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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保險契約效力之研究陳怡冰, Chen , Y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根據資策會ACI-FIND最新調查數據顯示,截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我國經常上網人口達883萬人,寬頻用戶數達289萬戶,由於網際網路連網應用普及率為39%,各產業皆致力於發展電子商務,試圖於虛擬電子交易平台創造豐厚的收益,去年(民國九十二年)我國B2C電子商務市場規模達新台幣220.9億元,較去年成長近40.3%,網路商務快速成長已成為企業高效率銷售通路,保險業也不例外。近年來保險業者相繼加入電子商務的行列之中,保險業者不僅於網站上提供保險資訊、諮詢服務,更藉由網際網路上之電子商務網站銷售保險商品,對保險業者及消費者而言,僅為一種新的行銷通路,惟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係由電子訊息之方式作成,其投保的流程也與傳統之投保不同,故電子保險契約之效力與傳統保險契約是否因投保媒介為網路而有不同,係值得討論之法律問題。
由於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對要保人影響甚鉅,經由網路所為之締約行為較傳統投保更為複雜,不僅涉及保險法、民法,尚涉及電子簽章法。本文之研究重點為,經由網際網路直接於線上投保而成立之保險契約,其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與一般保險契約之異同,諸如電子代理人、電子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點、電子文件是否等同於「書面」、電子保單之法源依據、網際網路上當事人能力、電子意思表示錯誤等問題。
保險電子商務涉及之問題相當廣泛,包括電子簽名之效力、認證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簡稱CA)對當事人身份之確認、線上付款之安全性、網際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之責任、消費者保護、網路交易課稅、個人資料保護、管轄權、審判權及準據法等問題。本文著眼於保險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於網際網路上直接投保時,電子保險契約效力之探討。
第一部份
說明何謂保險電子商務、及其種類,並介紹世界各國保險電子商務現今之發展概況,及定義本文所稱之電子保險契約。
第二部份
首先討論傳統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件分為一般成立要件與特別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合致;特別成立要件: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及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
其次論述電子保險契約與傳統保險契約在成立要件上所產生之特殊議題:在當事人此一要件,爭議之點為電子代理人之法律地位及其性質是否為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此一要件,討論電子化意思表示之性質及電子化意思表示到達時點;於保險契約之要式性,討論保險電子契約如何符合書面、簽章等要式性之要求;於保險契約之要物性,本文討論保險業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確認電子保單之法源。
第三部份
首先討論傳統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亦可分為一般生效要件及特別生效要件,並區分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二大類,分別討論其各別之生效要件。
其次論述電子保險契約與傳統保險契約在生效要件上之特殊議題:在當事人須具完全行為能力此一要件,討論於電子交易中如保確定締約當事人之行為能力;在意思表示須健全方面,討論電子錯誤之法律問題;在定額給付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中之「他人死亡契約須經該他人書面同意」,討論電子契約的書面同意如何執行之問題。
第四部份 結論
針對上述議題進行法學討論及提出將來之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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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中高齡失業問題之探討杜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自1996年失業率突破2%後不斷上升,2002年高達5.17%,其後雖逐漸下降,2007年仍達3.91%,平均失業人數超逾41萬餘人。
本研究係運用描述性統計,採取文獻分析法、次級資料分析法及訪談法,分析臺灣地區中高齡者的勞動情勢、彙整2001年至2007年政府對中高齡失業者施行的主要促進就業措施,並以其中之就業保險法及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探討其可改進之處。
研究發現,中高齡失業特徵如下:失業期間比其他年齡層長,再就業困難,極易永久退出勞動市場;男性失業率比女性高、失業期間比女性長;教育程度愈高,失業期間愈久,學歷在國中以下,失業期間最短;45至64歲,大學以上與不識字者,失業率低於高中、高職、國中以下者;65歲以上,大學及以上者失業率最高,國中程度失業率最低。
針對中高齡失業人口,就業保險法及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僅提供短期經濟協助,並未積極實施職業訓練與就業輔導。
