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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人合理快速理賠之義務 / 無

楊中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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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責任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參預權與其為被保險人利益之防禦義務 / Liability Insurer's Duties and Rights to Defend and Settle

陳雅萍, Chen,Ya-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責任保險在國內之概念只限於對被保險人因負有賠償責任所造之賠償金額 的損害由保險人填補,然而責任保險之機能除填補賠償責任損害作用外, 應可經由新的理念結合使之包括權利保護作用以擴張責任保險的作用;另 一方面,責任保險不同於其他損害填補型保險之處在於其運作係在保險人 、被保險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以債之相對性而言,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 與第三人間之責任關係並無介入權,但此一觀念之貫徹對責任保險關係之 進行似有造成障礙之虞,基於保險人就責任關係所具密切利害關係及確保 保險賠償額適當之觀點實應容許其參預之權,而在防禦義務與參預權的交 互作用下,其已進而提供重行整合責任保險所涉三方關係的契機。 / In order to expand the functions of liability insruance, an liability insurer not only provide indemnity to the insured when the insured is liable for the third party's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but also defend any suit seeking those damages. How to establish an liability insurer's duties to defend and settle from the point of insurable interest is what this thesis manages to deal with. Because an liability insurer will pay damages for which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responsible, the insurer should have the rights to defend and settle the suit. Only by doing so, can we balance the interest between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Furthermore, if we can take good advantage of an insurer's duties and rights to defend and settle, the process of running liability insurance will be simpliz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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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告知業務範圍之研究

盧景芳, LU,JING-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為契約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須以保險契約之內容為規範之準繩。保 險消費者在缺乏保險專業知識之前提下,對于充斥著各種艱澀懂之專業術語且又冗長 繁雜的保險契約條款,不僅缺乏主動閱讀之意顧,亦不了解其意義及法律效果。由于 保險消費者對契約內容缺乏認知, 進而對保險範圍產生誤解, 造成許多糾紛, 不僅損 及自身權益, 亦使保險業整體形象受到扭曲。因此,本文之目的即在探討如何彌補保 險消費者對保險契約內容缺乏認知之弊端,確實達成保險為確保保險消費者財務安定 與心境安寧之目的。 本文研究內容共計六章,玆按研究步驟扼要簡述如下: 第一章「緒論」,首先對本文研究動機與目的以及研究方法與範圍,作一概略說明。 第二章「保險人告知義務之必要性」,本章系在說明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之理論基楚 。本文由保障消費者知的權利、保險契約本質為附合契約、契約附隨義務之要求等觀 念,確認保險人負有主動提示、說明契內容之告知義務,做為彌補保險消費者對契約 內容缺乏認知之方法。 第三章「保險人告知議務之範圍」,本章根據保險消費者對契約條款賦予同意之性質 ,將保險契約條款分為三個層次,依其對保險消費者權益影響之輕重,決定保險人告 知義務之範圍。第一種層次為保險消費者賦予特殊同意之條款,因消費者已賦有特殊 同意,不會對其權益造成侵害,故保險人無須主動告知。第二種層次為保險消費者賦 予一般同意之條款, 原則上保險人無須主動告知, 但若其履行之結果會影響已賦有特 殊同意之條款效力,則保險人必須主動告知。第三種層次為保險消費者并未賦予一般 同意及特殊同意之條款,因其根本不知悉保險契約存有此類條款,故對其權益影響最 大,保險人必須主動告知,使其有所知悉,進而賦予特殊同意,才能主張此類條款之 效力。 第四章「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本章首先分析保險人告知義務之本質,次則依 據定型化約款有效訂入契約之理論,認為保險人若未履行其告義務,將使其應告知而 未告知之條款不能有效訂入契約,換言之,告知義務之履行為其主張契約條款效力之 前提要件。 第五章「實務研討」,本章除探討實務上造成保險糾紛之重要原因外,并就保險人如 何履行其告知義務,提出一具體可行之方法。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本章為全文之總結,并提出四點建議事項做為配合措施,以 達成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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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民事救濟之研究-以保險人責任為中心-

