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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中小企業間接融通的法律問題研究 / The legal issues on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erprise’s Indirect financing in China

江宜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小企業是各國經濟持續發展的動力源泉,其融資困難的問題一直受到各國政府的重視,大陸中小企業近年面臨者物價上漲、人民幣升值等導致企業經營成本上揚,加上其政府採取信貸緊縮政策,使得原本就融資不易的大陸中小企業融資更加困難。此外,對台商中小企業而言,在法律制度未臻完善的中國大陸,面對時常變動的法令,台商企業需投入更多的成本,若缺乏足夠的週轉金,將使企業經營陷入不安定的狀態,進而影響企業長遠的發展。本文擬分析目前大陸中小企業融資現況,以制度面的角度探討中小企業融資困難的原因及相關融資法制,以及探討台商中小企業赴大陸投資時,所面臨融資困境,並整理所涉及兩岸相關融資法制以及兩岸政府協助台商中小企業的相關措施,並透過目前國際間普遍採行幫助中小企業取得融資的信用保證制度來檢視大陸的信用擔保實施現況,相關法制及施行成效,探究其信用擔保制度無法有效發揮的原因,發現大陸目前雖然亦採行各種政策欲改善中小企業融資問題,但由於無法落實,使得政策效果有限,且由於大陸擔保機構尚處起步階段,信用擔保法律建設尚存在許多問題,如政出多門,不成體系、法律地位及行業屬性不明確、中小企業信用擔保制度的專門立法缺位及欠缺明確可行的監管規則等,致擔保機構未能獲銀行的認可,難以達到保證倍數的放大效果,故對中小企業融資幫助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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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價擔保房貸憑證-使用延伸樹法 / Pricing CMO by Extended Tree Method

楊松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以Kishimoto(2004)提出之延伸樹法(ET Method)結合Hull-White利率三元樹建構出一節點未重合之三元樹(Non-Recombining Trinomial Tree),利用此三元樹對CMO中之序列還本類組(Sequential Pay)、純本金/純利息類組(PO/IO)、計畫性還本類組(PAC)之各分券進行評價,並進行各分券價格對各參數之敏感度分析。 我們發現除了純利息類組(IO)外,外在提前還款率上升使得CMO各分券之價格上升;此外,期初零息債券殖利率曲線水平往上移動使得CMO中除了純利息類組(IO)外,其他分券價格皆下降;至於利率均數回歸係數變大則主要使得除純本金類組(PO)外之CMO大部分分券價格上升;最後,即期利率波動度變大使得除了純本金類組(PO)之外的CMO各分券價格皆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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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浮動擔保相關法制問題 / A Study on the Introduction of Floating Lien into the ROC Legal System

林秀蓮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制訂,曾被亞洲發展銀行之亞洲擔保交易法律改革譽為大陸法系移植英美法系制度之典範。然而,世界銀行近年發布之「經商環境評比(Doing Business)」,有關「獲得貸款(Getting credit)」項下「法定權利指數(Legal Rights」的項目,依據該行2008年發布「2009年經商環境報告」,我國在181個經濟體中排名第68名,2010年在183個經濟體中排名第71名,2011年則排名第72名,排名表現並不佳,其中我國無英美法系相當普遍之浮動擔保制度(floating lien),為未能得分重要原因之一。事涉我國國際形象,此項評比引起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政府相關單位之重視,並就我國可否建立類似制度以利經商環境之發展,在國內進行一連串的法制研議及研商會議。 我國動產擔保交易法係參考英美法而制定,草擬時,美國統一商法典已經研擬完成,將過去九種商事統一法案全部納入,有關擔保交易的規定在第九章,以「擔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為中心,打破舊有各種擔保制度間的藩籬。但我國立法之時,可能是因應大陸法系的物權概念,仍採行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買及信託占有三種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將共同之原則列為總則,再各列一章,以利執行。然而,即使我國的動產擔保交易法是繼受英法的法制,並無浮動擔保之法制。 浮動擔保制度(floating lien)為英國衡平法發展100多年之產物,起初是律師們的設計經法院判決承認的制度,爾後英國的公司法將相關內容成文化。其特色在於發生確定事由前,擔保標的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即債務人可任意處分及更換擔保品,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可透過接管人接管標的物予以經營或進行處分,而獲得清償,且多用於擔保企業發行公司債之擔保。英國及美國係在公示制度及接管制度配合下,發展浮動擔保制度。 觀諸國內近二年召開的研商會議及相關立論,學者對於是否引進浮動擔保未有共識,然皆認同動產擔保交易公示平台統一及拍賣法立法為引進浮動擔保制度之重要前提要件。由於國內對於浮動擔保甚為陌生,學界對此議題之研究及相關文獻本不多,但欣見於本文研究之同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銀行公會紛紛委託專家學者進行研究,使得學者對此議題加以關注,並得以提出創見。世界銀行2012年對我國Getting Credit指標的評比也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努力下提升至67名。 本文探討如何在營造健全融資環境、擴大動產經濟效益,並兼顧產業融資需求與動產擔保交易安全,引進浮動擔保制度。本文先就浮動擔保之基本概念介紹,除介紹浮動擔保濫觴之英美法制,亦比較日本及中國大陸引進該法制之情形,得一基本概況,再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提出之草案分析說明,最後就我國法制環境引進此種制度提出建議架構及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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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私協力行為之國家擔保責任-以促參法為中心

