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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平等權與受益權之釋憲案論司法院大法官之釋憲功能

許焜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澄清憲法文字上的疑義、補充憲法之缺漏、違憲立法之審查及排除憲法適用上之障礙,因此,憲法解釋是促使憲政成長的重要途徑之一。除了各成文憲法國家普遍採用釋憲制度外,我國憲法中亦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為我國最高釋憲權威機構,職司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 自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舉行第一次會議以來,至今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大法官計完成三二五號解釋案,本研究將其中涉及人民平等權與受益權之解釋案,篩檢出五十二件,作為本文研究分析的標的。 希望透過大法官會議之產物-解釋案內容之分析、歸納與演繹,來闡明我國憲法中有關人民平等權與受益權條文之實際意涵及精神,期使憲政之理論與實務能相結合,並收互補之效。 本文並希望經由憲法解釋之結果及影響,審視司法院大法官是否扮演好「憲法之維護者」角色,達成釋憲機關解決憲法疑義及爭議、補充憲法與法令、貫徹憲法之優越性及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 本文共分五章十四節,全文約計十三萬言。茲將各章節要旨說明如下: 第一章「導論」,旨在敘明研究動機、目的、範圍、方法與限制。並就我國釋憲制度之演變,予以概略分析、檢討。 第二章「憲法解釋案中平等權的探討與評析」,是就平等權之憲法規定、學者看法及實務上之憲法解釋分別論述,以釐清平等權之實質內涵與精神。 第三章「憲法解釋案中受益權的探討與評析」,則偏重受益權之意涵評述及解釋案之內容分析,以闡明大法官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原則與貢獻。 第四章「平等權與受益權解釋案的整體分析」,在於評述平等權與受益權之解釋案後,歸納演繹大法官之解釋方法、原則及特色,並述明解釋之影響及功能。 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乃總括全文論述,綜合本文研究結論,並提出多項建議,擬供相關機關參酌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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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戒嚴時期大法官釋憲與人權發展

洪淑華, Hung shu-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華民國憲法在第二章裡規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其中第8條至第14條為自由權之保障,但仍在第23條置一保留概括條款,因此憲法授權立法機關可以在第23條的情況下,用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如此一來使政府只要能掌握立法院,就能將行政機關之作為合法化。因此憲法中的基本人權保障就有淪為法律保障的危機。 雖然有此危機,但卻又並非必然如此,因為體制上仍有最後一道防線的設計。 憲法第171、172條又分別規定法律、命令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所以必須有個機關能夠來維護憲法,其權力之重要性至為顯然,被稱為「憲法的維護者」,在我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負責。 民國36年12月25日行憲,38年5月20日起台灣全省戒嚴。這種脫離憲政常軌的戒嚴體制竟運作近40年,直到民國76年解嚴為止。在整個威權體制下,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無法被兌現與落實。在憲法的人權保障已經被凍結的情況下,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可以對法律命令做違憲審查,釋憲制度在非常體制下並沒有被凍結。此時的釋憲機關就格外重要,成為唯一的救濟途徑。 戒嚴時期關於基本人權的釋字不多,本文將其分為三個範疇來討論,分別是繼續犯之認定、人身自由與表現自由。 經由本文的討論,我們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所做成的關於人權的釋字,除了數量過少,在質的方面也沒有發揮保障人權的功能,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顯得相當配合政府,對憲法第23條所列要件從寬解釋,而非強調基本人權的重要性,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法律加以「合憲」的背書。 司法的尊嚴與獨立在非常時期一直是被侵犯的,而當司法機關有機會作解釋、有機會發言時,卻又是自廢武功,站在行政機關的立場做考量,無法發揮權力制衡的效用。釋字第31號解釋使中央民意機關不需改選,沒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委員立出侵害人權的法律,交由行政機關「依法」侵害人權,若有人聲請釋憲,再由大法官為此一法律加以合憲之戳記,連司法的最後一道防線都失守了;因此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建構成了整套的扭曲憲政的機器。 在戒嚴威權體制的時空下,大法官所做的解釋傾向執政者的立場,並未符合憲法之基本精神。在解嚴之後,大法官針對以上所討論的幾案釋字,再重新做解釋加以推翻,解嚴後這些釋字都是保障人權的里程碑,然而,對照之下,我們就能從中發現戒嚴時期大法官會議在台灣人權史上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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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違憲審查反多數決理論,看終局釋憲法官選任程序

