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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官評鑑制度王心怡, Wang, Hsin-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國家間之關係為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及身分保障,並透過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但長久以來與法官人事相關法令散見各法,尚無專為法官而制定之法律,致使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之區別模糊不清,為此,2011年7月6日制定公布法官法,期健全法官制度,維護審判獨立,確保人民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法官法分11章,本文係探討第5章法官評鑑,為貫徹憲法有關法官為終身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之規定,並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司法院設「特殊性機關」之法官評鑑委員會,獨立運作掌理評鑑事務,對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法官評鑑制度自2012年初始施行,依法官法第33條規定,評鑑委員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4人,多元身分共11人組成。而評鑑請求權人係法官個案評鑑移送之前端,請求權人需善盡查證協力及資訊揭露誠實義務,且立法委員、請求機關及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建立良性互信溝通平台,方能發揮評鑑制度最大功能。又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是以,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更明文:「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事由」。再者,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事由,則應斟酌受評鑑法官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儆誡之目的與手段須相當,而為適當之處分擇定,未來更應於個案中逐漸累積具體化法官個案評鑑之認定基準。
有關法官評鑑與監察院之關係,本文除尊重憲法位階之監察院監察調查權,為減少公共資源因重複調查之耗損,且避免受評鑑人於調查程序之雙重煎熬,建議法評會與監察院間建立個案通報聯繫窗口,以便發現同一案件同時或前後受理時,得早期啟動處理競合的機制。且主張應賦予法官評鑑委員會職權行使獨立性、獨立平行調查權及訴訟實施主體權,蓋法官評鑑委員會代表人民監督法官公正行使職權,善盡法官職權義務之國民主權原理含義,並於法官懲戒事件程序中,扮演促使監察院發動彈劾權之先行程序功能,應賦予更積極法律地位,惟其分享監察院調查權與司法懲戒事件審判程序訴訟主體權,於五權憲法體制下,不無成為第六權之虞,如獨立行使職權,則需依權責相符憲政法理,應有獨立負行政責任與政治責任之機制,是以,長遠建議法官評鑑委員會以改隸監察院為當。
2016年7月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針對法官法中法官評鑑專章修法,所提重點:1.強化法官評鑑委員會獨立性及外部監督、2.賦予法官評鑑委員會主動立案權、3.解決評鑑時效過短及4.請求評鑑人之程序參與權,本文亦已將草案內容臚列各章並加以探討,且有鑑於目前對新制法官法所定之法官評鑑相關文章多僅提出疑慮,而對法官評鑑機制具體運作情形及實證研究均付之闕如,希冀在不違反保密原則前提下,僅將任職法官評鑑委員會期間寶貴之學習與研究經驗撰擬、彙整並提出淺見,以期對法官個案評鑑制度之未來發展略盡棉薄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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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官考績制度之研究廖明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司法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與國家之關係理應為司法官特別任用關係。惟我國現行人事制度係將司法官歸屬為一般公務人員範疇,採行官職等併立制,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人事法令,因而實務上產生若干問題,雖然在任用上,司法官之任官資格另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及相關法院組織法加以規範,惟此種特殊的人事法規,是否符合實際所需,是否有若干值得改進之處,確有加以檢討之處。
值此司法改革之時,司法人事革新係司法改革的一環,各項改革之推動,司法改革目標之能否達成,均有賴人的努力以完成,人才是司法機關最寶貴的資源,因此,對於司法人才之考選、培訓、考核、遷調、待遇等人事制度,均應配合司法改革而有所革新,才能培育優秀之司法人才,為奉獻司法而努力。
司法官考績制度是司法官人事制度的核心工作,也是最複雜的人事工作之一,在司法官屬性未釐清前,如何就現行司法官考核制度,制定一套周詳公平客觀的考核工具,以有效的督促司法官依法迅速行使職權,提昇司法官辦案績效,掃除外界對於司法不良的印象,是司法改革人事革新努力的方向。
