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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屆大法官會議之研究

陳俊榮, CHEN, JUN-R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分八章,約十五萬餘言,旨在對第四屆大法官會議做研究,並兼論及以往各 屆之大法官會議;採取的研究方法為系統研究途徑(System Approach ),並輔以內 容分析法(Content Analysis),針對第四屆大法會議下列各章節做系統性的分析: 一、緒論:研究動機、目的、方法與架構:解釋制度的建制與演變。 二、大法官產生程序及其背景條件:法制上的設計、法定的資格與實際的運用。 三、解釋之聲請要件:憲法解釋與法令統一解釋之實質、程序、形式要件。 四、聲請案之分析:聲請人、聲請原因及不受理案之分析。 五、解釋之程序暨運作:解釋之法定程序及實際運作。 六、解釋案之分析:解釋案之分類;解釋之原則與不同意見書。 七、解釋案之影響:解釋之法效與實效;解釋之功能;其他機關及社會輿論之迴應; 解釋之成就。 八、結論:本研究之發現、限制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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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戒嚴時期大法官釋憲與人權發展

洪淑華, Hung shu-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華民國憲法在第二章裡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其中第8條至第14條為自由權之保障,但仍在第23條置一保留概括條款,因此憲法授權立法機關可以在第23條的情況下,用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此一來使政府只要能掌握立法院,就能將行政機關之作為合法化。因此憲法中的基本人權保障就有淪為法律保障的危機。 雖然有此危機,但卻又並非必然如此,因為體制上仍有最後一道防線的設計。 憲法第171、172條又分別規定法律、命令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所以必須有個機關能夠來維護憲法,其權力之重要性至為顯然,被稱為「憲法的維護者」,在我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負責。 民國36年12月25日行憲,38年5月20日起台灣全省戒嚴。這種脫離憲政常軌的戒嚴體制竟運作近40年,直到民國76年解嚴為止。在整個威權體制下,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無法被兌現與落實。在憲法的人權保障已經被凍結的情況下,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可以對法律命令做違憲審查,釋憲制度在非常體制下並沒有被凍結。此時的釋憲機關就格外重要,成為唯一的救濟途徑。 戒嚴時期關於基本人權的釋字不多,本文將其分為三個範疇來討論,分別是繼續犯之認定、人身自由與表現自由。 經由本文的討論,我們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所做成的關於人權的釋字,除了數量過少,在質的方面也沒有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顯得相當配合政府,對憲法第23條所列要件從寬解釋,而非強調基本人權的重要性,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加以「合憲」的背書。 司法的尊嚴與獨立在非常時期一直是被侵犯的,而當司法機關有機會作解釋、有機會發言時,卻又是自廢武功,站在行政機關的立場做考量,無法發揮權力制衡的效用。釋字第31號解釋使中央民意機關不需改選,沒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委員立出侵害人權的法律,交由行政機關「依法」侵害人權,若有人聲請釋憲,再由大法官為此一法律加以合憲之戳記,連司法的最後一道防線都失守了;因此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建構成了整套的扭曲憲政的機器。 在戒嚴威權體制的時空下,大法官所做的解釋傾向執政者的立場,並未符合憲法之基本精神。在解嚴之後,大法官針對以上所討論的幾案釋字,再重新做解釋加以推翻,解嚴後這些釋字都是保障人權的里程碑,然而,對照之下,我們就能從中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在台灣人權史上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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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修正論我國憲法解釋制度的演變 / On the Interpretative Institu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魏志憲, Wey, Jyh Shian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主要在探討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後,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演變,且為求對原先制度有所了解,亦論及修正前的運作情形。主要目的在試圖從制度發展的觀點,對大法官解釋制度的運作做時間縱斷面的分析,期能有助於吾人了解制度的演進歷程。   本論文共分成七章,約十二萬餘字,大致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旨在說明研究的動機、目的、範圍、架構、途徑以及方法等,並檢閱相關的研究論文。   第二章 大法官解釋制度之目的。   大法官解釋制度,可分為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兩種。就解釋憲法言,欲論其制度之目的,宜先就憲法的特性予以分析,以期對制度不僅能知其然,且能知其所以然、所應然。故本章先分析憲法的特性,然後分述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令之目的。   第三章 大法官解釋制度之建制與發展。   本章係在論述「大法官會議規則」與「大法官會議法」適用期間,解釋制度的運作情形。一方面分析法令的規定,一方面亦探討實際運作的發展,以期能了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實施時的起點制度。   第四章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修正過程。   本章乃是從法案的修正背景、研擬與審議三方面,來探討其修正過程。   第五章 現行大法官解釋制度的轉變與檢討(一)--有關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六章 現行大法官解釋制度的轉變與檢討(二)--有關憲法法庭之建制。   上述兩章係在分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後,解釋制度的轉變,並檢討其得失。第五章是著重在解釋程序上的改變,第六章則在探討憲法法庭與違憲解散審理的有關問題。   第七章 結論   縱論大法官解釋制度所發揮的功能,並展望未來可能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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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析論我國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 / Analyzing the scheme of administrative remedy of R.O.C under the interpretation of law made by the Grand Justice of the Judicial Yuan

