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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選擇權定價理論釐訂再保險費率

盧姵如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探討再保險契約的分類型態及其費率釐訂的方式,應用選擇權訂價理論釐定再保險契約的費率,並以一實際的商業火險資料為基礎訂立其合理費率。再保險契約型態可能涉及自負額、共同保險、最高責任限額等協議,此一類型的再保險契約,其保單價格與理賠損失變數之間的關係可用非線性函數表示之。 Shimko(1992)針對具備上述性質的多次給付保險契約,提供計算此類再保險契約價值的封閉解。本研究引用Shimko(1992)所建構的模型及其假設,將其中所牽涉的財務計價模型應用在再保險契約的計價上,並將財務經濟學的概念應用於保險市場,做延伸的概念解釋,最後運用國內產險業實際商業火險資料,計算實際再保險契約的費率,並探討再保險費率與相關變數之間的關係。 本研究可歸結下列具體結果: 1.再保險契約給付型態適用非線性函數表示,本研究將多次給付的可能 納入計價考量,針對不同再保險契約型態的保險契約價值,以選擇權 訂價模型計算再保險契約價格,能明確捕捉契約之型態。 2.以個別公司商業火險資料計算再保險契約價格,由於保險公司的核 保及營運狀況之間的差異,反應到其損失分佈的情形,以選擇權模型 計算再保險契約之價格,可反應個別公司之間的差異。 3.利用市場損失率預估個別產險公司商業火險損失幅度與損失頻率 時,市場損失率預估個別公司之損失幅度較預估損失頻率具有解釋 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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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條款監理相關問題之研究 / The Research About Regulation of Insurance Contract Clauses

施懿純, Shih, Yi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保險係一具將來履行性之無形商品,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全繫於保險契約條款,故為保障保險交易之公平以維護被保險大眾之權益,政府需對保險契約條款加以監理,本文即對保險契約條款之監理加以探討,全文共分六章,內容大致如下:第一章 緒論本章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方法及概要說明各章之研究範圍。第二章 保險契約與定型化契約之關係本章首就定型化契約下定義,並論及其利弊,另介紹定型化契約條款。次就保險契約之特性加以介紹。最後則對定型化契約與保險契約之關係加以探討。第三章 保險契約條款之監理本章首就保險契約條款為什麼會產生拘束力加以探討。次就介紹保險業監理之基本理論。最後對保險契約條款監理之理由加以探討。第四章 保險契約條款監理之方式本章首就保險契約條款之監理按政府部門分為立法、司法及行政三種監督方式,並分別介紹美國、德國、日本之制度。最後並介紹英國保險業間「自我監理」之方式。第五章 國內保險契約條款之監理本章就國內保險契約條款之立法、司法及行政監督分別加以介紹。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基於前面的論述,針對我國目前保險契約條款監理之情況,提出若干建議以茲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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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行銷法律問題研究

梁水源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擬以目前保險行銷之數種態樣為骨架,就各種行銷方式之契約促成過程,以法律之觀點,對之進行分析,求諸學者之相關見解,冀能詳實整理各家之論點,將各種保險行銷型為所產生之法律問題,進一步探討,本文擬分六章論述: 首章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其範圍。 第二章則介紹目前保險行銷實務上所使用之各種行銷方式。 第三章則闡述保險行銷之法律意義,由於保險行銷之目的在促進成立保險契約,因此本章之重點在探討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之相關問題。 第四章則在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後,進而分析保險費交付之相關法律問題。 第五章分析各種保險行銷方式下,不實廣告與不實說明等保險不實行銷所造成之法律問題,就風險管理之角度而言,為保險行銷不實之法律風險。 第六章總結前五章所論,提出本文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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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告知業務範圍之研究