建議政府應加強宣導就業保險法令常識、擴大該法適用範圍、修正失業給付領取條件、整合中央機關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行政體系、強化職業訓練內容與就業服務機構媒合能力、促進就業方案應積極開發民間工作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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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風險社會論汽車交通事故保險理賠與紛爭處理~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中心~薛郁蕙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汽車之發明除提供人類舒暢與便捷外,另一方面也帶來許多或大或小之災害,而交通事故發生率之頻繁與對象之廣泛,更形成了諸多社會問題。以2006年衛生署就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統計情形觀之,全年共計4,637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而其中男性3,438人、女性1,199人,死亡人數約佔全國死亡人數3.43%左右,由此可知,交通事故確實帶來巨大危險性,故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能及時獲得填補,顯得格外重要。為了建構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損害填補機制,有志之士莫不致力於推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並終於在一九九八年起正式實施。其間主管機關鑑於本保險之重要性,且為本制度之長遠發展與周詳計畫,特委託學者、專家,就本法制度、法令及實務方面做全面檢討修法,並於二○○三年底完成修正草案,二○○五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令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告實施。
揆諸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施行之法律依據,使得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合理補償。然由於本法之基本架構與制度設計特殊,造成各界對於本保險之保障對象與責任基礎之議論分歧,甚至額外增加許多不必要之社會成本,帶給整體社會風險。
本文主要以此為研究主題,由風險社會之角度出發,界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架構與定位,來妥適解釋及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首先,本文先探討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架構,及保險理賠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體系無法銜接等缺失;其次,參酌其他國家之立法架構,試圖明確界定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度,以減少司法及實務適用之爭議。本文並討論現行機制對受害人保護不周之問題,來分析檢討相關汽車交通事故紛爭處理機制之缺失,並對未來改革方向提出適當的建議。
由侵權行為歸責理論之變遷,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歸責基礎,已由傳統過失責任有漸趨轉向「危險責任」(無過失責任)之傾向,以使被害人能多獲賠償機會。但隨著歸責基礎之嚴格化,也增加了加害人之負擔,為了避免受害人空有請求權,而無法獲得獲得實際填補之結果,責任保險之出現可以減輕加害人之負擔,並確保受害人得以獲得足夠之賠償金額。然因責任保險之投保與否,仍繫於被保險人之自由意志,考量交通事故所帶來之種種重大之損害,強制被保險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有其必要,而為了避免造成原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體系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歸責原則不同所產生之爭議,建議歸責基礎仍應回歸「責任保險」法制,才能與既有民事損害賠償法體系配合。
其次,在「責任保險」歸責基礎之前提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應朝適度提高給付金額,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保障建構,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能經由一次保險給付獲得填補,並終局性的將紛爭一次解決。
最後,為了能更有效解決汽車交通事故之紛爭,相關配套措施亦應有所改革。在交通事故調查及鑑定部份,應加強警察處理交通事故之能力,確保事證蒐集之品質,並且提升鑑定品質,使得人民能夠信賴鑑定的結果,避免無謂之爭執,也能使事故當事人能獲得公平之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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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中股票投資限制與估計風險之探討郭榮堅, Kuo, Jung-Ch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假設真實輸入參數可以事先預知,實際上,透過平均數-變異數的投資組合量化模式,效率前緣將會往右下方移動。這也意謂倘若保險公司的投資策略有達到效率前緣的情況下,保險法146條的投資上限將使得保險公司的投資報酬率降低,以及投資風險增加。給定投資上限反而降低保險公司的投資績效。然而真實輸入參數並無法事先預知,因此根據過去的經驗資料以及主觀判斷來估計輸入參數將是作為取代真實參數的作法。而估計誤差的存在將勢難避免。同時平均數-變異數模式所決定的投資組合會過度投資在高估投資報酬率以及低估投資風險的股票上,因此估計誤差的影響將是不容忽略。並且保險公司在追求資產極大化的同時,有其必要兼顧到估計誤差的影響。
