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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檢察制度的歷史與比較論我國檢察官之定位與保障鍾鳳玲, Chung, Feng L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檢察官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承先啟後的樞紐角色,其職責不單僅追訴被告,實現國家刑罰權;作為法律的守護者,檢察官既要保護被告免於法官之擅斷,也要保護犯罪嫌疑人免於警察的恣意。換言之,檢察官是處於警察(行政)與法官(司法)兩種國家權力的中介位置,一方面必須扮演好「偵查程序主(指)導者」的角色,另一方面也要扮演好「法官裁判把關者」的角色。因此,檢察官角色之重要性,不言可喻。
在控訴制度「不告不理」原則之下,法官無法主動進行審判;反之檢察官則有主動糾舉犯罪之權責,並基於起訴裁量權之行使,篩選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如果檢察官不開啟偵查,未提起公訴,審判程序也無從進行,正義即無從實現。更危險的是,如果檢察官成為執政者的爪牙,成為迫害異己的的工具,動輒藉由偵查、公訴程序來整肅異己,則將會使社會陷於恐怖混亂之中。
檢察制度與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是如此息息相關,但相對於審判制度及警察制度,檢察制度的發展卻是遲緩得多,萌芽於中世紀歐洲的控訴制度下,茁壯於糾問制度時期,確立於現代控訴制法制之下,直到兩百年前才正式出現在人類的舞台。
我國的檢察制度移植自外國,缺乏培植檢察制度的社會基礎與共識,原本接近大陸法系的檢察制度,在歷經刑事訴訟法多次修正之後,已漸漸向美英法系傾斜,目前我國檢察官制度正處於變革的十字路口,未來的走向如何,不僅關係著制度的建立,甚且影響治安民生。
與其他各國相較,我國檢察官享有相對廣泛的權限,所謂的「檢察一體」原則,解釋上只包括職務移轉權及職務承繼權,我國檢察官似乎享有較高度的獨立性,但事實上卻不盡然。檢察官未能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因很多,有緣於身分保障不足,不敢放膽行使職權,有緣於檢察系統體察上意的風氣及個別檢察官的風骨。究竟檢察官是否應該獨立行使職權?如是,則在人事制度,身分保障方面又應如何規劃,以確保其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環,而檢察官更為檢察制度之核心。賦予檢察官身分保障之目的,不在於賦予檢察官個人之身分保障,而在於確保檢察官職權之充分發揮,而達到摘奸發伏、追訴犯罪之目的,並能及時淘汰不適任者。檢察官身分保障如何,實與其在訴訟法上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權責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我國正值檢察制度變革之際,期盼本文有助於立法及制度的建立。
本文將以歷史發展的角度,追溯、探尋檢察官在歷史上形成的過程,及在不同歷史階段中所扮演的角色。並再輔以比較法的觀點,討論在不同制度下的檢察官之職權及其身分保障,並就實務面檢討我國現行檢察官之法律地位,及其身分保障之已然面及應然面;再參照目前立法機關的修法草案,討論我國檢察官之任免、停職、轉任、懲處(包括懲戒及彈劾)及退休等身分保障事項。
第二章為歷史的回顧,探訪檢察官之起源與發展,從糾問及控訴兩大訴訟模式談起,遠溯自希臘、羅馬,及至中古時代的訴訟風貌,再論及檢察制度在各國的淵源與發展,並探討與檢察官角色相仿的預審法官、偵查法官及大陪審團制度,以資比較。
第三章則為比較法的研究,探討主要民主法治國家,法國、德國、英國(以英格蘭為代表)、美國、日本、我國,以及歐盟的檢察制度及檢察官,並因檢察官制度與刑事訴訟制度,及檢察官之職權息息相關,而兼論及各國刑事訴訟制度(包括自訴)及檢察官的裁量權,並整理歸納出異同,嘗試將檢察官定位分類,以為參考。
中外各國對於檢察官之定位容有不同,但對於其獨立行使職權的要求,則並無二致。各國際組織的相關決議與共識,也都認為應維護檢察權之獨立行使。確保檢察官獨立性的方式多端,訴訟制度的設計、檢察機關的組織架構、健全的檢察體系生態、檢察官的人事制度、檢察官的使命感等等,都足以影響檢察官的獨立性,但其中最基本也最輕易的方法,莫過於健全的人事制度。司法改革是牽涉多端、千頭萬緒,牽一髮而動全身的工程,從程序法、組織法,以至於身分法,循序漸進,始得以竟其功。規劃設計檢察官的身分保障,維護其獨立性,並達去蕪存菁,淘汰不適任者的目的。因此,第四章首先探討檢察官身分保障之理論依據,再鋪陳身分保障之內涵。
關於檢察官制度,我國司法院、法務部,以及民間法律人士,都曾先後向立法院提出過法律案,第五章則著墨於立法事項,先討論立法的位階,次討論檢察官人事事項之立法,與法官法的關係,並強調人事自主及程序保障。
最後一章則為綜合歸納前面各章論點,作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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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羈押權的賽局分析 / Game-Theoretic Analysis of Prosecutor Detention Right蘇美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偵查中之羈押處分還需由法官審查決定,由於法官須於短時間內審查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因此備感壓力及困難,若處置有所失當便易引起輿論。本文以賽局中序列均衡的方法,藉由檢察官與法官對嫌疑犯罪刑輕重了解程度不同的資訊不對稱模型,探討若檢察官可以聲請羈押,並考慮法官駁回羈押聲請及社會大眾對檢察官之評量下之羈押賽局均衡結果。我們發現無論法官是否可以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嫌疑重大之嫌疑犯皆將會被羈押且判罪,而無辜的嫌疑犯則能獲得澄清;又若考慮社會大眾對檢方之評量,便會增加許多均衡策略的可能情況,但可以確定的是,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權利能帶給法官裁決的依據,並且當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法官便會判此嫌疑犯有罪。 / In Taiwan, the judge has to examine the detention of investigation in the short time. If he makes improper decisions, the criticism will arise. Therefore the judge often endures the enormous pressure when he makes decisions. We explore a model of detention with asymmetric information in which the understanding to the defendant is different between the prosecutor and the judge. The sequential equilibrium (SE) method of the game theory is used to analyze the situation that the prosecutor can request the detention, the judge can reject the request, and the public can criticize the prosecutor’s behavior. We find that whether the judge can reject the request or not, the guilty will be detained and convicted while the innocent will be clarified. Moreover, considering the criticism at the same time, there will be many possible SE. The conclusion is that the conviction decision made by the judge will depend on the prosecutor’s detention right. It means that when the prosecutor requests the detention and the defendant will be convi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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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檢察監督制度研究--以中華民國監察權為比較對象 / Research 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China---monitoring power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comparative target楊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檢察監督,是中國大陸承襲蘇聯體制而制定的,非常特殊的監督體制。從中國大陸的憲法文本出發,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該針對其他的國家機關進行監督,從而規範其行為,限制其權力,進而保障公民權利以及國家法制的統一。然而目前的檢察機制,由於歷史原因和立法的偏差,導致檢察機關職能集中于刑事訴訟領域,雖然符合一般檢察概念的認知,但與中國大陸憲法所定位的法律監督機關相去甚遠。
本文通過歷史解釋的方法,梳理出檢察機關在目前中國大陸窘迫現狀的由來,以及法律監督的含義和歷史淵源。并通過體系解釋和文本解釋,進一步強化對法律監督概念的核心認識,將中國大陸的檢察概念和一般檢察概念區分開來,指出中國大陸憲法所指之檢察監督,其範圍絕非今日限縮於刑事訴訟這一小塊。
同時,通過與台灣監察院的對比,進一步強調,國家監督機關的制度設計,與其所扎根的憲法背景息息相關。兩岸國家監督機關而今都陷入了尷尬境地,雖然這種境遇的成因不同,但卻殊途同歸。而這種不同,背後反映出來的,都是監督制度的發展和憲法整體理念不適應的後果。因此,這種對比也才有了其價值。
最後,通過對法律監督的正名,在尊重憲法現有文本的前提之下,本文提出了較為簡單但相對完整的檢察監督制度新的架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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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偵訊筆錄在證據法上之效力—以日本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例黃郁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為訊問時,所得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為論述重心,並未就被告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討論。亦即是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為主要之研究範圍,並附帶論述與之有密切關聯性的新增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諸如:法官、司法警察所取得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訊問筆錄,或是同意傳聞陳述作為證據等。
其次,本文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為訊問時,所得之訊問筆錄—簡稱為檢訊筆錄,為討論之範圍,不包含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等等。而訊問筆錄在此係指記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內容之筆錄,且該筆錄須經為陳述之被告以外之人簽名或蓋章始可。
再者,鑑於自從修法後,學者間對於傳聞法則之基本原則、定義及其例外規定已有為數眾多之詳盡論述,故本文只會稍微簡述傳聞法則之背後法理與基本概念,以作為探討檢訊筆錄證據能力之基礎,而不做進一步地深入介紹。
另外,由於我國有關傳聞法則之法律繼受,主要是參考日本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之規定,再輔以美國聯邦證據法中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故本文在比較法方面,首先會介紹日本與我國檢察官在刑事程序上之定位及其和證據法則之關係,之後再以介紹日本之傳聞法則為主,輔以相關部分附帶提及美國之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及我國新修正之規定,並就新修正規定在實務上之運作結果為分析與評論。