盧景芳, LU,JI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為契約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須以保險契約之內容為規範之準繩。保 險消費者在缺乏保險專業知識之前提下,對于充斥著各種艱澀懂之專業術語且又冗長 繁雜的保險契約條款,不僅缺乏主動閱讀之意顧,亦不了解其意義及法律效果。由于 保險消費者對契約內容缺乏認知, 進而對保險範圍產生誤解, 造成許多糾紛, 不僅損 及自身權益, 亦使保險業整體形象受到扭曲。因此,本文之目的即在探討如何彌補保 險消費者對保險契約內容缺乏認知之弊端,確實達成保險為確保保險消費者財務安定 與心境安寧之目的。 本文研究內容共計六章,玆按研究步驟扼要簡述如下: 第一章「緒論」,首先對本文研究動機與目的以及研究方法與範圍,作一概略說明。 第二章「保險人告知義務之必要性」,本章系在說明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之理論基楚 。本文由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保險契約本質為附合契約、契約附隨義務之要求等觀 念,確認保險人負有主動提示、說明契內容之告知義務,做為彌補保險消費者對契約 內容缺乏認知之方法。 第三章「保險人告知議務之範圍」,本章根據保險消費者對契約條款賦予同意之性質 ,將保險契約條款分為三個層次,依其對保險消費者權益影響之輕重,決定保險人告 知義務之範圍。第一種層次為保險消費者賦予特殊同意之條款,因消費者已賦有特殊 同意,不會對其權益造成侵害,故保險人無須主動告知。第二種層次為保險消費者賦 予一般同意之條款, 原則上保險人無須主動告知, 但若其履行之結果會影響已賦有特 殊同意之條款效力,則保險人必須主動告知。第三種層次為保險消費者并未賦予一般 同意及特殊同意之條款,因其根本不知悉保險契約存有此類條款,故對其權益影響最 大,保險人必須主動告知,使其有所知悉,進而賦予特殊同意,才能主張此類條款之 效力。 第四章「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本章首先分析保險人告知義務之本質,次則依 據定型化約款有效訂入契約之理論,認為保險人若未履行其告義務,將使其應告知而 未告知之條款不能有效訂入契約,換言之,告知義務之履行為其主張契約條款效力之 前提要件。 第五章「實務研討」,本章除探討實務上造成保險糾紛之重要原因外,并就保險人如 何履行其告知義務,提出一具體可行之方法。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本章為全文之總結,并提出四點建議事項做為配合措施,以 達成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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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船保險契約之比較研究

張慧玲, Zhang, Hui-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緒論:首就漁船保險之意義、特殊性、背景現況及現存問題予以闡明。 第二章漁船保險契約:就現行漁船保險契約,分述其法律性質、基本要素及種類,並 述及外國有關保險法令、國際慣例適用我國漁船保險之法律依據。 第三章漁船船舶規章及保險單條款之分析:本章共分八節,係針對影響保險契約雙方 當事人權益較大之契約內容,予以分析、評論並比較。 第四章英國協會船舶保險主要附加條款之介紹:旨在分析國際上常採用之英國倫救協 會制訂之船舶保險條款,並介紹一九八三年一月制定之船舶保險條款草案。 第五章結論:綜合比較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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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保險契約效力之研究

陳怡冰, Chen , Y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根據資策會ACI-FIND最新調查數據顯示,截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我國經常上網人口達883萬人,寬頻用戶數達289萬戶,由於網際網路連網應用普及率為39%,各產業皆致力於發展電子商務,試圖於虛擬電子交易平台創造豐厚的收益,去年(民國九十二年)我國B2C電子商務市場規模達新台幣220.9億元,較去年成長近40.3%,網路商務快速成長已成為企業高效率銷售通路,保險業也不例外。近年來保險業者相繼加入電子商務的行列之中,保險業者不僅於網站上提供保險資訊、諮詢服務,更藉由網際網路上之電子商務網站銷售保險商品,對保險業者及消費者而言,僅為一種新的行銷通路,惟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係由電子訊息之方式作成,其投保的流程也與傳統之投保不同,故電子保險契約之效力與傳統保險契約是否因投保媒介為網路而有不同,係值得討論之法律問題。 由於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對要保人影響甚鉅,經由網路所為之締約行為較傳統投保更為複雜,不僅涉及保險法、民法,尚涉及電子簽章法。本文之研究重點為,經由網際網路直接於線上投保而成立之保險契約,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與一般保險契約之異同,諸如電子代理人、電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電子文件是否等同於「書面」、電子保單之法源依據、網際網路上當事人能力、電子意思表示錯誤等問題。 保險電子商務涉及之問題相當廣泛,包括電子簽名之效力、認證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簡稱CA)對當事人身份之確認、線上付款之安全性、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之責任、消費者保護、網路交易課稅、個人資料保護、管轄權、審判權及準據法等問題。本文著眼於保險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於網際網路上直接投保時,電子保險契約效力之探討。 第一部份 說明何謂保險電子商務、及其種類,並介紹世界各國保險電子商務現今之發展概況,及定義本文所稱之電子保險契約。 