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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服務)禮券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鍾薰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預付型消費普遍潛藏著消費之風險,常常可見企業經營者在自身財務出現危機時,以大量折扣方式促銷,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往往僅見銷售時之折扣,而輕忽了預付型消費之風險,在各種預付型消費中,尤以商品(服務)禮券所吸取之利益為最大。 我國舊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曾經發布「商品禮券規範管理辦法」,規範之內容均著重於對禮券發行量之控管,對於禮券之發行採取核准制,限制須公司符合一定之規模時,始得發行禮券,發行之數額並應受其營業額之限制,不得濫行發行。 在商品發售管理辦法廢除後,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一向採取市場自律之方式,惟市場自律後十幾年,當初制定商品發售管理辦法的理由,仍然發生,多家企業經營者在其所印製之使用簡則上,憑勢其經濟上強勢地位,訂定對於自身有利之契約條款,更甚者,以大量發行禮券為名,行詐騙吸金之實,由此可見,對於商品禮券採市場自律之方法顯然是不足的。 消保會已注意到類似此等預付型消費所帶來風險,因此由商品(服務)禮券開始規範,預備施行履約保證制度,再擴大至其他預付型消費制度,以降低預付型消費之危險,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消保會所預定公佈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共計有「三要八不」,其中除了履約保證之外,並進一步針對禮券發行人與持有人間,常見之不公條款加以規範,諸如使用期限、禁止找零條款、片面變更契約權利、廣告僅供參考等諸多對於消費者不利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已禁止其出現於禮券之使用簡則上。 日本法與美國之各州法,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均以法律位階定有相當之規範。就日本法而言,係以「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規範依據,主要針對所有預付型消費,並有發行證票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自然人或法人加以規範,著重在行政機關對於禮券發行人之控制,發行人在發行前須向主管機關報備發行之數額、已發行未兌現之禮券數額等。此外,並將禮券發行分為二種,一為自家發行,一為第三人發行,在第三人發行之禮券,並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發行。 至於美國州法之規定,大多數均係針對使用期限與服務費用等契約內容加以規範,並且特別要求發行人對於類似之契約條款,均必須踐行相當程度之揭示義務,使消費者在購買禮券之時,得以清楚知悉條款之相關內容。但美國之各州法尚未要求發行人發行禮券時,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 我國對於商品禮券之規範,則與日本法及美國法有部分相同之處。消保會審議通過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要求發行人之資格與發行數量須事先經過許可,因此與日本法規範不同,但與日本法相同之處在於要求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除了履約保證之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禁止禮券上記載使用期限、禁止收取服務費用,則與美國多數州法相同。 在此波對於禮券管制之浪潮中,引起最大爭議的,無非係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目前「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所提出之履約保證制度共有四種,分別為信託專戶、金融機構保證、同業相互擔保與同業禮券聯保,禮券發行人可由其中選擇一種作為發行禮券之履約保證。 要求禮券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制度,並非我國所首創,日本預付式證票規制法為了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規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發行人須將未兌換禮券之一部分提存,以作為禮券持有人之保證。美國法雖未做相同之規定,但因美國定有統一未請求財產法(UUPA),將禮券納入被推定拋棄財產之範圍,即禮券自發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持券人若未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主張權利者,發行人因發行禮券所得之利益,須繳回州政府之共同基金,換言之,發行人本身並不得享受未兌換禮券之利益。 履約保證提出之初,引起企業經營者相當大之反彈,但擺在眼前的事實是,企業經營者一家又一家的做起「印禮券,換現金」的吸金行為,然後不當擴張營業,在經營不善之下,拍拍屁股走路,將所有之現金放在自己口袋,卻犧牲了弱勢的消費者,若任由此情形持續下去,契約正義何在? 本文認為,履約保證實行之初,短期內或許會增加企業經營者之經營成本,但就宏觀之角度而言,必使消費者之權益因受到保障,而更提高禮券的商業信用,使其流通及接受度大增,長期下來對於禮券發行人而言,亦不可謂不利。除此之外,無論採行何種方式進行履約保證,正本清源之道,仍應由禮券發行之數量控制加以著手。蓋禮券之發行對於發行人而言,係屬負債,因此公司之發行禮券,更須衡量發行人之營業情形,審慎為之,以降低自身之營業風險,對於商業信用亦不致無限制之大幅擴張。 禮券已儼然成為吾人生活範圍之一部分,透過禮券的購買贈送於人,對於送禮人而言,可以省卻挑禮物之麻煩,對於受贈人而言,則可藉此選擇自身喜愛之禮物,可謂一舉數得,但若因為禮券之使用受到限制,甚至無法使用,勢必降低消費者購買禮券之意願。「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公佈,或許在施行之初,可能對於發行人有若干不便之處,惟就長期看來,此卻可間接更增強禮券之流通性與信用性,企業經營者若能夠體現此點,必可創造其與消費者間之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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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汽車買賣之法律問題研究 / Legal research of middle ages automobile business

