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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下府會關係之研究--以高雄市個案分析(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藍健欽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內的地方自治表面上雖已實施五十年之久,但在民國八十三年以前,其最主要的特徵似乎只在於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直接民選出來而已,地方自治制度的建立並非地方自治實施的重點,而地方自治之法制化更是遙不可及。直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陸續公布施行後,國內的地方自治總算進入法制化的階段,其後雖然因為精省的緣故,該二法於民國八十八年被地方制度法所取代,但地方制度法基本上仍是承繼了「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二法的精神與內涵而來。特別是在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三節「自治法規」中,對於地方立法權的相關規定更作出了明確的規範,賦予了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相當程度的立法權限,有別於過去相關的法律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立法權限的運作與範圍是地方制度法中最重要也是最複雜之處,本論文從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所規範的組織、職權及相互間所產生出的關係做為出發點,進一步說明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雙方對於訂(制)定自治法規時,所應遵守之界限、應注意事項及監督之方式。當中最重要也最引起學界及實務界探討的條文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自治條例專管事項」莫屬,其中又以第二十八條第四款「重要事項」為最!
本論文從個案討論的方式著手,分別站在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的角度各選擇了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實際分析說明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在遇有立法爭議時之操作解決模式,或可做為以後地方制度法再進行修法時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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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地方自治團體訴訟可行性之研究蔡宜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乃係地方政府兩大機關,地方制度法亦以眾多條文規範兩者之權責範圍、制衡。由此可知,府會互動關係實為地方制度之核心內容,且為地方政治之樞紐。若地方立法機關能依循法定之程序,進行質詢及法案與預算的審議,地方行政機關亦能遵照議會之決議執行政策,兩者皆各守分際,彼此尊重,府會之間能良性互動,地方事務即能順利推動,但因現階段地方政府採取「仿總統制」之設計,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成員均各由地方居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擁有獨立的民意基礎,兩者地位平等,各司其事,互不相屬。然兩權之間又缺乏客觀而具強制力的仲裁機構,如雙方缺乏自制力與妥協精神,府會衝突的潛在因素隨時都會被激發。然無論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或現行之地方制度法,基本上都是採「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協調的機制,亦即由上級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本其職權,矯正其違法、督導其失職及杜絕其弊流。在實際運作上,由於政黨派系的滲透,不但不能順利化解決衝突,反而往往更加劇衝突,顯示我國社會文化結構上習慣以政治妥協手段解決爭議,而不願訴諸法律制度,交由客觀司法機關解決職及杜絕其弊流。本文藉以引介外國法制,藉以司法程序解決府會衝突,希望為我國府會衝突尋找另外一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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