第二部份 首先討論傳統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合致;特別成立要件: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及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 其次論述電子保險契約與傳統保險契約在成立要件上所產生之特殊議題:在當事人此一要件,爭議之點為電子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及其性質是否為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此一要件,討論電子化意思表示之性質及電子化意思表示到達時點;於保險契約之要式性,討論保險電子契約如何符合書面、簽章等要式性之要求;於保險契約之要物性,本文討論保險業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確認電子保單之法源。 第三部份 首先討論傳統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亦可分為一般生效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並區分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二大類,分別討論其各別之生效要件。 其次論述電子保險契約與傳統保險契約在生效要件上之特殊議題:在當事人須具完全行為能力此一要件,討論於電子交易中如保確定締約當事人之行為能力;在意思表示須健全方面,討論電子錯誤之法律問題;在定額給付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中之「他人死亡契約須經該他人書面同意」,討論電子契約的書面同意如何執行之問題。 第四部份 結論 針對上述議題進行法學討論及提出將來之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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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當事人定位之研究 / The study of the positioning of the parties of insurance contract

邱永慶, Chung, Ung-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必有其主體,並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其目的。其成立與否所須包涵之要素有三,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當事人,係指於法律行為中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且經由當事人意思表示始構成法律行為,缺此主體則法律行為失其附麗而無由成立;契約,則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保險契約,亦屬於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與否,自應檢視是否包含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我國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就上述三要件中,意思表示,一般情形下係指「要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保」(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 ;而標的則係指法律行為的內容,保險標的之內容相當複雜,保險標的僅係其中一項,除此之外,尚包括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事故、保險費及其他非屬必要之點者。關於此二要件,除了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或要物契約,仍受學者爭議外,一般而言並無太大問題。然而就保險契約之主體─當事人之角色,多數學者均僅依我國保險法第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而逕認保險當事人係指保險人及要保人 ,而鮮少有對於保險當事人定位之問題提出質疑者。 事實上保險當事人之角色,於英美法系之制度,與大陸法系之制度迥然不同,前者以被保險人(the insured; the assured)與保險人(the insurer; the underwriter)為當事人;而後者則以要保人(the applicant; 日:保險契約者;德:der Versicherungsnehmer)與保險人(日:保險者;德:der Versicherer)為當事人。兩者對於保險當事人之定義及內涵,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各有不同之規定,然我國保險法學者則不分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學者,均認要保人及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此或係由於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自然以訂立契約之人(為意思表示之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而以而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保險人為他方當事人。若我國保險法僅對要保人做此定義,則此說應係相當合理且明確的解釋。然而相當值得玩味的是,保險法第4條另對於「被保險人」有所定義:「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若將保險法第3條及第4條及同法其他相關規定合併觀之,則會發生許多混淆不清,及難以解決之問題。 本文即在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究應做何定位,就不同法系之規定加以比較與分析,並期望透過本文所建議之修法方式,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能臻於明確,以避免依現行法律及學說所造成之困擾與紛爭,以早日達成政府所規劃之「亞太營運中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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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預測分析-篩選及檢視再保險契約中之承保風險 / Selecting and Monitoring Insurance Risk on Reinsurance Treaties Using Predictive Analysis