陳竹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古汽車市場日漸蓬勃發展,依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賴坤獅推估,民國九十三年在小型中古車店銷售的車輛數達到五十萬輛,以平均新臺幣三十萬元的價格計算,產值就高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則依交通部統計處公佈之民國九十四年中古車過戶交易數量之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八輛計算,該年度中古車市場產值則達新臺幣二千五百億元,其市場價值與對國民經濟的重要性不言可喻。 鑒於中古車交易之興盛,品牌車商亦逐漸踏入此一市場。傳統車商和品牌中古車商相較,品牌車商係仿效日本業者之經營模式,強調的是車源保證、原廠車況查鑑以及售後服務,並提供較良好的交易環境。然而羊毛出在羊身上,品牌車廠同時也必將相關人員、設備、制度等成本開銷均反映在中古車售價下,而中古車市場的消費者本即偏向價格導向,縱使消費者明知品牌車廠之中古汽車較有保障,仍有可能選擇向傳統中古車商購買較為便宜、但相對而言車輛來源、車子狀況較無法掌握之中古汽車。而中古車相較於新車除前述來源多元性、車況不確定性,尚具有價格不透明性、資訊不對等性等特性,再加上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實際運用之結果,將有利於其本身之不合理條款訂入契約,迫使無法律經驗且處於相對弱勢之消費者接受,致使消費者的契約自由大受限制,在中古車買賣自係無可避免。除此之外,中古車交易市場有「假仲介、真買賣」之跛行現象,使得買受人無法向真正出賣人主張權利,對其權益影響甚鉅。 現行中古汽車買賣及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係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實施,迄今雖已頒布多年,然因宣導效果不彰,許多消費者仍然不知道主管機關有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而經濟部商業司查訪中古車業主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後發現許多業者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仍未載明中古車輛的里程數多寡、交易次數及是否為自用車或營業車等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資訊,甚且有在契約中約定排除或限制出賣人有關汽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明顯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者顯失公平之條款,另外部分業者基於前述加值型營業稅問題,為了避免以出售與買受人之中古汽車車價直接課徵營業稅,而以個人交易方式取巧,僅由業者與出賣人簽訂中古車仲介契約,再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本身卻未與買受人簽訂任何契約,形成「真買賣、假仲介」之現象,對買受人權益之保障甚為不利,故經濟部商業司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委託學者修正中古汽車買賣及中古汽車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將中古汽車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為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範本,並增訂中古車仲介業者與買受人間之契約範本,另起草具有強制效力之買賣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強調標的物現況之揭露義務,蓋因中古汽車為「舊品」,標的物現狀之呈現係買受人締結契約之重要基礎。除以契約方式規範出賣人之告知義務外,日本公平競爭規約係以商品標示之方式賦予出賣人詳盡之商品說明義務,另德國私人間交易規範則以車輛現況鑑定之方式以期早日發現瑕疵,均值借鏡。至於修正範本中新擬定之仲介業者與買受人間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尚未實施,故其成效仍有待觀察。然鑒於現行營業稅法採行加值型營業稅制度導致中古車出賣人藉由仲介方式逃避買賣責任,故除以契約範本方式課予仲介業者檢查通知甚至損害賠償之責任外,稅制之改革亦應為待努力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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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說明義務之研究 —以預售屋契約為中心