游璧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沉重的國家任務負擔和龐大的財政支出,國家對公共任務不再親力親為,而是將焦點置於公共任務順遂履行的擔保。國家角色搖身一變,從「提供者」(providing)轉而成為「使實現者」(enabling);國家此時退居二線,由私人活動者提供服務,以公私協力的形式,一同為實現公益做努力,國家並負起擔保公益實現之責任。 這種擔保國家模型,以責任分擔和責任階層兩要素作為核心;前者係指國家與私人參與履行公共任務之角色分配,後者則係層級化後之國家責任。擔保國家毋寧標誌著國家責任的位移:從自行從事公共任務履行之「履行責任」逐漸轉移至積極實現公益之「擔保責任」與備位之「網羅責任」。 是故,本文乃聚焦於我國發生之BOT案件中,發生經營不善之案例,試圖探討採行BOT模式後,國家應扮演何種角色?我國法令對營運發生困難的案例是否已有完善的規畫或回應?又應採用何種手段始能確保公益的履行?試圖為我國遭遇之諸多實例提出解決的方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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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中所使用銀行擔保函之研究 / The Stydy of Bank Guarante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林玉惠, Lin, Yuh Huey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二十世紀末的今天,國際間的技術輸出、工程開發、勞務僱傭以及精密技術的移轉等均有別於傳統有形物品的國際貿易,其金額與規模的鉅大,交易的頻繁,均呈現空前繁盛的情況,尤其國際間的營建工程也已成為國際貿易的一大項目,實乃始料所未及。由於工程龐大,涉及貨物或勞務的供應以及工作的履行,且需某種程度的技術與經驗,為確保工程依特定的規格或品質如期完成,業主乃要求承包商提供可靠的擔保,此乃國際上公認的正常保障措施。擔保的形式很多,擔保信用狀和「獨立性(單據化)的銀行保證函」乃最普遍、最常見,也最容易被各方所接受。雖然保證或保險公司也願簽發此種獨立性質的擔保函,而銀行也會有簽發傳統的從屬性保證函的情形,但銀行簽發的獨立性保證函與擔保信用狀仍為目前國際貿易上最盛行、最具代表性的保證方式,且其用途已不限於確保營建工程的履行,目前已被廣泛使用在各種層面的擔保上。但我國及其他大部分國家均未對此種與傳統民法炯異的銀行獨立性保證函加以立法,而許多人對此種獨立於基礎契約的保證也一知半解,因此易滋困擾。本研究的目的即欲提昇國人對獨立性銀行保證函的了解和認知,以利其發展。此外,針對受益人對獨立性銀行保證函的濫用及不公平索償的風險,本文也欲藉著探討擔保函中的條款及其所可能帶來的風險,而使當事人能於擬訂擔保函內容時,即將開發擔保函的風險減到最低。而為了與傳統民法所提的保證加以區別,本論文特將「獨立性的銀行保證函」稱為「銀行擔保函」(letterof bank guarantee)或簡稱為「擔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以免因觀念相混淆而產生誤解。此外,由於擔保信用狀與銀行擔保函誠為一體兩面的擔保文件,故本文所稱的「銀行擔保函」或「擔保函」,實乃包括「擔保信用狀」。故除非必要,才會特別提及「擔保信用狀」一語,否則,本文所談有關銀行擔保函的性質、內容等,將適用擔保信用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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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信用狀之研究

