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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不對稱上度訴制 / A study on the asymmetric appeal in criminal procedure沈宜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有禁止檢察官對無罪案件上訴之規定,此項立法類似學理上所稱之「不對稱上訴(asymmetric appeal)」。不對稱上訴為英、美等國家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此刑事程序,被告受有罪判決者得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無罪判決卻不得上訴。這種的不對稱上訴權,被認為是刑事訴訟保障被告的措施之一,但也使得刑事程序明顯有利於被告。事實上,美國的不對稱上訴制度,並非成文法所明定,而是從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之雙重危險禁止條款,經過聯邦最高法院數十年的判例演進,逐漸形成而來。至於英國之不對稱上訴制度,先是普通法的「前已無罪判決(autrefois acquit, former acquittal)」抗辯所發展出來,再以成文法明文加以規定。本文將介紹美、英等國刑事不對稱上訴制度發展的經過暨內涵,。並歸納分析傳統上支持不對稱上訴之理由,尤其是不對稱上訴這種有利於被告之設計的基礎,即數個錯誤之無罪判決比一個錯誤之有罪判決所付出的社會成本低這個理念(寧可錯放數人,不可錯關一人)。最後將討論屬於大陸法系的我國,在刑事訴訟以特別立法限制檢察官對無罪案件上訴之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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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條件之研究--以刑事訴訟為範圍鄭華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訴訟條件(Prozesvoraussetzung)」,乃德國民事訴訟法學者Oskar Bulow於一八六八年,在所謂「訴訟法律關係說」之相關論題下所提倡之訴訟法概念,嗣經德國Von Kries於一八八五年將其引入刑事訴訟法理論中,如今已然被廣泛地承認為民、刑事訴訟法學之共通財產。
自從Bulow於一八六八年創立「訴訟條件」後,訴訟條件在德國刑事法學界,隨著對「訴訟」本身性質之論爭,先後有「訴訟法律關係成立條件說」、「實體裁判條件說」、「實體審判條件說」、「全訴訟的許容性條件說」之出現,其發展可認為針對訴訟條件之「訴訟」要素,作了精密之考察與界定。該等理論先後引入日本後,與日本實定法上原先沿襲自法國之形式裁判立法發展(即有關公訴權消滅、免訴事由、公訴駁回事由以及管轄錯誤之立法,該等條文與事由之沿革與修訂,可認為在是訴訟條件之「條件」因素上進行類型化之工作)產生了一連串的交會、碰撞,進而導致密切之結合。表現此結合,最具代表性的是團藤博士之「公訴權理論否認論」、免訴裁判之「實體關係的形式裁判說」以及「形式訴訟條件與實體訴訟條件」之區分,「公訴權理論否認論」解釋了「公訴權消滅」相關條文之刪除,並使公訴權理論成為訴訟條件理論之一個面向;後二者,則使「免訴」與「不受理」判決之區別獲得理論基礎,並將法定形式裁判之事由,內化為訴訟條件之事由。在這樣的訴訟條件蓬勃氣象下,日本因戰敗,刑事訴訟法在承繼前開法、德大陸法之下,又強迫性地繼受了美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當事人」凸顯為訴訟法之焦點,影響之下,檢察官之公訴權重獲重視(但重點在於抑制公訴而非強化公訴),被告之保障成為首要之考量,訴訟條件乃朝向「『起訴』條件說」發展,其表現則有「公訴權理論之復活」(引發「公訴權濫用論」之出現)、「訴訟條件之實質化與擴大化」(包括將訴訟條件之「訴訟」概念擴及「起訴」,「條件」概念則擴大成「超法規」)。我國由於刑事訴訟法主要繼受日本之大正刑事訴訟法,目前又有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法之種種提議與動向,有關訴訟條件之相關見解可認為是站在日本舊法發展之高點上(此所以學者多採團藤教授之見解),觀望日本新法之新動向(此所以平野、高田、青柳、松尾、田宮等教授之見解,日漸受到重視)。
本篇論文主要係以刑事訴訟上「訴訟條件」之相關課題作為研究對象與範圍。因此,方法上在確定相關問題點之後,即先嘗試回顧「訴訟條件」之理論構成與沿革,藉以重現訴訟條件之原始意涵與變革脈絡,期能有效掌握訴訟條件之理論基礎,以作為訴訟條件概念之思考基準;隨後則分析學者對訴訟條件之定義、分類以及類似概念之比較,並就訴訟條件之本質、機能及範圍加以檢討,以便界定訴訟條件之概念與地位,俾供往後相關課題討論之所本。此即【第二章 訴訟條件理論之歷史沿革】與【第三章 訴訟條件概念之掌握與界定】。至於【第四章 法定的訴訟條件】、【第五章 超法規的訴訟條件】,則透過分析訴訟條件與「判決」、「起訴」之關係,藉以釐清實定法上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以及絕對不起訴處分之事由與訴訟條件之關連,並進而明瞭超法規的訴訟條件事由之生成、內涵及發展動向。【第六章 訴訟條件在訴訟上之處理】則依據第二章、第三章之基準與前提,針對訴訟條件事由在刑事訴訟適用上所面臨之種種問題作個別之討論;至於【第七章 結論】,則為本論文報告之研究所得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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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以公訴權濫用論為中心張永宏, Chang, Yong-H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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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為中心-闕銘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本與臺灣現今同屬歐陸公法之繼受法國家;在二次大戰前,臺灣即受日本公法支配,戰後由國民政府攜來者亦本是同根之學說與制度,故日本為了實現實效性保障人民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課題,所為之討論、改革及於行政事件訴訟法中之落實,均值得臺灣司法審判及立法修法借鏡參考。本文主要採日本修法之認識論、價值論之研究體會後,歸納而成,而日本之行政法理論主要來自德國理論的引入,取其法制為範所作的對應,自有溯源德國法制學說的必要。
本文研究架構如下:
首先以「日本行政訴訟權之保障」為題,說明緣起及研究方法與基本架構。繼以檢討訴權理論的承繼及演變、與日本憲法第32條接受裁判之權利的結合;進而論述日本自由權理論的形成以及日本行政法理論上自由權之定位;繼而論述日本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傳統意義及界限;學界對接受裁判之權利新涵意的闡述、重新建構的主張,最後解析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實效性保障應有的內涵。