本文研究主題為「我國司法官考績制度」,旨在以有關考績制度相關論述及考績原理原則等為理論基礎,說明司法官考績制度之沿革及現行司法官考績制度之特色,以與國外司法官職務監督考核制度及我國一般公務人員考績制度作一比較,並作實務上檢討,及提出具體改進建議,期能健全我國司法官考績制度,並以建置法官法確立司法官職務監督中公平客觀的考核制度為目標。本文共分六章,茲述其概要如下: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研究之動機與目的、研究途逕與方法、研究架構。
第二章為相關理論探討,包括有關考績制度之論文、激勵理論及考績之相關理論及原則等,並以司法人事制度為基礎之司法獨立原則,來探討維護法官獨立審判下,如何適度的執行司法行政監督考核權,以免產生司法行政干涉審判的違法情事發生。
第三章為我國現行司法官考績制度之現況,包括現行司法官考績制度之沿革及現行司法官考績、考核、評鑑、自律制度之現況及其在實務上運作狀況,並比較其與一般公務人員考績(考核)有何異同之處。
第四章為國外司法官職務監督(評鑑)及考核制度,分別介紹德、日、美、奧等國法官之考核及評鑑制度,並與我國司法官考績(考核)、自律及評鑑制度有何異同之處。
第五章探討歷次司法改革會議及擬訂法官法草案過程中,研議探討有關法官考核相關議題包括裁判書類送閱、法官考績之存廢及司法官評鑑制度存廢等問題。
第六章司法官考績制度之建言,綜合相關理論及實務之探討及與國內外考核制度之比較可供借鏡之處,提出本文之建言,作為本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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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屆大法官會議之研究陳俊榮, CHEN, JUN-R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八章,約十五萬餘言,旨在對第四屆大法官會議做研究,並兼論及以往各
屆之大法官會議;採取的研究方法為系統研究途徑(System Approach ),並輔以內
容分析法(Content Analysis),針對第四屆大法會議下列各章節做系統性的分析:
一、緒論:研究動機、目的、方法與架構:解釋制度的建制與演變。
二、大法官產生程序及其背景條件:法制上的設計、法定的資格與實際的運用。
三、解釋之聲請要件:憲法解釋與法令統一解釋之實質、程序、形式要件。
四、聲請案之分析:聲請人、聲請原因及不受理案之分析。
五、解釋之程序暨運作:解釋之法定程序及實際運作。
六、解釋案之分析:解釋案之分類;解釋之原則與不同意見書。
七、解釋案之影響:解釋之法效與實效;解釋之功能;其他機關及社會輿論之迴應;
解釋之成就。
八、結論:本研究之發現、限制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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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官訓練制度之研究林珮瑛, LIN PEI-Y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係以我國司法官為研究對象,探討其訓練制度的現況與成效,透過文獻研究、比較研究、問卷調查所得之資料,檢證訓練理論與評估訓練成效,並對於其訓練體制與訓練業務實施過程,予以完整之分析,期能獲得若干啟示,作為改進之參考。
本研究共計六章,其流程及內容結構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途徑與方法、研究範圍與限制、章節安排及重要名詞界定等。
第二章為文獻探討,分別說明訓練之重要性與目的、訓練之種類與方法、訓練實施之程序與步驟及訓練之相關理論等,以作為檢討並改進我國司法官訓練制度之基礎。
第三章為對司法官訓練制度之研析,針對我國司法官訓練制度之形成與建立、司法官訓練之目標、相關法規,訓練內容方式等面向,探述我國現行司法官訓練制度之實施情形、成效與相關問題分析,並介紹美國、法國、日本等國司法官訓練制度,藉由對美國、法國、日本等國司法官訓練制度之跨國探討,瞭解其背景脈絡及優缺點,作為改善我國司法官訓練制度之參考。
第四章為研究設計,為使理論與實務相結合,本章乃根據研究主題從事問卷設計與調查,並說明研究架構與假設、研究工具、樣本的選取與特性、資料分析方法等。
第五章為結果分析與討論,分為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二部分,主要是根據前開研究設計所得之資料從事統計分析,並將所得的結果進一步分析與檢討,作為本研究結論與相關建議之基石。
第六章為結論與建議,根據現況調查的結果,提出初步的研究發現,並針對現行的訓練制度研提改進建議,以作為後續實施訓練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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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官職前訓練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f Per-entry Training System for Judge盧培元, Lu, Pei Y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法制是社會最重要的基柱,司法之任務,在貫徹法治,以保護人民權益、維護社會安寧及鞏固國家安全。近年來台灣正面臨司法改革的轉捩點。如何建立一個清廉、公正、有效率,並具有尊嚴司法體制實是現代台灣社會所急迫之需求。司法官素質的良窳,攸關司法改革之成功與否至鉅。