李武育, Lee, Wun Yu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法諺云:「有權利,即有救濟」,又云:「法律賦予權利於先,並設救濟於後」。我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即以根本大法揭示政府應提供人民權利保護請求權,以對抗違法或不當之侵害。有關公務人員之權利救濟,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八七號公布前,向來浸濡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思潮,致被剝奪殆盡。釋字一八七號公布後,首揭公物人員退休金案件得予爭訟之先例,變更公務人員勤務關係所若生爭執不得爭訟之解釋與判例。之後,相繼公布釋字第二○一、二四三、二六六、二八○、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號等解釋,放寬公務人員財產權、工作權、身分權之救濟,非但彌補公務人員權利救濟之闕漏,更成為我國人員權利救濟制度之核心,由於大法官解釋突破原有藩籬,除對公務人員申訴與保障產生重大變革外,亦影響公務人員考績、懲戒、懲處等制度,且因大法官解釋文甚為簡潔抽象,若干疑義亦有待探究釐清,亦是本論文研究重點。   本文共分七章,首章緒論敘述本研究之目的,架構、方法及限制等﹔次章就公務人員權利之內涵、權利救濟之基本功能加以闡釋分析,以建立權利救濟之基本觀念﹔第三章分別介紹美、日、英三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之主要內涵,並分析制度特點,以為我國建制參考﹔第四章從法規及實務層面介紹我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制度之沿革﹔第五章著重於司法院相關解釋涵義之闡述與評價﹔第六章說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影響層面;第七章提出研究結論與建議。   本研究預期達成下列目標,1.大法官解釋涵義之闡述與評論,2.重建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3.經由制度分析法及比較研究途徑析取先進國家權利救濟制度之精華,4.健全權利救濟體系之功能,5.為我國申訴與保障制度提出建設性意見,6.針對公務人員懲戒,考績、任用法規應予配合修正之處,研擬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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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與實質課稅原則之研究

劉欣怡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與實質課稅原則為中心,蒐集民國95 至97 年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區分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針對判決書之爭點予以統整分析,將爭議型態類型化,並以案件數最多之爭議型態進行法官、財政部發布函釋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統計分析。 研究結果顯示,綜合所得稅有關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與實質課稅原則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就公司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先增資、後減資並無償配發股票與自然人股東,應予課徵營利所得之爭議案件,佔本研究資料範圍之九成。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案件最多之爭議類型有四種:一、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應如何攤計費用?二、認購售權證相關費用攤計如何認列?三、信託投資事業與相關利息收入如何列計?四、股票股利、短期投資、長期投資與長、短期投資轉列時,有關未分配盈餘加項或減項應如何列計等爭議。 次針對上述爭議類型,進行現行規定之探討,研究範圍內部分案件已列入司法院大法官人民聲請案件審查會待審案中,亦有相同爭議之案件業已提出大法官會議解釋,於日前經審查會作成不受理決議。 本研究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為研究範圍,並以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暨實質課稅原則於實務之運用,縱向將爭議案件予以分類整理,橫向歸納各爭議類型現 行狀態,涉及人民行政救濟之最後訴訟階段為最高行政法院,例外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涉及納稅者權利保障事項,最重要者為行政法院訴訟階段,本研究針對主要爭議類型之案件,就承審法官予以統計,為保障納稅者之權利,本研究建議未來修法應成立「專業財稅法庭」以及設置「稅法實務問題研究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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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憲政體制的變遷軌跡(1991-2006)-歷史制度論的分析