陳人豪, Jen-Hao C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引進投資型保險後,可能產生何種消費糾紛?要保人如何於訴訟上主張權利?實乃亟待研究之問題。 本文蒐集日本、中國、美國之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案例,並研究日本、美國要保人於訴訟上之救濟方式。發現不論是日本之「變額保險事件」、中國之「平安保險退保事件」、美國之代表性案例「保德信不當行銷案」,均是因業務員於行銷時就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功能不實說明或片面說明所引起。於日本,要保人主要依據侵權行為理論主張權利,法院並課予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於行銷時必須就投資型保險為一明確說明,日後並因消費者契約法與金融商品販售法,而得對保險人直接主張撤銷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美國,則因投資型保險於美國定位為有價證券,要保人主要係依證券詐欺理論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若相同之案件發生於我國,要保人於法律上有何救濟基礎?與日本類似地,本文認為要保人唯有依侵權行為法(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方能對保戶有較完善保護。此外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尚有三項缺失: □ 業務員過失不實說明,要保人卻無法撤銷契約 □ 若係經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投保,要保人即無法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 無法基於業務員之口頭說明請求保險人履行契約 本文認為應修訂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於保險法上增訂保險人之說明義務條文、引進適合性原則,以解決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所引發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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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風險社會論汽車交通事故保險理賠與紛爭處理~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中心~

薛郁蕙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汽車之發明除提供人類舒暢與便捷外,另一方面也帶來許多或大或小之災害,而交通事故發生率之頻繁與對象之廣泛,更形成了諸多社會問題。以2006年衛生署就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統計情形觀之,全年共計4,637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而其中男性3,438人、女性1,199人,死亡人數約佔全國死亡人數3.43%左右,由此可知,交通事故確實帶來巨大危險性,故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能及時獲得填補,顯得格外重要。為了建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填補機制,有志之士莫不致力於推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並終於在一九九八年起正式實施。其間主管機關鑑於本保險之重要性,且為本制度之長遠發展與周詳計畫,特委託學者、專家,就本法制度、法令及實務方面做全面檢討修法,並於二○○三年底完成修正草案,二○○五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令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實施。 揆諸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之法律依據,使得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合理補償。然由於本法之基本架構與制度設計特殊,造成各界對於本保險之保障對象與責任基礎之議論分歧,甚至額外增加許多不必要之社會成本,帶給整體社會風險。 本文主要以此為研究主題,由風險社會之角度出發,界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架構與定位,來妥適解釋及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首先,本文先探討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架構,及保險理賠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體系無法銜接等缺失;其次,參酌其他國家之立法架構,試圖明確界定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度,以減少司法及實務適用之爭議。本文並討論現行機制對受害人保護不周之問題,來分析檢討相關汽車交通事故紛爭處理機制之缺失,並對未來改革方向提出適當的建議。 由侵權行為歸責理論之變遷,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基礎,已由傳統過失責任有漸趨轉向「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之傾向,以使被害人能多獲賠償機會。但隨著歸責基礎之嚴格化,也增加了加害人之負擔,為了避免受害人空有請求權,而無法獲得獲得實際填補之結果,責任保險之出現可以減輕加害人之負擔,並確保受害人得以獲得足夠之賠償金額。然因責任保險之投保與否,仍繫於被保險人之自由意志,考量交通事故所帶來之種種重大之損害,強制被保險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有其必要,而為了避免造成原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體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歸責原則不同所產生之爭議,建議歸責基礎仍應回歸「責任保險」法制,才能與既有民事損害賠償法體系配合。 其次,在「責任保險」歸責基礎之前提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應朝適度提高給付金額,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保障建構,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能經由一次保險給付獲得填補,並終局性的將紛爭一次解決。 最後,為了能更有效解決汽車交通事故之紛爭,相關配套措施亦應有所改革。在交通事故調查及鑑定部份,應加強警察處理交通事故之能力,確保事證蒐集之品質,並且提升鑑定品質,使得人民能夠信賴鑑定的結果,避免無謂之爭執,也能使事故當事人能獲得公平之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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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當事人定位之研究 / The study of the positioning of the parties of insurance contract