崤照倫, Chang, Zhao-L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共一冊,約八萬餘言,分七章敘述。 第一章緒論,分為三節。第一節略述研究動機、方法與範圍;第二節論擔保信用狀產 生的背景;第三節論擔保信用狀的意義。 第二章擔保信用狀的交易型態,分三節。第一節概述擔保信用狀的用途;第二節以美 國法院判例為基礎,介紹擔保信用狀用於國內貿易的情形;第三節討論擔保信用狀以 外國政府為受益人的特殊交易型態。 第三章論擔保信用狀與傳統信用狀的區別,分四節。第一節概述;第二節就開發信用 狀的動機作比較;第三節就文書單據形式作比較;第四節就開狀銀行面臨的風險作比 較。 第四章討論擔保信用狀與保證的區別,分二節。第一節討論保證契約在美國銀行法上 的效力;第二節論擔保信用狀與保證的區別。 第五章論擔保信用狀的無因性與交義性及例外,分三節。第一節論無因性與文義性的 原則;第二節論上述原則的例外-詐欺的標準;第三節介紹英美法上禁止令制度。 第六章論擔保信用狀立法管制的必要性,分三節,第一節論立法管制的背景;第二節 論美國國會的討論;第三節介紹美國學者的立法芻議。 第七章結論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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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機違約強度模型下CDO之評價與分析-Copula方法

蔡麗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資產證券化一詞源自1970年代,而第一筆資產基礎證券的發行則始於1986 年。由於其具有自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降低籌資成本、分散籌資來源、提高資本適足率等誘因之下,逐漸受到銀行以及其他企業的重視,並發展成為固定收益證券市場中比重相當大的一環。擔保債權證券交易自1988年出現在美國,然後在歐美迅速發展,目前已成為重要債券市場之一。台灣金融產業發展正值轉型期,銀行除面對低利率帶來經營壓力之外,同時亦需規避評等較差之企業貸款的信用風險,而保險業者在低利率時代來臨卻無良好報酬之投資標的可供投資。因此,此環境乃為推動證券化之良好契機。自1997年發生東南亞金融危機,乃至1998年韓國的亞洲金融危機,造成許多跨國企業紛紛裁員、關廠、甚至倒閉,造成一連串的金融危機連鎖效應。因此,公司間或產業間之榮枯是相互關聯的,且均會受總體經濟因素所影響。是以,近年來信用風險亦成為近年來財務領域上重要議題。理論或實證上,當多個標的資產之信用衍生性商品被加以開發,並用來管理信用風險的時候,需考慮多個標的資產間的違約相關性,方能準確地衡量信用風險。故在信用風險管理與信用衍生性商品的評價中,違約相關性的估計與考量顯得格外重要。結構式或縮減式模型在發展違約相關性的多變數模型中是困難的,因為其衍生性商品價值的理論推導繁複或其數值計算是相當費時。本研究是假設隨機違約強度模式下,並在多標的資產之信用風險評價模型中,透過適當個別資產之邊際違約機率與Copula函數之選擇,及其相關參數之估算,即可快速求算具違約相關性之多變數聯合機率函數,以利擔保債權證券(CDO)之評價,並模擬出未來可能損失分配,進行主次順位架構下不同分券比例的敏感度分析,以瞭解不同的次順位劃分比例對於各順位分券風險值的影響程度為何。另外,隨著國內目前證券化腳步的發展,在未來證券化商品勢必成為市場上的主流商品之一,將來可供證券化的資產種類勢必也會增加。因此,為了提高投資人對於不同資產種類的投資信心,以方便發行人對於證券化商品的銷售,信用增強機制在證券化中所佔的地位也將更形重要。在這樣的情況下,評估標的資產可能的違約損失,以決定信用增強的比例該為多少,對於發行人而言也將會是一項重要的課題。因此本文針對Copula方法與分析架構做一剖析,再以國內第一檔公募之擔保債權證券-法國里昂信貸銀行企業貸款為例,進行模擬實證並分析結果。 本研究結論如下:在信用風險管理與信用衍生性商品評價中,違約相關性是ㄧ個重要的因子。此外,本研究發現違約回收率、標的資產間的相關係數以及違約機率等三者均會影響分券信用價差的評價:就權益分券而言,信用價差與相關係數是呈反比的,而次償分券表現出來也與權益分券大致相同,相對於權益分券與次償分券,先償分券之信用價差則與債權群組內標的資產間的相關係數則是呈正比的。實證結果亦顯示,承購風險性較高的分券其估算出的合理的風險溢酬也較高,此外,當違約回收率愈高時,債務人違約後的損失愈低,因此發行者需給予證券投資人的合理風險溢酬也愈低。另外,債務人的信用評等高低影響違約機率的大小,其亦是影響CDO商品合理溢酬高低的主要關鍵。再者,假使忽略債務人之間的違約相關性時,則各分券所估算出來的合理溢酬均會有所偏誤。因此,此結果隱含,評價CDO商品之合理溢酬時,需考慮債權群組內資產間的違約相關性,亦即投資人所面對風險除分券本身的信用風險外,還需考慮到債權人違約相關之風險,違約相關性愈高則投資者所面對的風險也較高。另外,介於先償分券與權益分券之間的次償債之信用價差,其信用價差大小大致上約介於先償分券與權益分券之間,而預期損失金額則是受到各順位分券比例大小不同,而有所差異。因此,將再進行主次順位架構下不同分券比例的敏感度分析,結果顯示若次順位債權分券(即權益分券)比例愈高,愈有信用增強之作用。 最後,若將本研究所估算出來分券的合理溢酬與實際CDO契約所載明計算出的結果相比較,其間差異並不大。因此本研究所建構的評價模型應能提供發行者與市場投資人一個評價基礎,不失為一種可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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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契約履約擔保制度之研究