其次,以「2004年修正前日本行政訴訟之問題」為題,剖析日本行政法理論上的問題點,分列(一)對訴訟基本權之定位、(二)行政訴訟權憲法上根據之不同、(三)行政訴訟之訴權成立要件、(四)實體基本權認知之差異及(五)行政法信念之拘束五個項目加以論述。繼而探討促成2004年日本行訴法修正之原因,就行政事件訴訟法之基本構造、制度上基本缺失尋其根源,並對行政訴訟實務的問題點,分析其一般實際運用狀況,並專就訴訟要件的問題點做重點探討。
再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之修正」為題,介紹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的基本旨趣;除技術性之修正項目外,擷取與實效救濟國民權利利益直接關係之修正點,大別為行政訴訟救濟範圍的擴大以及暫時救濟制度的整備兩項,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的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修正前的問題點,修正的意義及如何活用的論點、(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的意義及活用論點。
承續前章之修正項目,以「修正法之運作實態」為題,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等修法後,實務界之回應,以及各該修正點所殘留之課題。
接續以「修正法之再修正」為題,分列修正法產生之新問題、修正法下學者之新構想及再次修法之課題三大項目,論述2004年修正法理論尚未整理部分的探討、新滋生的運用上及解釋上的難題,以及今後應再檢討之大課題。進而,論述學者活用修正法的解釋空間,意欲達成實效保障國民權利利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徑所作的新構想,為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提供素材。
末以「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為題,論述基於前面章節的檢討,所顯現的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並以展望作為代結論,展望台灣行政法學界及實務界朝實效保障人民權利利益的有效救濟之借鏡,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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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酌減邱毓嫺, Ciou, Yu Si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違約金酌減並非一個自行運作之制度,而必須與其他制度相配套方能妥善運作,故本文首先進行違約金類型認定之說明,以期與比較法上有抑或是沒有違約金制度之國法加以相較,如此方更能說明我國法沒有如同英美法之違約金法則(penalty rule)之原因,換言之,違約金之認定與酌減,並非是二個獨立之制度,研究國內外之法會發現,二者是相牽連的制度,故僅單獨進行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說明,不足以完整敘明,必定要兼明辨如何認定違約金之類型。
再者,違約金條款之酌減在實務上遭遇的問題甚多,本文將先提供思考面向的五個層次(權利主體、發生要件、行使方式、斟酌因素、舉證責任),再以實體面以及程序面加以分析細部問題,實體問題最為重要者,即為法院為酌減時應審酌之諸事項,亦是本文強烈建議立法的部分;而程序部分最為重要者有涉及處分權主義之發動權限問題,以及涉及辯論主義(協同主義)的舉證責任事項。希冀在有體系之研討下,可以作為實務遇有違約金酌減相關問題時之參考。
此外,違約金過低是否應酌加,抑或有其他配套可供解決,亦是比較法上饒富興味之疑問,本文亦將會說明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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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決議瑕疵類型之探討為核心許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強調「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下,股東會並非得就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事項作成決議之「萬能機關」。且由於經營與所有之分離,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可謂係未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一般股東最基本之權利,亦即一般股東乃係藉由出席股東會、作成股東會決議,以形成股東之意志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為避免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益遭受不當侵害,同時為求股東會決議能正確、適法反應股東意志,並作為公司開展相關後續法律關係之正當基礎,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原因時設有相應之規範,以定其決議效力。從而,如何正確理解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規定,即值研究。
而在探討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問題前,必須先行探究股東會之法律地位與權限。於此,本文係將重心置於公司法第202條的解釋與適用。基於條文所使用之文字,本文試圖提出公司事務之類型化區分,重新建構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範圍。易言之,即係將公司事務之屬性先予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並視該事項「是否為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分別探討股東會是否係得就各該事項作成決議之意思決定權限主體。
在我國法制下的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僅有「決議得撤銷」與「決議無效」二種決議瑕疵類型。惟伴隨著學說與實務對於「決議不存在」此一概念之發展,已儼然形成我國法制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之「三分化」體系。而由於此三種決議瑕疵類型在法律上係相互排斥的概念,因此某一具體之決議瑕疵原因僅能歸類為其中一種決議瑕疵類型,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關係之混沌不明。