本研究採取的是比較研究途徑,試圖將法國、荷蘭、日本及韓國等國之司法官職前訓練制度,與我國司法官職前訓練制度做比較、探討,並運用質化研究方法,以深度訪談方式,對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召集人、司法官訓練所所長、教務組長及司法官職前訓練業務承辦人員等人作深度訪談,以了解我國司法官訓練制度之目標與趨勢,藉以探討我國司法官訓練制度與外國司法官訓練制度之差異,並輔以訓練理論之探討,如記憶與增進記憶說、訓練成效移轉理論、成人訓練理論之探討及策略性人力資源發展等理論之運用,希望找出其中的異同優劣,以提供有司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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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違憲審查反多數決理論,看終局釋憲法官選任程序林超駿, Lin, Chao-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比較法觀點,有關釋憲法官的選任制度正如釋憲制度般,陸離璀璨、五彩繽紛各有不同。有關釋憲制度之研究,國內文獻汗牛充棟著述甚夥,惟對於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之檢討,卻鮮見學者著墨。其實,有關釋憲法官選任方式之研究亦甚重要,因為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能否發揮其應有功能,以及釋憲法院能否公正、中立且有力地扮演司法權應有之角色,端視職司釋憲的法官素質之良寙。抑且,有關憲法案件爭議不同於一般法律案件,因頗富政治性,條文又極為概括抽像,故亟需有智慧且具膽識的人擔崗其事。是故,如何設計一個合理的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便牽涉綦廣,非三言兩語所可究竟!以研究美國式的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也就是由總統行使提名權再經由國會同意之人事任命制度,作為全篇論文之主軸。之所以如此,其原因有二:第一,美國制度是世界上相類制度中歷史最悠久者,卻鮮少其它法律先進國家效顰,因此有必要探究其原因為何。第二,我國制度大體上源自美國制度,因此發生或存在美制之問題,均極有可能於我國出現翻版。特別是國民大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夏天對第六屆大法官行使同意權時,若干問題也隱然出現。因此,如能徹底認識美式釋憲法官任命度,相信定有助於未來可能發生問題之解決。
問題之源起─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反多數決困難」與「正當性」
(一)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與「反多數決困難」提出
二次大戰後世界憲政之推展,如從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發展之角度加以觀察,可發現一有趣且弔詭之現象,此即當世界各國普遍「進口」美國「土產」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際,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Legitimacy),卻在其發源地祖國受到廣泛而熱列之討論。此種獨樹一幟之景象,可謂係自一九五三年著名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乙案肇其端,而於一九六一年偉大之已故耶魯大學法學教授Alexander Bickel提出有名之司法違憲審查「反多數決困難」(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達其高峰之,此司法違憲審查之「反多數決困難」,道出了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必須檢討之癥結。所謂「反多數決困難」,簡單講,係指民主政治以「多數決」為運作原則,而由於經由全體人民直接參與表決之實際上困難,故此原則每每係藉由人民所選出之議員所組成之議會落實。然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卻係以未經選舉出身之少數法官宣告代表多數人民議員所制定法律無效,如此不但阻礙了多數議員所代表人民意志之實現,更使得民主政治之「多數決」原則受到斲傷。職是之故,遂有學者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能否與民主理論相容產生質疑,而有關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之討論,也就是有關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本身有無正當性,以及如何增加其正當性之討論,自是應運而生。
(二)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與釋憲法官之選任
由於部分學者─特別是政治學者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之質疑,因此,許多
學者─特別是法學教授─乃亟思理論上或制度設計上或實務運作層面上提高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其表現於理論上者,迄今有關釋憲理論及最之爭辯,即為其中之翹楚。此外,有些學者更進而嚐試另闢蹊徑,從制度之設計上加以強化正當性。比如說,當今美國憲法重鎮之一的西北大學法學院Michael Perry教授,即於其一九九四年大作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urts乙書中,分別參考德國及加拿大制度,對美國現行制度提出二項修正建議,一是對法官任期之限制,即改終身職為一定之任期,如我國之大法官般;其次,則是賦予議會以加重多數對法院判決進行複決之議會監督制度A就實務之運作層面言,對有關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提名權」(Nomination)及「同意權」(Confirmation)運作程序之討論,則為常年討論之重點,並可用「於今為烈」四字形容 ,特別是自一九八七年最高法院提名人選Bork法官激烈之聽證案發生後。