黃亭瑋, Huang, Ting 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蓋契約作為一般社會生活中形成權利義務最普遍之根源,若雙方當事人本於對標的物之認知而基於自由意識加以訂立,在契約自由之保障下原則是最貼近雙方當事人對於利益的追求與財產的合理規劃;惟在產品複雜化、專業分工及知識專業化的現代經濟社會,日漸複雜之商品交易層出不窮,由於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契約結果不公漸漸成為一個有待解決之法律問題,尤其在廣泛運用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交易的現代社會,此現象更值得重視。 關於資訊能力之差異,在消費者契約中最為明顯,消費者僅有在完整的資訊基礎上所做出之理性判斷方可形成健全之市場競爭關係並確保契約自由原則之落實,因此資訊義務之建構除了契約法之重要課題之外,也象徵著一般人民於現代生活中之普遍需求。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規範,雖然我國已有立法加以控制,惟卻仍存在許多法律問題值得探討,尤其在避免因雙方當事人之專業能力不同所產生之資訊落差問題更為學說所重視,因此本文首先從消費者保護層面著手探討定型化契約管制之必要性,並整理學說見解與實務之操作模式互相對照;另外闡述我國說明義務理論之發展,以實體正義與程序平等著眼,藉以衡平因交易市場上資訊不對等狀態所引發之不平等現象;最後以實務上三個常見的預售屋交易糾紛分析現行制度下消費者權益保障問題,並從比較法觀點出發,討論不動產銷售流程中不動產經紀業者與建商之資訊接露義務,希望藉由對於一般市面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探討締約時關於資訊優勢方說明義務之相關問題,並輔以日本法及各家學說作為參考基礎,期待對於相關法律問題之解決及條文修正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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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Standardized contracts of Credit card

陳智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於第二章討論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其交易流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是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與循環利息、滯納金、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問題相關。 第三章以發卡人與持卡人之契約相關規範及契約條款為研究範圍。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仍在研擬之信用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保法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規定審閱期間及猶豫期間條款,前者對於持卡人之契約內容資訊有重大意義,後者對持卡人之契約權益提供保障;信用額度,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之應付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帳單寄送乃發卡機構之義務,持卡人不得因遲延寄送而生給付遲延。關於信用卡紅利優惠,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終止相關紅利優惠;持卡人已取得之紅利優惠請求權,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縮減兌換期限,須從紅利優惠之契約性質認定為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信用卡之冒用於我國常發生,發卡銀行對此風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分配,依時間先後可分為:銀行概括免責條款、二十四小時風險分配條款、自負額條款。以此為基準,輔以各銀行之契約條款與法院判決進行分析檢討。亦將在之前討論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法律關係之性質基礎下進行討論。 第四章討論持卡人之債務履行及保證問題。循環利息:發生卡債問題,多數認為目前契約條款之循環利息利率過高,但論述理由與對於民法第205條之解釋適用有歧異。遲延繳款之違約金:發卡銀行可否於收取循環利息外,再以違約金向持卡人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應界定違約金性質,且考慮金錢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之精神。逾期滯納金、手續費條款:性質究竟是懲罰性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是否應與一般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後受民法第205條限制。持卡人於發卡銀行有債權時,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自己取得抵銷權利對持卡人及持卡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合理。消費關係之討論,影響連帶保證及正附卡人之連帶責任,涉及保證行為可否適用消保法之爭議。正附卡人持卡人連帶清償責任之基礎為何,且附卡人與發卡銀行是否成立契約關係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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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行銷法律問題研究

梁水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擬以目前保險行銷之數種態樣為骨架,就各種行銷方式之契約促成過程,以法律之觀點,對之進行分析,求諸學者之相關見解,冀能詳實整理各家之論點,將各種保險行銷型為所產生之法律問題,進一步探討,本文擬分六章論述: 首章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其範圍。 第二章則介紹目前保險行銷實務上所使用之各種行銷方式。 第三章則闡述保險行銷之法律意義,由於保險行銷之目的在促進成立保險契約,因此本章之重點在探討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之相關問題。 第四章則在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後,進而分析保險費交付之相關法律問題。 第五章分析各種保險行銷方式下,不實廣告與不實說明等保險不實行銷所造成之法律問題,就風險管理之角度而言,為保險行銷不實之法律風險。 第六章總結前五章所論,提出本文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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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預售屋交易糾紛判決之類型化研究