呂彥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債權的實現,原則上須求諸於債務人履約之意願(清償意願),以及債務人償債能力(清償能力),故如何確保債權之順利實現,此向來即是民事法律研究領域中最饒富趣味的課題。而在工程契約的法律關係中,由於履約之標的動輒數以千萬計,履約之過程又經常經年累月,是於工程契約中,業主之擔保需求相較於一般社會交易上之債權人,誠有過之而無不及,故於一般工程實務上,業主要求承包商所提出之擔保,無論在類型的選擇上,或是在擔保的效用上,較之於傳統民法上所預設之若干擔保制度,則更具其特殊性。而本論文即擬以國內工程契約實務中業主之擔保作為主要研究之對象,除了嘗試就國內幾個常見的擔保制度進行法律性質之探究,更將針對各別擔保制度於實務上經常遇到之爭議問題進行討論。 本論文除了第一章緒論之外,第二章是針對工程契約中業主所使用之擔保,進行一般性、通論性之概念說明,內容除了有關擔保概念與其他類似制度間之差異,更逐一就擔保之約定、擔保之態樣、擔保之選擇及替換之自由、擔保之目的及擔保之返還為討論。至於,第三章以下,本文則擬針對國內工程實務上最常被運用之擔保制度,包括保證金之交付、工程款之保留、保證書之出具等,進行個別之討論。其中,就前兩種擔保制度,本文除了將逐一釐清其法律性質,更將針對此二擔保制度於國內法院裁判實務上所衍生之爭議問題進行討論。至於,工程保證書之部分,除了法律性質之辨明,就保證書中最具特殊性之「立即照付約款」(Zahlung auf erstes Anfordern),本文亦擬作詳細之介紹。此外,其他像是保證書所涉之法律關係、保證書所隱存之制度濫用危險,以及支付返還等相關爭議,本文亦將一併說明之。最後,在第六章結論之部分,本文也提出若干今後可資研究之議題以作為將來研究之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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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債權憑證選擇權之評價與分析--動態違約傳染模型之應用