本研究主要有三個主題,首先我們透過平均數-變異數模式來探討估計誤差對投資組合的影響。緊接著就投資上限與估計風險的關係進行研究。最後分析股票淨利率限制和投資上限之間的關係,並且解釋存在的功能以及探討是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本研究結果發現現行的單一股票的投資上限(七分之一)不但降低了投資風險,並且改善了真實反應的投資報酬率低於6%,甚至為負值的問題。並且就淨利率上限為6%的合適性而言,除非保險公司採取的投資策略非常的保守,否則還不如放寬,或者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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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當事人定位之研究 / The study of the positioning of the parties of insurance contract邱永慶, Chung, Ung-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私法上的法律行為必有其主體,並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其目的。其成立與否所須包涵之要素有三,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當事人,係指於法律行為中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且經由當事人意思表示始構成法律行為,缺此主體則法律行為失其附麗而無由成立;契約,則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保險契約,亦屬於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與否,自應檢視是否包含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標的三者。我國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就上述三要件中,意思表示,一般情形下係指「要保」(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保」(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保險契約即為成立 ;而標的則係指法律行為的內容,保險標的之內容相當複雜,保險標的僅係其中一項,除此之外,尚包括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事故、保險費及其他非屬必要之點者。關於此二要件,除了保險契約是否為要式契約或要物契約,仍受學者爭議外,一般而言並無太大問題。然而就保險契約之主體─當事人之角色,多數學者均僅依我國保險法第3條及第44條之規定,而逕認保險當事人係指保險人及要保人 ,而鮮少有對於保險當事人定位之問題提出質疑者。
事實上保險當事人之角色,於英美法系之制度,與大陸法系之制度迥然不同,前者以被保險人(the insured; the assured)與保險人(the insurer; the underwriter)為當事人;而後者則以要保人(the applicant; 日:保險契約者;德:der Versicherungsnehmer)與保險人(日:保險者;德:der Versicherer)為當事人。兩者對於保險當事人之定義及內涵,及其所扮演之角色各有不同之規定,然我國保險法學者則不分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學者,均認要保人及保險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此或係由於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因此自然以訂立契約之人(為意思表示之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而以而為承諾意思表示之保險人為他方當事人。若我國保險法僅對要保人做此定義,則此說應係相當合理且明確的解釋。然而相當值得玩味的是,保險法第4條另對於「被保險人」有所定義:「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若將保險法第3條及第4條及同法其他相關規定合併觀之,則會發生許多混淆不清,及難以解決之問題。
本文即在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究應做何定位,就不同法系之規定加以比較與分析,並期望透過本文所建議之修法方式,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定位能臻於明確,以避免依現行法律及學說所造成之困擾與紛爭,以早日達成政府所規劃之「亞太營運中心」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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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與危險發生通知義務 / A study on the insured peril and occurrence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in liability insurance黎家興, Li, Chia Hs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分為四大部分,主要針對保險事故與危險發生通知義務在責任保險中的特殊性做出討論。首先對於保險事故的認定,由於翻譯名詞上的差異,具備不同的解釋空間,而本文認為保險事故的廣義定義應該係一抽象的損失發生原因,而非僅單純以保單的客觀角度認定,更產生了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解釋空間。