吳依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之研究方法係由最高法院近年來關於預售屋交易糾紛之判決中,歸納並分析最高法院對於此一糾紛適用法律之見解。購屋者與建商間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最高法院向來均依民法中關於買賣之規定來處理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購屋者依約有先行繳付期款之義務,而房屋復需嗣興建完工後始得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而使建商得以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因之對購屋者而言,其係信賴建商之信用而與之簽約並先為給付。 預售屋交易中,為銷售尚未興建之房屋,建商結合因應預售屋交易制度而生之代銷公司,以大量精美文宣、廣告、樣品屋等,吸引潛在交易相對人之注意進而與之訂約。締約時既無實物可供參酌,購屋者實以建商所提出之各種廣告為與之締約之基礎。惟因廣告之內容之誇大不實或文字界線模糊,而於嗣後生交易標的物有否合於契約約定之爭議,建商多以廣告乃要約之引誘、僅供參考等詞意圖卸責。本文亦討論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廣告之規範,並且探討最高法院之判決中,如何依個案締約之狀況,認為廣告得以雙方合意之基礎而成為契約之內容,及如何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並討論常見糾紛中之建商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修改權保留條款、面積之解釋方式、沒收已付價金作為違約金條款及工期約定之條款。以及在房屋有物之瑕疵時,購屋者有何等權利及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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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契約之研究

余明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合建契約在我國不動產市場當中,一直占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尤其當地主想要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擁有房屋,或者擬將舊屋更新時,合建契約就扮演重要的角色。透過合建契約,地主得節省自行建築房屋所必須支出之資金,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建商無須支出取得建築土地之龐大資金,避免資金積壓,即可於地主提供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雙方再依據契約所定比例,分配房屋及土地。實務上常見的合建契約類型有很多種,然而大致上可以地主是否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目的為區分標準,如果地主只是提供土地與建商共同經營事業,而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後依約定比例分配獲利,並不實際分配房屋,此種合建契約多以「合夥契約」之方式為之,於實務上較少發生爭執,本文即不以此為討論重點。而另一類的合建契約,即地主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其目的,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且實際獲得分配房屋。此種合建契約之契約類型,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內容、契約條款,在實務上衍生的糾紛甚多,然而較為深入且有體系的的討論卻為數甚少,本論文即以此種合建契約為重心,探討合建契約之功能、契約類型、合建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並且建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體系、檢視契約條款內容。 在討論合建契約類型與條款內容時,本文將一併探討合建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之間的關係。因為在本文討論的合建契約當中,地主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其主要目的,是否得將其視為消費者保護法上所指之消費者,而認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屬於消費關係,因此當建商以合建之定型化契約與地主締約時,得以適用消費保護法,採取較為有利於地主之解釋。除此之外,關於合建契約特殊的保證金制度,本文將以實務上的判決為例,討論保證金擔保之內容與目的,以及保證金返還義務與瑕疵擔保之瑕疵修補義務之間,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的相關問題。 與合建契約相關另一項特殊的問題,則在於當地主將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時,建商或者是買受房屋之人,對於土地買受人是否仍然有權繼續使用合建土地,或者成為無權占有,而將遭受拆屋還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實務上的見解可明顯區分為兩種,一種見解認為合建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因此當合建土地所有權人變異時,新所有權人當然不受合建契約之拘束,建商或房屋買受人即無法主張依據合建契約使用合建土地,其占有自屬無權。另一種見解則認為,合建土地買受人應受合建契約之拘束,因此建商或房屋買受人屬於有權占有,或者認為合建土地買受人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藉此避免拆屋還地等重大影響社會經濟的結果。本文即從這兩個方向,探究其法律上的依據與各種可能的解釋方案,希望能夠達到保障社會上重大經濟利益的目標,避免浪費已投入的大量資源。 關鍵詞:建商 地主 合建契約 權利濫用 消費者保護 定型化契約 債之相對性 誠實信用原則 買賣不破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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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數位著作之權利耗盡 —從數位二手市場到雲端服務平台 / Application of the Copyright First-Sale Doctrine to Digital Works:from second-hand Digital Market to Cloud Service Platform