吳家安, Wu, Chiao-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的保險人在面對保險契約所承保的風險時,常會藉由國際上的再保險市場來分散其保險風險。由於所承保險事件的不確定性,保險人需要謹慎小心評估其保險風險並將承保風險轉移至再保險人。再保險有兩種主要的保險型式,可區分成比例再保契約及超額損失再保契約,保險人將利用這些再保險契約來分散求償給付時的損失,加強保險人本身的財務清償能力。 本研究,主要在於建構未來損失求償幅度或頻率的預測分佈並模擬未來支付求償的損失。簡單重點重複抽樣法是一種從危險參數的驗後分佈中抽樣的抽樣方法。然而,蒙地卡羅模擬是一種利用大量電腦運算計算近似預測分佈的逼近方法。利用被選取危險參數的驗前分佈來模擬其驗後分佈,並建構可能的承保危險參數結構,將基於馬可夫鏈蒙地卡羅理論的吉普生抽樣方法決定最適自留額,同時運用於再保險合約決策擬定過程。 最後,考慮於不同的再保險契約下來衡量再保險人的自負財務風險。基本上我們研究的對象是針對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再藉由上述的方法來模擬、近似以量化所衍生的財務風險。這將有助於保險人清楚地瞭解其承保的風險,並對其承保業務做妥善的財務風險管理。本研究提供保險人具體的模型建構方法並對此建構技巧做詳細說明及實證分析。 / Insurers traditionally transfer their insurance risk through the international reinsurance market. Due to the uncertainty of these insured risks, the primary insurer need to carefully evaluate the insured risk and further transfer these risks to his ceding reinsurers. There are two major types of reinsurance, i.e. pro rata treaty and excess of loss treaty, used in protecting the claim losses. In this article, the predictive distribution of the claim size is constructed to monitor the future claim underwriting losses based on the reinsurance agreement. Simple Importance Resampling (SIR) are employed in sampling the posterior distribution of risk parameters. Then Monte Carlo simulations are used to approximate the predictive distribution. Plausible prior distributions of these risk parameters are chosen in simulation its posterior distribution. Markov chain Monte Carlo (MCMC) method using Gibbs sampling scheme is also performed based on possible parametric structures. Both the pro rata and excess of loss treaties are investigated to quantify the retention risks of the ceding reinsurers. The insurance risks are focused in our model. Through the implemented model and simulation techniques, it is beneficial for the primary insurer in projecting his underwriting risks. The results show a significant advantage and flexibility using this approach in risk management. This article outlines the procedure of building the model. Finally a practical case study is performed for numerical illustr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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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條款解釋與合理期待原則之研究-兼論米堤飯店賠案之理賠爭議

