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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官評鑑制度王心怡, Wang, Hsin-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國家間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並透過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但長久以來與法官人事相關法令散見各法,尚無專為法官而制定之法律,致使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區別模糊不清,為此,2011年7月6日制定公布法官法,期健全法官制度,維護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法分11章,本文係探討第5章法官評鑑,為貫徹憲法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司法院設「特殊性機關」之法官評鑑委員會,獨立運作掌理評鑑事務,對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法官評鑑制度自2012年初始施行,依法官法第33條規定,評鑑委員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多元身分共11人組成。而評鑑請求權人係法官個案評鑑移送之前端,請求權人需善盡查證協力及資訊揭露誠實義務,且立法委員、請求機關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建立良性互信溝通平台,方能發揮評鑑制度最大功能。又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是以,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更明文:「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事由」。再者,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則應斟酌受評鑑法官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儆誡之目的與手段須相當,而為適當之處分擇定,未來更應於個案中逐漸累積具體化法官個案評鑑之認定基準。
有關法官評鑑與監察院之關係,本文除尊重憲法位階之監察院監察調查權,為減少公共資源因重複調查之耗損,且避免受評鑑人於調查程序之雙重煎熬,建議法評會與監察院間建立個案通報聯繫窗口,以便發現同一案件同時或前後受理時,得早期啟動處理競合的機制。且主張應賦予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行使獨立性、獨立平行調查權及訴訟實施主體權,蓋法官評鑑委員會代表人民監督法官公正行使職權,善盡法官職權義務之國民主權原理含義,並於法官懲戒事件程序中,扮演促使監察院發動彈劾權之先行程序功能,應賦予更積極法律地位,惟其分享監察院調查權與司法懲戒事件審判程序訴訟主體權,於五權憲法體制下,不無成為第六權之虞,如獨立行使職權,則需依權責相符憲政法理,應有獨立負行政責任與政治責任之機制,是以,長遠建議法官評鑑委員會以改隸監察院為當。
2016年7月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針對法官法中法官評鑑專章修法,所提重點:1.強化法官評鑑委員會獨立性及外部監督、2.賦予法官評鑑委員會主動立案權、3.解決評鑑時效過短及4.請求評鑑人之程序參與權,本文亦已將草案內容臚列各章並加以探討,且有鑑於目前對新制法官法所定之法官評鑑相關文章多僅提出疑慮,而對法官評鑑機制具體運作情形及實證研究均付之闕如,希冀在不違反保密原則前提下,僅將任職法官評鑑委員會期間寶貴之學習與研究經驗撰擬、彙整並提出淺見,以期對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之未來發展略盡棉薄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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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之研究 / Dienstliche Beurteilung der Richter賴俐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過去實務仰賴公務員考績制度作為法官考核之媒介,並以此作為法官考核的主要依據,卻忽略了法官與公務員本質之異同,難以一概而論,因此建立一套客觀公平之法官考核制度,實刻不容緩。立法者耗時近二十年,直至民國100年7月方將法官法建置完成,法官法公佈施行之後,改以法官職務評定取代原本之法官考績制度,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之改革趨勢,及其對法官保障救濟所引發之衝擊與挑戰,將開展另一嶄新的局面,殊值吾人觀察與探究。本論文以新制為主要觀察對象,對照過去體制後,判斷新制施行後法制功能之強化是否突顯,並衡諸受評人權利救濟與程序保障之配套因應方案,俾使法官職務評定制度「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功能之發揮,以及受評定人「審判獨立」之確保,兩者間能取得最適之平衡點。
自第二章開始本文先從新制之觀察角度切入,對現行法上新設之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作初步介紹。第三章則從司法權與司法行政權出發探討,討論如何對法官為有效之職務監督,方能促使與促進法官職務審判之效率,同時又不與審判獨立原則相悖離。第四章進入職務評定範圍與審判獨立之界分:職務評定與審判獨立存在著緊張關係,本章藉由職務監督理論之討論,試圖建構出職務評定之內容與其是否侵害審判獨立之判斷流程。第五章為對外國法制之研究,先介紹外國法上職務評定制度之內容,復將我國制度與外國法作優劣比較,並於第六章提出現行法制上之爭議並嘗試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最後是第七章之結論,希冀提出對職務評定制度之改進建議與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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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來我國檢察官法律定位之變遷 / The change of the prosecutor's role in Taiwan簡德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檢察官是國家公益的維護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扮演著樞紐的角色,監督司法判決的正當以及調度司法警察俾免侵害人權,同時在民事訴訟領域、在行政體系的參與皆具有其影響力。
我國檢察官制度自晚清引進,僅歷經百年,功能及身分角色不斷的演化,在組織的隸屬上曾幾番更替。檢察體系目前雖置於行政權體系,但職權行使上與司法權密不可分,其定性究屬行政權或司法權則看法各異。倘檢察官定位偏向司法官,則其所彰顯的獨立性,將於行使職權時受到較少的干預;如偏向於行政官,則發揮團隊力量偵查犯罪,並盡量統一起訴標準,以簡省司法資源及防止司法侵害無辜。
由於檢察官制度係取法外國,本文由比較法史的觀點切入,如同橫向座標般的瞭解各相關國家檢察制度的演進與現貌,再由引進我國後於法制史的遞嬗過程,亦即彷如縱向座標,透過縱橫探討,尋覓我國檢察官應有之確切定位。
除以上開方式試圖予檢察官適切定位外,將再盱衡現今我國司法解釋之趨勢、實定法上之規定及檢察官於司法實務中與司法部門及行政部門的互動,來型塑檢察官應有之法律定位,以使檢察官--此一掌握強大公權力的公職,能允執厥中適切扮演監督司法及警察的樞紐角色,發揮其追訴犯罪、保障人權及公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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