最後,本文將綜合學者對於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修正建議,並提出自己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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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來我國檢察官法律定位之變遷 / The change of the prosecutor's role in Taiwan簡德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檢察官是國家公益的維護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扮演著樞紐的角色,監督司法判決的正當以及調度司法警察俾免侵害人權,同時在民事訴訟領域、在行政體系的參與皆具有其影響力。
我國檢察官制度自晚清引進,僅歷經百年,功能及身分角色不斷的演化,在組織的隸屬上曾幾番更替。檢察體系目前雖置於行政權體系,但職權行使上與司法權密不可分,其定性究屬行政權或司法權則看法各異。倘檢察官定位偏向司法官,則其所彰顯的獨立性,將於行使職權時受到較少的干預;如偏向於行政官,則發揮團隊力量偵查犯罪,並盡量統一起訴標準,以簡省司法資源及防止司法侵害無辜。
由於檢察官制度係取法外國,本文由比較法史的觀點切入,如同橫向座標般的瞭解各相關國家檢察制度的演進與現貌,再由引進我國後於法制史的遞嬗過程,亦即彷如縱向座標,透過縱橫探討,尋覓我國檢察官應有之確切定位。
除以上開方式試圖予檢察官適切定位外,將再盱衡現今我國司法解釋之趨勢、實定法上之規定及檢察官於司法實務中與司法部門及行政部門的互動,來型塑檢察官應有之法律定位,以使檢察官--此一掌握強大公權力的公職,能允執厥中適切扮演監督司法及警察的樞紐角色,發揮其追訴犯罪、保障人權及公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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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刑事偵查制度對我國之影響--以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通訊監察之控制機制與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為例 / 無黃謀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從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冷戰的結束,美國法律制度已成為世界上最具影響力之法律制度。不可諱言地,美國法律制度對其他國家法律制度的影響甚深,有些論者因此認為:因多數國家相繼仿效美國之法律制度,業已形成各國「法律制度美國法化」(Americanized)之趨勢。甚至,美國Maximo Langer教授,在其「論認罪協商制度之全球化及刑事訴訟程序之美國法化」乙文中表示,有人以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為例,認為美國之認罪協商制度可能是辯論式制度送給糾問式制度的「特洛伊木馬」(Trojan horse),大陸法系國家將逐漸被「法律制度美國法化」,將被全面屠城棄守。是否果真會如此,美國法律制度對我國之影響是否亦有可能造成我國偵查制度遭美國偵查制度「屠城」之結果?引發筆者對我國近年來自美國引進之若干偵查制度之關注與好奇,認有予以探究之必要。本文乃就我國近來有關偵查制度之重大修法,以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通訊監察之控制機制與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等為例,探究該等制度從美國原貌,到移植至我國後之改變、衝突及現況,並提出本文之觀點,期能成為未來修法時之參考方向。
本文除前言及總結論外,第二章簡介美國之偵查制度,論文主體部分則分成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通訊監察之控制機制及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等三章進行論述。
第三章為有關特別偵查制度獨立性之探討,由各國曾出現之特別偵查制度中,以美國、日本及南韓等國家之法制為例,分別介紹美國之「獨立檢察官」與「特別檢察官」、日本之「特搜部」及南韓之「大檢察廳中央搜查部」等特別偵查組織之歷史沿革及運作機制,其中特別就各國爭相仿效之美國「獨立檢察官」與「特別檢察官」制度多加介紹,最後再論述我國特別偵查組織之濫觴與發展,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到地檢署檢肅黑金小組,再到最高檢特偵組等我國廣義之特別偵查組織之發展歷程,而特偵組成立迄今之現況與制度之運作結果,對特別偵查制度之獨立性產生之影響,亦有待實務運作後之檢驗,其中最大爭議者諸如:付之闕如的檢察總長退場機制、再議程序及設置審級等爭議問題,目前都已出現,有待探究及修法解決。
第四章為有關通訊監察控制機制之探討,日本、美國、英國及我國通保法修法前後之存在不同通訊監察核發機制及聲請機制,就我國通保法修法後之通訊監察聲請機制模式採取「檢察官聲請獨占模式」,不採取「雙聲請主體模式」或「檢察官許可前置模式」,本文乃探究各種聲請模式之利弊得失。次以我國通保法修法所仿效之美國通訊監察制度為中心,介紹美國之法律及行政相關規定,引述美國聯邦檢察官在通訊監察程序中之角色,進而導出美國核發通訊監察書遠低於我國之原因,探究美國各種通訊監察之內控機制。最後以通保法修法後之實務觀點檢視本次通保法修法之控制機制,探討是否修法後即可達到仿效美國通訊監察制度所欲達到得以控制監聽浮濫之目的?
第五章為有關刑事司法互助之書證調取,除介紹各種刑事司法互助態樣、我國現行之刑事司法互助有關之法規及實務運作外,並探討臺美司法互助協定之內容。並以向新加坡請求刑事司法協助為例,介紹如何請求調取涉外之銀行帳戶資料。另討論我國經由外國政府或組織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我國並無刑事司法互助法之專法,致實務上產生極大之爭議,有予以深究之必要。
第六章為本論文總結,本文認為,美國之偵查制度對我國偵查制度的影響當然是不容置疑的,但我國絕非單純地複製一個美國形式的偵查制度模式,美國法對我國法制的影響並非全面性的美國化,僅占我國偵查制度改革中的一小部分而已。我國引進美國之偵查制度後已與美國原有之制度呈現出各種不同之風貌,當然引進後之機制正挑戰我國原有之偵查架構與制度,但並未形成「偵查制度全面美國化」的現象,更不必憂心會遭美國偵查制度全面「屠城棄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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