在「決議得撤銷」部分,得撤銷者應以受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影響之決議為限。考量決議形成過程之公正性要求以及決議可能產生之影響,應認為無論是否為有表決權股東,亦不論其權益是否受到決議瑕疵原因之侵害,只要是股東,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而為了貫徹「禁反言」法理,出席股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後始能取得撤銷訴權。至於未出席股東,則應認為不論其是否已合法收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又,在決議作成時尚非股東之人,若符合「訴權繼受」要件者,亦得於受讓股份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惟此「訴權繼受」之概念,解釋上其受讓人並不包括「已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以免減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功能。而法院於審理撤銷決議訴訟時,雖有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駁回訴訟之裁量權限,然法院須對其發動裁量權限之要件寬嚴掌握得宜,以免過於忽視公司法允許股東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規範意旨。
在「決議無效」部分,由於2000年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確認訴訟之標的由「法律關係」擴及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後,任何符合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之人均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以主張決議無效。從而過去認為不允許提起此一訴訟之主張,即應予揚棄。
在「決議不存在」部分,由於其與「決議得撤銷」之瑕疵原因僅係程度上之差別,雖然二者在法律上係屬截然可分之概念,但在具體事例之歸類定性上,有時並非容易,致使實務與學說上產生若干爭議。就此,尚有待實務與學說將其瑕疵原因予以類型化,或由立法者將其瑕疵原因予以法制化,以杜紛爭。
又,關於決議瑕疵具體之爭議問題,本文綜合整理7種於判定決議效力時尚有疑義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歸納、分析實務與學說之看法,並提出己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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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全民健康保險法上之公共安全事故代位求償制度陳介然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民國83年8月9日公告並自民國84年3月1日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迄今已成為我國醫療保健系統重要支幹,然而,醫療費用每年約上漲8~10%,致使民國87年3月開始,財務已有入不敷出的情形,因此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人)有一連串開源節流的政策
民國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員發言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此外,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該向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爰於民國94年5月18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範圍,修正後條文為:「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法之後,雖然擴大了健保局代位求償範圍,但限制仍多,且此次修法亦未明確釐清健保局在其他領域是否亦有代位求償權
本文首先敘述我國自民國84年正式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時,尚有盈餘,然而自民國87年起首見保險支出超過保險收入,至民國96年時差額更高達新台幣136億元,除了繼續開發新財源與減少支出外,有無可能利用現有的制度切實實施,消除多數國民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全國人民當成提款機的看法」,以及使實現加害者負其責任之公平正義,故本文針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中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公共安全事故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權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希望對於日益惡化瀕於破產邊緣之財務有所助益,接者大略簡介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演進,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退休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退休公務人員配偶疾病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其相關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演進與概況,之後於第三章再藉由歐、美等主要國家保險理論探討保險代位求償權之理論基礎以及人身保險適用代位求償權之理由,復接者討論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性質、民法上行使代位權之限制、保險法上保險人代位權之性質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於第四章則討論目前我國中央與地方法規中有哪些場所或行業係屬須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及公共安全事故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構成要件;於第五章則討論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金額尚須受到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所支出之醫療給付與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於第六章則討論保險對象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權之保全有協助義務以及節妨礙代位之事由與代位求償權之消滅時效;第七章則是探討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代位求償權應注意事項;最後於第八章則是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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