美國學界之部份學者將討論重點轉移至有關法官選任程序之苦心孤詣,是可以理解的。一方面由於政府部門長期分裂─行政、立法部門分屬不同黨派,最高法院扮演「仲裁者」角色日益吃重;另一方面,共和黨總統利用連續十三次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機會,企圖斧底抽薪地將最高法院從自由轉向保守。因之,任命程序如何再求公正與週延,自是部份學者關心之對象。也由於此一原因,要求參院發揮憲法所賦予權力,把守關卡之聲鵲起。但是,問題果真如此簡單?我們不禁想問,一個兩百年前設計的制度,真的仍能適應今天之需求嗎?倘若找們嚐試從法制史,司法違憲審查之本質與功能,以及從比較法等觀點分析,問題可能遠比我們想像的複雜!這也正是本文嚐試對美式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作一澈底剖析之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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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之研究 / Dienstliche Beurteilung der Richter賴俐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過去實務仰賴公務員考績制度作為法官考核之媒介,並以此作為法官考核的主要依據,卻忽略了法官與公務員本質之異同,難以一概而論,因此建立一套客觀公平之法官考核制度,實刻不容緩。立法者耗時近二十年,直至民國100年7月方將法官法建置完成,法官法公佈施行之後,改以法官職務評定取代原本之法官考績制度,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之改革趨勢,及其對法官保障救濟所引發之衝擊與挑戰,將開展另一嶄新的局面,殊值吾人觀察與探究。本論文以新制為主要觀察對象,對照過去體制後,判斷新制施行後法制功能之強化是否突顯,並衡諸受評人權利救濟與程序保障之配套因應方案,俾使法官職務評定制度「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功能之發揮,以及受評定人「審判獨立」之確保,兩者間能取得最適之平衡點。
自第二章開始本文先從新制之觀察角度切入,對現行法上新設之法官職務評定制度作初步介紹。第三章則從司法權與司法行政權出發探討,討論如何對法官為有效之職務監督,方能促使與促進法官職務審判之效率,同時又不與審判獨立原則相悖離。第四章進入職務評定範圍與審判獨立之界分:職務評定與審判獨立存在著緊張關係,本章藉由職務監督理論之討論,試圖建構出職務評定之內容與其是否侵害審判獨立之判斷流程。第五章為對外國法制之研究,先介紹外國法上職務評定制度之內容,復將我國制度與外國法作優劣比較,並於第六章提出現行法制上之爭議並嘗試提出建議修正條文。最後是第七章之結論,希冀提出對職務評定制度之改進建議與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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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來我國檢察官法律定位之變遷 / The change of the prosecutor's role in Taiwan簡德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檢察官是國家公益的維護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扮演著樞紐的角色,監督司法判決的正當以及調度司法警察俾免侵害人權,同時在民事訴訟領域、在行政體系的參與皆具有其影響力。
我國檢察官制度自晚清引進,僅歷經百年,功能及身分角色不斷的演化,在組織的隸屬上曾幾番更替。檢察體系目前雖置於行政權體系,但職權行使上與司法權密不可分,其定性究屬行政權或司法權則看法各異。倘檢察官定位偏向司法官,則其所彰顯的獨立性,將於行使職權時受到較少的干預;如偏向於行政官,則發揮團隊力量偵查犯罪,並盡量統一起訴標準,以簡省司法資源及防止司法侵害無辜。
由於檢察官制度係取法外國,本文由比較法史的觀點切入,如同橫向座標般的瞭解各相關國家檢察制度的演進與現貌,再由引進我國後於法制史的遞嬗過程,亦即彷如縱向座標,透過縱橫探討,尋覓我國檢察官應有之確切定位。
除以上開方式試圖予檢察官適切定位外,將再盱衡現今我國司法解釋之趨勢、實定法上之規定及檢察官於司法實務中與司法部門及行政部門的互動,來型塑檢察官應有之法律定位,以使檢察官--此一掌握強大公權力的公職,能允執厥中適切扮演監督司法及警察的樞紐角色,發揮其追訴犯罪、保障人權及公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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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戒嚴時期大法官釋憲與人權發展洪淑華, Hung shu-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華民國憲法在第二章裡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其中第8條至第14條為自由權之保障,但仍在第23條置一保留概括條款,因此憲法授權立法機關可以在第23條的情況下,用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此一來使政府只要能掌握立法院,就能將行政機關之作為合法化。因此憲法中的基本人權保障就有淪為法律保障的危機。
雖然有此危機,但卻又並非必然如此,因為體制上仍有最後一道防線的設計。
