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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官評鑑制度

王心怡, Wang, Hsin-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國家間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並透過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但長久以來與法官人事相關法令散見各法,尚無專為法官而制定之法律,致使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區別模糊不清,為此,2011年7月6日制定公布法官法,期健全法官制度,維護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法分11章,本文係探討第5章法官評鑑,為貫徹憲法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司法院設「特殊性機關」之法官評鑑委員會,獨立運作掌理評鑑事務,對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法官評鑑制度自2012年初始施行,依法官法第33條規定,評鑑委員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多元身分共11人組成。而評鑑請求權人係法官個案評鑑移送之前端,請求權人需善盡查證協力及資訊揭露誠實義務,且立法委員、請求機關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建立良性互信溝通平台,方能發揮評鑑制度最大功能。又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是以,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更明文:「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事由」。再者,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則應斟酌受評鑑法官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儆誡之目的與手段須相當,而為適當之處分擇定,未來更應於個案中逐漸累積具體化法官個案評鑑之認定基準。 有關法官評鑑與監察院之關係,本文除尊重憲法位階之監察院監察調查權,為減少公共資源因重複調查之耗損,且避免受評鑑人於調查程序之雙重煎熬,建議法評會與監察院間建立個案通報聯繫窗口,以便發現同一案件同時或前後受理時,得早期啟動處理競合的機制。且主張應賦予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行使獨立性、獨立平行調查權及訴訟實施主體權,蓋法官評鑑委員會代表人民監督法官公正行使職權,善盡法官職權義務之國民主權原理含義,並於法官懲戒事件程序中,扮演促使監察院發動彈劾權之先行程序功能,應賦予更積極法律地位,惟其分享監察院調查權與司法懲戒事件審判程序訴訟主體權,於五權憲法體制下,不無成為第六權之虞,如獨立行使職權,則需依權責相符憲政法理,應有獨立負行政責任與政治責任之機制,是以,長遠建議法官評鑑委員會以改隸監察院為當。 2016年7月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針對法官法中法官評鑑專章修法,所提重點:1.強化法官評鑑委員會獨立性及外部監督、2.賦予法官評鑑委員會主動立案權、3.解決評鑑時效過短及4.請求評鑑人之程序參與權,本文亦已將草案內容臚列各章並加以探討,且有鑑於目前對新制法官法所定之法官評鑑相關文章多僅提出疑慮,而對法官評鑑機制具體運作情形及實證研究均付之闕如,希冀在不違反保密原則前提下,僅將任職法官評鑑委員會期間寶貴之學習與研究經驗撰擬、彙整並提出淺見,以期對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之未來發展略盡棉薄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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