陳奐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上著作物與著作權是兩個涇渭分明的概念,購買著作物不當然取得與之相關的著作權,反過來說,即便僅獲得有限的著作授權,亦不影響該著作物的所有權歸屬。為了將利益最大化,著作權人試圖透過契約架空權利耗盡,最常見的方式是透過定型化契約、以授權代替銷售,直接阻斷著作物所有權移轉的發生,但權利耗盡肩負著調和著作物所有權人與著作權人間權利衝突的任務,若允許著作權人以契約打破平衡,將使著作利用人陷入使用處處受制的窘境,亦有損文化推廣、知識傳承的著作權制度本旨。 隨著數位科技的發展,著作物逐漸走向無體化,在無體著作物與著作權本身界線模糊的情況下,權利耗盡應如何適用遂成為一個複雜的問題。本論文以有體物變成無體物的著作物型態轉變做為切入點,討論著作數位化下的權利耗盡面對的挑戰,並對實務上常用的規避手段進行分析,進一步提出著作物授權和銷售契約的辨別標準,同時提出對電子定型化契約適法性的判斷方式。 近年發展蓬勃的著作訂閱服務,更是完全跳脫產品交易模式下存在的耗盡問題。本論文最後便以現存不同數位著作(音樂、電子書、軟體)的服務平台為中心,藉由其運作模式的介紹來分析當著作與雲端結合後,除了傳統存於著作上的使用限制外,還有哪些影響著作利用人的選擇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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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管理之研究

蘇鈞堅, su,chun-chi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工商社會的繁榮,以往消費時支付工具大多為使用現金;但隨著信用卡的發明,以及其特約商店的普及,現代人在消費時以信用卡來代替現金的使用者漸多。使用信用卡對消費者而言,有諸多的便利,然對發卡機構而言,如何擴大市場佔有率,吸引顧客,為其行銷策略上重要的考量;但在另一方面,接受申請者的申請與否,接受之後如何管理,亦發卡機構經營上的重要的課題。 但隨著信用卡使用的普及,詐欺的事件也時有所聞,發卡機構除了本身正常營運風險的損失,又須面臨詐欺事件的防範;對於企業的經營者而言,又增加許多成本的支出。持卡人不繳納發卡機構所代墊其消費金額時,發卡機構在催討無效後,只有訴諸於法律途徑來獲清償。這從發卡前的徵信、使用中的控管、詐欺的防止以及帳款的催收,實為當前發卡機構經營管理的重要課題。 本文之研究目的,旨在瞭解現行信用卡管理之問題,並吸取國外之經驗,參酌現行管理之制度,就現行作業之徵信、信用授權、帳款催收、詐欺的防止及定型化契約等方面提出信用卡管理上之建議,作為發卡機構之參考。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及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及限制 第三節 研究大綱 第二章 信用卡之意義、功能、種類、發展與業務體系 第一節 信用卡的意義、功能、種類 第二節 信用卡之發展 第三節 國內信用卡之發展 第四節 信用卡的業務體系 第三章 信用授信與帳款催收管理之問題 第一節 信用授信 第二節 帳款催收 第四章 信用授權與詐欺管理之問題 第一節 信用授權 第二節 詐 欺 第五章 定型化契約 第一節 定型化契約的意義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的法律效力 第三節 行政規則下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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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條款解釋與合理期待原則之研究-兼論米堤飯店賠案之理賠爭議

許榮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理賠糾紛的主要原因,綜合歸納,不外因果關係之判斷與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 因果關係之判斷,錯綜複雜,涉及專業及法律之認定標準,與一般人之認知有很大的差異,往往因此導致爭議,甚至對薄公堂。 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通常無法了解保險契約條款的內容,更何況無論從字義上或理論上解釋,可能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 在米堤飯店賠案中,土石流究係屬山崩,為保單除外不保事項,或是屬於洪水,在保單承保範圍?損害發生的原因究係為何?一、二審判決著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做出不同的判決結果。最高法院則以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以社會通念、被保險人之預期及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判決被保險人勝訴。 近年來,合理期待原則,蔚為風潮,經常為法院引用,而為被保險有利之判決。保險人應戮力於保險從業人員的專業教育訓練,研發簡單易懂的保險商品,主管機關也可藉立法的手段,有效落實監理的責任,以消彌保險爭議。 關鍵字:保險爭議、因果關係、定型化契約、保險契約之解釋、土石流、山崩、洪水、主力近因、社會通念、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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