曾彥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2007年爆發次級房貸風暴後,造成許多原本信用良好的企業出現財務危機,甚至倒閉,引發一連串公司間違約傳染的連鎖效應。因此,公司間或是產業間之榮枯是相互關聯的,且均會受到違約傳染和總體經濟因素的影響。另外,近年來新型態的信用衍生性商品逐漸發展起來,例如:遠期生效擔保債權憑證、擔保債權憑證選擇權等,這些商品與以往不同的地方,是與時間有著強烈的相關性,而以往評價常用的單因子相關模型,因其無法描述損失分配的期間結構,造成無法評價與時間高度相關的信用衍生性商品。是以,許多學者開始研究動態的信用違約模型,藉此描述損失分配的期間結構。因此,本研究結合違約傳染效果與動態信用違約模型,假設個別公司存活機率之對數轉換服從跳躍過程,並將資產池內的資產分為傳染公司與被傳染公司,發展出容易執行與從市場資料校準參數的動態違約傳染模型。之後利用市場上的資料校準模型參數,並說明次級房貸風暴發生前後,參數改變的結果。 結果反應出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傳染效果與總體經濟因素的變數明顯的變大,且損失分配的重心明顯的向右方移動,與事實一致。除此之外,利用校準出的參數評價遠期生效擔保債權憑證與擔保債權憑證選擇權,並分析參數改變對於擔保債權憑證選擇權的變化,發現傳染效果和跳躍高度與擔保債權憑證選擇權是反向關係,而回復率與擔保債權憑證選擇權是正向關係。最後計算擔保債權憑證選擇權之避險參數,提供避險者避險決策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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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擔保──以我國質權人與出質人為中心 / Study on security right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 focusing on pledgee and pledgor in Taiwan

蔡宇迪, Tsai, Yu T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智慧財產權在現代經濟活動中,所扮演的角色日趨重要,其所擁有的價值,也越來越來企業所看重,然而,智慧財產權雖具有重要價值,但相對於有形資產而言,在現代社會的擔保交易中,智慧財產權卻鮮少轉換成相當價值來擔保債務,亦即,具有價值的智慧財產權無法再轉化成資金動能,來幫助企業藉此再投入生產活動,發展更多更佳的智慧財產權。而如何完整建構智慧財產權擔保權的法規,即成為鼓勵社會使用智慧財產權擔保制度的重點之一。 本文先整理外國法擔保制度和登記制度的設計,再與我國法的權利質權制度比較,本文以為有以下可為我國借鏡之處。首先,在現行法制度下,登記須作為對抗第三人的前提,而不是在未登記的情況下,仍可產生物權效力對抗第三人。再者,為對抗第三人要件的例外,其主觀要件應於法規上一致,避免出現歧異;並且應使通常商業過程中的非專屬授權成為例外,使質權人、出質人、非專屬被授權人獲得三贏局面。 在登記所產生的效力上,應採登記對抗或登記生效,本文以為在參考外國施行情況,採二者中的何者均無不可,但必須注意到登記生效制度所需對應的成本,相較於登記對抗制度較為龐大。惟縱使維持現行登記對抗制度,亦須針對智慧財產權作為客體,始能設計一套符合其特性的制度,例如專利權的專利證書返還,不應認為得準用動產質權,而使權利質權消滅。 依據我國現行法所進行的質權交易,本文以為在設定質權前後均有需注意甚至應訂入契約條款的事項。在設定質權之前,質權人應注意智慧財產權所有權移轉應注意的事項,並進行盡職查核,因在變價中,買受人等同於受讓人,將會注意同樣的事項而定智慧財產權之價值,也會連帶影響質權人的債權是否實現。 而在設定質權後的關係上,質權人應注意在契約條款中訂定出質人的管理義務,尤其在商標權設定質權方面,因為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商標權的價值,若在設定前後,其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無法保持一致,將會造成商標權價值的減損,進而影響債權實現的可能。再者,是孳息的收取權屬於何人,目前見解尚未一致,然權利金為重要收入來源,雙方當事人應將孳息收取權訂入契約中,避免我國見解不一致所造成的風險。 最後,是民法上關於變更或消滅行為,本文以為,其違反的效果,應以登記與否作為判斷基準,不得一概而論地定其效果。例如專利更正或商標消滅,有登記即可對抗第三人;但未登記,則為可回復,但不得對抗期間內利用的第三人。重複設質,先設定質權人有登記,則可對抗第三人,且得優先清償;若先設定質權人未登記,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後設定質權人仍有質權,並在清償時需以登記與否作為優先的判斷;變更或消滅行為的同意權,先設定質權人有登記,則後設定質權未得先設定質權人同意應為無效,自無同意權共享的問題;若先設定質權人未登記,則需與後設定質權人共享同意權。在轉讓或授權的情形,質權人若有登記,則可對抗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在未得其同意的情形下,實行質權時得除去其權利;若未登記,則不得對抗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亦不得除去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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