蘇子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採取歷史制度論的研究途徑探討台灣憲政體制自一九九○年代初至今的變遷軌跡。在憲政體制類型的劃分上,本文係將「半總統制」進一步劃分為「一元型半總統制」與「二元型半總統制」,前者係指內閣僅對國會負責,不對總統負責,亦即單向負責的「半總統制」,後者則指內閣既對國會負責,又對總統負責,亦即雙向負責的「半總統制」。 在第一次修憲至第三次修憲中,國民黨具有一黨修憲的實力,但憲改方案仍受既有的制度環境所制約。這三次修憲一方面維持了行政向立法負責的制度精神,另一方面又確立了總統由公民直選的制度,這兩項制度所造成的路徑依循,使得我國憲政體制自此之後的變遷,都被框限在「半總統制」的軌道上。 第三次修憲後,大法官在釋字第三八七號與第四一九號中,透過對閣揆辭職時機的宣示(閣揆隨立院改選而辭職乃憲法義務,至於隨總統改選而辭職則非憲法之義務),將我國憲政體制確立為內閣僅對國會負責、不對總統負責的「一元型半總統制」,但國、民兩黨的第四次修憲取消了立法院的閣揆同意權、賦予立法院倒閣權,並賦予總統解散立法院的權力,儘管就憲法文字看來更趨近於法國第五共和憲法的「半總統制」,但事實上憲政體制運作的原則反而趨於模糊。從第四次修憲前後,我們因此可以看到「一元型半總統制」短暫浮現到修憲後稍縱即逝的過程。 此一內涵不明的半總統制,在二○○○年民進黨籍的陳水扁總統上任後,被操作為內閣須同時對總統與國會負責的「二元型半總統制」,而對於過去六年多持續運作的「二元型半總統制」,大法官亦不斷透過大法官解釋承認其合法性(釋字第五二○號、釋字第五八五號、釋字第六一三號),使得目前二元型半總統制有逐漸確立之勢。自二○○○年陳總統上任至今,我們可以看到「二元型半總統制」由浮現到鞏固的過程。 在描繪了我國憲政體制自一九九○年代初至今的變遷軌跡之後,本文亦以法國第五共和的憲政運作為觀察參考的依據,探討我國當前憲政運作無法順利換軌的制度因素, 並對我國未來憲政體制的變遷路徑進行初步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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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保險業務員的契約屬性論其於企業併購時之權利保障 / A study on the rights of insurance agents under the circumstance of merger and acquisi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ature of insurance agents employment contract

張采榛, Chang,Tsai C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受到金融海嘯衝擊的影響,外商壽險公司面臨巨大的財務壓力,不得不出售海外資產以求自,民國97年起幾乎年年都有外商出售在台壽險公司持股或移轉部分業務的事件,而外商保險公司的出走,連帶影響的是在保險公司內的員工,不論是外勤業務人員或是內勤人員,每當有任何一家外商保險公司撤離台灣,民眾關心的是保險權利義務是否有承接,惟就保險從業人員及保險業務員的權利義務,工作年資及工作權相關議題,往往是最被忽略的。本研究有感由此等問題層出不窮,故就本議題研究之。 本研究首就我國現行保險業務員所簽定之各式勞務給付契約型態、民事判決爭議並就民國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大法官以院台大二字第1050026814號公布740號解釋,其正面意見及不同意見進行研究。 再者,依據企業併購法其併購態樣之差易處,及勞動契約效力影響與企業併購後對於留用之保險業務員所生之影響,包含招攬佣金性質、其他獎金、津貼及年資、調職與退休金之相關討論。後輔以美國、歐盟及英國法上就事業或營業移進行探討,併同目前保險業界保險契約屬性進行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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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其界限-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出發 /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f speech freedom and reputation: from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509