林超駿, Lin, Chao-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比較法觀點,有關釋憲法官的選任制度正如釋憲制度般,陸離璀璨、五彩繽紛各有不同。有關釋憲制度之研究,國內文獻汗牛充棟著述甚夥,惟對於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之檢討,卻鮮見學者著墨。其實,有關釋憲法官選任方式之研究亦甚重要,因為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能否發揮其應有功能,以及釋憲法院能否公正、中立且有力地扮演司法權應有之角色,端視職司釋憲的法官素質之良寙。抑且,有關憲法案件爭議不同於一般法律案件,因頗富政治性,條文又極為概括抽像,故亟需有智慧且具膽識的人擔崗其事。是故,如何設計一個合理的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便牽涉綦廣,非三言兩語所可究竟!以研究美國式的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也就是由總統行使提名權再經由國會同意之人事任命制度,作為全篇論文之主軸。之所以如此,其原因有二:第一,美國制度是世界上相類制度中歷史最悠久者,卻鮮少其它法律先進國家效顰,因此有必要探究其原因為何。第二,我國制度大體上源自美國制度,因此發生或存在美制之問題,均極有可能於我國出現翻版。特別是國民大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夏天對第六屆大法官行使同意權時,若干問題也隱然出現。因此,如能徹底認識美式釋憲法官任命度,相信定有助於未來可能發生問題之解決。 問題之源起─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反多數決困難」與「正當性」 (一)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與「反多數決困難」提出 二次大戰後世界憲政之推展,如從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發展之角度加以觀察,可發現一有趣且弔詭之現象,此即當世界各國普遍「進口」美國「土產」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際,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Legitimacy),卻在其發源地祖國受到廣泛而熱列之討論。此種獨樹一幟之景象,可謂係自一九五三年著名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乙案肇其端,而於一九六一年偉大之已故耶魯大學法學教授Alexander Bickel提出有名之司法違憲審查「反多數決困難」(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達其高峰之,此司法違憲審查之「反多數決困難」,道出了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必須檢討之癥結。所謂「反多數決困難」,簡單講,係指民主政治以「多數決」為運作原則,而由於經由全體人民直接參與表決之實際上困難,故此原則每每係藉由人民所選出之議員所組成之議會落實。然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卻係以未經選舉出身之少數法官宣告代表多數人民議員所制定法律無效,如此不但阻礙了多數議員所代表人民意志之實現,更使得民主政治之「多數決」原則受到斲傷。職是之故,遂有學者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能否與民主理論相容產生質疑,而有關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之討論,也就是有關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本身有無正當性,以及如何增加其正當性之討論,自是應運而生。 (二)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與釋憲法官之選任 由於部分學者─特別是政治學者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之質疑,因此,許多 學者─特別是法學教授─乃亟思理論上或制度設計上或實務運作層面上提高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其表現於理論上者,迄今有關釋憲理論及最之爭辯,即為其中之翹楚。此外,有些學者更進而嚐試另闢蹊徑,從制度之設計上加以強化正當性。比如說,當今美國憲法重鎮之一的西北大學法學院Michael Perry教授,即於其一九九四年大作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urts乙書中,分別參考德國及加拿大制度,對美國現行制度提出二項修正建議,一是對法官任期之限制,即改終身職為一定之任期,如我國之大法官般;其次,則是賦予議會以加重多數對法院判決進行複決之議會監督制度A就實務之運作層面言,對有關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提名權」(Nomination)及「同意權」(Confirmation)運作程序之討論,則為常年討論之重點,並可用「於今為烈」四字形容 ,特別是自一九八七年最高法院提名人選Bork法官激烈之聽證案發生後。 美國學界之部份學者將討論重點轉移至有關法官選任程序之苦心孤詣,是可以理解的。一方面由於政府部門長期分裂─行政、立法部門分屬不同黨派,最高法院扮演「仲裁者」角色日益吃重;另一方面,共和黨總統利用連續十三次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機會,企圖斧底抽薪地將最高法院從自由轉向保守。因之,任命程序如何再求公正與週延,自是部份學者關心之對象。也由於此一原因,要求參院發揮憲法所賦予權力,把守關卡之聲鵲起。但是,問題果真如此簡單?我們不禁想問,一個兩百年前設計的制度,真的仍能適應今天之需求嗎?倘若找們嚐試從法制史,司法違憲審查之本質與功能,以及從比較法等觀點分析,問題可能遠比我們想像的複雜!這也正是本文嚐試對美式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作一澈底剖析之緣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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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修正論我國憲法解釋制度的演變 / On the Interpretative Institu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魏志憲, Wey, Jyh Shian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主要在探討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後,大法官解釋制度的演變,且為求對原先制度有所了解,亦論及修正前的運作情形。主要目的在試圖從制度發展的觀點,對大法官解釋制度的運作做時間縱斷面的分析,期能有助於吾人了解制度的演進歷程。   本論文共分成七章,約十二萬餘字,大致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旨在說明研究的動機、目的、範圍、架構、途徑以及方法等,並檢閱相關的研究論文。   第二章 大法官解釋制度之目的。   大法官解釋制度,可分為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兩種。就解釋憲法言,欲論其制度之目的,宜先就憲法的特性予以分析,以期對制度不僅能知其然,且能知其所以然、所應然。故本章先分析憲法的特性,然後分述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令之目的。   第三章 大法官解釋制度之建制與發展。   本章係在論述「大法官會議規則」與「大法官會議法」適用期間,解釋制度的運作情形。一方面分析法令的規定,一方面亦探討實際運作的發展,以期能了解「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實施時的起點制度。   第四章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修正過程。   本章乃是從法案的修正背景、研擬與審議三方面,來探討其修正過程。   第五章 現行大法官解釋制度的轉變與檢討(一)--有關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六章 現行大法官解釋制度的轉變與檢討(二)--有關憲法法庭之建制。   上述兩章係在分析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後,解釋制度的轉變,並檢討其得失。第五章是著重在解釋程序上的改變,第六章則在探討憲法法庭與違憲解散審理的有關問題。   第七章 結論   縱論大法官解釋制度所發揮的功能,並展望未來可能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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