許榮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理賠糾紛的主要原因,綜合歸納,不外因果關係之判斷與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 因果關係之判斷,錯綜複雜,涉及專業及法律之認定標準,與一般人之認知有很大的差異,往往因此導致爭議,甚至對薄公堂。 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通常無法了解保險契約條款的內容,更何況無論從字義上或理論上解釋,可能產生截然不同的結果。 在米堤飯店賠案中,土石流究係屬山崩,為保單除外不保事項,或是屬於洪水,在保單承保範圍?損害發生的原因究係為何?一、二審判決著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做出不同的判決結果。最高法院則以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以社會通念、被保險人之預期及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判決被保險人勝訴。 近年來,合理期待原則,蔚為風潮,經常為法院引用,而為被保險有利之判決。保險人應戮力於保險從業人員的專業教育訓練,研發簡單易懂的保險商品,主管機關也可藉立法的手段,有效落實監理的責任,以消彌保險爭議。 關鍵字:保險爭議、因果關係、定型化契約、保險契約之解釋、土石流、山崩、洪水、主力近因、社會通念、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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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誠信原則於海上保險契約之適用 / Studies on utmost good faith in marine insurance contract

羅俊瑋, Lo, Chun-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誠信原則(bona fides, good faith)之法律意義,源於羅馬法善意衡平及一般惡意抗辯原則,後成為現代大陸法系國家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以其特殊具體性、補充性、限制性與修正性之功能,可作為調整智識與交易實力不對等當事人間利益之最佳方式,其適用可使雙方當事人之利益獲得平衡。於普通法系國家,美國法已接受誠信原則,英國普通法未明文承認誠信原則之適用,但其有相當多制度顯現出誠信原則之概念,於特定法律之領域亦承認誠信原則,其著名之1906年海上保險法即早已承認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 保險制度發始於海上保險,其發展進程係「先海上保險,後陸上保險;先財產保險,後人身保險」。海上保險於有文字記載之保險歷史,先以共同海損之危險分担,繼則為以數理統計之危險分散與轉嫁。保險具射倖性,從海上保險發展時起,保險人即受資訊不對稱之影響。當時科技、通訊設備不足,保險人欲獲得足夠資訊決定是否承保與計算保險費率,進而預測經營成本,實際係難以達成。當時被保險人掌握有關保險標的之相關資訊,而保險人卻一無所知。資訊不對稱對保險人產生逆選擇與道德危險等危害,為解決此問題,保險人遂要求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相關資訊,依據誠信原則為主動告知,或以擔保條款等方式控制風險。如被保險人未按誠信原則盡告知義務,無須探究其主觀意圖為何、是否有因果關係,賦予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嚴厲效果。 現代保險制度始於歐陸義大利之城邦國家,其後輾轉流傳至英國,並於英國成長茁壯而成為現今之保險制度。英國自十七世紀承襲形成於義大利城邦海上保險之慣例,及拿破崙法典之規定,於1906年完成海上保險之立法。至今百餘年間雖時易勢遷、物換星移,其絕大部分條文不僅成為海上保險之鐵則,且為世界各國廣泛接受運用於保險法制。其至今未曾有所更易,並為世界各保險先進國家奉為圭臬。聯合國貿易暨發展委員會於1982年曾稱英國海上保險法及保險條款為實際之國際法,足見其高度權威性及深遠之影響力。 十八世紀當時,保險尚屬初發展階段,當時科學技術並未發達,為使保險人得就其所承保風險與收取保險費達到對價平衡,英國自1766年Carter v. Boehm案,即確立誠信原則於海上保險之適用,要求被保險人為主動告知保險標的之風險。其指出保險契約為射倖性契約,賴以估算危險發生機率之各特定事項,唯被保險人知之最稔,保險人於決定承保與否時,有賴被保險人之告知。被保險人故意隱匿,將導致保險人對危險之錯誤估計,是被保險人之故意隱匿構成對保險人之詐欺,應使契約歸於無效。某事項之不為告知或可能出於錯誤,被保險人亦不具任何詐欺之意圖,但對保險人而言,仍屬受有欺罔,與故意隱匿並無二致,保險契約於此情形不應認為有效。誠信原則對所有契約均應適用,於保險契約尤甚於其他契約。於此原則下,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就其個人所知有關危險之事項,不被容許對其有所隱匿。誠信原則其後經英國司法實務之運作轉變為最大誠信原則(uberrima fidei, utmost good faith),於英國1906年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英國海上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其本即源於歐陸法律體系之誠信原則。然因英國普通法並未承認誠信原則,且海上保險原為商人間之保險,其遂借用於中世紀所演化出之商人應具有高度誠信原則之概念於海上保險之領域。誠信原則於英國海上保險法百餘年運作後,成為最大誠信原則並發展出各種具體之制度,然英國實務運作僅偏向對被保險人之嚴格適用。然按Mansfield大法官之見解與英國海上保險法之規定,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有此原則之適用。 保險制度經過長期發展後,保險人經由豐富統計資料為基礎之精算技術,先進之科學設備,完善且充足之人力資源,對於各種風險加以了解,甚而其可較被保險人更清楚保險標的之風險。又保險之運作高度、複雜、專業發展後,除少數大型企業有能力與保險人洽商保險契約條款之內容外,大部分仍使用定型化契約作為保險交易之內容,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難以了解。保險產業已從過往對於保險人資訊不對稱,轉為對被保險人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因此過往法律對於嚴格要求被保險人為告知且賦與嚴厲法律效果,現已使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利益失衡之局面,且最大誠信原則已成為海上保險人藉以逃避責任之最佳利器。 