黃文壕, Huang, Wen 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言論或發表意見的自由,可說是民主國度的生命線;因此,在一個多元民主的國家中,表達不同、甚至相反觀點和意見的多種聲音,不僅是常態,在現代社會更有如言論的洪流傾潮而出。 臺灣隨著解嚴而開放之黨禁、報禁……等,相伴而生的各種報章雜誌、圖書出版、廣播、電視及網路等等,百家爭鳴而多元且百無禁忌的內容,在十倍速時代之現今,充斥在人們生活的每一角落。但也就在各種攻訐批評中,引致人們名譽受侵害之衝突。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這是名譽;也就是個人基於人格在社會上所受的評價,西諺有云:「名譽是第二生命。」,這也是何以古今中外有許多人不惜犧牲生命以維護自身名譽,而大法官更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可見其對個人安身立命的重要。 言論自由是現代民主多元社會不可或缺的機制,必須受到憲法保障;但名譽既稱為人的第二生命,亦可見其對個人人格基礎與人性尊嚴發展的重要性。其所引起的爭議,乃必須防止言論自由被濫用,以使受侵害的人格名譽權益得到適當之保護,以達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則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表現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的干預限制,凡此,為基本權利衝突問題。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言論自由能促成思想交流,且為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的意見討論,更是實現自我所必要,但在面對誹謗罪仍合憲之制裁,或在侵權行為之威脅下,仍有如履薄冰之恐懼。而名譽一事,則自古以來即為人們所重視,並視之為第二生命,亦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格的維護乃人之所以為人所應受之保障。因此,損及他人名譽影響他人人格正常發展時,此即名譽權所欲捍衛。民國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將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立下了新的里程碑,並推向一新世代。多數大法官肯認言論自由為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於衡量如何給予最大限制保障之際,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310條之誹謗罪違憲。 大法官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作成之釋字第656號解釋,則是針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做出了解釋,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雖於釋字第656號解釋,大法官已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作出了合憲性之解釋,惟從多達八位大法官之協同、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中,除了釋憲受理程序面之爭議問題外,並可看出其中對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與界限同為權益衡量之不同意見。 在這兩種基本權利的衝突下,法院論罪科刑的標準即為首要,而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界限為何,亦屬等量其觀之重要,過度保障名譽難免造成某種程度的寒蟬效應,減損言論自由之功能;而濫用言論自由,則又對人格尊嚴有所斲喪。為能自在徜徉於言論自由的領域,而不必惶惶不可終日的畏懼侵害他人人格權益,在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解釋之後,對國內司法實務判決有何影響?本論文希望透過對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作整理、分析,希冀能歸納出法院對各項法定要件的詮釋和認定標準,期能掌握自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後,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法律來自生活,不僅是邏輯,更是經驗。希望從所整理的判決理由與要旨中,瞭解法院如何具體呈現,調和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現行法律規定,及如何體現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意旨,除了瞭解我國實務界的具體適用狀況和趨勢外,並一窺言論自由可能衍生的訴訟問題及預防和因應之道,以期降低法律風險避免官司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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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組織團體權利之探討

林永芳, Lin, Yo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解嚴以降,人民權利意識高漲,尤其修正公布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後,各種有關組織團體之禁制亦陸續的解除和緩和。是以,憲法中明定之結社自由權利,亦為公民之一份子的公務員,可否因其公務員身分而受到限制,淪為「二等國民」之角色?唯公務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因此享有特殊地位、機會及權力;倘若允許其組織團體爭取自身利益,而無所限制,恐有損於社會公共福祉,且此損害必然超乎未具公權力之一般公民。基於此考量,公務員的結社自由權利 應不以其身分特殊而被剝奪,而賦予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權利,以為爭取本身權利及向管理階層溝通協商之管道,惟不能毫無限制,以避免其因享有公權力之方便,而在爭取權益過程中損害大多數人之權利。 本文以我國公務員繼受德日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公務員之組織團體權利向不被允許,惟公務員權利意識抬頭,復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打破傳統以來之特別權力關係法理,允許公務員因二大過免職處分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以玆救濟。因此,在今日世界各國日漸重視公務員基本權利,我國似宜就釋字二四三號解釋之精神,亦賦予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權利。 本文共分六章,第一章緒論,乃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引發公務員法律關係演變說明研究本文之動機,其次就「公務員」「組織團體權利」等名詞之意義加以說明,並界定本文研究範圍。第二章則自公務員組織團體之理論基礎加以研究,首先說明傳統以來之特別權利關係,因受民主政治思潮影響,多數國家均有所放棄或改變;其次以基本人權之內涵亦因社會安全制度興起,而從形式自由到重視實質自由;再者,因近代之管理理論改變,參與管理大行。是以,現代國家大都允許公務員組織 團體,以符合現代民主自由之立憲精神。第三章則闡述公務員組織團體之演進,並以美日為例說明第四章則自工作權保障觀點,論述公務員組織團體之功能。第五章乃是說明公務員組織團體之限制,以公務員享有特殊地位、權力,如其組織團體漫無限制,恐有損多數國民福祉。是以,其應守「行政中立」之原則,並禁止罷工。第六章乃結論,首先公務員基本上仍為國民一份子仍應享有結社自由而賦予其組織團體之權利,其次乃探究我國目前擬制定之公務員基準法之種種,以期能有所助益,並完成公務員法制化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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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的行政裁量與受限的法拘束力—大法官會議解釋的個案分析 / The Impossibility of Legal Constrain on Bureaucratic Discretion: A Case Study of Supreme Court Rulings

