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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監理行為之探討 / The study of supervision on listed companies of the Taipei Exchange陳群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上櫃股票與上市股票在發行條件與交易方式而言可說幾乎雷同,因此集中市場與櫃檯買賣市場之管理亦應具有高度的同質性,故對於台灣證交所監理上市股票之論述,對於櫃買中心監理上櫃股票之情形,亦應同等適用。
櫃買中心在權限上包含訂定市場規範、管理上櫃公司、並對違反者,施予處罰。在組織型態上雖屬公益私法人,卻受到證券主管機關之嚴密監督與控制。證券主管機關在人事上與財務上實質掌控櫃買中心,且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之修訂實則受證券主管機關主導。因此證券主管機關實對櫃買中心監理上櫃公司之方式應具有全面主導與監督權限,櫃買中心更可說實質上是證券主管機關之工具。
至於證券主管機關與櫃買中心對於監理上櫃公司,向主張係以契約關係為基礎。為使所有上櫃公司皆受相同之監理章則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則無法避免。然實際上櫃買中心監理章則修正十分頻繁。依意思合致原則,修正條款須經由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成為契約內容,以櫃買中心章則修訂頻率之高,此種以私法契約作為監理上櫃市場依據之作法,即顯得代價極高與困難重重。且上櫃公司負有忍受櫃買中心檢查行為之義務及違約金條款,亦恐難以通過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之檢驗。
至於櫃買中心之地位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雖然未能全數法律要件皆符合,然則若放任國家利用可以全面掌控之私法人如櫃買中心,並利用該私法人幾近獨佔市場之地位,極易發生「公法遁入私法」之嚴重流弊。再者證券主管機關對櫃買中心相關章則修訂之「核備函」,應視為為證券主管機關正式委託櫃買中心執行公權力之意思表示,因此櫃買中心實際上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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