時序進入二十世紀後,各國有關保險之立法,已開始著重對被保險人之保障,尤其對消費者而言更應如此。美國Robert Keeton教授於上世紀六十年代提出之合理期待原則,德國於1976年之標準契約條款解釋之法律(後已整編至德國民法規定)、2008年修正之保險契約法,法國保險契約法、澳洲1984年制定之一般保險契約法、北歐各國保險契約法、歐洲2009年8月由學者所擬就之保險契約法重述、中國2009年10月新修正之保險法等,均朝向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減輕其負擔,加重保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下之義務為規範。本文認為其雖係對一般保險契約法之修正,但對於海上保險契約,尤其無能力與保險人協商保險契約條款之當事人,應可加以參酌適用。英國自上世紀中葉起,開始就該國海上保險與一般保險之法制加以檢討,並提出各種討論報告。於2009年12月已就消費者保險之改革提出草案,對於消費者保險採詢問回答之方式,其適用於訂約前與續約之時,消費者需以客觀合理之注意避免為不實之說明。過往海上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於所有保險之訂約前適用,現於所提出之草案就消費者保險改採合理注意之義務,並應注意及各種實際之情況決定,藉以改善過往對消費者過於嚴苛之情況。本草案就訂約後最大誠信原則之適用則未有影響,而對其他種類保險之討論則尚未定案。 英國海上保險法之最大誠信原則經百餘年之實務運作、學者詮釋及各國之立法擴張後,已成為對整體保險契約條款是否公平合理之判斷準據。然最大誠信原則之嚴苛應用與法律效果,因時易變遷各國均予以緩和,並加強保護被保險人。因而被保險人除有故意詐欺或重大過失,而未盡告知義務,得由保險人主張解除契約外,於無可歸責或過失之情況,則分別規定其法律效果。且於消費者保險採取詢問回答之方式,並採用比例補償原則。於海上保險等有能力與保險人洽商保險契約條款之商人保險,則仍維持主動告知義務。然如其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而未盡告知義務,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商人保險因有諸多變動之風險因素,採用比例補償之原則尚有困難。 我國海商法規定之海上保險,就被保險人告知義務未為規定。按同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可準用保險法規定。我國學說及實務,均肯認保險契約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契約,並認為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為此原則之具體表現。然國內相關就最大誠信原則之討論亦如英國法制,著重於被保險人之適用範圍。對於最大誠信原則應用於保險人之部分,則似較少觸及。有學者早期已強調保險人應依據最大誠信原則盡調查義務,其後有學者於著述中略論及保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下之告知義務,我國法律則對於此部分未加以規範。本篇論文對於最大誠信原則於保險人之應用,以專章加以論述。本文認為加強保險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等,對於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將有所助益,且其與保險契約之特殊解釋規則適用有重要之關連。如保險人盡其告知義務,就保險契約之爭執將可大幅減少,並可降低該等特殊解釋規則之適用。我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就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不實說明與危險發生無因果關係由被保險人負擔舉證責任,被保險人之負擔過重。本文建議應將舉證責任歸由保險人負擔,較符公平之原則。又實務中,海上船體保險或船東互保協會保險,保險人均先行要求被保險人就其所提供之問題回答,因此本文建議於海上保險可由保險人先以詢問回答之方式,要求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之資訊為告知。但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人所未詢問之重要事項者,亦應為主動告知。如保險人證明被保險人有故意隱匿或重大過失不為告知時,始得解除契約,並保有保險費。如無故意隱匿或重大過失時,如保險人證明危險發生係因該未告知之事實所致者,保險人不附補償責任。於非使用保險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者,當事人間得就此另行約定。 本文以海上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適用為主,對相關問題加以討論。第壹章說明研究動機、目的、方法與範圍,並對於海上保險之緣起、保險之特性、保險契約之解釋、保險契約交易之特性加以討論。第貳章對於誠信原則之發展、基本概念與功能及適用、於海上保險之發展加以說明。第参章就最大誠信原則於海上保險之適用加以論述,其中就英國現行法制之部分詳為討論。第肆章則對最大誠信原則於英國法之發展,並就該國之檢討報告詳細討論說明。於参、肆章之討論,均以英國海上保險法制之規定為主軸,並輔以其他國家法律之內容。第伍章就最大誠信原則於保險人之適用加以討論,著重於保險人依最大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理賠程序之告知義務、告知義務之限制與範圍、告知義務與特殊解釋規則之關聯、迅速理賠之義務等。英國海上保險法就此少有論及,美國與歐陸法律對此於非海上保險加以強調。本文認為保險人於理賠程序之告知與迅速理賠之義務,亦應於海上保險加以適用,方可顯現海上保險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本質。第六章則綜合前揭數章之討論,對於我國海上保險法制提出修法之建議,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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