憲法第171、172條又分別規定法律、命令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所以必須有個機關能夠來維護憲法,其權力之重要性至為顯然,被稱為「憲法的維護者」,在我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負責。
民國36年12月25日行憲,38年5月20日起台灣全省戒嚴。這種脫離憲政常軌的戒嚴體制竟運作近40年,直到民國76年解嚴為止。在整個威權體制下,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無法被兌現與落實。在憲法的人權保障已經被凍結的情況下,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可以對法律命令做違憲審查,釋憲制度在非常體制下並沒有被凍結。此時的釋憲機關就格外重要,成為唯一的救濟途徑。
戒嚴時期關於基本人權的釋字不多,本文將其分為三個範疇來討論,分別是繼續犯之認定、人身自由與表現自由。
經由本文的討論,我們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所做成的關於人權的釋字,除了數量過少,在質的方面也沒有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顯得相當配合政府,對憲法第23條所列要件從寬解釋,而非強調基本人權的重要性,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加以「合憲」的背書。
司法的尊嚴與獨立在非常時期一直是被侵犯的,而當司法機關有機會作解釋、有機會發言時,卻又是自廢武功,站在行政機關的立場做考量,無法發揮權力制衡的效用。釋字第31號解釋使中央民意機關不需改選,沒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委員立出侵害人權的法律,交由行政機關「依法」侵害人權,若有人聲請釋憲,再由大法官為此一法律加以合憲之戳記,連司法的最後一道防線都失守了;因此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建構成了整套的扭曲憲政的機器。
在戒嚴威權體制的時空下,大法官所做的解釋傾向執政者的立場,並未符合憲法之基本精神。在解嚴之後,大法官針對以上所討論的幾案釋字,再重新做解釋加以推翻,解嚴後這些釋字都是保障人權的里程碑,然而,對照之下,我們就能從中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在台灣人權史上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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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官彈劾與懲戒制度之分析-以監察權與司法權分際為核心之探討廖銘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代西方民主政治的重要精神,就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與相互制衡。司法權於三權分立政府中的地位,常易受行政及立法二權之影響而趨於弱勢的地位。近代以來我國司法權獨立呼聲四起,這種發展趨勢,不外乎為了保障司法權能超然獨立,使其能專業行使職權,以建立司法之威信。然保障司法權獨立並非保障其獨大,若是承擔司法審判任務的法官違法失職,亦應有適當之機制以為監督。惟此監督權力應由何者行使?其審查標準為何?該種監督司法權之權力,其如何行使以避免影響司法權獨立,卻不無討論之餘地。
依外國立法例,海洋法系國家,如英國、美國對於法官違法失職之處罰,以議會行使憲法上之彈劾制度為主,彈劾即刑罰;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等則彈劾及懲戒兼而有之,彈劾即刑罰。以日本為例,關於法官之彈劾亦屬憲法上之制度,並有專屬之裁判官彈劾法及由國會議員所組成之彈劾裁判所職司彈劾。我國之彈劾制度規定於憲法,一般公務員與法官皆適用同一彈劾制度,惟彈劾原因僅稱「違法」、「失職」,意義欠缺明確性,且監察院提起彈劾僅為懲戒之前階段程序,彈劾本身並無實質刑罰效力,仍需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為懲戒處分,實為懲戒制度之一部份,故我國為彈劾與懲戒合一之制度,與外國立法例大有不同。
觀諸我國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法官彈劾與懲戒原因僅稱違法或失職,其意義不明確,學者及實務迄今亦無確定之見解,有違法律明確性之原則。而過去監察實務以法官紀律問題為彈劾事由之傳統界限,雖由個案累積而歸納而成,惟其仍未有清楚之界限,僅對於涉及審判核心領域部分,基於尊重司法審判獨立,鮮有介入之舉。
而監察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公布由監察委員張德銘、李伸一、古登美、黃勤鎮、謝慶輝、廖健男等六人共同組成的專案小組之「法官及檢察官辦案濫用自由心證情形專案研究調查報告」,該報告指出:監察院應改變以往僅就司法官風紀私德之違法失職,始予彈劾之消極作為,而開始積極介入攸關人民權益之司法官心證濫用違法失職責任之調查,並予彈劾追懲。監察院之積極動作,對於司法改革運動可謂注入一劑強心針,監察院針對法官濫用心證研議提起彈劾,其界限、範圍為何,仍未有清楚的說明,亦無法明白釐清其裁量原則,甚為可惜。
本文乃以「我國法官彈劾與懲戒制度之分析-以監察權與司法權分際為核心之探討」為題,對我國法官彈劾與懲戒之現行制度與國外法制相比較,探求監察權對司法權之監督界限,並分析我國目前監察院之彈劾權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法官之相關實例,嘗試提出法官彈劾與懲戒之興革意見,盼有助於建立完善之法官彈劾與懲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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