而現行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的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立法目的不明確,本文詴從國外立法例的角度整理出相關立法目的,並確認其屬法定義務之一環,且在責任保險中具備一定的特殊性。至於本義務的定性上,本文採取一個較為特殊的見解,認為在保險契約當事人間應屬附隨義務的性質,而在非契約當事人間則應屬不真正義務的型態。另針對通知義務人、通知期限、通知期限起算點、通知方式、通知內容以及義務之免除等部分,在比較外國立法例後,本文認為我國現行法皆有再議之空間,並提出相關修正草案。
對於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而言,不只在我國學說上存有爭議,在外國立法例上也都有不同的認定與標準,本文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保險法第九十條不應作為限制我國責任保險判定保險事故的強制規定,否則索賠制以外的保單將無法運作。
正因為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性質特殊,因此在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上應該要有所加強,而我國現行法第五十八條在適用上便會有所疏漏,因此本文認為應該要參酌外國的保險單條款在保單條款上加以修正,要求在有足以導致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發生或第三人確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時,通知義務人皆應對保險人加以通知,縱使未在保單條款中約定,本文認為亦應從目的性擴張解釋的法學方法加以處理,不過最適的解決方案還是建議修法新增責任保險特殊的通知義務。
最後在違反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效果上,本文發現我國現行法規範具有嚴重缺失。在無可歸責事由的前提下要求損害賠償的效果,相較於外國立法例明顯過重,建議可以依照不同的通知義務定性來分別作處理,對於契約當事人的通知義務違反,應該與民法的債務不履行架構統一,加入可歸責事由後搭配損害賠償效果;至於非契約當事人的通知義務違反,應該至多僅能搭配減免其保險金給付的效果而分別作處理。
本文於文末對於我國現行危險發生通知義務規範提出相關修正草案,對於危險發生通知義務的要件、違反效果以及責任保險的特殊通知義務一併提出修正建議與理由,希冀本文的提出能對於未來我國危險發生通知義務之發展能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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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要件與因果關係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Definition of Injury by Accident and the Causation of Personal Injury Insurance陳彥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傷害保險於我國實際販售之歷史悠久,屬相當傳統之保險商品,且為保險實務中最為廣泛使用的險種。惟傷害保險雖已在我國和世界各國運行多年,其所生之爭議卻仍層出不窮。其原因不外乎,我國法院對於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要件仍未有一穩定不變之定義,傷害保險之因果關係理論亦是各法院採取不同之解釋。
本篇論文主要探討傷害保險意外事故要件之定義與因果關係之判斷。意外事故要件之定義部分,除整理目前學說見解、實務判決,並提出本文對於意外事故要件之定義,以期切合保險法中意外事故之條文用語並有效釐清相關爭議案件,本文搜尋大量實務判決,並對其中較棘手之爭議案件進行分析與研究;因果關係部分,目前實務判決於傷害保險案件上,有時採「相當因果關係」有時採「主力近因原則」,究應採何種因果關係判斷原則,本文提出意見,並詳述因果關係之實際操作流程。此外,關於數項條件競合造成損害結果發生之案例,亦深入探討、歸類,進而提出各種類型案例之相對應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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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長期照護保險法制之研究李志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人口老化是全世界共同面對的問題,台灣對於國民的老年生活,該如何保障?除了目前正研議中的年金保險,高齡人口的醫療保健問題,更顯重要。近年來,台灣開始討論有關高齡者的長期照護問題,不過該以何種體制,尚未有所定論。觀諸先進國家之經驗,對於長期照護制度有多種建制方式。本論文以鄰近之日本為對象,研究以社會保險作為社會安全制度核心的日本,如何繼德國之後,將長期照護保險法作為其第五大社會保險制度。