邱永慶, Chung, Ung-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必有其主體,並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其目的。其成立與否所須包涵之要素有三,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當事人,係指於法律行為中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且經由當事人意思表示始構成法律行為,缺此主體則法律行為失其附麗而無由成立;契約,則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保險契約,亦屬於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與否,自應檢視是否包含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我國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就上述三要件中,意思表示,一般情形下係指「要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保」(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 ;而標的則係指法律行為的內容,保險標的之內容相當複雜,保險標的僅係其中一項,除此之外,尚包括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事故、保險費及其他非屬必要之點者。關於此二要件,除了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或要物契約,仍受學者爭議外,一般而言並無太大問題。然而就保險契約之主體─當事人之角色,多數學者均僅依我國保險法第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而逕認保險當事人係指保險人及要保人 ,而鮮少有對於保險當事人定位之問題提出質疑者。 事實上保險當事人之角色,於英美法系之制度,與大陸法系之制度迥然不同,前者以被保險人(the insured; the assured)與保險人(the insurer; the underwriter)為當事人;而後者則以要保人(the applicant; 日:保險契約者;德:der Versicherungsnehmer)與保險人(日:保險者;德:der Versicherer)為當事人。兩者對於保險當事人之定義及內涵,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各有不同之規定,然我國保險法學者則不分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學者,均認要保人及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此或係由於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自然以訂立契約之人(為意思表示之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而以而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保險人為他方當事人。若我國保險法僅對要保人做此定義,則此說應係相當合理且明確的解釋。然而相當值得玩味的是,保險法第4條另對於「被保險人」有所定義:「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若將保險法第3條及第4條及同法其他相關規定合併觀之,則會發生許多混淆不清,及難以解決之問題。 本文即在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究應做何定位,就不同法系之規定加以比較與分析,並期望透過本文所建議之修法方式,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能臻於明確,以避免依現行法律及學說所造成之困擾與紛爭,以早日達成政府所規劃之「亞太營運中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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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之探討

林新裕, Lin Hsi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論文摘要: 汽車為現代人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汽車責任保險關乎社會大眾權益甚巨,不僅僅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兩者之間保險契約之關係,尚且關乎汽車意外事故受害第三人之權利,而每個人都有可能成為汽車意外事故之受害第三人。故保障受害第三人之權益即是保障多數人之權益。為使受害第三人之權益能獲得充分周全之保障,於汽車責任保險之中,創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實不失為一良法。然而於我國無論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抑或是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均存有若干疑義及缺失,因而引發筆者研究動機。本文之研究方法為(1)、比較法研究及(2)、邏輯架構分析法。將全文分成七章予以論述,主要之研究內容為,以責任保險之意義、思潮及功能為開端,進而論述責任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及受害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並闡述責任被保險人、責任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三者彼此之關係及保險給付請求權與直接請求權競合之處理,並進一步檢視我國現行關於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法令規範之缺失,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提出改進建議,期能使我國之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制度,邏輯趨於圓滿一致,以杜絕適用疑義,廣增大眾福祉。 / Abstract: An automobile has become a necessary transportation vehicle for modern people.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on everyone’s rights in our society. The insurance contract doesn’t only sign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n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 but also refers to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rights during the automobile accident. Because everyone may become a possible automobile accident injured third party, to protect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right means to protect everybody’s citizenship. In order to preserve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right exactly and sufficiently, it is a good method to establish the legislation system empowering the injured third party possessing the authority to exert the automobile liability. However, as far as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action is concerned, there are flaws and imperfection in the system of compulsory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optional automobile liability insurance in our country. That is the motivation of this study and the reason why the author draws this paper. The research methods of this paper are the comparative method and the logic framework analysis method. This paper is consisted of seven chapters. The major content of this paper begins with the significance, development and function of the liability insurance. Then, this paper will discuss the right of the liability insured’s payment claim and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direct action, analyze the relationship among the liability insurer, the liability insured and the injured third party, and exposit how to handle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of the liability insured’s payment claim and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direct action. Furthermore, it is important to inspect the imperfection of the curr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injured third party’s direct action in Taiwan. After considering the spirits of the foreign country’s laws, the researcher will pose and recommend the improving methods for the law system of the injured third party’ direct action in our country. The suggestions try to make the law system more coherent and more logical, to eradicate the mess situation in practice, and to fortify the public welf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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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災債券之法規架構及相關監理問題之研究