林俞君, Lin, Yu-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透過公共選擇途徑,檢視行政機關面對主管之行政命令遭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後的裁量行為,藉此瞭解行政機關面對司法審查的制衡監督,將表現出哪些樣態的裁量模式;並藉由公共選擇途徑關於理性自利人的假設,以「交易」的概念連結行政與法律,以補充兩者過去缺乏交集、各說各話的現象。 本研究追蹤至民國97年底為止判決行政命令違憲的解釋,共66筆。依大法官解釋是否賦予行政機關修改命令的裁量,以及命令是否修改,將66筆解釋分成四大類,並統計修改所費的時間。透過統計分析以及深度訪談,本研究發現:大法官未賦予行政機關修改裁量,雖然確能提高命令修改的比例,但是對於控制行政機關在一定的年限內完成修改卻未有顯著的結果。行政機關雖然原則上會停用違憲法規,但卻不一定願意將新的作法明文化,其間的理由包括節省修正命令的成本,或是爭取更多決策商議的機會等。縱使最後依然完成修正,「依法行政」卻不是其真正的動機;減少組織成本或政策執行成本、增加組織的正當性等才是行政機關決定修改、不修改命令,或是否在期限內完成修訂的真正理由。而大法官解釋對行政機關的制衡力量,也因為大法官作成解釋之後再無有效的監督機制而打了折扣。同時,司法審查與行政之間的制衡關係必須放在整個民主授權結構中進行理解;正因兩者關係並非處於真空環境,授權結構的資訊不對稱、多重委託與多重代理的問題,同樣會發生在司法對行政的監督關係中,因此大法官在結構上就無法完整地扮演制衡、監督行政機關的角色。 基於以上發現,本研究認為司法對行政的制衡,除了司法審查制度本身以外,應當依照行政機關的偏好模式設計監督機制。包括將違憲的命令交由行政院研考會統一管考、監察院可針對行政機關延遲修正命令的行為進行糾正,並要求遭判違憲的行政命令之修正、失效與廢止皆須對外公告,避免行政機關以節省成本為由,讓法規失去扮演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契約的功能。 / This research intend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of “how Supreme Court Rulings have impacts on bureaucratic discretion?” As the superior judicial review authority, Supreme Court Rulings are usually thought as an authority which bureaucrats must obey. Is it really the case? In this research, both bureaucrats and Supreme Court are seen as rational actors who have preferences over different outcomes, as the Public Choice theorists usually depict. Author utilizes public choice theory to bridge the gap between the fields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and public law on the issue.. Empirically, this study collects the administrative decrees which were announced unconstitutional by Supreme Court before the end of 2008 in Taiwan. Sixty-six Supreme Court Rulings are found and categorized into four groups by two dimensions: (1) whether the grand judges give the bureaucrats discretion and (2) whether the bureaucrats follow the grand judges’ will to reform the decrees. Both secondary data analysis and in-depth interviews are used in this research to figure out bureaucrats’ preference and the way they respond to the grand judges’ decisions. The statistical result shows that after been announced unconstitutional by the Supreme Court, about 15% of the administrative decrees stay the same. The reasons for this “unresponsiveness” to the Supreme Court Rulings are varied case by case. Basically speaking, bureaucrats take laws as means to fulfill their tasks. They are not motivated to follow the rule of law if there is a requirement to pay an excessive costs to achieve the policy goals. It is interesting to know that judicial review is high on its moral ground but sometimes it is a mechanism without an administrative devises to enforce their rulings. Also, the problems of information asymmetry, multi-principle and multi-agent will also be found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preme Court and bureaucrats. To sum up, on the one hand, this research has shown that to follow the rule of law is not bureaucrats’ priority. As a result, an administrative mechanism is needed to enforce the Supreme Court Rulings. For example, the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Evaluation Commission (RDEC) of Executive Yuan or the Control Yuan can be assigned to do the job. However, on the other hand, the Supreme Court always stands on the side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against government activities, sometimes the rulings might lead to government activities unworkable as we can see from the cases of the Rulings 400 and 440. How to balance the issue of protecting citizen’s rights and governability of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is one of the key problems needed to be solved in order to realize democratic governance in the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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