政治情勢,自民國四十五年起實施戰地政務,以軍事管理方法推行民事行政工作,正因其特殊歷史背景,私人財產權難以獲得全面性的保障,尤其土地所有權更為複雜。無論土地總登記時或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期間,諸多土地因逾期視為無主土地,致登記為公有。金門戰地政務終止後,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為戰地過渡為民主之依據,又於民國八十三年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以使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第十四條之一執行三年,受理八、七八七件申請案,期間爭議不斷,迄今金門縣政府土地調處委員會仍繼續受理調處案件,而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持續不斷增加中。
本文為深入探討本議題,從金門地區土地總登記談起,並論述戰地政務對財產權利之影響,以暸解公有土地歸還政策之背景;進而陳述案件受理過程中,登記機關之審查權責界限,問題之樣態及解決方案;最後闡述本制度之意義及所造成之波及效果。
以我國土地法制觀之,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且地政機關負有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權利內容即應以實質審查為之,但面對權利證明文件毀損破舊,地形地貌已然改變,人事已非的事實,該如何審查,多數案件僅能以查証困難,無法據以登記而予駁回。土地逾期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視為無主土地登記為公有,係為我國土地政策-登記生效主義所為之強制措施,今以特別法方式就特殊歷史背景地區給予補救措施。但因原因發生日期已過許久,對於今日仍存在占有事實並可提出證明文件,或可直接採認,但絕多數案件,乃列為無法審查之列,難以達到土地歸還之政策目的。
公有土地歸還已正式邁入歷史,未來是否將再有類此政策推動,難以定論,但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建立及特色觀之,實不宜使土地權利呈現不穩定狀態,影響政策之推動。且以金門地區執行狀況,真正申請歸還者有之,惟亦有許多不法之徒,偽造文書牟利,社會風氣丕變。本文認為以有償對價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長期占有人購回其權利,可使其長期無法登記之權利合法化,亦可兼顧公益,或為一可行之對策。
|
Page generated in 0.0184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