本論文分為六章,約九萬字。第一章緒論,就問題緣起與研究範疇說明。第二章敘述日本實施長期照護保險法之經社背景及當時之社會安全法制背景。第三章針對日本建制長期照護保險法之過程中,論述其學術界之討論與行政上之規劃及其而後之立法過程及相關的過渡措施。第四章說明日本現行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內容包括長期照護保險之適用對象、保險給付、保險財務、長期照護保險之組織、支付制度及長期照護保險爭議之處理。第五章為日本實施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後之檢討與評估。第六章則先論述台灣目前之經社背景及長期照護體系,且說明其缺失。最後,以日本實施長期照護保險法之經驗,論述其對台灣之啟示。
在台灣,社會安全為憲法所明文規定之國家政策,並為政府歷次政策宣示所強調。從德國及日本陸續於原有之四大社會保險之外,另行實施長期照護保險,而擴增為五大社會保險,更顯示社會保險制度所獲之廣泛信賴與支持。據此發展,亦可見以社會保險為核心之社會安全制度,非但有退縮現象,甚且百尺竿頭更進一步。在2002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中,已提出以建立長期照護保險制度為目標,並於10年內完成之分組報告。台灣未來如何抉擇制度之走向,尚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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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類似保險之法律問題與案例研析 / The Problem and Case Studies of Business Similar to Insurance劉宇哲, LIU, YU-CH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有認為此乃基於保險事業性質屬特許事業¬而設,且各國多規定經營保險業務須經國家授權或許可方可為之,違反此一規定者依第167條負有刑事上責任,且又若係未依第137條第1項規定經許可者則尚有第166條之行政責任。從而,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效果不可謂不重。惟保險法並未就類似保險一詞加以立法定義,且對於何謂保險,學說及實務亦多所歧異,我國司法實務上曾出現「皇家互助救濟金契約」、「鍾愛一生往生契約」、「機車失竊損失保全」、「丟車賠車保證」、「汽車服務(保全)契約書」,以及「第三人責任汽車財損聯保」等業務之經營是否屬於類似保險之爭議,法院亦對之作出相關裁判,然似未有一致之見解。
本文先自憲法上營業自由之關係以及營業自由限制之合憲性加以探討保險營業許可之正當性基礎,並從保險監理之相關理論及目標檢視對於經營保險業務管制之關連性;再藉由外國立法例、學說、及法院判決對保險契約行為之規定與見解,與我國保險法規定、學說、及法院判決對保險意義加以分析整理,蓋於探就類似保險之意義前,有必要須先釐清保險之概念;接續,討論類似保險之意義與要件,以及相關之爭議案例,並提出本文對於學說及實務見解之評析,另外,並論述外國學說以及實務對於爭議案例之處理方式,最後並針對我國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妥適性加以檢討,探討第136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基於保險監理目的)是否有必要與第1條之規定(保險契約法之目的)有所不同,以及對我國保險法相關規範有修正必要者提出修正建議,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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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制度中家庭照護者法律定位之研究──日本長期照護制度之借鏡與反思 / The status in law of family caregivers in long-term care system: Comparative to Japan's long-term care system王吟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之長期照護問題,由過去完全由家庭負起長期照護責任之型態,已經無法負荷龐大的照護需求,故漸漸轉為國家介入長期照護責任之狀態。各工業國家係透過制訂社會福利政策,無論是透過提供專業居家照護;建立機構式照護服務;發給照護者現金給付;提供家庭照護者喘息服務;甚至是透過社會保險制度之建立,由社會全體共同分擔照護責任,都可看出長期照護責任已經有了轉變,從個人、家庭到國家社會。
惟自實施國家經驗可知,自1980 年代以來,政府財政經費逐漸萎縮,當長期照護需求持續增加,即使透過減少給付項目、控制成本,甚至限制每年的預算等措施,仍然無法有效的降低政府的財政負擔,正式服務提供之擴展受限之情況下,可看出由國家擔負全部照護責任已然不可能,政策制定者以及學者皆開始重新審視家庭照護之能力,以及逐漸重視家庭照護者權益。
故於建立長期照護體制之同時,也承認部分個人責任,進一步思考家庭照護者之定位,以及要如何同時兼顧家庭照護者之權益。然而,目前我國對於家庭照護者之定位仍未有太多討論,而我國目前長照制度無論在經濟上支持或其他支持性服務方面,對於家庭照護者之保障仍十分不足。故本文希望透過研究採行長照保險制度之日本經驗,以作為我國未來長照保險法制建立之重要參考。
本文希望透過對日本長照制度之研究,了解對於在長期照護保險法制度之下,家庭照護者之定位為何?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後,家庭照護情形如何?是否完全可以由社會保險制度替代?若非如此,則家庭照護者之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包含喘息照護服務、經濟性支持、專業人力確保政策方面,法制規定為何?希望透過研究日本長照制度,藉此肯定家庭照護之功能,以期對於我國未來長期照護保險法之制定能有所助益外,更能達到改善家庭照護者現況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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