陳豐年, chen, Lawrenc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有關保險證券化(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之發展可謂為國際金融市場上之一項革命,而巨災債券乃為保險連結型證券之大宗,此一分散、消化巨災損失之新興金融技術,對於日益捉襟見肘的巨災風險再保險人而言,無疑成為了新的活水源頭。回顧我國,自從於八十八年九月歷經九二一大地震摧殘後,驚覺天然巨災之可怕,亟思研擬分散巨災損失之對策。就風險移轉之技術層面而言,引進巨災債券制度不失為一可行之良方。然巨災債券並無法直接適用於我國去年七月新通過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因此遂滋生若欲引進巨災債券制度時,我國現行法規架構應如何加以調整此一重大問題。又特殊目的再保險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er, SPR)所發行之巨災債券究為保險商品,抑或純粹為一種證券?監理機關對其又應採如何之監理架構,始能有效率地加以監理?而我國相關之稅制對此亦應採取如何之態度,方能吸引外資於我國進行巨災債券交易?此等皆國際保險監理上亦迭生爭議之議題,殊值研究。 因此,本文以下希望能借助比較法等研究方式,指出我國未來如欲繼受巨災債券此一制度時,應如何調整現存的法規架構與監理制度以符需求。希冀能對將來催生巨災債券制度提供一參考的方向。本文架構,安排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闡述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研究範圍、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架構。 第二章討論國際金融市場上日益興起的「證券化」趨勢。本文先行整理各家學說見解對「證券化」之定義,再提出自身看法,並將巨災債券融入「證券化」的體系中,俾使其定位清晰,以利日後之理解推論。最後,再簡單介紹美、英兩國之證券化歷程,以使證券化之說明能更加完整。 第三章討論保險證券化於保險市場之崛起因素及該市場未來之展望。按保險證券化之興起背景,乃因傳統再保險市場之承保能量不足,保險業者用之因應頻繁之巨災及萎縮之再保險市場承保能量的替代方案,其主要類型有保險連結型固定收益證券、交易所的巨災選擇權及保險連結型資本融資證券三種。展望未來,雖然保險證券化商品有保險風險之不同質性等諸多挑戰,但無庸置疑的,保險證券化已是未來保險及再保險產業發展的新趨勢。 第四章討論巨災債券之交易架構及發展現況。按巨災債券交易架構者,簡單來說,係以欲進行風險移轉的分保人或一般企業所設立之特殊目的再保險人(或特殊目的保險人)為核心,向外放射出四個交易關係所架構而成。該四個交易關係乃:(一)為與分保人之間的再保險交易(或保險交易);(二)為與利率市場上其他交易者間進行利率交換交易;(三)為與投資人之間的債券交易;(四)為與信託業之間的信託交易。另外,東京海上火災保險公司的地震風險證券化等等著名的巨災債券交易案例,均將於本章內作詳細之介紹。 第五章討論巨災債券之法規架構。由於巨災債券交易所涉之法規眾多,未免紛雜,本章乃將此大致區分為二大種類而加以討論:第一,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主要涉及美國商品交易法、期貨交易實務法、證券法、證券交易法、投資公司法、信託法及保險法;第二,為相關稅捐法制:主要為我國之證券交易稅條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 第六章討論巨災債券交易之相關監理議題。按巨災債券交易之相關監理議題,通常涉及監理權限就應歸屬於何一機關?投資人是否應接受保險業監理法令之拘束?等等問題。最後,本章亦將提及新進的監理立法例-即美國伊利諾州保險交易所(Illinois Insurance Exchange)與美國保險監理官委員會(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 NAIC)之受保護帳戶公司模範法(Protected Cell Company Model Act)、NAIC特殊目的再保險機制模範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及百慕達一九九八年保險修正法,以便完整呈現整個巨災債券監理之全貌。 第七章討論我國於引進巨災債券制度時所可能面臨之法規與監理制度相關議題。就我國現行法規制度而言,如欲引進巨災債券此一新興風險移轉方法,將面臨到許多挑戰與衝擊。諸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並無法直接適用於巨災債券、我國是否可以於國內設置特殊目的再保險人,以及如何在國內外公開發行或私募巨災債券等等問題均是。其次,再就我國保險監理制度而言,如欲引進巨災債券制度則勢必亦需對整套保險監理制度作出適度之調整,方能竟全功,本章亦將詳究之。 第八章為結論。本章將擷取前揭各章討論之結果加以彙整,俾供將來我國引進巨災債券制度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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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保險安定基金有關保障被保險人之規範

李家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現今保險業多數蓬勃發展的情況下,處於激烈競爭之局面,在日漸自由化之方向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趨勢下,相信發生財務問題的保險業機會大增,故如何落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以發揮保險安定基金之功能,此為一重要之課題。因此,本論文擬先參考國內相關文獻之資料,再藉助外國之相關立法例-美國、英國、及加拿大之保險法令,並透過對各國保險安定基金制度的整理及介紹,來歸納出建構保險安定基金制度之所可能涉及之問題,並以此架構本文的體系。 本論文共分六章,撮其大要如下: 第一章:緒論-對於本論文研究之動機、目的及方法範圍加以介紹。 第二章:保險安定基金之定義、目的、相關法律關係與相關概念之比較-先對保險安定基金之定義作一簡單之介紹,其次討論相關資料所得知安定基金之設立目的,再來以法律層面來探討補償義務下所牽涉保險人、被保險人和保險安定基金三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最後再以存款保險與特別補償基金等相類似之概念,與保險安定基金作一比較。 第三章:外國立法例有關保險安定基金保障被保險人之規定-分別介紹美國、英國、及加拿大之相關保險法令,以作為我國保險安定基金之參考。 第四章:我國保險安定基金及其保護被保險人之規定與相關問題-針對我國保險安定基金先作一簡單之說明與歸納,並以現行法令之規定,探討所可能面臨之問題為何,並嘗試對問題提出一合理之解決方案。 第五章:我國現行保險安定基金保護被保險人(給付或補償義務)之探討-針對保險安定基金此一給付或補償義務作一深入之探討,如應保障的保險契約為何、提供保障之時點為何、保障的權利為何、保障之對象為何人及設定保障或給付限額等諸多問題,先透過對我國法律規定之探討,再建構出現行保險安定基金給付或補償被保險人之規範。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針對現行規定所產生之問題和不足之處,綜合上述之探討,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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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保險契約當事人告知說明義務比較研究 / Comparative study of insurance contracting parties’duty of representation and disclosure between Taiwan and Mailand China

蕭冠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以此為中心思想,發展出有別於一般契約的告知義務,由資訊不對稱之角度思考,雙方當事人理應均有揭露資訊的義務,但由我國保險法立法方式觀之,卻有偏重規範要保人一方之趨勢,進而也導致實務上保險理賠糾紛頻傳,如何平衡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對於保險契約認知之落差,參酌各國立法例,各有不同背景,仔細探究,更可發覺台灣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規定有改進之必要。 中國大陸自80年代改革開後逐漸恢復保險制度,1995年始完成保險法之立法,在十幾年之間,歷經數次修法,其中關於告知義務主客觀要件及違反之效果,與台灣保險法規範均有不同,另外更將保險人說明義務明文規範,相較於台灣保險法將保險人說明義務置於行政規範下,大陸保險法此種立法方式並非創見,觀察英美日保險法及判例法規定均有類似規範。本文欲從各國立法例先比較兩岸保險法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主客觀要件及其效果,並從中探討幾個癥結問題的解決方法,再就我國保險法所無明文規範之保險人說明義務探究其根源,以及相關規範套用在我國保險法之中的可行性。 本文首先就資訊不對稱之角度討論告知義務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利弊所在,並由告知義務之根源「最大善意原則」由英國法立法例談起;再就人、事、時三方面比較兩岸與其他各國法制之異同,其中關於義務主體、履行時期、告知義務範圍及違反之效果分析我國法制若干不合理之處;進而介紹一些配套制度,來加強告知義務規範的合理性。另外,對於保險人說明義務,介紹英美日以及中國大陸之立法方式,並且分析大陸現行制度實行的案例,由其具體規範中評估我國保險法立法的可行性。最後,統籌就要保人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說明義務提出對於我國保險法之立法建議,以期平衡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對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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